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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施建旭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隆瀝青拌合廠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憲漳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所辦理「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
、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該採購案係於民國95年3月7日決標,因被上訴人未得
標,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已於當日
發還。
迨至100年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
訴
外人湯憲金因執行職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競爭之情事,
乃於100年12月7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13
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8款及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通知被上訴人繳回已發還之押
標金共計12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
人以100年12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911500號函復異議
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仍不服,提出
申訴,遭審議
判斷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下稱原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列
各款事由,均屬廠商於招標程序中,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故
追繳保證金係以廠商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其性質係對違反
行政義務廠商所為之
沒入裁罰,應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裁
罰性不利處分,依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
裁處
權經3年
期間而消滅。系爭採購案於95年3月7日決標,裁罰
權時效應於98年3月7日完成,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7日始作
成原處分,已
罹於時效,顯不合法。㈡、依本院相關判決意
旨,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經機關課以追繳
押標金處分,性質屬「
管制性不利處分」,應有
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之
適用。
是以,本件應有5年
請求權時效之適
用。
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5年
消滅時效,應自客觀
上「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不以請求權人
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系爭採購案於95年3月7日決標時,
因被上訴人未得標,押標金已於當日發還,是上訴人追繳押
標金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應自95年3月7日起算,其遲至100
年12月7日始為追繳押標金處分,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早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偵字第6676號
、第8646號起訴書(下稱95年度起訴書)時,即載明被上訴
人為「陪標廠商」、其「受分配之金額」為70萬元,亦有系
爭工程圍標、受分配廠商、受分配金額、受分配地點等詳細
記載,顯見上訴人客觀上已得行使權利,因此,上訴人追繳
押標金請求權縱自95年6月6日起訴起算,其遲至100年12月7
日始作出追繳押標金處分,仍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
效。實際上,上訴人於95年3月間,經檢調機關大幅搜索及
媒體報導,或95年6月間,上訴人所屬高達20餘名公務員遭
到起訴,上訴人收受起訴書,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之行為,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7日始作出追繳押
標金之處分,已罹於5年時效。㈢、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71
號判決及100年度裁字第129號
裁定指出自「收受刑事判決書
」時起算時效,係因該等案件中機關係於收受刑事判決書後
始知悉廠商涉有違反法令行為。
惟本件上訴人於95年6月12
日即取得
前開起訴書,尚宣示全力配合檢方偵辦調查,自不
能
比附援引。95年度起訴書已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湯
憲金列為
被告,起訴書內容亦將系爭工程涉及圍標
予以詳列
,故上訴人辯稱前開起訴書僅針對「瀆職」起訴且針對被上
訴人部分係「另案偵辦」
云云,顯然有誤。㈣、上訴人並非
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
主管
機關」,自無依據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被上訴人究否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權限。尚且,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
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94年3月16日工程企
字第09400076560號函(下稱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逾越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違反
法律保留及授權
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予以援用
顯有違誤。㈤、被上訴人廠商
及負責人均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
字第1624號及95年度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亦未判
決有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違反法令行為」,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訴外人湯憲金並非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縱令湯憲金於
刑事案件中陳述被上訴人有參與協議圍標,僅為湯憲金之自
白,該判決並無調查其餘補強證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
實,不應以湯憲金之自白遽認被上訴人參與協議圍標。且上
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計有5家廠商參與投標,
競標激烈,
不可能有圍標情事,
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圍標行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書、異議
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法務部
函釋及本院相關裁判意旨,追繳
押標金之行為有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惟請求權時效
應依個案情形判定,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且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權利人「知悉」時起算。上訴人自96
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
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下稱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
書)後,始查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所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之罪,
業已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是應以96年10
月29日作為5年時效之起算日,並未逾5年時效。㈡、廠商故
意以圍標等違法行為影響決標時,於現行實務運作,上訴人
根本無從事前或事中知悉,倘依被上訴人主張於「押標金發
還日」起算,豈非係要求上訴人於開標時立即知悉廠商之犯
罪行為;況上訴人若於開標時即知悉被上訴人有圍標行為,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即應不
決標,根本無從發生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足認於發還押標金
日起算時效,顯與設立押標金制度之目的未合。本件於檢察
官尚未針對被上訴人圍標行為偵查終結予以起訴,法院尚未
審理前,上訴人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㈢、95年度起訴書係針對「瀆職」案件起訴,並
非針對「政府採購法」起訴。且偵查或起訴時尚無法認定被
上訴人有圍標行為,上訴人又不具司法調查權,豈能早於檢
察官得知被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
實,而將其押標金沒入。本院相關判決意旨以「可合理期待
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行政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95年
度起訴書第13頁記載「以上均另案偵辦」文字,可知檢察官
對於相關犯罪情形尚未偵查終結、犯罪事實尚不明確,而上
訴人當時僅有95年度起訴書
可憑且其內容載有「另案偵辦」
,自會認為犯罪事實尚未明確,無法作出追繳押標金處分。
故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29日收受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詳
列工程名稱、圍標金額、底價、標比(標價/底)、得標廠商
、圍標廠商及開標日期,始得知悉被上訴人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之罪業已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進而為追繳押標金之
處分。又新聞稿內容與上訴人95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皆以95年度起訴書內容為主,該時點自無法合理期待上
訴人於當時即應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㈣、依工程會89年
1月19日函及94年3月16日函意旨可知,廠商或人員涉犯有政
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情形。且
上開函釋係屬主管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所為之通案解釋,並無違法之處,與法律保留及
授
權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之基準。㈤、湯憲
金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罪,已為相關刑事判決認定,故上訴人依前開刑事判
決所查明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係以
:㈠、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採購品質,著重訂約
公平性及確實依約履行,刑事制裁可非難性與
行政管制之
行
政制裁本無法相提併論;且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
拘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亦未以廠商
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
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追繳押標金處
分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乃
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
使,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的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究應自何時起算,並未有規定
,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惟追繳押標金,不屬於
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自無該法第27條關於
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從而
原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㈡
、由95年度起訴書
所載內容,及上訴人於95年3、4月間,3
次遭檢察官實施搜索、
勘驗及採樣
暨傳訊(羈押)相關涉案
人等,及其上級主管機關(包括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
在該2案偵查階段之回應及處理(包括95年4月14日下午及95
年4月15日2度召開記者會、95年4月15日發布新聞稿、在市
政會議上報告、內部緊急召開考績會
懲處涉案人員等),足
徵上訴人在上開案件起訴其所屬員工喻銘鋒、黃駿秀等25人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等情,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甚明。是以,
本件上訴人得行使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請求權,應自其在95年
4月間已然知悉其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有涉及政府採
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違章情事時起算,即
堪以認定。至於臺北
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18688號追加起訴書(下
稱96年度追加起訴書)就系爭圍標事實部分等為詳細記載
一
節,因仍不脫95年度起訴書起訴之範疇,充其量僅係就關於
圍標部分等細節進一步偵辦而已,尚無礙於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基礎事實之認定,並不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明。㈢、綜上,系爭採購案係於95年3月7日
決標,當時因被上訴人未得標,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於當
日發還,是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即
自其在95年4月間,已然知悉其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有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違章情事時起算,
迄至100
年4月間,已罹時效;退步言,縱以95年6月6日95年度起訴
書為準,計至100年6月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
標金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7日始作
成原處分,顯已逾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於法
未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
固非無見,
惟查:
㈠、
按「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高等行
政法院為
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
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
)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
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
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方
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追繳押標金係屬公法上請求權,自
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上訴人所屬員工喻銘鋒、黃駿秀等25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
犯行與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所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規定之犯行,所犯法條不同,
構成要件互異,基於偵查
不公開原則,檢察官於偵查中不能對外公開案情及相關事證
,能否因涉案員工喻銘鋒等人在押,辦理請假,上訴人已對
相關員工調職,處長羅俊昇配合調查,檢察官發動3次搜索
規模龐大,造成轟動,即推論「上訴人不容諉為不知,豈有
渾然不知之理」,而謂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已知悉系爭採
購案因涉及貪污、瀆職等情事,致生投標違法,有涉及政府
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違章情事,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次查
,95年度起訴書雖已就湯憲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之犯行加以起訴,
惟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有關各廠商圍
標部分」部分係載明「……92年間,湯憲金、羅金泉、羅金
都(一亨營造有限公司、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萬興(興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幸太瀝青負責人)
、袁耕民(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義正(已死
亡,建道瀝青有限公司負責人)、恆揚公司張清逸、聖功公
司、偉雍公司、路盛公司、弼盛公司、欣道公司及忠建公司
等實際負責人(以上均另案偵辦)等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
犯意,相互同意日後投標工程時,如有意得標者,應先繳納
以工程總噸數計算、每噸50元至100元不等之圍標金,先取
其中一定比例平均分配與其他不參與投標之瀝青廠商,如果
有參與陪標者,再多分配5萬元許之陪標金,而共同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以協議方式,相互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其相互不參與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標案及參與陪標之廠
商,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並未載明湯憲金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則湯憲金是否以
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身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之罪嫌,即有未明。且95年度起訴書另載明「以上均另案偵
辦」(見起訴書第13頁),足認該案尚未偵查終結,起訴後
仍會有後續之偵查行動。迨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始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湯憲金係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
止市○○路○段○○○○○號,下稱建誠瀝青)、昌隆瀝青
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鎮○○路○○○○號,下稱昌
隆瀝青,即被上訴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
汐止市○○路○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
1,下稱上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基隆市○
○區○○○路○○○巷○○○弄20之4號8樓,下稱冠得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另至94年起,因前開以桃園為界,南區、北區
之圍標範圍已定,且得標廠商尚須支付臺北市議員許富男權
利金,致利潤減少,羅金泉、湯憲金2人,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海釣船餐廳,遂與張清逸、遠耕民、李勝華、陳牧富
等北區瀝青業者,於如附表四之標案,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並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以上潘隆雄、張清逸、李
勝華、陳牧富等4人及建誠、三峽瀝青、興成、冠君、惠邦
、忠建公司均追加起訴,和煌公司另案偵辦)」等情(見原
審卷第54-55 頁),而認湯憲金所涉罪嫌與95年度起訴書所
涉罪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移送臺北地院
併辦。經比對95年度起訴書及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結果,
95年度起訴書僅於附表一㈡95年度購料招標圍標廠商及金額
分配表載明開標日期、工程名稱、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見
原審卷第136 頁),就系爭採購案之圍標動機、地點、金額
、底價及標比,均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湯憲金係
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系爭採購案
之圍標動機、地點、金額、底價及標比(標價/底)等圍標
情節(見原審卷第54-59頁),湯憲金係被上訴人等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均有記載,後者顯較前者詳盡。綜上分析,檢察
官於96年9月27日始就湯憲金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部分,偵查終結,並追加起
訴參與系爭採購案圍標之廠商三峽瀝青、建誠瀝青及惠邦公
司(見原審卷第59頁)。故上訴人主張迄96年10月29日接獲
臺北地檢署檢送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依上載犯罪事實,
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尚非無據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後發還押標金予被上訴人時
,仍不知悉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與其他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
競爭,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13點第3項第8款所定之經工程會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
求權。惟本件上訴人發還押標金後,是否迄96年10月29日因
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始知悉被上訴
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影響上訴人可得行使
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原判決未予調查並予敘明,而以
檢察官已發布新聞稿,上訴人暨其上級機關已予處理、回應
,本件案情重大、牽涉範圍廣泛,身為系爭採購案之上訴人
,斷無全然不知悉此事之可能等推測之詞,認上訴人追繳押
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且此部分關係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亦即影響
本案判決之結果,自應予以查明。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㈡、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
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
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
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循。可知,行政法院就
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拘束。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更無從拘束
行政法院。雖行政法院得斟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之證據
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應將依前
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
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
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
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與上述規定及本
院判例有違,且屬判決不備理由。經查:本件原判決因認由
95年度起訴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在95年3、4月間,3次遭檢
察官實施搜索、勘驗及採樣暨傳訊、羈押相關涉案人員等,
及其上級主管機關(包括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在該2
案偵查階段之回應及處理(包括95年4月14日下午及95年4月
15日2度召開記者會、95年4月15日發布新聞稿、在市政會議
上報告、內部緊急召開考績會懲處涉案人員等),足徵,上
訴人在95年4月間已然知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有涉及政府採
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違章情事;退步言,縱以95年6月12日95
年度起訴書為準,計至100年6月止,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押
標金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惟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當時之實
際負責人湯憲金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罪,被上訴人
該當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違章事實,完全未敘明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足見,原判決係以檢察官起訴書為
證據,並逕以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採為原判決之事實,則依上
述規定與說明,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
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