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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璩澤明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收入總額減銷售退回、折讓)新臺
幣(下同)126,730,572元、營業成本99,841,895元、出售
資產損失5,150,932元及全年所得額2,869,299元。經被上訴
人初查以:原申報處分固定資產機器設備-3G鑽針切溝成型
機台(下稱3G機台)處分收入10,000,000元,係出售製成品
-2G鑽針精磨機台(下稱2G機台)予凱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崴公司),
乃予以轉正營業收入,
核定營業收入淨
額136,730,572元;並依上訴人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2G機台
期末製成品平均單價450,425.2元(4,504,252÷10),追認
營業成本4,053,827元(450,425.2×9),併同其餘調整,
核定營業成本103,835, 694元;再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5,15
0,932元中有關3G機台處分損失4,407,358元部分,因已轉正
為出售製成品收入並追認其成本,乃予剔除,核定出售資產
損失743,574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13,282,85
8元,並
按所漏稅額2,588,383元處1倍之
罰鍰2,588,300元(
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以被上訴人於
轉正上述營業收入時,
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440,736元部
分係屬有誤,而將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認列
出售資產損失金額逾3,966,622元(4,407,358元-440,736
元=3,966,622元)及罰鍰2,588,300元均
撤銷,並駁回其餘
部分之訴(下稱原審前確定判決)。上訴人就該判決對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07號
裁定(下稱本
院前確定裁定)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乃依原審前判決意旨,
以被上訴人100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243號
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上訴人91年度全年所得額
440,736元及罰鍰110,101元。上訴人仍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序所提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被上訴人原計算上訴人銷售2G機
台10台與認列9台成本之數量不一致,已經原審前確定判決
認定有誤。該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認列處分固定資
產3G機台損失440,736元部分,顯認上訴人僅出售2G鑽針精
磨機台9台,自應追減營業收入1,000,000元,被上訴人
猶以
上訴人出售10台機台計算而為原處分,顯然有誤。至被上訴
人以既判力為由,未斟酌該事實,仍認上訴人係出售2G機台
10台,則有悖被上訴人97年1月3日訴願補充
答辯書內容及
行
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㈡、又上訴人90年財產目錄上原有
16台3G機台,至91年僅餘6台,上訴人係將該10台3G機台改
裝為2G機台後出售予凱崴公司,但因該等機台改裝出售前尚
餘14,407,358元之剩餘價值,故上訴人因該次機台處分認列
損失4,407,358元。原審前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係出售10台2G
機台,卻疏未就該滅失之10台3G機台部分,命上訴人重新提
出說明並命被上訴人計算,
顯有疏漏,有違本院72年判字第
336號判例、101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及
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等語,
爰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1年度列報處分固定資產3G機台10台
實係出售製成品2G機台,被上訴人將之轉正核定營業收入淨
額136,730,572元係屬
適法,業經原審前判決
肯認並經本院
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無得再行爭執應將出售固
定資產1,000,000元部分,自營業收入及全年所得額項下減
除等。又轉正之出售10台2G機台營業收入10,000,000元,依
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原應核認該10台營業成本,亦即原應再
調增機台1台之營業成本450,425元,
而非調增出售資產損失
440,735元;另依凱崴公司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及其回覆資料
顯示,其係買受新機台,上訴人出售之機台既係全新設備,
自不能提列該製成品存貨之折舊費用,卻於當年度提列相關
折舊費用174,078元,自應一併調減。被上訴人雖受原審前
確定判決
拘束,而未調增營業成本450,425元及調減折舊費
用174,078元【亦即調減全年度所得額276,347元(450,425
元-174,078元)】,然此乃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結果。而
上訴人明知91年度未有出售資產損失4,407,358元,仍列入
申報,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原審前判決意
旨,重行按所漏稅額2,478,199元處1倍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
,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
並非處分固定資產3G機台10台,而係出售製成品2G機台予凱
崴公司,被上訴人將其列報之固定資產3G機台處分收入10,0
00,000元轉正為2G機台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6,73
0,572元係屬合法;又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
陳明否准認列
之出售資產損失,就其中1台(即10台減9台)440,736元部
分係屬有誤,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認列出售資產損失逾3,
966,622元(4,407,358元-440,736元=3,966,622元)乃有
違誤等與原因事實結合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經確定之原
審前判決及本院前確定裁定審認而具既判力,是被上訴人為
重核復查決定,自應受該既判力及撤銷判決意旨所拘束。上
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
指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而不及事實,容有忽略探討既判力客
觀範圍時,除應審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亦應探究其訴訟
標的基礎之原因事實,難謂
有據;其
指摘原處分未重新認定
事實,即遽認上訴人出售10台製成品2G機台給凱崴公司,再
行爭執應再將出售固定資產1,000,000元部分,自營業收入
及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
云云,亦違
上開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而無法憑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果發現新事實時
,
非不得更動原來基礎事實云云,
惟此項立論並無新事實之
證據資料予以支持,仍屬無可採。㈡、又有關上訴人列報
系
爭10台出售資產損失,既經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明確認定非
為出售固定資產損失,而為存貨銷售,被上訴人漏未認列其
中1台之營業成本,予以追認時,其追認金額
參照前開確定
判決意旨本應為450,425元,原處分僅追認440,736元雖不足
9,689元,但因上訴人原列報此出售固定資產部分,曾列報
其折舊費用174,078元,此部分未經原處分予以加回(如予
以加回,得減除之金額僅為276,347元),相互比較之下,
原處分仍有利於上訴人,是原處分雖有上述瑕疵,惟基於
行
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
人所陳,原有所購置之3G機台尚未消滅,應可攤提損失乙節
,乃涉「原有所購置之3G機台」是否存在之事實爭議,
核屬
另一
爭點,基於
爭點主義原則,尚非本件審究範圍。㈢、再
上訴人明知其出售系爭機台非固定資產改裝,惟未列報營業
收入而以處分固定資產損失方式列報,有漏稅之故意,被上
訴人據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
裁罰,並非無據
,原處分就上訴人漏報所得額予以調整為9,912,795元(短
報營業毛利5,946,173元+虛列財產交易損失3,966,622元;
原判決誤載為9,912,797元),重行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
478,199元,將原處罰鍰2,588,300元追減110,101元,
固非
無見,然其計算式仍有上述瑕疵,惟因其計算結果仍屬有利
於上訴人,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此部分原
處分亦應予以維持等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91年係將10台3G固定資產機器
設備改裝為2G機台後,出售予凱崴公司。雖因而有10,000,0
00萬元之收入,但該10台機台改裝出售前尚餘14,407,358元
之剩餘價值,故上訴人就該機台處分認列損失4,407,358元
。而被上訴人逕依上訴人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2G機台之期末
製成品平均單價450,425.2元,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出售10台
2G機台之依據,顯然忽略該10台3G機台之去向。又該10台3G
機台存否之爭點,攸關淨損失及折舊提列數額之認定,除影
響該年稅額之計算,亦影響本件罰鍰之判斷。原判決認定10
台3G機器之存在係另外爭點,不在本案討論範圍,已違反本
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101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及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又凱崴公司記載系爭機台之
折舊年限並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台非屬固定資產
之處分;且縱凱崴公司購入新機,亦非當然否定該機台係上
訴人3G機台所改造而來(因改造後即為2G新機,而非中古機)
,被上訴人未現地查核,如何得知非屬改造?況被上訴人如
認定凱崴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帳目為正確,何以認定同經會
計師簽證之上訴人帳目為造假,顯有雙重標準而以偏概全。
原判決不問被上訴人
上揭闕漏,僅憑其書面資料即認定所述
為真,有違
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
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凡顯屬收入項目列入非收入科目,或非收入
科目中有應轉列收入項目而未轉列,因而短報所得者,均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
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出售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
資產損失。」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7條、第65條、第100條第1
款著有規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案件既經法院裁判,在現行
稅捐訴訟採爭點主義之原則下,其經裁判之爭點範圍內即發
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
判,此參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
依判決意旨為之。」且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所明定。查上
訴人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
5,150,932元中處分固定資產3G機台損失4,407,358元部分,
經被上訴人查獲係屬出售製成品2G機台,乃轉正此部分營業
收入10,000,000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6,730,572元,而
剔除該出售資產交易損失4,407,358元,並追認營業成本4,0
53,827元,裁處
漏稅罰鍰2,588,3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前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出售與凱崴公司
之13台2G機台其中10台係以其固定資產3G機台改裝乙節無可
採,被上訴人將此處分固定資產3G機台處分收入10,000,000
元轉正為2G機台營業收入係屬合法,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之
出售資產損失4,407,358元,因其業於該訴訟中自認否准認
列其中440,736元部分係屬有誤,且影響裁罰基礎漏稅額之
計算,是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上訴人出售資產
損失逾3,966,622元部分及罰鍰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惟上訴人就其爭
訟之被上訴人轉正營業收入10,000,000元並核定營業收入淨
額136,730,572元,及被上訴人否准其列報出售資產損失3,9
66,62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
嗣
被上訴人並就確定之原審前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出
售資產損失逾3,966,622元及罰鍰部分,依該確定判決意旨
重為原處分,而追減上訴人91年度全年所得額440,736元及
罰鍰110,101元
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上開
確
定裁判附卷
可憑。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其列報出售固定資
產3G機台損失3,966,622元而係有出售2G機台之營業收入10,
000,000元,轉正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136,730,572元,及否
准上訴人列報該部分損失是否適法之爭點,既經確定之原審
前判決及本院前確定裁定終局肯認合法,而具確定力,
兩造
自不得於
嗣後之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原判決以上述
營業收入之轉正業經原審前確定判決及本院前確定裁定肯認
,具有既判力為由,指駁上訴人再行爭執上述出售固定資產
轉正營業收入部分,主張原處分未重新認定事實即遽認上訴
人係出售10台製成品2G機台予凱威公司,應將該部分營業收
入減除云云,有違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無可憑採;並敘明
:被上訴人轉正10台2G機台之營業收入,僅認列9台營業成
本,雖漏列1台營業成本450,425元,惟原處分已追認440,73
6元,雖不足9,689元,然上訴人以出售10台3G機台列報時,
曾列報該等3G機台折舊費用174,078元,未經原處分予以加
回(如予加回,得減除之金額僅為276,347元),相較之下
,原處分追減上訴人91年度全年所得額440,736元,乃有利
於上訴人,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仍應維持
;而上訴人明知其出售系爭機台非固定資產改裝,惟未列報
營業收入而以處分固定資產損失方式列報,有漏稅之故意,
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有據,原處
分就上訴人漏報所得額予以調整為9,912,797元重行按所漏
稅額處1倍罰鍰2,478,199元,將原處罰鍰2,588,300元追減
110,101元,計算雖有上述瑕疵,惟其結果仍屬有利於上訴
人,依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亦應維持。至上訴人
所陳原有購置之3G機台尚未消滅,應可攤提損失云云,係涉
該機器設備是否存在之事實爭議,核屬另一爭點,尚非本件
審究範圍等得
心證之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主張其於91年所出售之系爭機台係由3G機台改
裝而成,致生4,407,358元之出售資產損失,被上訴人前開
認定係有瑕疵,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有違經驗法
則;所認10台3G機器之存在係另外爭點,不在本案討論範圍
,亦有悖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101年度裁字第516號
裁定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乃其主
觀法律見解,
洵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