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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
新臺幣(下同)55,310,434元及前5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
額15,371,614元,被上訴人分別核定55,310,434元及15,243
,608元,
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642號起訴書,以上訴人於91年6月間
與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為虛偽
售後買回交易,買賣差額4,809,000元以預付費用-利息入
帳,並分期轉列利息費用,91年度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
元,
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為53,637,773元及0元,應補稅額
4,219,066元,並
按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計418,165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
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遭經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
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係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被上訴人亦
自承上訴人
無故意逃漏稅捐之情事,本件
核課期間自無7年之
適用。本
件早已逾核課期間,被上訴人卻遲於98年6月始發單補徵91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作成罰鍰處分,
顯有逾核課期間之違
法,自應
予以撤銷。故上訴人營業
迄今從未有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依
行政罰法規定與
法律學
者之見解,自不應受處罰,然被上訴人錯誤計算核課期間,
並主張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情形,且據以作成處罰,該
行政
處分顯有重大瑕疵。(二)上訴人與台力公司交易係屬售後
租(買)回之一般融資租賃交易,縱算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
度金重訴第2號及97年度金訴第1號等刑事判決內容,主張
上
開交易為虛偽交易,
惟仍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
利息之事實。是上訴人取得融通資金,台力公司並按期兌現
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並於93年由東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公司)代為清償上訴人與台力公司之應付票據,此
售後租回融資交易遂告完結,上開交易間的資金往來皆有實
際收付款紀錄可循。被上訴人未審酌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之
內容意旨,逕自認定上訴人虛列利息支出,顯係未就上訴人
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所為之行政處分
顯有未洽。(三)
上訴人確實因該售後買回融資交易而按月支付利息予台力公
司,實未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所規定應按所
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之要件,被上訴人未斟酌本案所有
具體狀況,逕依財政部所發佈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按短漏報所得額之違章情形處1倍之罰鍰,顯
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
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與
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利息支出部分:
訴外人王令麟等人明
知上訴人與台力公司交易均為虛偽,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起訴,並
經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等
刑事判決附
原處分卷可稽,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台力公
司間為虛偽之「售後買回」交易,剔除虛列利息支出1,672,
661元,核定利息支出53,637,773元,並無不合。且本件上
訴人並未與台力公司為實際進、銷貨之交易事實,已如前述
,自
難謂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意圖,顯係以積極行為
遂其逃漏稅捐之結果,應認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辦理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至99年6月1日屆滿
,本件稅額繳款書業於98年4月23日合法
送達,尚無逾法定
核課期間。與上訴人相同案情之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及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1、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案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二)罰鍰
部分:本件王令麟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上訴人等與台力
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上
訴人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
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以規避銀行法對關係
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之行為,該等融資性租賃之售後
買回交易與衍生付款間,有相互依倚關係,售後買回交易既
經判決認定為虛偽,則
系爭利息支出,已失所依附,
縱有支
付之事實,亦非上訴人之「費用及損失」。上訴人主張之部
分支付台力公司利息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查明係由陳秀娟兌
領,
而非台力公司,益證其虛偽交易之事實,上訴人猶以虛
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致漏報所得額,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418,165元處1倍罰鍰418,16
5元,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進行「售後買(租)回」
之融資性交易行為,並非真實,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虛列利
息支出1,672,661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將所擁有之生產設
備出售給台力公司,而由台力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上訴人
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台力公司加價買回,上訴人出售獲得
之款項,
是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作為成本,必也所取
得資金是要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才具有「售後買回」及支
付營業成本費用之實質意義。若此資本交易,僅供關係企業
融資套利,並非以上訴人經營之立場來規劃,則不過是虛增
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
利而不能認定屬於資本融資交易,其因此而支出之利息或導
致之損失,亦不能由經營成本中扣除。且該交易均為虛偽,
卻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事實,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
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
認定在案。又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並無售後買回之實質交易
,顯係以積極行為遂其逃漏稅捐,應認上訴人有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上訴人於92
年6月2日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至
99年6月1日屆滿,本件稅額繳款書業於98年4月23日合法送
達於上訴人,尚無逾法定核課期間。(二)前5年核定虧損
本年度扣除額部分:上訴人91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4,033,14
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負11,338,472元,並以前5
年(88年度)核定虧損尚未扣除數25,531,432元,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5,371,614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
被上訴人以全年所得額經重行核定為5,577,797元,其短漏
所得稅額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
例已超過5%,且上訴人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被上訴人因而
否准上訴人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核定本件前
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並無不合。(三)罰鍰部
分: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並無售後買回之實質交易,該申報
之利息支出,並非上訴人自己因「經營」而支出之成本費用
,而只是假藉「售後買回」開立支票掏空公司幫東森公司套
利之方法,縱有支付之事實,亦非上訴人之「費用及損失」
,上訴人猶以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
,致漏報所得額,顯有逃漏稅之故意,自應裁罰,被上訴人
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18,165元,尚無違誤,亦無
裁
量濫用之情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
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第1項)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項)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
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
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
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
第410號判例可循。可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
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檢察官起
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更無從拘束行政法院。雖行政法
院得斟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
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應將依
前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之
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
起訴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
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與上述規定及本院判例有違,且屬判
決不備理由。(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台力公
司間之售後租(買)回交易係實際上無交易事實,僅為向中
華商銀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之套利行為,而維持被上訴
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惟觀原判決,其係依據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382號、第15642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6
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
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23號、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案外人王令麟
為東森公司前任登記代表人,童家慶是東森公司財務主管,
簡錦俊為台力公司前任登記代表人,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實際
負責人,連復彰是台力公司副董事長,
渠等於91年5月間因
東森公司資金吃緊,且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王
令麟乃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
「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上訴人等開立之
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
司使用,並支付貸款金額約18%利潤予台力公司。王令麟明
知與台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銷售貨品雖註明「網路設備乙批
」,然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僅係為了向中華商業銀行取
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仍在不實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再由
陳圓圓(台力公司財務協理)持前述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台
力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上訴人分期償還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
要求核撥貸款,於中華商業銀行撥款予台力公司後,轉匯予
上訴人,而上訴人收取匯款後,分別以「同業往來借款」、
「同業往來-償還借款」、「節目版權成本」及「預付工程
款」等不實名義,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予東森公司。又渠等
明知
上揭交易均為虛偽,卻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
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事實。足
知,原判決係以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並逕以刑
事判決及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採為原判決之事實,則依上述規
定與說明,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故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
之唯一事實基礎,而未對
兩造提出之事實證據直接評價與論
斷,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違法
云云,即
堪採取
。又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涉及核課期間應為5年或7年之認定、上訴人前5年
經核定之虧損得否自當年純益額中扣除及裁罰是否違法,因
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尚有爭議而未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適用
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因本件事
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