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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莊瑞珍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偉顗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辦理「滿月圓自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採購案,於民國99年3月5日決標於上訴人,並於同年月 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2,965萬元。嗣訴外人東宜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 )以其與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向被上訴人及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陳情及請求,經被上訴人察得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與東宜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承攬契 約),其契約內容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款第1目及政府採 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禁止轉包之規定,以101年3月20日 竹育字第10122407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循序提出異議、申訴,經工程會為「有關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 」之申訴審議判斷,上訴人遂就申訴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及工程會98年10月21日工程企 字第09800468030號函、91年4月24日工程企字第91016404號 函之意旨,轉包係指得標廠商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 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且代為履行契約之全部 或其主要部分,不應單純以得標廠商與他廠商簽訂之契約為 據,尚須有由他廠商代為履行全部契約之事實,如他廠商尚 未著手為履行行為,自非轉包。上訴人與東宜公司簽訂之承 攬契約雖約定「乙方(指東宜公司)承做工程範圍:滿月圓 自然中心新建工程合約全部範圍」,惟不能憑此即認上訴人 已將全部契約轉包予東宜公司,且依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 上訴人僅連工帶料交由東宜公司辦理,東宜公司所派工地負 責人及工人,甚至所有施工方式、範圍、材料進場及檢驗等 均由上訴人負責監督,足證上訴人實非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 第三人負責,與轉包定義不符。㈡系爭工程決標後之履約保 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係由上訴人繳交,合計占契約金額之12 %,有關工程之保險亦由上訴人自行投保,上訴人不僅未要 求東宜公司提出擔保,甚至先給付定金予東宜公司,可知上 訴人之目的非在轉包,而係委由東宜公司協助僱工及購買材 料,所有施工責任仍由上訴人負責。況系爭工程於開工後, 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無法進場施工,現場僅完成告 示牌及圍籬與測量,其中新設之告示牌及測量放樣工作,均 係上訴人支付費用由其他廠商施作,而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 、品管計畫、材料送審均為上訴人所為,東宜公司並無任何 履約行為,該公司亦自稱其為協力廠商,申訴審議判斷純以 上訴人與東宜公司簽約,即認為有轉包行為,實未考量簽約 行為是否已構成「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著手」之要件,顯有 疑義。東宜公司既未進場履行契約,即未達由其他廠商代為 履行之程度,上訴人雖與之簽約,仍應認係屬預備階段。㈢ 上訴人雖於承攬契約與東宜公司約定由訴外人邱鈺惠擔任工 地負責人,惟嗣後改變原意,自行聘僱邱鈺惠負責現場施工 工作,被上訴人辦理有關系爭工程之相關會議及會勘,均由 上訴人派員參加,足證系爭工程仍由上訴人執行,並無所謂 「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他廠商代為履 行」之情事,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不應受罰等語,求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關於申訴駁回部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7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7條之規定,政府採購契約廠商「應自行 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稱為轉包,非此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稱為「分包」。系 爭工程之主要部分,係指自然中心工程之本體,並不因招標 公告未標示主要部分,即謂系爭工程無主要部分。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工程推動、工地環境清潔等事項 均由其親自施作,惟此部分僅為施工前之準備工作,並非系 爭工程主要部分。㈡上訴人申報之工地負責人邱鈺惠,係東 宜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承攬契約後派駐在工地之負責人,形 式上雖以上訴人為勞、健保投保單位,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 ,廠商必須指派工地負責人,故將邱鈺惠改以上訴人為投保 單位以茲配合,上訴人在標得系爭工程後之99年3月29日為 邱鈺惠加保,99年8月30日退保,投保期間僅5個月,而邱鈺 惠退保後,東宜公司即於同年10月間申請停業,足證邱鈺惠 係東宜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負責人。㈢兩造未就系爭工程正 式簽定書面契約前,上訴人即以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 包予東宜公司,與一般分包均於簽定書面契約後,始就各個 自行履約之非主要部分之工項,再分包其他下游廠商之情形 不同;又承攬契約金額2,300萬元,幾乎是系爭工程款金額2 ,965萬元之8成。綜合交易上習慣、上訴人與東宜公司所訂 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人員、機具提供等情形,上訴人係將 系爭工程主要部分轉包予東宜公司,且該公司為實際施作系 爭工程,自99年3月至100年3月間已進駐人員、調度重機械 車輛等,實際上已開始著手進行系爭工程之各項準備工作, 況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機關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本不以 轉包之公司實際履行契約為必要,依上訴人製作之99年9月1 6日至11月15日施工報表載明,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已完成8 .54%,已著手系爭工程之準備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系爭工程係為興建新式、符合森林自然生態 之遊客服務中心,以作為諮詢服務遊客、展示生態及經營管 理之硬體設施,此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廠商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滿月圓自然中心新建工程」自明。而依建 築法第8條規定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部分,至少應為滿月 圓自然中心建築物本體新建工程,不因採購之招標文件未標 示主要部分,即謂系爭契約無主要部分。㈡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工程之採購案,於99年3月5日決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上 訴人簽訂總價2,965萬元之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已於99年3月 5日決標當日即與東宜公司簽訂契約總價2,300萬元之承攬契 約,不僅工程名稱「滿月園自然中心新建工程」與系爭契約 完全相同,承攬契約第6條更約定合約範圍為滿月圓自然中 心新建工程合約全部範圍,可見上訴人係將依系爭契約應承 作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東宜公司,並須依系爭契約所有規 定條文、圖說規範辦理。此外,上訴人亦表示係將系爭工程 連工帶料交由東宜公司辦理,其僅負監督之責。系爭契約第 9條第1款第1目前段約定「施工管理㈠工地管理:1.契約施 工期間,廠商(即上訴人)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 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 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 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即被上訴人)審查… …」。而承攬契約第9條亦約定:「乙方監工員:乙方(即 東宜公司)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負責 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即上訴人)施工監督。 」且契約載明東宜公司所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邱 鈺惠。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為邱鈺惠加保勞工保險,99年4 月6日報請被上訴人審查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亦為邱鈺惠 。可知邱鈺惠實係上訴人與東宜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東宜 公司依約派駐在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故上訴人雖形式上 為邱鈺惠投保勞工保險,惟不過係為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 款第1目前段之約定,始由上訴人為勞保投保單位以茲配合 。況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為邱鈺惠加保勞工保險,99年8月 30為邱鈺惠辦理退保,而依東宜公司向工程會提出上訴人所 製作之「公司貸分包廠商墊付款明細表」所載,有關邱鈺惠 99年4月至8月之勞保、勞退基金等支出,均係列在「廠商名 稱」項下,與其他廠商並列,而上訴人自行雇用之土木技師 林永斌、品管人員何碧茹、工安人員徐美娟等人之勞保及勞 退基金之支出則未列在「廠商名稱」項下,益見邱鈺惠係東 宜公司代墊之「廠商費用」,而非上訴人之員工勞保、勞退 基金支出費用。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總金額 為2,965萬元,而上訴人與東宜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之系爭 工程總金額則為2,300萬元,益見上訴人與東宜公司簽訂承 攬契約,實為賺取差價之轉包行為至明。㈢上訴人於99年3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當日,交付東宜公司230萬 元「預付款」,東宜公司亦開立面額230萬元統一發票予上 訴人,符合上訴人與東宜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第4條第1款「契 約成立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先給付乙方10/100合約價款 230萬元之訂金」之約定,足證上訴人與東宜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存在,並已開始依約履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 轉包予東宜公司辦理,其有轉包之行為,洵堪認定。至上訴 人嗣後將上開定金轉作其他用途,則屬其與東宜公司間之履 約爭議,尚不影響其與東宜公司間前已成立並依約履行之承 攬契約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工程分為「一般土木工 程」與「小木屋建築工程」部分,因木造小木屋建築部分設 計材料規格及組立方式較為特殊,故將該部分委託分包予東 宜公司辦理云云,惟與其簽訂之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之合約 範圍不符,所為主張難以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之工 地管理、工程推動、工地環境清潔、協調等事項均由其親自 施作云云,縱認屬實,亦因此等事項或屬東宜公司所派駐工 地負責人邱鈺惠依約管理工地之內容,或屬上訴人監督東宜 公司施作之一環,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所為「未將系爭工程 之主要部分轉包予東宜公司施作」之主張可採。㈣政府採購 法第65條第1項有關得標廠商不得轉包之規定,解釋上應包 括得標廠商不得將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著手簽約轉包予其 他廠商之情形在內,亦即得標廠商僅須將契約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著手簽約轉包予其他廠商,即該當違反上開禁制規範, 而不以受轉包之廠商已實際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必 要,至得標廠商於轉包後,是否因故解除或終止轉包契約, 而自行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均非所問。上訴人與東 宜公司既已簽訂承攬契約,將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予東宜公司 施作,並依約給付東宜公司預付款230萬元,且為東宜公司 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邱鈺惠加保勞工保險及提報被上訴人 審查,故應認上訴人業已著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 之規定。東宜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申請書指稱其施作系爭 工程,自99年3月至100年3月間已進駐人員、調度重機械車 輛,支出巨額搬運拖吊費用等語。另依上訴人99年11月19日 以龍營林字第09900806號函檢送之99年9月16日至11月15日 止之施工報表,亦載明系爭工程中之假設工程已完成8.54% ,累計出工人數技術工39人、大工23人、小工36人,使用挖 土機共10輛等情,上訴人否認上開事實,洵難憑採。㈤上訴 人自承工地現場之施工圍籬係由邱鈺惠僱工施作,顯見上訴 人非但與東宜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轉包系爭契約之全部予該公 司施作,著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之行為,且已依 約履行承攬契約之部分內容,並非如其所稱尚未開始著手政 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之轉包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 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政府採購法所 指的轉包態樣,係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所稱「主要部分」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係指「招標文件已標示為主要部分或 招標文件標示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此乃政府採 購法授權主管機關對於主要部分以法規為解釋,自有其拘束 力,原判決雖認招標文件未標示主要部分,亦未指出招標文 件有標示「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部分」,卻以推論之方式 認「滿月園自然中心建築物本體新建工程」為主要部分,實 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另轉包既係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 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則解釋上應以「由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 為要件,惟原判決卻認為得標廠商僅需將契約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著手簽約轉包予其他廠商,即足該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條之禁制規定,不以受轉包之廠商已實際履行契約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必要,此解釋顯逾越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範之 範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本院98年 度判字第453號判決主要係指,縱招標文件未標示主要部分 亦不得謂該工程得全數轉包,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限 制,決非於「招標文件未標示主要部分」之情形,可不依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而由法院以推論方式指出原 契約中之主要部分。況原判決既已指「招標文件未標示主要 部分」,若其仍認有主要部分,自須指出何招標文件有標示 或何一法令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部分,乃原判決未於 判決理由中載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工程採 購之招標文件並未標示主要部分及應自行履行部分,乃原判 決所是認,則判斷上訴人係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 禁止轉包之規定,自應比較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與 東宜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內容,而不得單憑契約之用語為斷 。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已 全部交由東宜公司代為履行之理由,僅以承攬契約之用語, 即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之全部交由東宜公司代為履行。又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始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上訴人, 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自99年8月20日迄 今仍處於停工狀態,東宜公司如何可於100年3月間進駐人員 、調度重機械車輛、支出巨額搬運拖吊費用?故東宜公司申 請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需就此敍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惟原判決未就此部分敍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以此為判決基礎。再,關於上訴人主張自行投保且支 付費用委由第三人設置告示牌及測量放樣工作,證明東宜公 司並未進場施工,係由上訴人自行施作等情,原審對此重要 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理由中記載其不採之理由,且無法指出 東宜公司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所憑之證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㈣系爭工程所有施工項目僅「基地放樣」、「施 工安全圍籬」及「施工安全圍籬大間」等項目有累積完成數 量,故施工報表所載之假設工程已完成8.54%,累計出工人 數及使用車輛數等,實屬上揭基地放樣等工項,原判決未予 詳察,亦未說明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就證據與事實之聯性有無 證明力,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系爭契約僅記載「工地負責人:邱鈺惠」,並非如原判 決所稱承攬契約載明東宜公司所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為邱鈺惠。且邱鈺惠是否為東宜公司員工,縱無東宜公司 為邱鈺惠投保之勞、健保資料,亦應有東宜公司支付邱鈺惠 薪資之證明,原判決僅憑契約之記載即認邱鈺惠係東宜公司 員工,其證據取捨即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上訴人已否認 邱鈺惠係東宜公司員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此主張不可採, 理由亦屬不備。另東宜公司是否確有施工及邱鈺惠找人施作 圍籬是否即等同於東宜公司之施工,為本件上訴人是否轉包 之關鍵,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載明邱鈺惠找人施工即同於東宜 公司施工之關連性,即認東宜公司已著手施作系爭工程,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人已聘僱邱鈺惠為工地主任 ,邱鈺惠與東宜公司已無關聯,東宜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關 係自因此為終止,故邱鈺惠於系爭工程之行為乃代表上訴人 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可能再依承攬契約履行,是應無轉包行 為。㈤上訴人已於開工前申報工地負責人為邱鈺惠、品管人 員為何碧茹、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為徐美娟、專任技師為林永 斌,該等人員均受僱於上訴人,有投保資料可證,足證上訴 人仍有自行履行契約,非全部交由東宜公司履行。上訴人係 連工帶料交由東宜公司辦理,但對東宜公司所派之工地負責 人、工人及施工方式、範圍、材料進場、檢驗等仍予以監督 ,非全由東宜公司代為履行。且系爭工程自得標至今,於被 上訴人辦理之相關會議及會勘,均由上訴人派員參加,亦證 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執行。況上訴人雖與東宜公司簽有承攬 契約,然實際上並未有任何轉包行為及結果,自無處罰必要 。原審未探究「工程契約之全部範圍」之真意,及上訴人是 否履行契約,且將全部契約交由東宜公司之事實,僅以上訴 人與東宜公司間有契約約定,即認符合轉包之要件,自屬率 斷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 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違反第65條之規定 轉包者。……」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1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款第1目前 段亦明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有不得轉包之約定,上訴人既已得標系爭工程並訂立 系爭契約,依契約及法律均負有不得轉包之義務。次按「本 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 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亦為行為時即91年11月 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所明定(99年11 月30日修正為「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 形之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招標文件標示或 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是政 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轉包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得標廠 商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 為履行,即構成所謂「轉包」。而所謂「主要部分」,除招 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外,凡招標文件標示或應由得標廠 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亦屬主要部分,尚不以標示於招標公告 為必要,否則工程採購之招標文件如未標示主要部分,即謂 該工程得全數轉包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限制,顯與政 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不符。 ㈡經查,解釋意思表示固不應拘泥契約所用文字而應探求當事 人真意,然若契約文字已表達當事人真意,無須別試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 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 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工程之採購案,於99年3月5日決標於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0 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2,965萬元。而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 決標日即將「滿月圓自然中心新建工程」與訴外人東宜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由東宜公司負責施作,並給付訂金230萬元 予東宜公司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判 決已論明依系爭契約第2條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滿月圓自然中心新建工程」之約定及建築法第8條規定可知 ,系爭契約之主要部分,至少應為滿月圓自然中心建築物本 體新建工程。而依上訴人與東宜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不僅 工程名稱「滿月園自然中心新建工程」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 ,且該契約第6條更約定合約範圍為滿月圓自然中心新建工 程合約全部範圍,東宜公司並須依系爭契約所有規定條文、 圖說規範辦理,且約定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邱鈺 惠;另依上訴人所為「係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交由東宜公司 辦理,其僅負監督之責」陳述內容,參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1 款第1目前段等約定,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應承 作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東宜公司且已著手實行及上訴人形 式上為邱鈺惠投保勞工保險係為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 1目前段之約定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亦無違證據法則,更無曲解契約內容與意思表示之情事 。 ㈢系爭契約目的在於滿月圓自然中心建物之興建,則依招標文 件及相關規範,興建符合系爭契約內容之建物,始為履行契 約本旨,而有關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專任技師等人員之派駐,無非係得標公司(上訴人)為與 招標機關(被上訴人)對話,且確保工程進行順暢及品質所 設立,然非屬興建滿月圓自然中心建物工程之履行,況系爭 工程既由上訴人得標且系爭契約亦以上訴人名義訂立,則有 關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專任技師等 人員名義上亦應依上訴人名義為之,始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上訴人於異議書亦載明要求東宜公司參與工程人員均以 上訴人名義參加勞保(見原處分卷第62頁),是上開人員縱 使以上訴人名義參加勞保,亦無從為上訴人無轉包行為之認 定。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係以推論方式認定其有轉包行為 云云,核無足採。 ㈣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 ,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 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和 申訴審議判斷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 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就上訴人之主張逐一指駁 ,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 之陳詞,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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