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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理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哉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周順然
送達代收人 王媽達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清和,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周順然
,
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宏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飼料添加物乙批
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D/99/VC24/0031號,下稱
系爭貨
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51.00-7號「飼料添
加物(不含藥物成分者)」,輸入規定404〔(一)進口飼
料,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飼料輸
入登記證影本;(二)進口飼料添加物,應檢附農委會核發
之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影本。〕(註:農委會曾函復該貨
物免辦理輸入登記證),因被上訴人對貨品分類有疑義,
爰
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
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審核結果,
按其成分改
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
」,輸入規定404、B01,屬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防檢局(下稱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始得
進口之貨物。因上訴人進口時未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
書,經限期(2個月)通知補正而未據辦理,
乃依關稅法第9
6條規定,以100年9月1日高普外字第1001017457號函,責令
限期退運(逾期未辦理退運出口,依規定
追繳貨價)。上訴
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經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前之歷年系爭貨物進
口分類皆係以稅則號別第3824號之「飼料添加物」向被上訴
人報關放行,均無任何爭議。上訴人信賴其前數十次之申報
,而依循相同稅則號別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自有正當合理之
信賴基礎。被上訴人逕予改列系爭貨物
適用稅則號別之審核
認定,
顯有差別待遇,並未提出充分之正當理由,且未保障
上訴人之
信賴利益,遽為限期辦理退運之處分,自有違反
平
等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
決意旨
可參。㈡
訴願決定原先主文是「原處分
撤銷,另為處
分」,其因認被上訴人對行之多年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逕
予變更,連帶影響輸入規定,致上訴人無法事後取得輸出國
檢疫證明書,遭責令退貨,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保障未周,有
違
法律安定性之要求。
上開理由方屬正確,
惟其後不知何故
,
竟改為訴願決定駁回。然其駁回理由謂被上訴人100年1月
18日函請關稅總局(102年起財政部關稅總局與關政司整併
改名為「財政部關務署」,下同)
函釋,應改列第2309.90.
90.90-7號,惟決定改列時間已在系爭貨物進口之後,
而非
事先告知業者「日後改列新號別」,完全違反不
溯及既往原
則。㈢財政部91年3月8日臺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下
稱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已表明「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
布令之日起生效」,而本件改列稅則號別之時間,係於100
年2月18日關稅總局回覆被上訴人,則應係100年2月以後進
口之貨物才適用新號別。關政司100年12月15日臺關二字第1
0005043550號函,徒以財政部89年2月25日臺財關字0000000
000號函釋,即遽謂無上開91年3月8日函釋之適用,理由構
成顯然不足。其實依財政部89年2月25日臺財關字第0890008
492號函釋,亦表明日後變更號別,仍應
參照財政部77年3月
23日臺財關第000000000函及87年9月10日函辦理。而77年3
月23日臺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亦表示「如發現行之多年
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
益,除已明文修訂外,應先報部核定」。既稱「應先報部核
定」表示應自核定日起才改用新號別,核定前進口者,當然
應適用舊號別,乃法治國家
依法行政之大原則。另被上訴人
於100年6月13日高關外字第1001011513號函關稅總局,亦
自
承若自100年2月18日函釋日起改用新號別,而無91年3月8日
函釋之適用,將發生「溯及既往」,不僅有失法律安定性,
更影響廠商權益至鉅。且函中更表示關稅總局88年8月10日
臺總局稅字第88105346號函亦指出「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
」,不僅單指稅率,尚包括其他如輸入規定等事項,本件須
加附出口國檢疫證明即係輸入規定變更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貨物共有HI-VITACOGEN及VITACOGEN
兩項,稅則號別均申報為第3824.90.51號「飼料添加物(不
含藥物成分者)」,進口稅率2.5%,惟根據貨上成分標示
及上訴人提供之成分表記載,其稅則號別應歸列於第2309.9
0.90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項下,進口稅率免稅,輸入規
定代碼為「404;B01;MP1」。系爭貨物一經改列於稅則號
別第2309.90.90號後,在輸入規定部分,實際上僅增加「B0
1」乙項(即應依防檢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
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
核屬應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
檢疫證明書始得進口之貨物。㈡又關稅總局稅則處亦認定調
製動物飼料如含有酵母菌、乳酸菌、木質纖維、米糠等成分
之飼料添加劑者,稅則號別係應歸列第2309.90.90號「其他
調製動物飼料」項下。被上訴人就相同貨物之稅則號別,確
有行之多年歸列第3824.90.51號之情形,惟系爭貨物稅則號
別經改列後,進口稅率為免稅,未較原申報稅率2.5%高,
進口稅款並未增加,反而減少。按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第
3點之核示意旨,本件稅則號別之變更,屬降低稅率,對進
口人有利,其改列並無需報財政部核定。至於輸入規定之變
更,財政部令固未明示應受保障,惟據關稅總局100年6月23
日臺總局稅字第1001012386號函之核示,可知
上揭部令確實
未對輸入規定之變更具有
拘束效力。另據防檢局於100年7月
29日防檢二字第1001479245號函之回覆,可知該局判定進口
貨物應否依輸入規定代碼「B01」辦理通關之標準,無非係
依海關所核定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
而定。系爭貨
物之稅則號別既經核明應歸列於第2309.90.90號,則被上訴
人系爭貨物屬應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始得
進口之貨物,於理並無不合。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未
能於報關時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憑辦,
嗣
經通知補正,逾期亦未補正,按財政部95年2月14日臺財關
字第09505500420號令之核示,系爭貨物本應責令退運。被
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於文到日起2個月內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
,於法
有據。㈢被上訴人改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及認定來
貨應憑證辦理通關放行時,所憑之法令均未發生變動,僅係
所持見解與以往不同,因其屬個案事實認定行為,故與信賴
保護原則無涉。又依本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被
上訴人變更以往見解而改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無違反
平等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
略以:
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
為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是否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限期上訴人辦理退運系爭貨物是
否適法?爰分述如下:㈠經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委由
東宏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飼料添加物「HI-V
ITACOGEN」及「VITACOGEN」乙批計2項,原申報貨品分類號
列第3824.90.51.00-7號「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者)
」,進口稅率2.5%,輸入規定404,因檢附農委會91年12月
19日農授中字第0910171027號及94年3月15日農牧字第09401
11265號函證明該貨物非屬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故
無須辦理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參系爭貨物進口報
單,原審卷第30頁)。惟根據系爭貨物成分標示及上訴人所
提供之成分表(
原處分卷附件3)所示,系爭貨物成分:第1
項貨品HI-VITACOGEN包含酵母菌、麴黴菌、乳酸菌、麥糠、
木質纖維、碳酸鈣、米糠等;其第2項貨品VITACOGEN包含木
質纖維、米糠、玉米、麥糠、葡萄糖、碳酸鈣、酵母菌、乳
酸菌、枯草菌及系狀菌等。並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物功能之
說明(參訴願卷第39頁),核與上揭系爭貨物功能、性質相
符。被上訴人並以100年1月18日(100)高關字003號「高雄
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疑
結果:「本案貨品若經核明係屬飼料添加劑,且其成分為酵
母菌、乳酸菌、木質纖維、米糠等,參據H.S.中文註解對稅
則第2309節(Π)(C)之詮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2309.90
.90號。」(原處分卷附件11)亦認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歸
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則被上訴
人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
製動物飼料」,核無
違誤。㈡次按「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
之需要,中央
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
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
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
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農委會亦以93年7月28日農
授防字第0931478786號公告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條件:
「本條件
所稱調製動物飼料係指以提供動物每日所需所有營
養素為目的而製成合理及均衡之調製品,或補充農場動物飼
料之調製品。其範圍如下:(一)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商品
標準分類號列(C.C.C.Code)之產品:…7.2309.90.90.90-
7『其他調製動物飼料』」。準此,上揭公告之產品輸入時
,自須向防檢局申請檢疫,經核發檢疫證明書後始得進口。
本件系爭貨物之輸入規定既為B01,即進口時,應依防檢局
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而
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
」。並防檢局亦以100年7月29日防檢二字第1001479245號函
(原處分卷附件15)覆被上訴人略以:「二、本案
旨揭產品
貴局依其成分歸屬之輸入稅則號別部分,本局於99年12月31
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釋復,『
貴關稅局核列之稅則號列3824.90.51.00-7,依現行規定無
需向本局申請檢疫』在案;惟其輸入稅則號列如經貴局改判
2309.90.90.90-7號,則涵蓋於『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
條件』(如附件)第1條之適用範圍,『輸入時』應符合前
述檢疫條件規定,並須檢附日本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
明書
正本向本局轄區分局或檢疫站申請檢疫。」等語,有上
揭函文附原處分卷
可憑。則被上訴人依上揭公告及規定,要
求上訴人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核無違誤。嗣因上
訴人未據以辦理,被上訴人遂依關稅法第17條及第96條相關
規定,以100年9月1日高普外字第1001017457號函(原審卷
第11頁)要求上訴人辦理退運,亦無不合。㈢又按信賴保護
原則係對授益處分之撤銷、
廢止或
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之情
形,始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成分,核定系爭
貨物稅則號別為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
」,並無違誤,已如上所認定。則上訴人99年12月前歷年與
系爭貨物同類進口貨物分類,被上訴人均以稅則號別第3824
.90.51.00-7號之「飼料添加物」核定之行為,僅係被上訴
人認定事實錯誤,而為違法處分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主張其
後之
行政行為均應援引辦理。且被上訴人並未撤銷核定系爭
貨物稅則號別為第3824.90.51.00-7號之「飼料添加物」之
違法處分,本件即無存在授益
行政處分撤銷之情事,自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未有
裁量濫用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核
定系爭貨物歸屬稅則號別第3824.90.51.00-7號之「飼料添
加物」,既屬認定事實錯誤,而為違法之處分,上訴人自亦
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至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
決意旨,僅係被上訴人改列進口貨物為其它稅則號別,並無
正當理由,而與本件情節相異,自不能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故上訴人主張99年12月前之歷年系爭貨物進口分類皆係
以稅則號別第3824.90.51.00-7號之「飼料添加物」向被上
訴人報關放行,均無任何爭議,依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且依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本
件核定有違平等、裁量濫用之情事
云云,自不足為採。㈣再
按,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乃係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
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為保障納稅義務
人權益,所為處
理原則之規定。故上揭函釋適用範圍,限於因稅則號別之改
列,影響稅率變動,進而影響
納稅義務人權益之情形。且其
所謂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亦僅係闡明
行政
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之意旨。查,與系爭貨物同類之貨物,
稅則號別本經被上訴人核定為第3824.90.51.00-7號之「飼
料添加物」,進口稅率為2.5%,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歸列於
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進口稅率為0
,並未增加上訴人之進口稅率,未影響上訴人納稅義務之權
益,自無上揭函釋之適用。並有財政部關政司100年12月15
日臺關二字第10005043550號函釋意旨(原審卷第73頁):
「主旨:有關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海關改列
稅則號別,其未變更適用稅率,惟涉及輸入規定改變致影響
進口人權益者,有無本部91年3月8日臺財關字第091055152
號令之適用一案,…。說明:…二、有關海關對於進口貨物
之稅則歸列,如發現行之多年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
改列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其未變更適用稅率,惟涉及輸入
規定改變之案件,依本部89年2月25日臺財關第0000000000
號函釋…,輸入規定之變更,係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
,其變更之適用程序,貿易法相關法規另有規範,應依貨物
實際進口時之貿易法相關規定辦理,尚無旨揭本部91年部令
之適用。」附卷
可稽。至關稅總局88年8月10日臺總局稅字
第88105346號函釋:「行之多年稅則號別之變更將影響進口
人之權益者應先報部核定之規定,其所稱將影響進口人之權
益者除指進口稅率變動外,尚包括其他如輸入規定等事項。
」依財政部99年11月10日臺財關字第099025038070號令規定
,因未編入99年「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自不宜再
予以
援引,亦有關稅總局100年6月23日臺總局稅字第1001012386
號函附原處卷可憑(附件14)。則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稅
則號別為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自
無須報財政部核定,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有
關系爭貨物輸入時相關檢疫之規定,係為保護全民健康所為
之公益規定,自應按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適用輸入時
所應適用之檢疫規定,始能達到保障全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況被上訴人亦給予上訴人補正檢疫證明書之時間,惟上訴人
未依法補正,自不能以被上訴人適用正確之檢疫規定,謂其
有違法律安定性原則。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
,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
製動物飼料」,依農委會公告之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條
件及相關檢疫規定,須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經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據以辦理,則被上訴人依
關稅法第96條規定,以100年9月1日高普外字第1001017457
號函,責令上訴人限期退運(逾期未辦理退運出口,依規定
追繳貨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法
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
法上
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
相同或具
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
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
行政先例或
行政慣例之拘束,
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
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次按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
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
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
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
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及77年3
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
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
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
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
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
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
,須同時考量進口
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
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
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
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
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
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
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
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四
、為有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
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
報本部核定。」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
適當案件,倘該行之多年稅則號別之歸列,已形成法秩序,
為避免造成人民不能預見之損害,海關擬改列該稅則號別(
變更法秩序),上揭函釋規定應報財政部核定,由財政部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
布之,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並自發布令之
日起生效;符合
首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範意旨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保障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自得援用之。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99年12月前歷年與系爭貨物同類進口貨物分
類,被上訴人固均以稅則號別第3824.90.51.00-7號之「飼
料添加物」核定,進口稅率為2.5%;然被上訴人依系爭貨
物成分,核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第2309.90.90.90-7號「
其他調製動物飼料」,進口稅率為0,並未增加上訴人之進
口稅率,未影響上訴人納稅義務之權益,無上揭財政部91年
3月8日函釋之適用,自無須報財政部核定;被上訴人依關稅
法第96條規定,責令上訴人限期退運(逾期未辦理退運出口
,依規定追繳貨價),並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99年12月前歷年與系爭貨物同
類進口貨物分類,被上訴人均以稅則號別第3824.90.51.00-
7號之「飼料添加物」核定;至系爭貨物則經被上訴人核定
改列稅則號別為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
」,為原判決所是認。本件系爭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改列是
否直接影響進口人之權益?除進口稅率變動之因素外,當審
究係以系爭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應否檢附防檢局核
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或係以系爭進口貨物之成分決定
應否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若係以系爭進
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應否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
物檢疫證明書,其涉及進口人是否須要補正以及進口後能否
補正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可能遭受限期
退運或追繳貨價之不利處置;當進而審酌是否有
前揭財政部
91年3月8日函釋適用之餘地;而
尚不得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
之稅則號別改列進口稅率為0,即遽爾謂未影響進口人之權
益。故若係以系爭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應否檢附
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則本件當審究上訴人99
年12月前歷年與系爭貨物同類進口貨物分類,被上訴人均以
稅則號別第3824.90.51.00-7號之「飼料添加物」核定;是
否符合上引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所稱之整體性(海關對同
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
,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與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
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
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之要件(是否已形成法秩序)
?海關擬改列該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時,為避免人民受不能
預見之損害,是否應循法規範變更之程序辦理,而有上揭財
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就此均未予審究及
調查釐清,即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容有未洽。上訴論
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仍有前揭事項有待釐清,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
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