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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理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哉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周順然              送達代收人 王媽達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清和,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周順然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宏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飼料添加物乙批 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D/99/VC24/0031號,下稱系爭貨 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51.00-7號「飼料添 加物(不含藥物成分者)」,輸入規定404〔(一)進口飼 料,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飼料輸 入登記證影本;(二)進口飼料添加物,應檢附農委會核發 之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影本。〕(註:農委會曾函復該貨 物免辦理輸入登記證),因被上訴人對貨品分類有疑義, 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 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經審核結果,其成分改 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 」,輸入規定404、B01,屬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防檢局(下稱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始得 進口之貨物。因上訴人進口時未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 書,經限期(2個月)通知補正而未據辦理,依關稅法第9 6條規定,以100年9月1日高普外字第1001017457號函,責令 限期退運(逾期未辦理退運出口,依規定追繳貨價)。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前之歷年系爭貨物進 口分類皆係以稅則號別第3824號之「飼料添加物」向被上訴 人報關放行,均無任何爭議。上訴人信賴其前數十次之申報 ,而依循相同稅則號別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自有正當合理之 信賴基礎。被上訴人逕予改列系爭貨物用稅則號別之審核 認定,顯有差別待遇,並未提出充分之正當理由,且未保障 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遽為限期辦理退運之處分,自有違反平 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可參。㈡訴願決定原先主文是「原處分撤銷,另為處 分」,其因認被上訴人對行之多年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逕 予變更,連帶影響輸入規定,致上訴人無法事後取得輸出國 檢疫證明書,遭責令退貨,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保障未周,有 違法律安定性之要求。上開理由方屬正確,其後不知何故 ,改為訴願決定駁回。然其駁回理由謂被上訴人100年1月 18日函請關稅總局(102年起財政部關稅總局與關政司整併 改名為「財政部關務署」,下同)函釋,應改列第2309.90. 90.90-7號,惟決定改列時間已在系爭貨物進口之後,而非 事先告知業者「日後改列新號別」,完全違反不溯及既往原 則。㈢財政部91年3月8日臺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下 稱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已表明「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 布令之日起生效」,而本件改列稅則號別之時間,係於100 年2月18日關稅總局回覆被上訴人,則應係100年2月以後進 口之貨物才適用新號別。關政司100年12月15日臺關二字第1 0005043550號函,徒以財政部89年2月25日臺財關字0000000 000號函釋,即遽謂無上開91年3月8日函釋之適用,理由構 成顯然不足。其實依財政部89年2月25日臺財關字第0890008 492號函釋,亦表明日後變更號別,仍應參照財政部77年3月 23日臺財關第000000000函及87年9月10日函辦理。而77年3 月23日臺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亦表示「如發現行之多年 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 益,除已明文修訂外,應先報部核定」。既稱「應先報部核 定」表示應自核定日起才改用新號別,核定前進口者,當然 應適用舊號別,乃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大原則。另被上訴人 於100年6月13日高關外字第1001011513號函關稅總局,亦自 承若自100年2月18日函釋日起改用新號別,而無91年3月8日 函釋之適用,將發生「溯及既往」,不僅有失法律安定性, 更影響廠商權益至鉅。且函中更表示關稅總局88年8月10日 臺總局稅字第88105346號函亦指出「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 」,不僅單指稅率,尚包括其他如輸入規定等事項,本件須 加附出口國檢疫證明即係輸入規定變更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貨物共有HI-VITACOGEN及VITACOGEN 兩項,稅則號別均申報為第3824.90.51號「飼料添加物(不 含藥物成分者)」,進口稅率2.5%,惟根據貨上成分標示 及上訴人提供之成分表記載,其稅則號別應歸列於第2309.9 0.90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項下,進口稅率免稅,輸入規 定代碼為「404;B01;MP1」。系爭貨物一經改列於稅則號 別第2309.90.90號後,在輸入規定部分,實際上僅增加「B0 1」乙項(即應依防檢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 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核屬應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 檢疫證明書始得進口之貨物。㈡又關稅總局稅則處亦認定調 製動物飼料如含有酵母菌、乳酸菌、木質纖維、米糠等成分 之飼料添加劑者,稅則號別係應歸列第2309.90.90號「其他 調製動物飼料」項下。被上訴人就相同貨物之稅則號別,確 有行之多年歸列第3824.90.51號之情形,惟系爭貨物稅則號 別經改列後,進口稅率為免稅,未較原申報稅率2.5%高, 進口稅款並未增加,反而減少。按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第 3點之核示意旨,本件稅則號別之變更,屬降低稅率,對進 口人有利,其改列並無需報財政部核定。至於輸入規定之變 更,財政部令固未明示應受保障,惟據關稅總局100年6月23 日臺總局稅字第1001012386號函之核示,可知上揭部令確實 未對輸入規定之變更具有拘束效力。另據防檢局於100年7月 29日防檢二字第1001479245號函之回覆,可知該局判定進口 貨物應否依輸入規定代碼「B01」辦理通關之標準,無非係 依海關所核定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而定。系爭貨 物之稅則號別既經核明應歸列於第2309.90.90號,則被上訴 人系爭貨物屬應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始得 進口之貨物,於理並無不合。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未 能於報關時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憑辦,嗣 經通知補正,逾期亦未補正,按財政部95年2月14日臺財關 字第09505500420號令之核示,系爭貨物本應責令退運。被 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於文到日起2個月內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 ,於法有據。㈢被上訴人改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及認定來 貨應憑證辦理通關放行時,所憑之法令均未發生變動,僅係 所持見解與以往不同,因其屬個案事實認定行為,故與信賴 保護原則無涉。又依本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被 上訴人變更以往見解而改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無違反 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 為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是否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限期上訴人辦理退運系爭貨物是 否適法?爰分述如下:㈠經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委由 東宏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飼料添加物「HI-V ITACOGEN」及「VITACOGEN」乙批計2項,原申報貨品分類號 列第3824.90.51.00-7號「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者) 」,進口稅率2.5%,輸入規定404,因檢附農委會91年12月 19日農授中字第0910171027號及94年3月15日農牧字第09401 11265號函證明該貨物非屬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故 無須辦理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參系爭貨物進口報 單,原審卷第30頁)。惟根據系爭貨物成分標示及上訴人所 提供之成分表(原處分卷附件3)所示,系爭貨物成分:第1 項貨品HI-VITACOGEN包含酵母菌、麴黴菌、乳酸菌、麥糠、 木質纖維、碳酸鈣、米糠等;其第2項貨品VITACOGEN包含木 質纖維、米糠、玉米、麥糠、葡萄糖、碳酸鈣、酵母菌、乳 酸菌、枯草菌及系狀菌等。並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物功能之 說明(參訴願卷第39頁),核與上揭系爭貨物功能、性質相 符。被上訴人並以100年1月18日(100)高關字003號「高雄 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疑 結果:「本案貨品若經核明係屬飼料添加劑,且其成分為酵 母菌、乳酸菌、木質纖維、米糠等,參據H.S.中文註解對稅 則第2309節(Π)(C)之詮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2309.90 .90號。」(原處分卷附件11)亦認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歸 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則被上訴 人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 製動物飼料」,核無違誤。㈡次按「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 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 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 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 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農委會亦以93年7月28日農 授防字第0931478786號公告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條件: 「本條件所稱調製動物飼料係指以提供動物每日所需所有營 養素為目的而製成合理及均衡之調製品,或補充農場動物飼 料之調製品。其範圍如下:(一)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商品 標準分類號列(C.C.C.Code)之產品:…7.2309.90.90.90- 7『其他調製動物飼料』」。準此,上揭公告之產品輸入時 ,自須向防檢局申請檢疫,經核發檢疫證明書後始得進口。 本件系爭貨物之輸入規定既為B01,即進口時,應依防檢局 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而 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 」。並防檢局亦以100年7月29日防檢二字第1001479245號函 (原處分卷附件15)覆被上訴人略以:「二、本案旨揭產品 貴局依其成分歸屬之輸入稅則號別部分,本局於99年12月31 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釋復,『 貴關稅局核列之稅則號列3824.90.51.00-7,依現行規定無 需向本局申請檢疫』在案;惟其輸入稅則號列如經貴局改判 2309.90.90.90-7號,則涵蓋於『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 條件』(如附件)第1條之適用範圍,『輸入時』應符合前 述檢疫條件規定,並須檢附日本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 明書正本向本局轄區分局或檢疫站申請檢疫。」等語,有上 揭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依上揭公告及規定,要 求上訴人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核無違誤。嗣因上 訴人未據以辦理,被上訴人遂依關稅法第17條及第96條相關 規定,以100年9月1日高普外字第1001017457號函(原審卷 第11頁)要求上訴人辦理退運,亦無不合。㈢又按信賴保護 原則係對授益處分之撤銷、廢止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之情 形,始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成分,核定系爭 貨物稅則號別為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 」,並無違誤,已如上所認定。則上訴人99年12月前歷年與 系爭貨物同類進口貨物分類,被上訴人均以稅則號別第3824 .90.51.00-7號之「飼料添加物」核定之行為,僅係被上訴 人認定事實錯誤,而為違法處分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主張其 後之行政行為均應援引辦理。且被上訴人並未撤銷核定系爭 貨物稅則號別為第3824.90.51.00-7號之「飼料添加物」之 違法處分,本件即無存在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之情事,自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未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核 定系爭貨物歸屬稅則號別第3824.90.51.00-7號之「飼料添 加物」,既屬認定事實錯誤,而為違法之處分,上訴人自亦 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至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 決意旨,僅係被上訴人改列進口貨物為其它稅則號別,並無 正當理由,而與本件情節相異,自不能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故上訴人主張99年12月前之歷年系爭貨物進口分類皆係 以稅則號別第3824.90.51.00-7號之「飼料添加物」向被上 訴人報關放行,均無任何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且依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本 件核定有違平等、裁量濫用之情事云云,自不足為採。㈣再 按,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乃係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 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所為處 理原則之規定。故上揭函釋適用範圍,限於因稅則號別之改 列,影響稅率變動,進而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之情形。且其 所謂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亦僅係闡明行政 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之意旨。查,與系爭貨物同類之貨物, 稅則號別本經被上訴人核定為第3824.90.51.00-7號之「飼 料添加物」,進口稅率為2.5%,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歸列於 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進口稅率為0 ,並未增加上訴人之進口稅率,未影響上訴人納稅義務之權 益,自無上揭函釋之適用。並有財政部關政司100年12月15 日臺關二字第10005043550號函釋意旨(原審卷第73頁): 「主旨:有關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海關改列 稅則號別,其未變更適用稅率,惟涉及輸入規定改變致影響 進口人權益者,有無本部91年3月8日臺財關字第091055152 號令之適用一案,…。說明:…二、有關海關對於進口貨物 之稅則歸列,如發現行之多年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 改列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其未變更適用稅率,惟涉及輸入 規定改變之案件,依本部89年2月25日臺財關第0000000000 號函釋…,輸入規定之變更,係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 ,其變更之適用程序,貿易法相關法規另有規範,應依貨物 實際進口時之貿易法相關規定辦理,尚無旨揭本部91年部令 之適用。」附卷可稽。至關稅總局88年8月10日臺總局稅字 第88105346號函釋:「行之多年稅則號別之變更將影響進口 人之權益者應先報部核定之規定,其所稱將影響進口人之權 益者除指進口稅率變動外,尚包括其他如輸入規定等事項。 」依財政部99年11月10日臺財關字第099025038070號令規定 ,因未編入99年「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自不宜再予以 援引,亦有關稅總局100年6月23日臺總局稅字第1001012386 號函附原處卷可憑(附件14)。則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稅 則號別為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自 無須報財政部核定,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有 關系爭貨物輸入時相關檢疫之規定,係為保護全民健康所為 之公益規定,自應按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適用輸入時 所應適用之檢疫規定,始能達到保障全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況被上訴人亦給予上訴人補正檢疫證明書之時間,惟上訴人 未依法補正,自不能以被上訴人適用正確之檢疫規定,謂其 有違法律安定性原則。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 ,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 製動物飼料」,依農委會公告之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條 件及相關檢疫規定,須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經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據以辦理,則被上訴人依 關稅法第96條規定,以100年9月1日高普外字第1001017457 號函,責令上訴人限期退運(逾期未辦理退運出口,依規定 追繳貨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法 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 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 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 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行政慣例之拘束, 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 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次按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 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 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 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 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及77年3 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 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 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 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 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 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 ,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 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 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 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 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 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 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 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四 、為有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 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 報本部核定。」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 適當案件,倘該行之多年稅則號別之歸列,已形成法秩序, 為避免造成人民不能預見之損害,海關擬改列該稅則號別( 變更法秩序),上揭函釋規定應報財政部核定,由財政部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 布之,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並自發布令之 日起生效;符合首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範意旨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保障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自得援用之。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99年12月前歷年與系爭貨物同類進口貨物分 類,被上訴人固均以稅則號別第3824.90.51.00-7號之「飼 料添加物」核定,進口稅率為2.5%;然被上訴人依系爭貨 物成分,核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第2309.90.90.90-7號「 其他調製動物飼料」,進口稅率為0,並未增加上訴人之進 口稅率,未影響上訴人納稅義務之權益,無上揭財政部91年 3月8日函釋之適用,自無須報財政部核定;被上訴人依關稅 法第96條規定,責令上訴人限期退運(逾期未辦理退運出口 ,依規定追繳貨價),並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99年12月前歷年與系爭貨物同 類進口貨物分類,被上訴人均以稅則號別第3824.90.51.00- 7號之「飼料添加物」核定;至系爭貨物則經被上訴人核定 改列稅則號別為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 」,為原判決所是認。本件系爭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改列是 否直接影響進口人之權益?除進口稅率變動之因素外,當審 究係以系爭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應否檢附防檢局核 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或係以系爭進口貨物之成分決定 應否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若係以系爭進 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應否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 物檢疫證明書,其涉及進口人是否須要補正以及進口後能否 補正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可能遭受限期 退運或追繳貨價之不利處置;當進而審酌是否有前揭財政部 91年3月8日函釋適用之餘地;而尚不得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 之稅則號別改列進口稅率為0,即遽爾謂未影響進口人之權 益。故若係以系爭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應否檢附 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則本件當審究上訴人99 年12月前歷年與系爭貨物同類進口貨物分類,被上訴人均以 稅則號別第3824.90.51.00-7號之「飼料添加物」核定;是 否符合上引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所稱之整體性(海關對同 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 ,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與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 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 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之要件(是否已形成法秩序) ?海關擬改列該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時,為避免人民受不能 預見之損害,是否應循法規範變更之程序辦理,而有上揭財 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就此均未予審究及 調查釐清,即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上訴論 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仍有前揭事項有待釐清,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 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