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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光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吳金柱 會計師
吳忠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金鑑,訴訟進行中改由吳自心擔任
,
嗣再改由何瑞芳擔任,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5
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新臺幣(下同)7,120,579元。被
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
1,685,591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應補
稅額1,769,86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
訴願,俱
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
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將前程序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
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4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3款裁處「租稅
行政罰」之
罰鍰,而該二規定之租稅行政
罰均未以「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處罰之
構
成要件。況且,就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
之交易,上訴人已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匯款委託書等資料
,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交易事實;而就佳瓏有限公司(下稱
佳瓏公司)之交易,上訴人也是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票背有
佳瓏公司蓋章為憑。又
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逃漏稅捐
」不包括「未遂」情形,稅捐法上之單純「行為違章」也非
屬
上開「逃漏稅捐」
法律概念之範圍內。再者,本件
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與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直
接之關連性,且被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亦僅係就違反營
業稅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施以處罰,顯見被上訴人自始亦
未認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因此,本件於營業稅法上應
僅係單純違章。更進一步言,細譯上訴人兩份裁處書內容,
可知:上訴人與佳瓏公司部分,僅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處以
行為罰,因此並無應予處罰之漏稅行為可言。上訴人
與亞聯公司之部分,因被上訴人認定亞聯公司為虛設行號之
公司,上訴人與亞聯公司之交易並非真實,致使上訴人虛報
進項稅額而遭處以
漏稅罰。
惟查,按此部分所漏營業稅額僅
41,750元,而被上訴人
竟然以此為由,
否准上訴人盈虧互抵
,進而應補稅額高達1,769,869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違
反
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及本
院84年度判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96年度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占該年度進項憑證之比例高達23
.37%,其違章情節非屬輕微,不得
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佳瓏公司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
,上述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並非如本院判決
所稱「建議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而是明確載明適用法條。又上
訴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亞聯公司及佳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
業已於96年10月、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以下簡稱營業稅申報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已
列報扣抵,並非未遂,已造成實質逃漏營業稅。㈢上訴人96
年11月間取具佳瓏公司2紙統一發票,卻於97年1月25日及同
年月30日開立2紙未具票據受款人之支票支付
系爭款項,
前
揭2紙票據反面為周大超簽章,
足證上訴人對實際銷貨之人
知之甚詳,上訴人
顯有故意幫助實際銷貨人逃漏稅捐及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㈣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佳瓏公
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處罰,係依行為時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財政部9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
廢
止,下稱財政部83年7月9日函釋)規定辦理,該函釋所稱尚
無
逃稅,係就國家整體稅收而論,非據以認定上訴人僅為「
行為違章」,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應就其違章結果之事實論
斷,則本件上訴人已有逃漏營業稅事實,尚非僅單純行為違
章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本件上訴
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繳),因上訴人有「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佳瓏公司及亞聯公司所開立、依法不得據為合
法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存在,並經被上訴人
裁
罰補繳營業稅確定。㈡又本件上訴人取具亞聯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部分,
乃併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處漏稅罰,核有故意「逃漏稅捐」行為
;至上訴人取具佳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被上訴人
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係被上訴人遵循行為時財
政部83年7月9日函釋辦理之結果,並非謂上訴人無逃漏稅捐
行為。㈢再
參照原確定判決發回意旨,審酌上訴人之會計帳
冊簿據,在外觀上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構成要
件之
客觀事實。縱
參酌財政部83年7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7月13日函釋)之例外規定,本
件上訴人96年度未依法取得憑證已逾10萬元,且占全年進項
總金額達23.37%,已使真正進貨人逃漏營業稅,其情節非
輕,自不得主張享有所得稅法第39條之盈虧互抵之租稅優待
。㈣本件訟爭乃上訴人是否合於所得稅法第39條法定盈虧互
抵之優惠,乃上訴人帳冊簿據是否完備問題;與前此之補徵
營業稅及罰鍰之金額無涉,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原處分違反
比例原則
云云,推論之基本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有誤解。㈤
綜上,上訴人取具亞聯公司、佳瓏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
,致營業稅部分經被上訴人核定補稅(及裁罰)確定,因此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適用財政部76年5月28日臺財稅第000
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6年5月28日函釋),認上訴人之
「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
規定,而核定上訴人前5年虧損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之處分
,並未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
違誤。因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援引財政部83年7月13日函
釋,作為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補充,但仍未說明何以
此補充規範可以跨界適用於營業稅上,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之財政部76年5月28日函
釋,以營業稅法違章情節而限制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
定之適用,係增加法律本身所無之限制,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七、本院查:
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
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
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
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第1項)營
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第1款)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第5款)
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
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39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說明:稽徵機關
依據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歸
戶清單』資料或其他方式,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
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
業稅者,除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行為罰或刑事罰,應
依刑法、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外,有關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⑴經查無進貨事實而
係虛增成本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規定辦理。⑵經查有進貨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
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處。其知
情者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規定辦理。⑶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一律查帳核定。⑷其前3年
度申報案件,如係書面審核(查)核定者,得一併調帳查核
。⑸其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
報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辦理。⑹不得享受
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⑺營利事業若有進貨
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經稽徵機關
查明屬實者,得免依前項⑷、⑸、⑹三款之規定辦理。」又
「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
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
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
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
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
法第39條有關前五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
者亦同。」業據財政部以76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
釋及以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二
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
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律之意涵為解
釋,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
㈡本件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援引財政部83年7月13日函釋,
作為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補充,但仍未說明何以此補
充規範可以跨界適用於營業稅上,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詳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27號解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
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9條但書旨在建立誠
實申報納稅制度……」,因此主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可
於一定時間內「盈虧互抵」之前提要件,乃營利事業「誠實
申報納稅」應足證明。而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
10號令函
略以:「查舊所得稅法第35條(修正所得稅法第39
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
同法第3章第2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
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
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財政部76年5月28日台
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稽徵機關……查獲營利事業
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
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除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行
為罰或刑事罰,應依刑法、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
理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⑹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下
稱76年函釋)又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略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
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
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
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
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
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
同。」(下稱83年函釋)上開二函釋均為主管機關對所得稅
法第39條規定,依其職權所為解釋,被上訴人援為適用之依
據,自無不法。另解釋及適用上開83年函釋所稱「……情節
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
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
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有利納稅義務人
,且屬第39條之例外規定時,即應從嚴解釋,並應將判斷基
準專注於「誠實申報納稅」之要件,以免偏離所得稅法第39
條之立法意旨。且本院確定判決發回理由亦載明:「而在這
樣的錯誤解釋基礎下,原判決復謂:『因為上訴人當年度不
實進項占全部進項之比例過高(23.37%),故情節不輕微
,不符合上開83年度函釋要件,而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為
盈虧互抵云云。其實不實進項比例占用全部進項比例多寡之
客觀事實,核與
前開83年函規範之構成要件是否合致全然無
關,此等論斷實與本案之勝負判斷無涉。』等語,核與本院
前開見解即財政部83年函令,只有在營利事實經稽徵機關查
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時,方有適用,結論並無二致
。而本件上訴人遭查獲補稅及罰鍰部分,皆為營業稅,並非
83年函釋所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就依法納稅之稅捐公
平性言,此種實質減免(准以往年度虧損可於本年度彌補之
例外)本應從嚴解釋適用之說明。」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在
卷
可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第3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足徵本院確定判決就
財政部83年函之補充規範可資適用於營業稅、同部76年函之
意旨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已闡述
綦詳,是原判決以原確
定判決之前開法律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於法
自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原審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證據及理由,及一一指駁
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職權之行使,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