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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大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瑞田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428-2、429-1、43
1-4、433、442-1、454-1、454-2、455-1、455-2、455-3、
492、448、449-1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
「基隆市代天府第1期自辦
市地重劃區」,為自辦市地重劃
區土地。其中431-4、433、442-1、448、454-1、454-2、45
5-1、455-2、455-3、492地號等10筆土地,原依基隆市政府
民國90年2月22日90基府地劃字第013959號函通報,經被上
訴人以90年3月2日基稅財字第04283號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7條規定,核准繼續免徵地價稅至重劃完成之日止;餘42
8-2、429-1、449-1地號等3筆土地依基隆市政府92年9月3日
基府地劃貳字第0920085575號函通報,亦經被上訴人核准繼
續免徵地價稅至重劃完成之日止在案。
嗣被上訴人認為經基
隆市政府94基府都建字第00072號建造執照通報已於95年4月
20日開工,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
,以95年11月2日基稅七一參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95年11月2日函),通知上訴
人自96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00年4月21日及
100年5月3日被上訴人會勘系爭土地,為雜木林,無開工跡
象。即依100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
,以100年5月6日基稅七一貳字第1000504656號函向基隆市
政府查詢重劃區辦理情形,經該府以100年5月12日基府地劃
貳字第1000046024號函
略以重劃案
迄未申報開工。被上訴人
認為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以100年7
月13日基稅七一貳字第1000507469號函(下稱100年7月13日
函)通知
核定補徵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609,311
元(繳納
期間自100年7月31日至100年8月29日)。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已由基隆市政府通知被
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至重劃完成
之日止,被上訴人亦核准在案。嗣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2日
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已於95年4月20日開工,不符減免
規定,自96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基於
信賴保護
原則,被上訴人既明確揭示自96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應認被上訴人之核課權自96年起算,縱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補繳系爭土地5年內地價稅,亦已逾
核課期間,而顯
無理由。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基隆市政
府「變更基隆市中山安樂及八斗子地區細部計畫(代天府段
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案說明書」第6章第2項分期發展計畫揭
示,該計畫劃分為5期並以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另依內政部
93年2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2281號
函釋意旨可知,
上訴人係依法循序進行第1期、第2期開發。而正式進行自辦
市地重劃之方式,非僅限機具進入重劃區內進行開挖、動土
,
是以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尚未動工,並無不能為原來使用
而對上訴人課徵地價稅,恐有
違誤。㈢、系爭土地均係「住
三」建地,且現場一片荒蕪,為無道路、自來水及電之生地
,尚待透過重劃、鋪設道路、排水溝及路燈等重劃工程,成
為熟地使得運用。在未完成重劃前上訴人實無從使用,既無
從使用,如何為「原來之使用」。㈣、基隆市政府因財政困
難,期藉由民間之力辦理市地重劃,促進地方發展。由民間
自辦之市地重劃,具高度技術性工作又缺乏
行政機關奧援,
需克服問題繁多,如無基隆市政府全力協助及賦稅上減免措
施,上訴人難以完成自辦市地重劃。基此信賴保護原則,被
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補徵95年地價稅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屬由稅捐稽徵機
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徵收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2項前段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本件95年度地價稅所屬徵期為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
30日止,是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核課期間應為95年12月1日
起至10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13日函補徵95年
地價稅,於法
有據。㈡、依基隆市政府95年7月19日基府地
劃貳字第0950083163號函「基隆市代天府第1期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工程相關事宜協商會議紀錄」可知,該重劃工程無
法施工的原因係尚待第2期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方得據
以修正第1期工程設計書圖後施工,且該市地重劃區依預定
進度工程發包施工有延遲等,足見該重劃之工程於95年時尚
未施工。另依基隆市政府100年5月12日基府地劃貳字第1000
046024號函可知,系爭重劃區因
都市計畫變更,
爰於92年修
正重劃計畫書,辦理時程延長至94年3月止,
惟迄今尚未申
報開工。此外,被上訴人並於100年4月21日及100年5月3日
會勘系爭土地為雜木林,皆尚未動工開發,無不能為原來使
用之情形。上訴人自基隆市政府88年5月18日(88)基府地劃
貳字第045128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至被上訴人100年5月3
日現場勘查,迄未就重劃區土地施以工程,縱系爭土地在重
劃期間內,仍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免稅要件,被上訴
人依法補徵95年地價稅,並無不合。㈢、被上訴人原核定系
爭土地免徵地價稅處分,性質屬
確認處分,非創設權利之授
益處分,被上訴人先就系爭土地核定免徵後,自得於
嗣後發
現不符減免要件時,依法改課補徵地價稅等語
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關於核
課期間的問題:95年地價稅所屬徵期為95年11月1日至95年
11月3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2項、
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土地稅法第40條等規定,系爭土地95年
地價稅之核課期間應自95年12月1日起算5年,亦即核課期間
為95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13日
函通知上訴人補徵95年地價稅,並未逾法定核課期間。㈡、
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因重劃致有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
情形的問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及100年5月3日實地
會勘結果,現場為雜木林,並無開發跡證;嗣被上訴人於10
0年5月6日向基隆市政府函詢重劃區辦理情形,該府以100年
5月12日基府地劃貳字第1000046024號函略以,該重劃區之
水土保持計畫書及工程設計書圖前已核定,惟迄今尚未申報
開工等語,足徵系爭土地確實沒有因為辦理重劃而在辦理期
間致不能為原來使用之情事,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之
免徵要件不符。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非經重劃完成並鋪設道
路、架設路燈、完成水土保持及興築排水溝,無法進行建築
使用,顯然誤解土地的原來使用因為重劃而受客觀上限制的
意義,上訴人
指摘洵不可採。另
所稱循序進行重劃事宜乙節
縱然為真,亦不使之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免稅要件。
㈢、關於信賴保護的問題:按土地稅法第40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0條規定可知,地價稅是週期稅,每年徵收1次,是以上
訴人主張信賴被上訴人在95年11月表示系爭土地自96年起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指摘本件補徵95年地價稅的決定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不可採。又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
,性質為確認符合課稅或免徵之法定要件之確認處分,是以
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原核課或免除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時,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稅捐並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準此,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95年地價
稅核定免徵,嗣發現不符合地價稅減免要件,而依法為補徵
核課的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
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
、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
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
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6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
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
政院訂之。」。行政院基於
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土地稅減免
規則,其第17條:「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
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
徵收2年。」。次按81年12月30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期間,依法
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重劃會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
定後30日內列冊報經
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又「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
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
翌日起
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2項前
段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㈡、查基隆市代天府第1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經基隆市政府於88年5
月18日(88)基府地劃貳字第045128號函准實施市地重劃,重
劃工程於95年時尚未施工,且工程須依規定提報工程設計書
圖及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方可施作。嗣該重劃區之工程
設計書圖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經基隆市政府分別以99年5月
19日基府地劃貳字第0990154414號函及98年3月5日基府產工
貳字第0980133267號函核定在案,惟迄今尚未申報開工
等情
,有基隆市政府95年7月19日基府地劃貳字第0950083163號
函及100年5月12日基府地劃貳字第1000046024號函在卷
可稽
。可知,該重劃區自基隆市政府88年5月18日(88)基府地劃
貳字第045128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迄未施以工程。又經上
訴人於100年4月21日及100年5月3日會勘系爭土地結果為雜
木林,並無動工開發跡證,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辦理重劃致
不能為原來使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規定應解釋為「因重劃之故,致不能依重劃前之
土地使用分
區使用收益土地者」方符法旨,應從寬認定
云云,難符實情
,容有誤解法令情形,自難成立。原判決就系爭土地雖位於
重劃區內,惟因重劃區迄未開發動工,並無不能為原來使用
之情事,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不符;及地價稅能否
予以減免,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審酌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7條規定之減免要件;另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
質上為確認性質之
行政處分,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則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將免徵處分變更為補徵核課處分,尚無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
項均已詳為斷論。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條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
法規命令,其中該規則第17條係
針對重劃地區內土地,因辦理重劃作業致無法為原來之使用
且無收益時,土地所有權人又須於此期間內繳納稅賦,受有
雙重不利益之負擔,所為之特殊考量,與土地稅法第6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之規
定,使得稽徵機關得就土地重劃主管機關所造具清冊內之土
地,重行審查是否應減免地價稅,逾越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之授權範圍,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與
行
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而無效,系爭土地亦應免徵地價稅云
云,
委無可採。
㈣、復按廣義之地價稅(包含田賦在內)為財產稅之一種,從「
量能課稅」觀點言之,在經濟上是以土地財產稅負能力之指
標,並規範上以之為稅捐客體,而對該土地財產之歸屬主體
課徵稅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係以土地
限制條件(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為基礎,因為財
產稅為週期稅,免稅事由必須在所屬稅捐週期內存在,各個
週期之免稅事由是否存在,自應個別審酌認定。查系爭土地
前經被上訴人95年11月2日函核定自96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各個週期地價稅之免稅事由是否存在,
應個別審酌認定,是95年地價稅之免稅事由是否存在,仍應
個別審酌認定。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屬由稅捐稽徵機關
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揆諸上揭規定,地
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並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因95年度地價稅所屬徵期為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30
日,是以,其95年地價稅核課期間為95年12月1日起至100年
11月30日。本件被上訴人既查得系爭土地於95年間亦不符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自得於核課期間內,再補徵95
年度地價稅,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前已核定系爭土地自9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主張信賴被上訴人
有意自96年起行使核課權,核課權應自96年起算,不能再補
徵95年度地價稅。是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2日
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之
規定,自96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財政部
83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831606711號函釋意旨,已使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核課權成立日,產生更新自96年起算之
合理信賴,應受保護。原判決錯認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涵,
顯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核屬主觀法律歧異見解,
洵無
足採。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
見解歧異,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