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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91號 再 審原 告 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子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 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自心, 變更為何瑞芳,並由何瑞芳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行政院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8,421,236元、營業稅額1,42 1,06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再審被告查 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1,064元,並所漏稅額1,421 ,064元處5倍之罰鍰計7,105,3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結果,獲再審被告99年1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 48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4,263,172元,其餘 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遂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補繳本稅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31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 更一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他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 行裁定)。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31號判 決之法官,與嗣經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再審原告再 上訴,而經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五位法官有四位相同,顯有 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求 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 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 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 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又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理 由書謂:「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 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 原因,但為貫撤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 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所謂「曾參與經第三審撤 銷發回更審前裁判」,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 審法院裁判」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 2031號判決之法官,與嗣經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再 審原告再上訴,而經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五位法官有四位相 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稱 應迴避之該四位法官,係參與前程序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3 1號判決及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判決後再上訴之本院 原確定判決(101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是參與原確定判 決之該四位法官,其之前參與者,係同審級之判決(尚無審 級迴避之問題),並非曾參與下級審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是以再審原告執 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云云,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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