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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桂妃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何錦漢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30日以「逆滲透純水機專
用過濾器接頭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
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
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536號專利證書,其申請專利範圍共
1項為獨立項。
嗣參加人何錦漢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
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該專利確有違反
前揭規定,於100
年9月6日以(100)智專三(三)05018字第10020793330號
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
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
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3之整體結構設計並無法使用於逆滲
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上接頭與管體間達到止漏之目的,顯見
系爭專利較證據3具功效上之增進;另證據4、5亦未
揭露系
爭專利將O型環固定住之凹入環圍構件,故證據4、5亦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在改良
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進水端的接頭結構,使改良後的接
頭與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進水端內孔徑間具有之關係結
構,其係針對一般時下所使用之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
以止漏膠帶包覆方式,有耗時、成本增加以及使銜接部外徑
變厚,增加阻力,不易螺合,同時在更換物件,拆卸接頭下
來後,須重新再包覆止漏膠帶等之多項缺點。系爭專利所強
調的實質效能,主要是在該接頭結構上有可將O型環定位之
凹入環圍設置,使其在拆卸、組合時,皆不會令O型環產生
移位而扭曲變形情事,才可令O型環具有被重複使用而免更
換之優點,實具有進步性與實用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2、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凹入環
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
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藉由利用該銜接部可與過濾器栓設
,而形成連通導管之接頭,具有防止漏水,又易安裝,達到
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能,確具有功效上的增進,故證據2
、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就系爭專利
與證據3比較,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本體具有銜接部,該銜接
部具有外螺紋、環圍面及利用該環圍面抵頂使O型環定位等
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中;而系爭專利另界定之凹入
環圍構件與證據3所揭示凹環槽構件,空間上皆係設於其本
體(或接頭)所欲連接其他構件之銜接部(或接合端)之一
端,且該等空間皆係供密封止漏構件(如O型環等)之設置
,均可達到防止漏水、美觀且安裝簡便、可重複使用免更換
之目的或功效,故單就證據3已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則證據3再組合證據4及5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不論證據3之淨水器接頭或系爭專利之過濾器用以連接
供水迴路之接頭兩端銜接部均會有漏水問題須加以解決,此
為該技術領域習見之技術問題,
是以證據3之淨水器接頭設
有密封件之位置雖係設於套接頭連接導水管之銜接部,而與
系爭專利係設於與過濾器連接之銜接部有所不同,然其均係
運用銜接部螺紋底端之環圍面與所連接元件之端面共同抵頂
夾緊迫壓O型環使之密合之技術手段,以達成防止漏水之效
果,是以該位置之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
成,且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進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專利與證據3比
對後,系爭專利之各元件均為證據3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凹
入環圍(200)係設於銜接部(20)螺紋之底端並緊臨環圍面(20
1),而證據3之凹環槽(14)係設置於抵頂環(13)之表面,位
置有些微差異,然在空間上均係設於本體(即接頭)所欲連
接其他構件之銜接部(即接合端)之一端,且該空間均係供
O型環等密封止漏構件之設置,兩者目的或功效均係達到「
防止漏水、美觀且安裝簡便、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果,
是以其位置之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證據3之第8圖(即習用接頭之實施示意圖
)顯示習用接頭必須使用止水帶,而證據3之第6圖(即證據
3創作之立體外觀圖),則未再使用止水帶,再
參酌證據3之
新型摘要之記載,可見證據3確實具有防止水源滲出之功能
;其次,證據3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該「淨水器管線接
頭」必須使用於管線上,而證據3之第2圖(即證據3創作之
組合外觀圖)雖係將該「淨水器管線接頭」接於管線上,
而
非接於淨水器進出水口的地方,
惟實施例僅為申請專利範圍
眾多實施
態樣之一種,自不得以實施例作為限縮申請專利範
圍之依據;因此,系爭專利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據證據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在於防止逆滲透純水機漏水,就發
明之目的而言,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組合證
據3與證據4「流體機器之管接續用管之接頭」、證據3與證
據5「管線之流體接頭」之技術內容,以達成系爭專利發明
目的之動機,則證據4、證據5自得與證據3組合用以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3既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則證據3分別與證據4、證據5之組合亦當然可以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
相關技術者,依證據3,或證據3分別與證據4、5之組合所揭
示之先前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有
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
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
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或代表。」經查,上訴人代表人已於原審
訴訟繫屬
中之101年4月16日,變更為陳桂妃,此有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
記事項表影本在卷
可稽,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
承
受訴訟,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由原代表人蔡子良為訴訟
行為,則原判決未命合法代表人承受訴訟,而於101年7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宣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至於上訴人現代表人陳桂妃雖於提起上訴時委任訴訟代理人
,並於101年10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法院並於101年11
月1日為准予承受之
裁定,但
上開程序僅係為終結法定代理
人變更未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之狀態,且為取得合法上訴之
代表人資格,並不能回溯補正當然停止
期間不得為訴訟行為
之瑕疵。否則若解釋為後代表人一承受訴訟即補正前代表人
具瑕疵之訴訟行為,則在法人之前後代表人利害不一致時,
後代表人將因之而強要承受前代表人原本就不生法律上效力
之訴訟行為,甚或承受前代表人對其不利之訴訟行為,自屬
不當。是以就程序之利益保障及實體利害之考量,本件原審
於訴訟程序停止期間所為本案訴訟行為係屬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得以
聲明不服,本院亦應為廢棄之判決,發回原法院
,再就上訴人現代表人陳桂妃之主張重為審理。
㈢從而,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