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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莊月清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游晴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
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
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華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負責
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
所稱之
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
查獲華鴻公司於民國91年間給付國外專業機構Vincera
Ventures USA,Inc.(下稱Vincera公司)提供國外資訊之
報
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758元,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
付時扣取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限
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計3,800,151元及補報扣
繳憑單,上訴人未依限辦理,被上訴人
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款後段規定,
按應扣未扣稅額3,800,151元處以3倍之
罰鍰計11,400,453元。上訴人就補繳扣繳稅款及罰鍰處分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復經
本院99 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均撤銷。其餘
上訴駁回。」
嗣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
以99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648號重核復查決
定維持原
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2月22 日台財訴字第099005607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
上訴人以100年7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35705號重核
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00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憲法第19條雖規定「人民有依
法律
納稅之義務」,
惟並無法令規定,人民對於應否扣繳稅款如
有疑問,應向相關機關或專業人員查詢之注意義務,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向相關機關或專業人員查詢,故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云云,實不知立論基礎為何。(二)
關於華鴻公司給付Vincera公司提供國外資訊之報酬,因
Vincera公司提供華鴻公司使用之勞務提供地為境外,故華
鴻公司自始至終均認定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
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之反面解釋,其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故於支付時,上訴人認定並毋須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扣繳及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申報扣繳憑單。
被上訴人則認定華鴻公司給付Vincera公司提供國外資訊之
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
他收益」。豈料,本院則認該筆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
餘」。由此可知,對於華鴻公司給付Vincera公司提供國外
資訊之報酬,其所得類別歸屬為何,被上訴人及本院之見解
即屬不同,即便是稅捐稽徵
主管機關,其就該筆所得類別歸
屬之見解仍被本院推翻而不採,如何期待人民能正確
適用法
令。
是以,上訴人受責難程度應較低,且應得減輕處罰。(
三)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所定「未於限期
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之
行為次數僅有1次,惟被上訴人
竟以未依法於給付時扣取稅
款之次數達12次(此為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依所得
稅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之
1倍罰鍰)作為違章情節重大之審酌因素,
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四)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93年8月26日責令上訴人
依所檢附之繳款書補繳稅款,並補辦扣繳憑單申報手續之函
文,未依該函文
所載意旨補繳稅款及補辦扣繳憑單申報手續
,係因上訴人就
前開扣繳稅款處分不服,就該扣繳稅款處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以求救濟,自未於期限
內補繳稅款及補辦扣繳憑單申報手續。惟被上訴人對前開情
事未列入審酌因素,反而因上訴人限期責令補繳並補申報扣
繳憑單,並未據辦理
等情,而認違章情節重大,顯未就所有
可審酌之情狀
予以一一審酌。(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3年
8月26日函請上訴人補繳扣繳稅款及補申報時,已非華鴻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本應屬華鴻公司應補繳之稅款及應由華鴻
公司辦理補申報之行為,實難期上訴人須自行補繳稅款及辦
理補申報,並因此負擔補繳及補申報之義務,對於難以期待
上訴人依函辦理之情事,被上訴人未列入審酌因素,裁量顯
有瑕疵。(六)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
第1款後段義務,裁處上訴人3倍罰鍰;惟所得稅法第114條
第1款後段所定行為人未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指行
為人接獲稅捐稽徵機關命限期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之通知後,卻未於該通知期限內為之
;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之行為有12
次,作為裁處3倍罰鍰之依據,所審酌之裁處罰鍰之情事顯
有違誤。(七)被上訴人未審酌:⒈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繳
稅款及補辦扣繳憑單申報手續,係因上訴人就前開扣繳稅款
處分不服,認為依法毋須辦理扣繳,而提起
行政救濟,且本
院亦未採取被上訴人之見解,更難期人民能正確適用法令;
⒉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所定「未於限期內
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之行
為次數僅有1次,
而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未依法於給付時扣
取稅款之12次;⒊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接獲被上訴人命補
繳稅款及補申報時,已非華鴻公司之代表人,實難期待上訴
人有補繳扣繳稅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之可能等有利於上訴人
之因素;而僅依「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參考表規定)「㈡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
幣20萬元者,處3倍之罰鍰」,維持科處3倍罰鍰處分,被上
訴人之裁量顯有嚴重瑕疵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重
核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華鴻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
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未依同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於該公司給付Vincera公司
系爭所得時,履行法定
扣繳義務,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
分局通知上訴人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惟其仍未依規定辦理,故上訴人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行為
態
樣,
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所定之處罰要件,
要與上訴人於行為後未繼續擔任華鴻公司負責人無涉,故上
訴人依法應補報補繳稅款義務並無法隨之消滅,況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核定應補扣繳稅款3,800,151元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本院99年度判字842號判決駁回在案
,故上訴人於行為時負扣繳義務並無疑義,是所稱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處3倍罰鍰,有違「期待可能性原
則」
一節,顯係個人見解,殊無足採。(二)被上訴人依本
院99年度判字842號判決及財政部100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
099005673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及98年5月27日公布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款後段規定,並參據新修正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款部分:「……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
稅款,經限期責令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而未於限期內補繳應
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㈠應
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處2倍之罰鍰
。㈡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3倍之
罰鍰。」同時審酌上訴人於91年間給付Vincera公司提供國
外資訊之報酬19,000,758元,未依法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之次
數達12次,每次給付之應扣未扣稅款均超過20萬元,應扣未
扣之稅額合計高達3,800,151元,已逾20萬元之標準甚多,
且經限期責令補繳並補申報扣繳憑單,並未據辦理等情,認
其違章情節非屬輕微,自無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
或減輕之理由。」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本
諸
裁量權限,按前開新修正裁罰參考表規定維持原按應扣未
扣稅款3,800,151元處3倍之罰鍰11,400,453元之處分,已考
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被上訴人原處分經判決
撤銷後重為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洵屬適法允當,尚無未依
判決意旨重為決定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規
定無違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上訴人為華鴻公司負責
人,為系爭稅款之扣繳義務人,其於91年間依華鴻公司與
Vincera公司間之管理合約,由上訴人以負責人身分,每月
經由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給付該公司國外資訊報酬計19,000,
758元,
嗣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發覺上訴人有未依法扣繳
稅款,於93年8月26日通知上訴人補繳,並於93年9月8日收
執,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
於93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有應扣未扣或短漏扣繳稅額3,800,
151元,處3倍罰鍰11,400,453元,有華鴻公司與Vincera公
司合約書影本、由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91年間各月蓋用申
請人華鴻公司負責人印文賣匯水單影本、華鴻公司91年度明
細分類帳影本、被上訴人內部便箋、被上訴人93年8月26日
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30211160號函影本、掛號郵件
送達
回執影本及上訴人復查申請書
可證。上訴人對未依法扣繳
上
開稅款之爭執,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認定違章
行為成立而確定,有判決書
可按。因之,91年間上訴人均以
華鴻公司負責人身分匯款,計有12次對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之Vincera公司以匯款給付報酬應否繳納稅款一
事,均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所定「應於代扣稅款之日
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而
上訴人於93年9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補繳通知,仍未予補繳,
則上訴人對於應扣未扣稅款已有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認識,難
認其主觀上欠缺注意而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重核復查決定
考量上訴人91年度未依法代扣稅款次數達12次,且每次給付
均超過20萬元,符合財政部裁罰參考表之規定,按應扣未扣
稅額處3倍罰鍰,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主張華鴻公司
始終認為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上開報酬給
付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毋須依同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
繳,且被上訴人與本院認定該筆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法律見解不同,豈能期待上訴人正確適用法令,上訴人受責
難程度較低,不應該當3倍罰鍰;又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
辭卸華鴻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職,於92年1月9日辦妥該公司負
責人登記,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通知限期補繳時,上訴
人已非負責人;再被上訴人僅有上開通知,原違章行為僅有
1次,非被上訴人所指12次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辭職書、
臺北市政府准許華鴻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惟:⒈上訴
人係於91年12月31日向華鴻公司申請准予辭去該公司董事長
職務,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月9日辦妥變更登記,則本件
91年間華鴻公司匯款給付Vincera公司報酬,上訴人仍為華
鴻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8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被上
訴人雖於上訴人辭卸董事長職務時通知上訴人限期補繳,但
上訴人之違反扣繳義務時為該公司董事長,則其違章行為即
已成立,不因其辭卸董事長職務而消滅。⒉上訴人代表華鴻
公司對Vincera公司給付報酬,均可認識到該匯款給付報酬
屬交易行為,稅法上即已科予公司負責人扣繳稅款之特別義
務,則上訴人任公司負責人即有知悉有無納稅義務之存在,
並予以遵守之義務,況上訴人所給付之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營業場所之人,自不能以其主觀上認為不屬於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而可認不予扣繳。⒊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
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起10日內開具扣繳憑單,
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
;因之,上訴人任公司負責人時,於91年間每次匯款皆未按
上開第92條規定開具扣繳憑單,依法條文義,上訴人1次匯
款給付未開具扣繳憑單即構成1次違反扣繳義務行為,故有
12次違反扣繳義務行為,而被上訴人於事後通知上訴人補繳
,雖其通知補繳僅有1次,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意旨
,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非僅屬
扣取稅款義務之違反,同時構成納稅義務之違反,故而上訴
人未予扣繳亦屬納稅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補繳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裁處3倍罰鍰,並無違法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本院按: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同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分別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者,……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
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
定扣繳稅款者,……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處3倍以下之罰鍰。」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是以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應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
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處罰。再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1第4項:「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
之案件適用之。」而財政部以101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10
012030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參考表,其中針對98年5月27日
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
「六、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除符合前點規定情形外:(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
台幣20萬元以下,處2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額超過新台幣20萬元,處2.5倍之罰鍰。(三)經查屬故意
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且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未按實補繳,處3倍之罰鍰。」本件對上訴人違章行為裁
罰時,亦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裁罰參考表之規定。
(二)原處分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
段規定,裁罰上訴人法定最高額度即應扣未扣之稅額3倍之
罰鍰,並未敘明上訴人是否屬故意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
之稅款,而訴願決定認上訴人「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未認定上訴人屬故意未於限
期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原處分未及依上開修正後之裁罰
參考表為裁罰,認定上訴人屬故意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
或短扣之稅款,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按實補繳,而處3倍
之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難維持。原判決雖認定上訴
人「於93年9月8日收受
被告補繳通知,仍未予補繳」,則上
訴人「對於應扣未扣稅款已有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認識,難認
其主觀上欠缺注意而具有過失」。惟斟酌上訴人故意未於限
期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之違章情節而為裁罰,係被上訴人
裁量權之行使,非行政法院所得代行,原處分既未斟酌上訴
人故意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而為裁罰,原判決自
不得自行以上訴人故意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而認
應裁罰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況且依上開修正後之裁罰參考
表,裁罰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尚有「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
按實補繳」之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裁罰參考
表,致未就上訴人是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按實補繳」之
事實為認定,其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難認於法
有據。
是以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裁罰參考表,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又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既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由
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裁罰參考表為決定(裁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