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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2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所得稅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莊月清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機關名稱原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嗣於民國 101年12月31日機關名稱修編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另其代 表人亦於102年1月1日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業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上訴人經營之華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 )於91年間因國外專業機構Vincera Ventures USA,Inc.( 下稱Vincera公司)提供國外資訊予該公司,而給付Vincera 公司報酬新臺幣(下同)19,000,758元,上訴人為華鴻公司 之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為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 ,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 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乃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 稅款3,800,151元,並補申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仍未依限 補繳及補報,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處以應扣未 扣稅款3,800,151元3倍之罰鍰計11,400,453元。上訴人申請 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5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68 8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42號(下稱原確 定判決)就補繳應扣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罰鍰部分廢棄原審判決,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對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本稅部分,仍表 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其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0年度判字第1730 號判決駁回,並以100年度裁字第2415號裁定,將上訴人以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華鴻公司91年 度實際匯款予Vincera公司為17,260,181元,而非被上訴人 所認定19,000,758元」,其中包含前期預估支付美金50,000 元(明細分類帳1/31所載折合新臺幣1,740,577元),應予 減除。又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在原審所提 出之準備書㈡狀,有關Vincera公司提供服務所支出之相關 費用、成本之明細及收據(即原始憑證),此項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完全未予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而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違誤 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所為上訴人應補繳稅 款3,800,151元部分之判決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㈢歷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授權財政部訂 定之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 認定原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外國 營利事業收入有成本費用可以減除云云,因其並非本件扣繳 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上訴人提出之證 據,並無違法,且該等證物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 足以影響原裁判之重要證物。上訴人認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要非可採,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認定原則第 15條第2款規定,係因扣繳制度是為便利稽徵及稽徵費用之 經濟,故扣繳時以給付額作為依扣繳率扣繳數額計算之基準 ,且納稅義務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如於給付時不按給付額扣繳,而須按年度結算扣除成本費用 之盈餘再扣繳,則因國外營利事業部在我國法領域外而無從 課徵,故而為該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如認有溢繳稅款,得委 託我國境內代理人申請減除,重行計算所得額,以為平衡。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款項認定:華鴻公司給付Vincera公 司之所得,係委託該公司提供美國暨全球之資訊成果供華鴻 公司使用,兩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組織,營業收入、成本費用 及損益各自獨立,華鴻公司給付國外Vincera公司系爭款項 ,核屬該公司營業收入,非代收代付性質,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 業之盈餘」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華鴻公司91年度實 際給付Vincera公司之金額為19,000,758元,有華鴻公司致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補充說明函、華鴻公司辦理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列報19,000,758元於其他費用項下 (華鴻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結算申報調 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為華鴻 公司當時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第8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系爭款項之扣繳義務人,自應辦理扣繳。依前揭 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規定,上訴人既為系爭款項之扣繳義 務人,應按給付時給付額扣繳,該款項之費用成本並非本件 訴訟之審酌爭點,且原確定判決非未予斟酌,又該等證物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足以影響原裁判之重要證物,是 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 不符,因將本件再審之訴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提出可證明華鴻公司91年度實際匯 款予Vincera公司之金額為17,260,181元,而非被上訴人所 認定19,000,758元,此項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之再 審事由,未以言詞辯論方式調查,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之 理由,而逕予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原判決顯有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違誤。 七、本院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 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申言 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本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該重要證物 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華鴻公司91年 度實際匯款予Vincera公司為17,260,181元,並非被上訴人 所認定19,000,758元」,原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經查華鴻公司91年度實際給付Vincer a華鴻公司之金額為19,000,758元,而非上訴人向原審起訴 時所主張之17,260,181元,此有華鴻公司致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之補充說明、華鴻公司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自行列報19,000,758元於其他費用項下(華鴻公司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 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說明 ,上訴人主張實際給付金額為17,260,181元,差額係前期預 估支付美金50,000元(明細分類帳1/31所載折合新臺幣1,74 0,577元)應予減除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明細分 類帳、憑證及附表金額尚非相符,亦未能提示所稱預估支付 之給付憑證以實其說,足徵本件華鴻公司91年度實際給付Vi ncera公司之金額,應為19,000,758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 之17,260,181元;又財政部98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 430號令訂定「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 則」該認定原則第15條第2款規定,係因扣繳制度是為便利 稽徵及稽徵費用之經濟,故扣繳時以給付額作為依扣繳率扣 繳數額計算之基準,且納稅義務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及營業代理人,如於給付時不按給付額扣繳,而須按年度 結算扣除成本費用之盈餘再扣繳,則因國外營利事業部設在 我國法領域外而無從課徵,故而為該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如 認有溢繳稅款,得委託我國境內代理人申請減除,重行計算 所得額,以為平衡。上訴人認其於95年11月27日在原審程序 中提出之準備書㈡狀,有關Vincera公司提供服務所支出之 相關費用、成本之明細及收據之原始憑證,原判決對此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完全未予斟酌,即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業據原判決論駁綦詳。上 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本件 上訴理由係上訴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