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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08號
再 審原 告 華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福靈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再 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2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為領有乙等營造業登記證(登記證號︰A00000-000)
之綜合營造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以民國95年10月4日北區國稅瑞芳
汐三字第0950003806號函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涉有未實
際承攬起造人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化工
公司)之「新竹化工倉儲批發公園廣場新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卻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新竹化工公司申請建築執
照(建造執照號碼︰新竹市政府(091)工建字第0380號,
使
用執照號碼:新竹市政府(094)府工使字第00141號)
等情,
請再審被告查處。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說明後,提交96
年3月28日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9601次會議決議,認
定再審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
按,係指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罰鍰,並
廢止其營
造業許可、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
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案」處分;再審被告遂以96年4月30
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275073號函檢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臺
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懲戒決議書、96年4月30日北府工施
字第09602750731號公告(合稱原處分)與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
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
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
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祥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亨公司
)為領有丙等營造業登記證之綜合營造業,得承攬造價限額
為2,250萬元之工程,依祥亨公司與新竹化工公司之承攬契
約可知,祥亨公司係承攬「結構及雜項工程」部分工程,其
契約金額為2,803,469元、實際施作金額為2,856,641元,未
達2,250萬元,根本無需借牌,即可承攬施作,再審原告並
無配合新竹化工公司借牌承造之必要,
可證再審原告並無任
何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原確定判決
未論及,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依卷證資料,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將營造業登記證
書交由他人使用之情事,而是認定再審原告將營造業登記證
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他人,並無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有符
合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
構成要件「交付營造業登記
證書予他人」,而僅為「他人使用營業登記證資料及公司大
小章」,自不符合
法律明文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顯已違法
擴
張解釋,妨礙並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自屬違法,合於再審
要件。㈢、再審原告既無將「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
」交付予他人,並無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故
意或過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逕認再審原告有「租借牌
照」之行為,顯有違
行政罰責任成立要件之
違誤,而合於再
審之理由。原處分作成時僅有談話紀錄與協議書內容為其調
查事證,但該資料內容均無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須行為人有交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之行為且
其交付係為提供承攬營繕工程廠商之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
有不依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情事,足
為再審之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判決之論理邏輯本身並不具有瑕疵,
且
參照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所
揭櫫「使用他人之
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為,
除涉民法之無權代理、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外,為健全營造
業管理,維護營造業經營環境,並遏止長期以來營造業借牌
歪風,特明定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或
將證冊借與他人使用者,以及停業
期間再行承攬工程等情事
,處以廢止其許可」之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並未錯誤適用
法規。至再審原告所提應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均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㈡、原處分認定「依再審原告、新竹化工公
司說明表示,雙方同意先行於變更設計、竣工及使用執照申
請文件用印及再審原告專任工程人員龔作唐說明,於辦理變
更手續後之申報情事概無所知,且未曾到場
勘驗及簽章等由
,並依相關書面資料認定再審原告與新竹化工公司租借關係
明確」有系爭工程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使
用執照申請書等書面資料為據。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負責
人沈福靈於95年4月26日在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
處之談話紀錄以及再審原告與新竹化工公司於91年12月1日
簽訂之協議書,認定再審原告至遲於91年12月1日與新竹化
工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該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他
承包商承攬,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竹化工公司將建築工程交
由祥亨公司承攬後,即拒絕再為任何行為
云云,尚難採信,
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處分未調查,亦無證明再審原告違反營
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則再審原告所提
前開再審
事由,亦應屬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非得提起再審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
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者,
始足當之。至於事實之認定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
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㈡、次按營造業法第3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二、營
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
、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
整體性工作之廠商。……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
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
,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
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
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
務者。」該第5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用他
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
為,除涉民法之無權代理、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外,為健全
營造業管理,維護營造業經營環境,並遏止長期以來營造業
借牌歪風,特明定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
冊或將證冊借與他人使用者,以及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等
情事,處以廢止其許可,並於第2項明定處罰其負責人於5年
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足見,營造業將證冊借與他
人使用,無論是實體直接交付證冊與他人使用,或是間接交
付證冊與他人使用,均係該條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且該條
項第2款既規定「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
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則無論是「將營造業登記
證書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或是「將承攬工程
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均該當該第2款規
定之要件。㈢、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將其營造業登記
證字號借與新竹化工公司使用,供該公司將之填入建築工程
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之承造
人登記證等級字號欄內,再審原告及其負責人沈福靈、專任
工程人員龔作唐並在
上開文件上簽名或用印,
俾該公司取得
建築工程之使用執照,以及新竹市政府准予備查其申報建築
工程開工、勘驗等,係間接交付證冊與他人使用,屬營造業
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再觀諸營造業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
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因該第1款明定「他人」係擁有營造
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者,故該第1款之「他人」應解
釋為限於營造業;但觀諸同條項第2款規定「將營造業登記
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因
該第2款並未明定「他人」係擁有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
程手冊者,故無從解釋為該第2款之「他人」限於營造業。
又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營造業業務」,應
解釋為包括經營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業業務以及經營綜理營
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綜合營造業業務。另內政
部89年11月7日(89)台內字第31930號函發布之「加強營造業
之管理方案」第貳點第一小點記載「『部分廠商』為了節稅
、節省成本,往往租借營造廠之牌照,便宜行事。『營造廠
』本身為了爭取工程,亦向其他營造廠借牌參與
投標……」
等詞,足見該方案所欲加強管理者,
乃係營造廠借牌與部分
「廠商」或其他「營造廠」,故營造廠出借牌照之對象不限
於營造廠。再審原告至遲於91年12月1日與新竹化工公司簽
訂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該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他承包商承
攬,但再審原告
猶依其與該公司之協議,為協助該公司申請
建築工程使用執照,乃由再審原告及其負責人沈福靈、專任
工程人員龔作唐在建造執照背面承造人欄、廠商名稱欄、放
樣欄、基礎欄、休閒廣場平台欄用印,並任由該公司將其營
造業登記證字號填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92年8月21日收
文)、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94年1月7日及10日收文)、使
用執照申請書(94年1月21日收文)之承造人登記證等級字
號欄內,再審原告及其負責人沈福靈、專任工程人員龔作唐
並在上開文件簽名或用印;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新竹化工
公司將建築工程交由祥亨公司承攬後,即拒絕再為任何行為
云云,尚難採信。原判決
業已詳為論斷,並就再審原告起訴
主張各節逐一指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再審原告將營造業
登記證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他人,再審原告既無將「營
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交付予他人,並不該當營造業
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亦無故意或過失,原確定
判決違法擴張解釋,妨礙並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合於再審
要件云云,
委無可採。㈣、末按所謂
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
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
所謂
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而言。
查個案事實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違法。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
、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事實所
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
惟透過間接證據
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
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
,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依
法認定事實,尚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
予
以維持,亦已詳敘理由。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並無證據資
料證明再審原告有交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之行
為且其交付係為提供承攬營繕工程廠商之用之事實,原確定
判決有不依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之違法等語,並
非可採。㈤、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原
判決之上訴何以無理由,並敘明其判決理由及
心證,所適用
之法律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之情事。再審意旨無
非執其個人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就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已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之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所訴各節,
核屬就前程序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
行使為爭議,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
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
裁定移送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