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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科思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倚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刁建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
備採購案」之招標(下稱
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1
1日開標並由上訴人得標。
嗣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涉有該
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及第2項之情形,於100年11月2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
234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並就上訴
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
同)907,000元,並於100年11月3日對系爭採購案作成無法
決標公告。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
4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0677號函復上訴人所為異議處理
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
申訴亦
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系爭
投標文件係由「同
一人繕寫或備具」,而認定本案有重大異常關聯
云云,
惟有
關系爭採購案項目之第11項「排煙櫃」及第41項「排氣式藥
品櫃」規格型錄之部分,上訴人於向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川富公司)索取
前開型錄時,該型錄上即有經影
印之有手寫「HAG標準型排煙櫃」、「CAA排氣式藥品櫃」等
字樣,前開字樣並非上訴人所自行加註。且若有其他廠商向
川富公司索取型錄時,川富公司復以同一之影印型錄,給予
其他廠商投標,亦顯不足奇。又被上訴人以第46項採購項目
,三家投標廠商(即上訴人、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崴聖公司】、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鑑識公司】
)提出同為註明有「2011/9/30」網路下載之型錄,而質疑
上訴人;惟據又鑫公司簡士翔之證詞可知,三家投標廠商均
有向其索取網路下載版之前開型錄,是三家廠商提出同為註
明有「2011/9/30」網路下載之型錄,
乃要屬當然。另相關
證人均已證實,三家投標廠商,均係分別向其取得原廠型錄
,且證人之證詞亦
足證實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屬當時
市場上獨家品牌型號,縱使有其他家製造商有製造該技術,
然因新開生產線之成本過高,故本案投標廠商均不可能再找
其他家製造商新開生產線,導致招標廠商提供單一產品規格
「原廠型錄」,故本案若有「原廠型錄」相同,乃要屬獨家
規格所致生「重大正常關聯」,絕非「重大異常關聯」。(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係明文規定:1.未發還押標金
者:「不予發還」押標金。2.已發還押標金者:「追繳」押
標金。然被上訴人先前已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縱使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亦僅
係得「追繳押標金」,即應於先作成追繳處分後,逾期不繳
交時,再移送
行政執行,
而非得直接「扣繳履約保證金」,
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之
認事用法顯已逾越
法律之規定,而
有
違誤,為此,訴請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採購案係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
備之財物採購案,採購之設備種類高達47種,雖其設備類型
均為實驗室專用之專業儀器,惟各類設備均有多家不同之廠
商進行生產製造。然上訴人之投標文件中,就47份之規格型
錄,除「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設備規
格型錄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是
渠等間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內容,相似程度
竟高達97.87%,
顯非屬巧合。(二)經檢視上訴人所提供之第11項「排煙櫃
」規格型錄可發現,上訴人於彩色列印時亦將「原稿」中間
右側所張貼、載有手寫「HAG標準型排煙櫃」等字跡之紅色
標籤紙,均影印在其為投標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原本;而崴聖
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同為第11項之「排煙櫃」規格型錄原
本之中間右方處,則均各有以相同規格之修正帶加以塗改掩
蓋。輔以背面光源透視後,即可清晰見到該二家投標廠商之
規格型錄原本上,竟亦印有手寫之「HAG標準型排煙櫃」字
跡之紅色標籤紙圖樣,合理推論,另二家之該項規格型錄,
應係出自於上訴人提供予其影印。且上訴人所提第41項「排
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亦同有前開之相類似情形。(三
)系爭採購案之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設備種類高達47項
之專業設備採購案,有意願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必須先
就各項專業設備進行規格比對及訪價之準備工作,勢必花費
不少人力物力,投標廠商斷無可能在押標金之準備上竟出現
金額不足之明顯錯誤,惟臺灣鑑識公司於參與投標時竟出現
押標金短少1,750元之莫名錯誤,已足令人懷疑其參與投標
之動機。另崴聖公司於開標後,均不願意減價,全然不與上
訴人為價格上之競爭,亦與投標廠商間應處於競爭關係之常
情有違。(四)上訴人固
聲請傳訊相關證人,意圖證明系爭
採購案所採購之商品大多為獨家規格,致有型錄相同之情云
云。然據相關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商
品,大多數並非上訴人所謂之獨家商品,且多有數家至數十
家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以供貨,是上訴人與另兩家投標廠商竟
可不約而同地,找同一家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詢價,並提出完
全相同之規格型錄,渠等間之投標文件,確有重大異常關聯
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上訴人雖謂系爭採購商
品,大多須向特定廠商採購,或僅有一兩家廠商可供採購,
然查系爭採購案47項產品中,除有5項為獨家供貨商外,其
餘42項產品均有2家以上之可供貨廠商,但就上訴人投標文
件中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格型錄觀之,除第7項次之「雙門
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產品規格型錄與其他
2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產品規格型錄影本在卷
可稽(外放),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投標廠商為爭取得標機會及最大利潤,莫不
於投標前動用相當之人力物力,蒐集可能供貨廠商之規格型
錄,以進行是否符合採購案規格產品之訪查比對、及訪價比
價之準備工作;再者,如前所述,系爭採購案47項產品中,
除其中5項為獨家供貨商外,其餘42項產品均有2家以上之可
供貨廠商,如該三家投標廠商均各憑己力,各自蒐集產品規
格型錄,進行產品規格之訪查比對、及訪價比價,以使爭取
得標機會及最大利潤,則其等蒐集進行投標之規格型錄,必
然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性存在,但就上訴人投標文件中之47份
規格型錄,竟然有46份與崴聖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供之規格
型錄完全相同,其相同程度高達97.87%,顯然違反事理及
經驗法則。(二)系爭採購案係於100年6月8日對外公告,
投標截止期限為100年10月11日故有意參加投標之廠商,均
有超過4個月以上之時間可以進行備標工作。然觀之上訴人
與崴聖及臺灣鑑識公司(
按原判決誤載為:原告與臺灣鑑識
公司及科思帆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編號46「基因分析套組」
,於投標文件中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均係於該段備標
期間內
自電腦網路下載列印之資料,其內容固然可能相同,但其等
列印資料下方
所載之日期竟然均同樣為「2011/9/30」。苟
該三家投標廠商均係各憑己力,分別於
上開4個月以上之備
標期間各自上網蒐尋下載列印,何以其等不約而同地均於10
0年9月30日下載列印?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其他2家廠
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
洵非無據。(三)系爭
採購案編號第10項次產品(即無菌操作台),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規格型錄所載,該產品共可分為NAA(垂直落地型無菌
操作台)、NAB(水平落地型無菌操作台)、NAC(水平桌上
型無菌操作台)等3型;而各該機型又分別各有2至4款之產
品,且於該規格型錄上方(即產品名稱之下一行)以手寫註
記「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並於該規格型錄
上NAA型產品照片下打「ˇ」。反觀崴聖及臺灣鑑識公司所
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均完全相同,但就崴聖及臺灣鑑
識公司上開手寫註記,則均同樣且一致以白色修正帶塗抹之
,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上訴人上開
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完全相同;
且所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上NAA型產品照片下,亦無打
「ˇ」之符號
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85號案件提出上開規格型錄及背光透視之照片影本
附
卷可稽,
是以,崴聖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第10項產品之規
格型錄,(按原判決記載為:原告及崴聖公司、臺灣鑑識公
司所提出第10項產品之規格型錄)在客觀上,完全無法據以
判斷其等欲以何種價格、機型款式之「無菌操作台」參加系
爭採購案之投標?如此含糊之備標方式,將如何特定此項產
品之機型款式及價格?(四)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1項產品(
即排煙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型錄所載(見被上訴人
所提規格型錄A11),該產品分別有「耐強酸強鹼排煙櫃」
及「HAG標準型排煙櫃」等2型,而各該櫃型又分別各有2至
13款之產品;且於該規格型錄中間右側處以手寫註記「HAG
標準型排煙櫃」,並於該規格型錄上「HAG標準型排煙櫃」
照片下打「ˇ」。另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1項產品(即排氣式
藥品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型錄(見被上訴人所提規
格型錄A4 1)所載,該產品分別有「排氣式藥品櫃」、「藥
品櫃」及「壁式藥品吊櫃」等3型,而各該櫃型又分別有3至
8款之產品;且於該規格型錄上方右側處以手寫註記「CAA排
氣式藥品櫃」。但反觀崴聖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
產品規格型錄(見被上訴人所提規格型錄B11、B41、C11-1
至11-2、C41),均完全與上訴人相同,且與上訴人前開手
寫註記之處,均同樣且一致以白色修正帶塗抹之,經以透光
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與上訴人上開手寫註記「
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完全相同
(按原判決記載為:「但就原告上開手寫註記,則均同樣且
一致以白色修正帶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
抹之字跡均與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HAG標準型排煙櫃
』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完全相同」);且崴聖及
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產品規格型錄,均未對於符合
投標規格之產品照片下,有打「ˇ」之符號,由此亦足見,
本件系爭採購案,崴聖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第11、41項產
品之規格型錄,在客觀上,完全無法據以判斷其等欲以何種
價格、機型款式之「排煙櫃」及「藥品櫃」參加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足
堪認定,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等,為其判斷基礎
。
五、本院按:
(一)認定事實雖為
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依原判決所引上訴人於申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主張,系爭47
項設備須向特定廠商採購者,為第1至3、46項;第4、5、12
至14、17至19、21、22、24至30、39項;第6、8、15、16、
23、31、37、40、43至45項;第10、11項;第42項(判決書
第44頁第19行至第45項第13行)。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此項
主張論斷是否可採,即認定:「然查系爭採購案47項產品中
,有5項為獨家供貨商外,其餘42項產品均有2家以上之可供
貨廠」(原判決書第45頁第16行及第17行),且未敘明此項
事實認定所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
摘原判決逕直接採認被上訴人主張,未交代理由,有不依證
據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尚屬
有據。
(三)原判決是以上訴人與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之投標文件即
產品規格型錄「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屬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
定之「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主要理由。而原判決以系爭採購
案編號第10項、第11項及第41項產品,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
公司所提出之產品規格型錄,在客觀上完全無法據以判斷其
等欲以何種機型款式,何種價格之「無菌操作台」、「排煙
櫃」及「藥品櫃」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作為認定上訴人
與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之投標文件即產品規格型錄「由
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重要理由。然崴聖公司及
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產品規格型錄,在客觀上完全無法據
以判斷其等欲以何種機型款式,何種價格之「無菌操作台」
、「排煙櫃」及「藥品櫃」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係該兩
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投標規定之問題,與認定上訴人與
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之投標文件即產品規格型錄「由同
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究有何關聯性,原判決未予敘
明,即以此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以另兩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產品規格型錄,在客
觀上,完全無法據以判斷其等欲以何種價格之機型款式,參
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即認有重大異常關連,判決不備理由
一節,亦屬有據。
(四)原判決引用證人即川富公司業務經理游訓僥之證詞略為:就
排煙櫃產品,共有臺灣鑑識、崴聖、元映、上訴人等5、6家
以上公司向我詢價,上訴人公司是沈先生向我詢價,其名字
沒有特別去問,而臺灣鑑識公司是吳老闆及原告(按「原告
」部分似有誤植)直接找我們公司助理詢價的;3項產品(
按指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11、41項產品)之規格型錄,是
我直接拿給原告(按即上訴人)的老闆沈先生,且該規格型
錄我們公司也有提供給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及元映公司
等語。此證詞內容是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及上訴人有向
證人游訓僥或其公司助理詢價,證人游訓僥或其公司有提供
規格型錄予此3家公司。而無論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及
上訴人係向證人游訓僥或其公司助理詢價,及證人游訓僥或
其公司提供規格型錄予此3家公司,均是臺灣鑑識公司、崴
聖公司及上訴人向川富公司人員詢價,及川富公司提供規格
型錄予此3家公司,關於究係向證人游訓僥或其公司助理詢
價,及究係證人游訓僥或其公司提供規格型錄,與判斷上訴
人所主張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及上訴人係分別取得原廠
型錄,自非同一人所繕寫或備具一節,是否可採一事,並非
重要。然原判決卻得出自此證人之證詞
可證:僅有上訴人公
司人員直接向川富公司業務經理游訓僥詢價並索取
前揭3項
產品之規格型錄,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並無向游訓僥詢
價並索取前揭3項產品之規格型錄之結論,並未對上訴人上
開屬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如何不可採,敘明理由,判
決不備理由。另原判決引用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38項產
品「不斷電系統」之供貨商飛峰國際公司人員劉相壯之證詞
略為:編號第38項「不斷電系統」產品,應該有4、5家向我
們公司詢價,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臺灣鑑識、崴聖、上訴人這
3家公司,我接觸的是上訴人公司的「陳先生」,並且有拿
規格書給陳先生,臺灣鑑識公司是我們業務接觸的,但我知
道這件事,崴聖公司是E-MAIL詢價,印象中他沒有來拿型錄
,而是要我們E-MAIL型錄給他;編號第38項「不斷電系統」
產品,除上訴人公司的沈先生有拿了1份型錄外,臺灣鑑識
公司及崴聖公司也有來要該產品之型錄;我有直接與上訴人
公司的「沈先生」討論過該產品之規格,型錄是我自己交給
沈先生的等語。此證詞內容是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及上
訴人均向飛峰國際公司詢價,也要過型錄。然原判決如同上
述川富公司情形,僅敘及證人劉相壯就系爭採購案編號第38
項「不斷電系統」產品,只有直接與上訴人公司的「沈先生
」接觸,討論該產品規格,並拿型錄給上訴人公司人員,劉
相壯並未與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討論過該產品之規格,
亦未拿產品規格型錄予該2家公司,而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其
與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係分別取得原廠型錄,自非同一
人所繕寫或備具,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如何不可採
,敘明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備理由,自屬可採。
(五)原判決所引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沈帆偉證詞略為:系
爭採購案編號第42項「移動式小操作台」產品,是從英國進
口的,是我們公司獨家代理。這個產品有臺灣鑑識公司及崴
聖公司向我們詢價,我們有提供報價及型錄,型錄通常附有
規格,其他公司沒有來詢價等語。原判決並未單就系爭採購
案編號第42項「移動式小操作台」之產品規格型錄,係「由
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為積極認定,且認證人沈帆
偉上開證詞能證明,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有關編號第42
項「移動式小操作台」產品之規格型錄文件,係來自上訴人
,卻以系爭採購案之編號第42項「移動式小操作台」,係「
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即上訴人)繕寫或備具」之未經認定
之事實為前提,推論出證人沈帆偉之證詞無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反
論理法則,亦可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
處,其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原
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原判決書有諸多
誤植之處,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予注意,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