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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莊瑞珍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偉顗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辦理「滿月圓自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採購案,於民國99年3月5日決標於上訴人,並於同年月
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2,965萬元。
嗣訴外人東宜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
)以其與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向被上訴人及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陳情及請求,經被上訴人察得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與東宜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承攬契
約),其契約內容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款第1目及政府採
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禁止轉包之規定,以101年3月20日
竹育字第10122407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循序提出異議、
申訴,經工程會為「有關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
」之申訴審議判斷,上訴人遂就申訴駁回部分提起
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及工程會98年10月21日工程企
字第09800468030號函、91年4月24日工程企字第91016404號
函之意旨,轉包係指得標廠商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
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且代為履行契約之全部
或其主要部分,不應單純以得標廠商與他廠商簽訂之契約為
據,尚須有由他廠商代為履行全部契約之事實,如他廠商尚
未著手為履行行為,自非轉包。上訴人與東宜公司簽訂之承
攬契約雖約定「乙方(指東宜公司)承做工程範圍:滿月圓
自然中心新建工程合約全部範圍」,
惟不能憑此即認上訴人
已將全部契約轉包予東宜公司,且依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
上訴人僅連工帶料交由東宜公司辦理,東宜公司所派工地負
責人及工人,甚至所有施工方式、範圍、材料進場及檢驗等
均由上訴人負責監督,
足證上訴人實非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
第三人負責,與轉包定義不符。㈡系爭工程決標後之履約保
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係由上訴人繳交,合計占契約金額之12
%,有關工程之保險亦由上訴人自行投保,上訴人不僅未要
求東宜公司提出擔保,甚至先給付定金予東宜公司,可知上
訴人之目的非在轉包,而係委由東宜公司協助僱工及購買材
料,所有施工責任仍由上訴人負責。況系爭工程於開工後,
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無法進場施工,現場僅完成告
示牌及圍籬與測量,其中新設之告示牌及測量放樣工作,均
係上訴人支付費用由其他廠商施作,而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
、品管計畫、材料送審均為上訴人所為,東宜公司並無任何
履約行為,該公司亦自稱其為協力廠商,申訴審議判斷純以
上訴人與東宜公司簽約,即認為有轉包行為,實未考量簽約
行為是否已構成「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著手」之要件,
顯有
疑義。東宜公司既未進場履行契約,即未達由其他廠商代為
履行之程度,上訴人雖與之簽約,仍應認係屬預備階段。㈢
上訴人雖於承攬契約與東宜公司約定由訴外人邱鈺惠擔任工
地負責人,惟
嗣後改變原意,自行聘僱邱鈺惠負責現場施工
工作,被上訴人辦理有關系爭工程之相關會議及會勘,均由
上訴人派員參加,足證系爭工程仍由上訴人執行,並無所謂
「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他廠商代為履
行」之情事,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不應受罰等語,求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關於申訴駁回部分均
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7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7條之規定,政府採購契約廠商「應自行
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稱為轉包,非此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稱為「分包」。系
爭工程之主要部分,係指自然中心工程之本體,並不因招標
公告未標示主要部分,即謂系爭工程無主要部分。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工程推動、工地環境清潔等事項
均由其親自施作,惟此部分僅為施工前之準備工作,並非系
爭工程主要部分。㈡上訴人申報之工地負責人邱鈺惠,係東
宜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承攬契約後派駐在工地之負責人,形
式上雖以上訴人為勞、健保投保單位,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
,廠商必須指派工地負責人,故將邱鈺惠改以上訴人為投保
單位以
茲配合,上訴人在標得系爭工程後之99年3月29日為
邱鈺惠加保,99年8月30日退保,投保
期間僅5個月,而邱鈺
惠退保後,東宜公司即於同年10月間申請停業,足證邱鈺惠
係東宜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負責人。㈢
兩造未就系爭工程正
式簽定書面契約前,上訴人即以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
包予東宜公司,與一般分包均於簽定書面契約後,始就各個
自行履約之非主要部分之工項,再分包其他下游廠商之情形
不同;又承攬契約金額2,300萬元,幾乎是系爭工程款金額2
,965萬元之8成。綜合交易上習慣、上訴人與東宜公司所訂
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人員、機具提供
等情形,上訴人係將
系爭工程主要部分轉包予東宜公司,且該公司為實際施作系
爭工程,自99年3月至100年3月間已進駐人員、調度重機械
車輛等,實際上已開始著手進行系爭工程之各項準備工作,
況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機關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本不以
轉包之公司實際履行契約為必要,依上訴人製作之99年9月1
6日至11月15日施工報表載明,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已完成8
.54%,已著手系爭工程之準備工作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系爭工程係為興建新式、符合森林自然生態
之遊客服務中心,以作為諮詢服務遊客、展示生態及經營管
理之硬體設施,此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廠商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滿月圓自然中心新建工程」自明。而依建
築法第8條規定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部分,至少應為滿月
圓自然中心建築物本體新建工程,不因採購之招標文件未標
示主要部分,即謂系爭契約無主要部分。㈡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工程之採購案,於99年3月5日決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上
訴人簽訂總價2,965萬元之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已於99年3月
5日決標當日即與東宜公司簽訂契約總價2,300萬元之承攬契
約,不僅工程名稱「滿月園自然中心新建工程」與系爭契約
完全相同,承攬契約第6條更約定合約範圍為滿月圓自然中
心新建工程合約全部範圍,可見上訴人係將依系爭契約應承
作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東宜公司,並須依系爭契約所有規
定條文、圖說規範辦理。此外,上訴人亦表示係將系爭工程
連工帶料交由東宜公司辦理,其僅負監督之責。系爭契約第
9條第1款第1目前段約定「施工管理㈠工地管理:1.契約施
工期間,廠商(即上訴人)應指派
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
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
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
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即被上訴人)審查…
…」。而承攬契約第9條亦約定:「乙方監工員:乙方(即
東宜公司)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負責
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即上訴人)施工監督。
」且契約載明東宜公司所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邱
鈺惠。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為邱鈺惠加保勞工保險,99年4
月6日報請被上訴人審查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亦為邱鈺惠
。可知邱鈺惠實係上訴人與東宜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東宜
公司依約派駐在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故上訴人雖形式上
為邱鈺惠投保勞工保險,惟不過係為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
款第1目前段之約定,始由上訴人為勞保投保單位以茲配合
。況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為邱鈺惠加保勞工保險,99年8月
30為邱鈺惠辦理退保,而依東宜公司向工程會提出上訴人所
製作之「公司貸分包廠商墊付款明細表」
所載,有關邱鈺惠
99年4月至8月之勞保、勞退基金等支出,均係列在「廠商名
稱」項下,與其他廠商並列,而上訴人自行雇用之土木技師
林永斌、品管人員何碧茹、工安人員徐美娟等人之勞保及勞
退基金之支出則未列在「廠商名稱」項下,益見邱鈺惠係東
宜公司代墊之「廠商費用」,
而非上訴人之員工勞保、勞退
基金支出費用。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總金額
為2,965萬元,而上訴人與東宜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之系爭
工程總金額則為2,300萬元,益見上訴人與東宜公司簽訂承
攬契約,實為賺取差價之轉包行為至明。㈢上訴人於99年3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當日,交付東宜公司230萬
元「預付款」,東宜公司亦開立面額230萬元統一發票予上
訴人,符合上訴人與東宜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第4條第1款「契
約成立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先給付乙方10/100合約價款
230萬元之訂金」之約定,足證上訴人與東宜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存在,並已開始依約履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
轉包予東宜公司辦理,其有轉包之行為,
洵堪認定。至上訴
人嗣後將
上開定金轉作其他用途,則屬其與東宜公司間之履
約爭議,尚不影響其與東宜公司間前已成立並依約履行之承
攬契約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工程分為「一般土木工
程」與「小木屋建築工程」部分,因木造小木屋建築部分設
計材料規格及組立方式較為特殊,故將該部分委託分包予東
宜公司辦理
云云,惟與其簽訂之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之合約
範圍不符,所為主張難以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之工
地管理、工程推動、工地環境清潔、協調等事項均由其親自
施作云云,縱認屬實,亦因此等事項或屬東宜公司所派駐工
地負責人邱鈺惠依約管理工地之內容,或屬上訴人監督東宜
公司施作之一環,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所為「未將系爭工程
之主要部分轉包予東宜公司施作」之主張可採。㈣政府採購
法第65條第1項有關得標廠商不得轉包之規定,解釋上應包
括得標廠商不得將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著手簽約轉包予其
他廠商之情形在內,亦即得標廠商僅須將契約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著手簽約轉包予其他廠商,即該當違反上開禁制規範,
而不以受轉包之廠商已實際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必
要,至得標廠商於轉包後,是否因故解除或終止轉包契約,
而自行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均非所問。上訴人與東
宜公司既已簽訂承攬契約,將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予東宜公司
施作,並依約給付東宜公司預付款230萬元,且為東宜公司
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邱鈺惠加保勞工保險及提報被上訴人
審查,故應認上訴人
業已著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
之規定。東宜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申請書指稱其施作系爭
工程,自99年3月至100年3月間已進駐人員、調度重機械車
輛,支出巨額搬運拖吊費用等語。另依上訴人99年11月19日
以龍營林字第09900806號函檢送之99年9月16日至11月15日
止之施工報表,亦載明系爭工程中之假設工程已完成8.54%
,累計出工人數技術工39人、大工23人、小工36人,使用挖
土機共10輛等情,上訴人否認上開事實,洵難憑採。㈤上訴
人
自承工地現場之施工圍籬係由邱鈺惠僱工施作,顯見上訴
人非但與東宜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轉包系爭契約之全部予該公
司施作,著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之行為,且已依
約履行承攬契約之部分內容,並非如其
所稱尚未開始著手政
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之轉包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
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政府採購法所
指的轉包
態樣,係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所稱「主要部分」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係指「招標文件已標示為主要部分或
招標文件標示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此
乃政府採
購法授權
主管機關對於主要部分以法規為解釋,自有其
拘束
力,原判決雖認招標文件未標示主要部分,亦未指出招標文
件有標示「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部分」,卻以推論之方式
認「滿月園自然中心建築物本體新建工程」為主要部分,實
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另轉包既係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
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則解釋上應以「由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
為要件,惟原判決卻認為得標廠商僅需將契約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著手簽約轉包予其他廠商,即足該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條之禁制規定,不以受轉包之廠商已實際履行契約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必要,此解釋顯逾越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範之
範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本院98年
度判字第453號判決主要係指,縱招標文件未標示主要部分
亦不得謂該工程得全數轉包,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限
制,決非於「招標文件未標示主要部分」之情形,可不依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而由法院以推論方式指出原
契約中之主要部分。況原判決既已指「招標文件未標示主要
部分」,若其仍認有主要部分,自須指出何招標文件有標示
或何一法令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部分,乃原判決未於
判決理由中載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工程採
購之招標文件並未標示主要部分及應自行履行部分,乃原判
決所是認,則判斷上訴人係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
禁止轉包之規定,自應比較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與
東宜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內容,而不得單憑契約之用語為斷
。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已
全部交由東宜公司代為履行之理由,僅以承攬契約之用語,
即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之全部交由東宜公司代為履行。又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始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上訴人,
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自99年8月20日
迄
今仍處於停工狀態,東宜公司如何可於100年3月間進駐人員
、調度重機械車輛、支出巨額搬運拖吊費用?故東宜公司申
請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自屬重要之
攻擊防禦方法,需就此敍
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惟原判決未就此部分敍明其
得心證之理
由,即以此為判決基礎。再,關於上訴人主張自行投保且支
付費用委由第三人設置告示牌及測量放樣工作,證明東宜公
司並未進場施工,係由上訴人自行施作等情,原審對此重要
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理由中記載其不採之理由,且無法指出
東宜公司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所憑之證據,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㈣系爭工程所有施工項目僅「基地放樣」、「施
工安全圍籬」及「施工安全圍籬大間」等項目有累積完成數
量,故施工報表所載之假設工程已完成8.54%,累計出工人
數及使用車輛數等,實屬
上揭基地放樣等工項,原判決未予
詳察,亦未說明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就證據與事實之聯性有無
證明力,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系爭契約僅記載「工地負責人:邱鈺惠」,並非如原判
決所稱承攬契約載明東宜公司所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為邱鈺惠。且邱鈺惠是否為東宜公司員工,縱無東宜公司
為邱鈺惠投保之勞、健保資料,亦應有東宜公司支付邱鈺惠
薪資之證明,原判決僅憑契約之記載即認邱鈺惠係東宜公司
員工,其證據取捨即不符經驗及
論理法則,況上訴人已否認
邱鈺惠係東宜公司員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此主張不可採,
理由亦屬不備。另東宜公司是否確有施工及邱鈺惠找人施作
圍籬是否即等同於東宜公司之施工,為本件上訴人是否轉包
之關鍵,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載明邱鈺惠找人施工即同於東宜
公司施工之關連性,即認東宜公司已著手施作系爭工程,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人已聘僱邱鈺惠為工地主任
,邱鈺惠與東宜公司已無關聯,東宜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關
係自因此為終止,故邱鈺惠於系爭工程之行為乃代表上訴人
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可能再依承攬契約履行,是應無轉包行
為。㈤上訴人已於開工前申報工地負責人為邱鈺惠、品管人
員為何碧茹、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為徐美娟、專任技師為林永
斌,該等人員均受僱於上訴人,有投保資料
可證,足證上訴
人仍有自行履行契約,非全部交由東宜公司履行。上訴人係
連工帶料交由東宜公司辦理,但對東宜公司所派之工地負責
人、工人及施工方式、範圍、材料進場、檢驗等仍
予以監督
,非全由東宜公司代為履行。且系爭工程自得標至今,於被
上訴人辦理之相關會議及會勘,均由上訴人派員參加,亦證
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執行。況上訴人雖與東宜公司簽有承攬
契約,然實際上並未有任何轉包行為及結果,自無處罰必要
。原審未探究「工程契約之全部範圍」之真意,及上訴人是
否履行契約,且將全部契約交由東宜公司之事實,僅以上訴
人與東宜公司間有契約約定,即認符合轉包之要件,自屬率
斷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
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
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違反第65條之規定
轉包者。……」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1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款第1目前
段亦明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有不得轉包之約定,上訴人既已得標系爭工程並訂立
系爭契約,依契約及
法律均負有不得轉包之義務。次按「本
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
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亦為行為時即91年11月
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所明定(99年11
月30日修正為「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
形之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招標文件標示或
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是政
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轉包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得標廠
商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
為履行,即構成所謂「轉包」。而所謂「主要部分」,除招
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外,凡招標文件標示或應由得標廠
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亦屬主要部分,尚不以標示於招標公告
為必要,否則工程採購之招標文件如未標示主要部分,即謂
該工程得全數轉包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限制,顯與政
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不符。
㈡經查,解釋意思表示固不應拘泥契約所用文字而應探求當事
人真意,然若契約文字已表達當事人真意,無須別試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
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
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工程之採購案,於99年3月5日決標於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0
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2,965萬元。而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
決標日即將「滿月圓自然中心新建工程」與訴外人東宜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由東宜公司負責施作,並給付訂金230萬元
予東宜公司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判
決已論明依系爭契約第2條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滿月圓自然中心新建工程」之約定及建築法第8條規定可知
,系爭契約之主要部分,至少應為滿月圓自然中心建築物本
體新建工程。而依上訴人與東宜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不僅
工程名稱「滿月園自然中心新建工程」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
,且該契約第6條更約定合約範圍為滿月圓自然中心新建工
程合約全部範圍,東宜公司並須依系爭契約所有規定條文、
圖說規範辦理,且約定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邱鈺
惠;另依上訴人所為「係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交由東宜公司
辦理,其僅負監督之責」陳述內容,
參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1
款第1目前段等約定,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應承
作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東宜公司且已著手實行及上訴人形
式上為邱鈺惠投保勞工保險係為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
1目前段之約定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亦無違證據法則,更無曲解契約內容與意思表示之情事
。
㈢系爭契約目的在於滿月圓自然中心建物之興建,則依招標文
件及相關規範,興建符合系爭契約內容之建物,始為履行契
約本旨,而有關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專任技師等人員之派駐,無非係得標公司(上訴人)為與
招標機關(被上訴人)對話,且確保工程進行順暢及品質所
設立,然非屬興建滿月圓自然中心建物工程之履行,況系爭
工程既由上訴人得標且系爭契約亦以上訴人名義訂立,則有
關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專任技師等
人員名義上亦應依上訴人名義為之,始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上訴人於異議書亦載明要求東宜公司參與工程人員均以
上訴人名義參加勞保(見
原處分卷第62頁),是上開人員縱
使以上訴人名義參加勞保,亦無從為上訴人無轉包行為之認
定。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係以推論方式認定其有轉包行為
云云,
核無足採。
㈣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
,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
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和
申訴審議判斷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
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就上訴人之主張逐一指駁
,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
之陳詞,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
指摘,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論旨,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