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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彼得 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會計師       鍾典晏律師       王萱雅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李吟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 訓支出(下稱系爭支出)新臺幣(下同)72,017,500元及可 抵減稅額32,140,313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查 得所列報之人才培訓支出屬公司業務成本,非屬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於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獎勵之 範圍,予以剔除,重行核定均為0元,應補稅額32,140,312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 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人才培訓課程確實得增進臺 灣半導體產業從業人員之技能、強化臺灣人才的競爭力,得 促使臺灣半導體產業升級。且系爭支出已依規定提出申請專 案認定,並獲經濟部肯認該技術高度確係符合促產條例獎勵 範圍,可適用人才培訓投資抵減。半導體微影設備相關訓練 係屬全球領先之專業技術更涉及半導體產業之營業秘密,屬 於特殊專業訓練單位,並非一般訓練機構得以習得。㈡財政 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0號令發布之「公司 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下稱93年審查要點)關於受託代訓機構之規定,僅屬為便於 稽徵機關查核之例示性規定,不得以此作為增加受託代訓機 構之限制規範。上訴人申報之「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 單位之費用」性質屬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未依法令及相關判決意旨核實認定上 訴人申報費用之性質,僅以培訓機構為關係企業作為審查要 件,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營利事業對於人才之培訓支 出,在公司經營屬性或是每年申報所得稅時,均屬業務成本 ,費用是否屬於業務成本並非審查要件,且更無法作為判定 費用是否符合促產獎勵目的之要件。㈢本件係屬公司研究與 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 ,已於100年3月14日廢止)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申請專案 認定發生疑義之情形,應依「疑義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規 定,以「諮詢學者專業意見」方式,作為准駁專案認定案件 之參考依據。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經濟部及其所屬工 業局等就本案是否符合投資抵減之有關人才培訓專業認定之 意見應可作為「疑義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之專業意見。財 政部及所屬稅務單位人員並未具相關科技專業背景,無專業 審查能力,亦無如經濟部具有審查本件是否符合行為時促產 條例之專業標準及謹慎審查程序,是其否定經濟部意見,除 漠視機關間「權力相互尊重原則」逕自為認定外,更「擴張 法律所賦予之審查權限」,顯逾越其法定裁量範圍等語,求 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經濟部雖曾函文說明系爭支出與公司業務 相關,應屬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範圍等語,惟經濟部既非財 政主管機關,其所持見解僅係該單位之意見,雖得作為上訴 人主張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之參考,惟依投資抵減辦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仍須由財政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為審 查,況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9年7月16日工金字第0 9900574220號函亦重申本件申請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 仍須依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並依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核定 為主。㈡系爭支出經財政部專案審認結果,認定其目的係為 瞭解集團公司業務相關產品之規格、性能及特性、訓練員工 具備檢測及維修集團公司所銷售設備之能力、學習為客戶提 供解決方案及提高設備生產效能等,核屬公司業務成本之一 ,與促產條例之獎勵目的不符,足認系爭支出非屬促產條例 投資抵減範圍應屬明確。㈢上訴人不論於被上訴人審查階段 或復查階段,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適用疑義案件作業要 點,於訴訟繫屬後,始行主張適用,顯與該作業要點規定不 合。況系爭支出既經認定與獎勵投資抵減之目的不符,無適 用投資抵減之餘地,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並無疑義 ,本件並無該作業要點之適用。㈣上訴人就其所申報之系爭 支出,已列報研究費用自營業收入減除,其欲另再主張適用 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享受稅捐減免之租稅利益,依規定應向 財政部專案申請認定,復經財政部認定系爭支出與促產條例 之獎勵目的不符,相關費用並無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被上 訴人據以否准認列,於法有據。另系爭支出係上訴人派員前 往國外關係企業受訓之差旅費及支付之相關訓練費用,而上 訴人委託之國外關係企業(代辦機構)非屬促產條例規定之 代訓機構,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經營電子材料、設備零售業等,其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72,017,5 00元及可抵減稅額32,140,313元,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8年7 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030620號函及工業局99年7月16日工 金字第09900574220號函、系爭支出明細表等資料查核,系 爭支出乃上訴人基於艾司摩爾集團因應全球佈局及分工交易 型態所需,設定全球卓越創新中心(ASML World wide Center of Excellence,即ACE中心),由上訴人依「全球卓越創新 中心技術訓練服務合約」,派員前往ASML荷蘭、美國及日本 之關係企業學習半導體微影設備之技術訓練活動,其目的係 為瞭解集團公司業務相關產品之規格、性能及特性、訓練員 工具備檢測及維修集團公司所銷售設備之能力、學習為客戶 提供解決方案及提高設備生產效能等,上訴人員工是項訓練 在於配合公司常態性業務所提供適任性訓練,不具業務產能 之結構性效率提升,非屬與改進生產技術等有關,形成產業 升級之訓練,故系爭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 用,核屬公司業務成本之一,但與促產條例之獎勵目的不符 ,系爭支出無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核無不合。㈡經濟部97 年1月25日經授工字第097200400700號函乃經濟部就上訴人 依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申請專案認定所為函 覆,且系爭支出業經財政部以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0 30620號函否准在案,尚難憑上開經濟部函認系爭支出屬同 條項第2款之訓練活動費用。至上訴人員工到國外培訓係因 應成立ACE中心,可提高服務顧客效率,提供客戶問題解決 平台,協助地區性客戶解決微影設備操作與應用問題,內部 透過劃分第1線至第3線工程師之方式,以節省集團之人力資 源成本,故屬上訴人經營業務必須提供給客戶之服務,此與 銷售機器設備,需學習其所銷售機器設備之性能相同,僅屬 員工必備知識,派員至國外關係企業荷蘭艾司摩爾等接受訓 練課程,均屬員工「適任性訓練」,目標係為促進上訴人之 技術人員能夠勝任其從事常態性之技術服務工作,難謂符合 「人才培訓之支出」定義,與促產條例之獎勵意旨不符。㈢ 依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及93年審查要點規定,人才培訓支出 應檢附人才培訓計畫、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 、員工出國進修辦法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且人才培訓理應 有預計達到使產業如何升級的內容,始符合藉由培訓人才達 到促產條例給予租稅獎勵之意旨。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員工 教育訓練辦法」、受雇合約、出國員工名單及受訓內容,然 並無人才培訓計畫及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上訴人檢附之文 件乃員工依該公司教育訓練辦法自行申請國外訓練獲准之名 單及受訓日期,自難認定上訴人已提出人才培訓計畫及該執 行情形或績效。觀之上訴人主張據以人才培訓之公司員工教 育訓練辦法「1.本公司提供之國外訓練其內容分類成技術訓 練及專業訓練。2.課程來源:以總公司所提供之訓練課程為 主。3.適用對象:全體員工視工作需要派訓,但須服務滿3 個月。4.費用……5.申請流程……6.赴外受訓之相對義務… …」之規定,參之受訓員工心得報告多在陳述其訓練過程及 內容,無法看出是項訓練可以促進上訴人產業升級及升級內 容,足見所為應屬員工適任性之訓練而不等同於人才培訓。 艾司摩爾集團決定於臺灣設立ACE,期由ACE中心的設立,將 臺灣艾司摩爾之營業範圍從原本之半導體微影設備之銷售支 援、售後服務及零組件買賣業務,增至相關技術發展、智庫 中心、人才培訓服務、零件維修與設備翻修服務,部分員工 受訓完成後成為ACE中心所成立之人才培訓中心之專業師資 等,上訴人為ACE中心提供「研究發展服務」、「人才培訓 服務」等需要,派員至艾司摩爾集團接受訓練所支付之費用 ,屬上訴人提供前述服務必要業務成本項目;上訴人提出工 業局「ASM全球訓練中心」計畫98年查訪紀錄及執行情形等 ,並無法證明與96年度員工國外訓練有關,即便是亦屬必要 業務,而非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給予人才培訓租稅優惠 之範圍。㈣依經濟部96年1月25日經科字第09603303240號函 核定上訴人在臺設立ACE中心之內容觀之,可知上訴人所設 立ACE中心計畫係針對國內設備零組件供應鏈廠商、零組件 供應鏈廠商、產學合作等提供訓練課程,亦即對第三人提供 人才培訓課程;依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第21頁所載資料,ACE中心對香港艾司摩爾及艾司摩爾香港 後勤支援公司提供之服務收入共1,752,878,000元,占ACE中 心全年服務收入1,771,345,594元之98.95%,而上訴人服務 收入占全年營業收入4,541,911,781元之39%(依核定全年 收入4,046,477,944元計算則為44%),足見上訴人之ACE中 心交易對象幾為香港艾司摩爾公司,接受該公司所為「提供 科技發展中心、人才培訓」等服務委託,接受艾司摩爾香港 後勤支援公司委託,對其提供零件維修與設備翻修工程、物 流及倉儲等服務,為服務提供者。故上訴人為提供該等訓練 課程而指派人員至國外關係企業學習,是為其客戶提供訓練 課程所必需之技能或知識,與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限於派員培訓是為公司「自身」之情形相異,不符合投資抵 減辦法要件,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工業局99年 7月16日工金字第09900574220號及101年1月12日工金字第10 001102200號函可知,上訴人透過全球訓練中心計畫將須具 備專業技術及解決能力之維修中心設置於臺灣,派員工前往 ASML荷蘭、美國及日本之關係企業學習,引進臺灣所無之先 進技術,不僅提升臺灣半導體產業之技術,更因該相關技術 為全球僅有,除了使臺灣半導體先進製程量產,更提升產業 結構技術,臺灣半導體從業人才因此具高度技術及解決問題 能力,提升產業結構升級,此為促產條例所重視,更符合實 務所建立對於人才培訓租稅優惠所建立之「提昇受雇員工技 能」標準。再者,經習得專業先進技術後,回來臺灣服務, 其必先有自身學習於提升專業能力後,始有提供服務之問題 ,而此提供服務更增進、活化臺灣半導體人才具體提升其技 術能力與能量。原判決不察,逕認上訴人所為僅為適任性訓 練,系爭支出僅為公司業務成本之一,否定上訴人所安排之 人才培訓課程已具有提升人才技術能量及產業技術能量,否 認上訴人對員工人才培訓非為公司自身之事實,且悖於實務 所建立對於人才培訓租稅優惠建立之「提昇受雇員工技能」 及「與公司業務相關」標準,顯有不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及違反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對 於事實之認定邏輯上顯然跳躍,亦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㈡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提出人才培訓計畫及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 ,然亦指出上訴人已提出公司教育訓練辦法、員工教育訓練 心得與內容,雖上訴人之公司教育訓練辦法形式上用語與規 範用語有所不同,然實質上公司教育訓練辦法即為人才培訓 計畫;再者,員工教育訓練心得與內容即可表彰為執行情形 與具體成效;且此半導體人才培訓具體成效已引進國內半導 體先進技術、大幅提升技術能量,原判決拘泥於法條文字, 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未詳加調查,逕認上訴人所提人 才培訓計畫不合租稅獎勵之意旨,所為裁判顯然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且與促進產業升級之立法意旨不符。至上訴人提 供心得報告係為證明人才培訓計畫確實存在、闡述培訓計畫 學習內容及實際操作成效,至於是否符合促產條例之租稅優 惠意旨,顯然非提供心得報告所能包含之範圍,故應從是否 引進專業技術、提昇產業升級判斷是否符合促產條例之立法 意旨,而非要求員工於心得中闡述。另縱認上訴人所提之證 明資料不完全合法律之要求,原審應適度進行闡明,上訴人 始有提出資料補充陳述之機會,然其未為此訴訟照料義務, 逕認上訴人所提資料不足,顯未盡闡明義務,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有關半導 體微影設備相關訓練,係屬領先全球之專業技術,更涉及半 導體產業之營業秘密,屬於特殊專業訓練單位,並非一般訓 練機構得以習得,被上訴人錯誤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 援引93年審查要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竟以「代訓機構 為關係企業,非屬國外當地學校及訓練機構」據此駁回,有 悖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從而,原判決未依 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核實認定受訓員工 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逕予駁回,有違投資抵減辦 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 之人才培訓支出係為突破產業發展瓶頸,因當時臺灣半導體 產業技術確實有發展上之瓶頸,欠缺有關微影相關技能及專 業人員,上訴人派遣員工至國外受訓相關技術,與促產條例 之立法精神相符。原判決不察,認上訴人是項訓練僅為公司 業務常態之適任性訓練,為公司業務成本之一,事實之認定 、證據之取捨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對產業升級、技術瓶頸 突破顯有重大貢獻,與促產條例之經濟政策相符,原判決所 為認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況上訴人 如欲節省集團成本,本無須大費周章於臺灣設立公司,更無 須派遣員工遠至歐洲或美洲等地接受相關訓練,直接以派遣 之方式提供服務即行,原判決稱上訴人派遣員工至國外訓練 ,係節省集團之人力資源成本云云,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顯有不符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本條例 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本條例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第2項)公司得在投 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 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4項) 第1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 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 之。」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6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人 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 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前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 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公司或相關團體聯合辦理,且共同指 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訓練。第1項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 圍如下: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 訓練單位之費用。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 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 、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2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參加技 能檢定之費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 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 培訓之支出。」「公司申請適用……前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 支出,於費用發生當年度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 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費用發生年度起適用;逾 費用發生年度始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提出專案 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申請之年度起適用。」亦為行為時 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條所明定。 又「93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 93年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認定原則一至六 係揭示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原則性規定,其中認定 原則二「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人才培訓繳交之 費用,其性質符合本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部分,得 核實認定投資抵減。」係闡明公司委託辦理訓練活動,倘受 託代訓機構非屬合格訓練機構,公司得就其所支付員工訓練 費中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部分,核實 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之一般原則;惟公司委託國外關係企業辦 理訓練活動,該國外非訓練機構於稽徵查核時,較之國內機 構更屬不易,為期租稅獎勵資源有效利用,93年審查要點附 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 位之費用認定原則三特別規定「應依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規定辦理(即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 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當有其規範考量之目的與必要 ,與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優先適 用。」業經本院102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在案,此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上訴人援引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未依投資抵減辦 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核實認列,援引增加法律所無限 制之93年審查要點,指摘原判決違法,尚不足採。 ㈡ 又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本件上訴人係 委託非屬訓練機構之國外關係企業辦理訓練活動,依系爭決 議意旨,應依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即所為 之支出是否屬人才培訓支出,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財政部專案認定,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對財政 部所為系爭支出是否屬上開規定之人才培訓支出之構成要件 處分應予尊重。經查,上訴人經營電子材料、設備零售業等 ,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72 ,017,500元及可抵減稅額32,140,313元,被上訴人審核後認 系爭支出乃上訴人基於艾司摩爾集團因應全球佈局及分工交 易型態所需,設定全球卓越創新中心,由上訴人依「全球卓 越創新中心技術訓練服務合約」,派員前往ASML荷蘭、美國 及日本之關係企業學習半導體微影設備之技術訓練活動,其 目的係為瞭解集團公司業務相關產品之規格、性能及特性、 訓練員工具備檢測及維修集團公司所銷售設備之能力、學習 為客戶提供解決方案及提高設備生產效能等,上訴人員工是 項訓練在於配合公司常態性業務所提供適任性訓練,不具業 務產能之結構性效率提升,非屬與改進生產技術等有關,形 成產業升級之訓練,故系爭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 付之費用,核屬公司業務成本之一,與促產條例之獎勵目的 不符等情,而經濟部雖於96年1月25日核定上訴人在臺設立A CE中心,全部執行時程自96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共計42個 月,全程總經費17億2,300萬7千元,同意補助4億3,000萬元 惟;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以其委託ASML NETHE RLANDSB.V. (荷蘭艾司摩爾公司)、ASML US,Inc.(美國艾司摩爾公 司)、ASML Japan Co,Ltd.(日本艾司摩爾公司)提供微影 設備相關專業技術訓練服務而生之訓練費用,依投資抵減辦 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申請財政部專案核准為人才培訓 支出,經財政部審核後,以上訴人基於艾司摩爾集團因應全 球佈局及分工交易型態所需而設立,依全球卓越創新中心技 術訓練服務合約派員前往荷蘭、美國、日本艾司摩爾學習半 導體微影設備相關技術訓練活動,其目的係為瞭解集團公司 業務相關產品之規格、性能及特性、訓練員工具備檢測維修 集團公司所銷售設備之能力、學習為客戶提供解決方案及提 高設備生產效能等,核屬公司業務成本之一,與促產條例之 獎勵目的不符,相關費用無前揭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以98 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030620號函否准專案認定為人才 培訓支出,為原判決所是認。而上訴人不服財政部98年7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030620號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另以100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且經本院以101年 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相關判決足 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 意旨,上訴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準此,該專案認定 處分既經判決確定,且為本件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否准認列,自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謂違法。 ㈢又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 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不服財政部否准 專案認定系爭支出為人才培訓支出申請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自無足取。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 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 ,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者而言,原判決既已就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 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無理由不備之情 事。再,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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