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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91號
再 審原 告 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子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會計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
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自心,
嗣
變更為何瑞芳,並由何瑞芳
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行政院令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8,421,236元、營業稅額1,42
1,06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再審被告查
獲,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1,064元,並
按所漏稅額1,421
,064元處5倍之
罰鍰計7,105,3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結果,獲再審被告99年1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
48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4,263,172元,其餘
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
嗣經訴願決定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遂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補繳本稅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31號判決廢棄
前開判決,發回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
更一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他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
行
裁定)。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31號判
決之法官,與嗣經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再審原告再
上訴,而經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五位法官有四位相同,
顯有
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云云,求
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
所稱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
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
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
參照),
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又司法院釋字第178號
解釋理
由書謂:「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
推事,在
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
原因,但為貫撤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
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所謂「曾參與經第三審撤
銷發回更審前裁判」,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
審法院裁判」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
2031號判決之法官,與嗣經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再
審原告再上訴,而經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五位法官有四位相
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稱
應迴避之該四位法官,係參與前程序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3
1號判決及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判決後再上訴之本院
原確定判決(101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是參與原確定判
決之該四位法官,其之前參與者,係同審級之判決(尚無審
級迴避之問題),並非曾參與下級審法院之裁判,
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是以再審原告執
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云云,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