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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2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營造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08號 再 審原 告 華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福靈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2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為領有乙等營造業登記證(登記證號︰A00000-000) 之綜合營造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以民國95年10月4日北區國稅瑞芳 汐三字第0950003806號函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涉有未實 際承攬起造人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化工 公司)之「新竹化工倉儲批發公園廣場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卻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新竹化工公司申請建築執 照(建造執照號碼︰新竹市政府(091)工建字第0380號,使 用執照號碼:新竹市政府(094)府工使字第00141號)等情, 請再審被告查處。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說明後,提交96 年3月28日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9601次會議決議,認 定再審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按,係指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廢止其營 造業許可、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 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案」處分;再審被告遂以96年4月30 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275073號函檢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臺 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懲戒決議書、96年4月30日北府工施 字第09602750731號公告(合稱原處分)與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 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 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祥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亨公司 )為領有丙等營造業登記證之綜合營造業,得承攬造價限額 為2,250萬元之工程,依祥亨公司與新竹化工公司之承攬契 約可知,祥亨公司係承攬「結構及雜項工程」部分工程,其 契約金額為2,803,469元、實際施作金額為2,856,641元,未 達2,250萬元,根本無需借牌,即可承攬施作,再審原告並 無配合新竹化工公司借牌承造之必要,可證再審原告並無任 何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原確定判決 未論及,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依卷證資料,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將營造業登記證 書交由他人使用之情事,而是認定再審原告將營造業登記證 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他人,並無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有符 合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交付營造業登記 證書予他人」,而僅為「他人使用營業登記證資料及公司大 小章」,自不符合法律明文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顯已違法擴 張解釋,妨礙並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自屬違法,合於再審 要件。㈢、再審原告既無將「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 」交付予他人,並無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故 意或過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逕認再審原告有「租借牌 照」之行為,顯有違行政罰責任成立要件之違誤,而合於再 審之理由。原處分作成時僅有談話紀錄與協議書內容為其調 查事證,但該資料內容均無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須行為人有交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之行為且 其交付係為提供承攬營繕工程廠商之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 有不依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情事,足 為再審之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判決之論理邏輯本身並不具有瑕疵, 且參照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使用他人之 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為, 除涉民法之無權代理、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外,為健全營造 業管理,維護營造業經營環境,並遏止長期以來營造業借牌 歪風,特明定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或 將證冊借與他人使用者,以及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等情事 ,處以廢止其許可」之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並未錯誤適用 法規。至再審原告所提應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均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㈡、原處分認定「依再審原告、新竹化工公 司說明表示,雙方同意先行於變更設計、竣工及使用執照申 請文件用印及再審原告專任工程人員龔作唐說明,於辦理變 更手續後之申報情事概無所知,且未曾到場勘驗及簽章等由 ,並依相關書面資料認定再審原告與新竹化工公司租借關係 明確」有系爭工程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使 用執照申請書等書面資料為據。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負責 人沈福靈於95年4月26日在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 處之談話紀錄以及再審原告與新竹化工公司於91年12月1日 簽訂之協議書,認定再審原告至遲於91年12月1日與新竹化 工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該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他 承包商承攬,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竹化工公司將建築工程交 由祥亨公司承攬後,即拒絕再為任何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處分未調查,亦無證明再審原告違反營 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則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再審 事由,亦應屬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非得提起再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 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事實之認定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 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㈡、次按營造業法第3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二、營 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 、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 整體性工作之廠商。……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 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 ,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 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 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 務者。」該第5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用他 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 為,除涉民法之無權代理、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外,為健全 營造業管理,維護營造業經營環境,並遏止長期以來營造業 借牌歪風,特明定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 冊或將證冊借與他人使用者,以及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等 情事,處以廢止其許可,並於第2項明定處罰其負責人於5年 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足見,營造業將證冊借與他 人使用,無論是實體直接交付證冊與他人使用,或是間接交 付證冊與他人使用,均係該條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且該條 項第2款既規定「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 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則無論是「將營造業登記 證書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或是「將承攬工程 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均該當該第2款規 定之要件。㈢、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將其營造業登記 證字號借與新竹化工公司使用,供該公司將之填入建築工程 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之承造 人登記證等級字號欄內,再審原告及其負責人沈福靈、專任 工程人員龔作唐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或用印,俾該公司取得 建築工程之使用執照,以及新竹市政府准予備查其申報建築 工程開工、勘驗等,係間接交付證冊與他人使用,屬營造業 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再觀諸營造業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 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因該第1款明定「他人」係擁有營造 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者,故該第1款之「他人」應解 釋為限於營造業;但觀諸同條項第2款規定「將營造業登記 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因 該第2款並未明定「他人」係擁有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 程手冊者,故無從解釋為該第2款之「他人」限於營造業。 又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營造業業務」,應 解釋為包括經營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業業務以及經營綜理營 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綜合營造業業務。另內政 部89年11月7日(89)台內字第31930號函發布之「加強營造業 之管理方案」第貳點第一小點記載「『部分廠商』為了節稅 、節省成本,往往租借營造廠之牌照,便宜行事。『營造廠 』本身為了爭取工程,亦向其他營造廠借牌參與投標……」 等詞,足見該方案所欲加強管理者,乃係營造廠借牌與部分 「廠商」或其他「營造廠」,故營造廠出借牌照之對象不限 於營造廠。再審原告至遲於91年12月1日與新竹化工公司簽 訂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該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他承包商承 攬,但再審原告猶依其與該公司之協議,為協助該公司申請 建築工程使用執照,乃由再審原告及其負責人沈福靈、專任 工程人員龔作唐在建造執照背面承造人欄、廠商名稱欄、放 樣欄、基礎欄、休閒廣場平台欄用印,並任由該公司將其營 造業登記證字號填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92年8月21日收 文)、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94年1月7日及10日收文)、使 用執照申請書(94年1月21日收文)之承造人登記證等級字 號欄內,再審原告及其負責人沈福靈、專任工程人員龔作唐 並在上開文件簽名或用印;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新竹化工 公司將建築工程交由祥亨公司承攬後,即拒絕再為任何行為 云云,尚難採信。原判決業已詳為論斷,並就再審原告起訴 主張各節逐一指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再審原告將營造業 登記證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他人,再審原告既無將「營 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交付予他人,並不該當營造業 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亦無故意或過失,原確定 判決違法擴張解釋,妨礙並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合於再審 要件云云,委無可採。㈣、末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 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 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而言。 查個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違法。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 、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事實所 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 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 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 ,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依 法認定事實,尚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予 以維持,亦已詳敘理由。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並無證據資 料證明再審原告有交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之行 為且其交付係為提供承攬營繕工程廠商之用之事實,原確定 判決有不依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之違法等語,並 非可採。㈤、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原 判決之上訴何以無理由,並敘明其判決理由及心證,所適用 之法律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之情事。再審意旨無 非執其個人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就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已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之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所訴各節,核屬就前程序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 行使為爭議,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 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