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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林東昌
訴訟代理人 林鵬飛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泰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立全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以「掌上型測量儀器
記錄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
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58970號專利證書
(下稱
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項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108條
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智專三(二)04069字第100211690
1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
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之組合,二者所欲解
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
顯有不同,且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均未能將測量儀器上之CF記憶卡規格,
於技術上置換為更高傳輸及讀取效能的SD記憶卡規格,系爭
專利第1項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又在商品化之後獲得顯著
商業上的成功,足可輔助說明系爭專利具有
進步性。僅以包
括舉發證據在內的世界上所有主要掌上型儀器製造商均係「
自行編寫新軟體」,與系爭專利係「從既有的軟體中挑選」
此一特點觀之,即難以認定具有相關知識者可由前者「輕易
」想出系爭專利第2項。不同物理量間的測量方式及數據傳
輸均有不同,
是以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
法經過舉發證據組合中「使用CF規格的量測噪音之儀器」教
示後,輕易思及「可使用SD規格的量測濕度、電壓、電流等
之儀器」,證據2至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未盡最低程度的審理義務,且商品型錄及商品照片
均不應做為電子儀器類產品新型專利之引證,原處分
竟以之
作為主要的引證基準,且未附理由,實有裁量上重大瑕疵,
故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案之CF記憶卡與系爭專利之SD記憶卡兩
者均為儲存測量儀測得的數據記錄及測量時間之記憶裝置,
而CF記憶卡與SD記憶卡為申請前均已使用之記憶卡規格,雖
二者規格、電路模組不同,
惟其均有標準接腳、規格及規範
可供設計電路者使用,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
參
酌證據2至4之教示下易於思及將CF記憶卡格式改用SD格式而
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系爭專利主要特點在於記憶卡槽之結
構改良,
而非其內部之檔案格式,因證據2至4之CF記憶卡與
系爭專利之SD記憶卡均用於儲存電子資料,應不限於何種檔
案格式的電子資料,故本項創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在參酌證據2至4之結構下易於思及採用
適合之讀取格式
軟體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系爭專利第3項僅限定掌上型
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能運用之量測環境訊號之數值,其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至4將一量測儀器採
用一記憶卡結構而運用於可能之量測環境而達成系爭專利第
3項之創作。系爭專利係解決以往於測量時或測量後,該測
量儀必須以傳輸線連結電腦來進行資料分析所產生不方便的
問題,而證據2亦在解決該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所謂先
前技術,係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而本件證據2至4之對
外公眾公開發行,足使公眾處於得以閱覽、據此判斷而得知
所載技術內容之狀態,並無上訴人所指商品型錄的內容可隨
時變更、廣告不實、型錄引證並未
揭露詳細內部構造
等情。
(二)由證據2之型錄、證據3之產品實物、證據4之照片均
可看出「積分噪音計NL-21」之機體上設有一顯示器、數
按
鍵及一傳感器,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CF記憶卡
插置,因此,「積分噪音計NL-21」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
「一種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該測量儀機體上設有一顯
示器、數按鍵及一傳感器」技術特徵,有對應揭露「於機體
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CF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因
「積分噪音計NL-21」機體外具有顯示器、按鍵及傳感器,
而此產品係用來量測及記錄儲存噪音數值資訊,因此,「積
分噪音計NL-21」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於機體內配設有
微處理器、傳感器線路及記憶卡驅動線路」技術特徵;又依
證據2第5頁左邊欄位第2段記載,揭露「積分噪音計NL-21」
包含有一供CF卡插入的卡槽,且可藉由將儲存音量資料及處
理結果資料於記憶卡中,使長時間量測成為可能,因此,證
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將所測得數值記錄及時間直接
儲存於記憶卡內」技術特徵。由於CF記憶卡為記憶卡之一種
標準規格,一般電腦作業系統已提供可直接讀取標準規格記
憶卡之功能,是以電腦不須額外安裝讀取記憶卡資料之特定
軟體,即可將資料傳送至電腦,因此,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
識者依據證據2之教示,可輕易將「積分噪音計NL-21」之CF
記憶卡槽,設計轉換為另一標準規格之SD記憶卡槽,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之「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
一SD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三)系爭專利第2項進
一步限定第1項之SD記憶卡的資料檔案格式為Microsoft Exc
el軟體可以直接讀取的格式,因系爭專利之主要特點在於記
憶卡槽之結構改良,而非其內部之檔案格式,而證據2至4之
CF記憶卡與系爭專利之SD記憶卡均用儲存電子資料,應不限
於何種檔案格式的電子資料,故系爭專利第2項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至4之結構下,易於思及
採用任何讀取格式軟體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證據2、證
據3及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四
)證據2至4所揭示為一量測音量及振動之儀器,且系爭專利
第3項僅限定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能運用之量測環境
訊號之數值,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
2至4,將一量測儀器採用一記憶卡結構而運用於可能之量測
環境,即能達成系爭專利第3項之創作,證據2、證據3及證
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五)專利之
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
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
與否或上
訴人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
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3
項與證據2至4之差異,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顯能輕易完成,實無須再審酌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此,相
關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均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3項
具進步性。各國專利審查法制概不相同,審查比對之基礎既
有不同,審查之結果亦當然無法完全
參照,自無從以上訴人
已於其他國家取得專利權乙情
比附援引,執為系爭案亦應准
予專利之論據。(六)被上訴人已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上
訴人亦於同年11月2日提出答辯理由書,因證據2至4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係屬明確而可據以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
分析,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3項均不具進步性,自
無必要再提出個別問題詢問上訴人或參加人,亦無須再行詢
問其他機構組織、
第三人(業者)之意見,且相關SD記憶卡
、CF記憶卡、儲存軟體、掌上型測量儀器等規格或內容,本
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無庸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原處
分之論述與採證並未違反法令規定、經驗或
論理法則,難認
被上訴人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
已於原處分說明其認定證據2至4為關連證據,而具有舉發證
據之證據能力,再敘明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3項不具進步性,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3條規定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
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94
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
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
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
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
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
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
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原判決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至3項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至4所揭示,而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之
事實,均詳
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略以:依專利審查基準所
揭示之標準,如某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
的問題或獲得商業上的成功,得
佐證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
又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如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
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惟原判決忽略上述規範,
遽認證據2至4之組合能說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惟按,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
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
,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上訴人所提供如某
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之進步性輔
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
,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
助判斷之必要,此為原判決闡釋在案,經核並無不合,原判
決並已詳述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證據2至4無法得知系爭專
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之儀器輸出入內部SD規格記憶卡9個
不同功能接腳的電路配置,以達成更有效地加密傳輸資料的
功效;系爭專利以SD記憶卡解決習知CF記憶卡長期存在之問
題,而獲得商業上的成功;其商品化的產品或代工產品已行
銷各國,獲得市場接受,足見獲得顯著商業上成功云云,如
何不足採等事項,玆上訴人再予爭執,
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
,要
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再者,原判決已說明:證據2至4所揭示之「積分噪音計NL-2
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
SD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而「積分噪音計NL-21」為「於
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CF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
,而且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之教示,可輕易
將「積分噪音計NL-21」之CF記憶卡槽,設計轉換為另一標
準規格之SD記憶卡槽,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SD記憶卡插置
」技術特徵,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至4所揭示之CF規格記憶卡槽相連的
電路模組,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SD
規格記憶卡槽電路配置狀態;由於SD與CF記憶儲存規格電路
配置完全不同,對通常知識者而言有重大差異,故通常知識
者無法輕易由證據2至4之揭露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技術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上
訴意旨以:證據2至4之組合揭示之電路傳輸結構組成,與系
爭專利第1項完全不同,對相關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
無法經由引證所揭示之與CF記憶卡槽相連的電路模組,輕易
思及系爭專利中與SD記憶卡槽電路配置狀態,惟原判決及原
處分除未說明二者之電路構造配置分析外,更誤用非電子儀
器類發明方能使用之判斷方式,認為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僅
屬簡單之零件置換而已,而得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論
,難謂符合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觀上
訴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關於SD記憶卡之說明僅於說明書
第3頁最末段起至第4頁第1段:「......本創作之掌上型測
量儀器設有一記憶卡插槽70,可以於外部插入SD記憶卡60,
然後利用測量儀上之傳感器40進行量測數據,並將測得數值
及時間予以記錄,並直接儲存於SD記憶卡60內......」(舉
發卷第28至27頁),
前開關於SD記憶卡之說明完全未揭露SD
記憶卡相關之電路配置,可知上訴人亦認為SD記憶卡相關電
路配置為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始未於其說明書中詳述
。因此,CF、SD記憶卡對於所屬技術通常知識者而言,並未
如上訴人所主張有重大差異之存在,因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至4所揭示之CF規格記憶卡槽
,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SD規格記憶
卡槽等情。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
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將該等軟體NL-22PB1A與系爭專利
第2項所使用之Microsoft Excel軟體相比較,以判斷兩者間
是否有關連性,僅空泛以兩者均可儲存電子資料為由,得出
可由前者輕易思及後者之結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
須安裝微軟公司所編寫之Microsoft Excel之特殊軟體,方
可直接存取測量數據的效果,且Microsoft Excel並非僅須
購買電腦即可,尚須再向微軟公司購買安裝,故不論證據2
之NL-22PB1或系爭專利之Microsoft Excel,皆為特定廠商
撰寫之特殊軟體,故通常知識者應可由證據2之NL-22PB1輕
易想出系爭專利之Microsoft Excel等情,經核並無違背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
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僅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不可採。
㈤至於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一方面認CF記憶卡與SD記憶卡均
為通常知識者常見的數種符合標準記憶卡規格之一,上訴人
將SD記憶卡與測量儀器相組合之創新,不具進步性,另一方
面卻認不論系爭專利使用任何軟體與記憶卡相組合,均不具
有進步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分
就「SD記憶卡與測量儀器相組合」與就「任何軟體與記憶卡
相組合」不同事項所為說明,並無任何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上訴人指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殊屬誤解。
㈥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已說明:證據2
至4所揭示為一量測音量及振動之儀器,且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僅限定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能運用之量
測環境訊號之數值,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
酌證據2至4,將一量測儀器採用一記憶卡結構而運用於可能
之量測環境,即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創作
,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
適用於量測濕度、電壓、電流、溫度、功率、音量、壓力、
氣壓、酸鹼值、電導度、磁場、電磁場、一氧化碳、二氧化
碳、振動、轉速、水份、氯、濁度及氧氣之數值,不同之物
理量間的測量方式均有不同,因此所屬技術通常知識者無法
藉由舉發證據之測量噪音之教示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云云,如何不可採,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查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
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不同
的物理量間,其測量方式及數據傳輸均有不同,是相關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經過舉發證據組合中「使
用CF規格的量測噪音之儀器」教示後,輕易思及「可使用SD
規格的量測濕度、電壓、電流等之儀器」,故證據2至4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
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