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91號
再 審原 告 余景登
律師即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錫霖
訴訟代理人 黃耀美
蔡文標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依
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緣再審原告(即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於民國95年
至98年間,以G1報單(外貨進口)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
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稅局)
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半成品計89筆
,貨品分類號列:7307.93.00.00-4號(成品與半成品均歸
列同一稅則號別),
旋即將
上開進口貨物申報為「經加工之
國貨成品」,貨品分類號列:7307.93.00.00-4號,以G5報
單(國貨出口)向高雄關稅局報運出口到歐洲國家,並據以
向財政部關稅總局(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下
稱關稅總局)申請退得進口原料關稅計89筆,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23,032,297元。
嗣再審被告查核,認再審原告
顯
有將所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成品虛報為半成品,出口時再將
該大陸產製成品虛報為臺灣製造之不正當行為,
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審酌違章情節,以100年第000
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按溢沖退稅額23,032,297
元處以2倍之
罰鍰計46,064,594元,並追徵所沖退進口稅款
計23,032,297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
判決),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訴訟中,再審原告經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7號
裁定宣告破產,本院即
依職權裁定命其破產管理人續行訴訟
。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於未充份詳細調查事
實,及未全盤斟酌就再審原告公司有利之主張之情況下,逕
以再審原告公司無法於24小時以內完成冗長之加工程序,且
工廠周遭幅員不大,亦無可能一次負載4至7個貨櫃之裝卸,
又經高雄關稅局訪查再審原告公司,稱現場作業空間狹小,
並無容納碳鋼管配件加工機械之多餘空間
云云為由,遂誤認
再審原告公司有違法申請退稅之行為,實有
適用
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錯誤之情形
;且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第605號解釋、
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第120條、第
126條有關
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第491號、第535號解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
、關稅法第13條有關
正當法律程序,
暨本院72年度判字第30
2號判決意旨錯誤之情形。㈡高雄關稅局係於99年9月9日來
函表示定於99年9月10日前來再審原告公司實施事後稽核,
則依法所定其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6個月內為之
」,亦即海關所應稽核者應係本公司99年3月至9月間之進出
口貨物,方符法制;然觀海關前來再審原告公司所調閱共12
筆進出口報單乃分別為95年至98年間之資料,是此稽核程序
顯然違背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及關稅法第13條之規
定甚明,侵害再審原告公司權益甚鉅。高雄關稅局雖一再辯
稱稽核人員乃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之規定至再審原告
公司實施查核,
而非依據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及關
稅法第13條之規定辦理事後稽核,至於上開函文主旨所示「
事後稽核」僅係誤繕;
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之內容,僅
係法律授權予海關人員有查核權力之授權規定,而同法第44
條僅係一
裁罰之時效規定,兩者皆未有任何針對海關人員施
行事後稽核之程序規範內涵,故仍不改變此稽核行為實質上
應受到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及關稅法第13條程序規
定之約束之本質。據此,本件事後稽核行為已違法甚明,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錯誤之違法情事。㈢
系爭89筆貨物中,
有61筆能於24小時內完成出貨,卻也有28筆之出進場時間差
超過1天,部分貨物之出進場時間差甚至長達5天以上,正是
再審原告公司進行「彈性加工」之最佳證明;
倘若真如海關
所言,再審原告公司完全未對系爭89筆貨物進行加工而僅進
行換櫃後即報運出口,則所有貨物應一致性地皆於24小時內
出進場方屬合理,然此又與海關所提供之紀錄不符。且再審
原告公司一向皆係向再審原告公司正對面「金達昌有限公司
」(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商借場地擺放貨物,
由於僅是偶爾借用,該公司並未向再審原告公司收取費用,
因而沒有發票紀錄留存供稽,唯雙方皆有十數個現場員工可
以作證,且還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再審原告公司
當時絕對有借用鄰地擺放系爭貨物,乃係不爭之事實。況若
再審原告公司完全未對系爭貨品進行加工,而僅進行換櫃後
即行出口,則工作量應該很少;惟再審原告公司在系爭
期間
內,年約雇用員工30人上下,若稱再審原告公司每個月支付
這麼多員工之薪水,卻僅讓他們從事工作量很少之換櫃工作
,實則非常不合理。㈣參再審被告機關所提供之貨櫃動態彙
總表,系爭共89筆貨物中,第1、2、3、4、8、20、30、31
、36、38、40、42、45、51及第79筆一共多達15筆報單之貨
櫃回櫃場時間數據皆為相同,第42筆出口報單甚至出現高達
8個貨櫃同時在000000000000(西元2007年10月17日8點55分
)回櫃場,此屬事實上絕不可能發生之事,海關亦是因為認
同此種情況衡情不可能發生,故承認貨櫃動態之紀錄與事實
有落差,至此,貨櫃動態表之記錄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之
事實
已臻明確;如此一來貨櫃動態表時間紀錄之正確性出現
系統性風險,在無法確定何部分的紀錄是正確的情形下,邏
輯上等同全部的資料都有可能出錯。再審被告機關既已承認
貨櫃動態資料
所載之數據與事實有所出入,顯可堅強證明原
確定判決乃有重大錯誤且於法未合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並
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100年5月23日北
普復字第1001003706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
訴願決定。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案主要爭執在於再審原告是否
就系爭進口貨物加工為成品後外銷,而提貨過程、加工過程
及工時長短,再審原告最為知悉,且沖退稅屬對再審原告有
利事項,應由再審原告對何以系爭貨物得以在短時間內(89
筆中之61筆於24小時內)完成繁瑣之貨物提領、拖運、拆櫃
、拆箱、加工、裝箱、裝櫃、出口報關程序及借用鄰地等提
出有利證據,原確定判決依所調查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確實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之規定,
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情事。且依海關所查得之貨櫃動態資料及
國稅局所提供之財
產目錄,在在顯示再審原告所報運相對應之進、出口報單之
貨物未經加工直接轉運,其以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未經加
工程序之相對應進、出口報單申請退稅,致海關誤信而退稅
成功,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應無「信賴保護」之適
用,何況向海關申報之每一份進、出口報單皆屬獨立個案,
自始即不存在其中一案之報單查核結果可援引為另一案報單
之審結依據。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再審原告違反
同條例第43條規定,其89筆進口報單中,報關最早者第BE/9
5/X076/3038號,進口日期為95年1月22日,本案處分書於10
0年1月14日
送達再審原告,並未逾得
追繳或處罰之法定期限
;從而,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核與關稅法有關事
後稽核所規定之期間無涉;至於高雄關稅局99年9月9日高普
核字第0991018493號函
所稱之「事後稽核」一詞為誤繕,實
際上海關所執行之查緝依據,已詳載於該函之說明一。㈢查
「貨櫃動態彙總表」係海關依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調
得之「貨櫃動態表」彙總整理所得,出口貨櫃回櫃場後,貨
櫃場再將貨櫃回櫃場時間批次傳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與實際進場時間有些微落差,乃屬運作常態,但於再審
被告計算彙總表中「再審原告可操作最短時間」及「再審原
告可操作最長時間」,並不足以對判決基礎之事實構成顯著
影響。㈣查本案經高雄關稅局實地查核再審原告工廠,其周
遭幅員不大,作業空間狹小,除現場線上生產不銹鋼管配件
之機器外,無容納碳鋼管配件加工機械之多餘空間;又經調
閱再審原告96至98年之財產目錄未曾列載生產碳鋼管配件應
有之機器設備,且再審原告於該期間內並無資產設備變賣除
帳紀錄,
足證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進口系爭89筆大陸產製貨
物,未經任何加工程序即報運出口。再審原告雖主張因公司
轉型全力發展新產品,故而原先焊式碳鋼管配件加工所需設
備,逐步拆解賣出或修改移作他用;
惟查再審原告既未就何
項機器設備進行拆卸重組或如何重組提出說明,亦未將賣出
廢鐵之相關資料憑證附卷;再審原告縱提出購買「烷基苯」
、「烷化物」等等發票,亦無法作為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半成
品加工製造成成品之證明,補充再審理由,自難採信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
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
始足當之,並不及於證據取捨、
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
難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
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
沒
入其貨物。」、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
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
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關稅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二年內,對
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
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三年內為之。」
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⒈
再審原告於95年至98年間,報運進口大陸製各類尺寸碳鋼管
配件半成品計89筆,旋將系爭貨物申報為「經加工之國貨成
品」,報運出口到歐洲國家,申請退得進口原料關稅計23,0
32,297元;系爭貨物之報單,其所對應進口貨櫃及出口貨櫃
之進、出貨櫃場時間,間隔在24小時以內者高達61筆(有多
筆1、2小時),其進口、加工及出口耗時於3天以內者達70
筆,其餘最長不超過122小時,系爭貨物進、出口貨櫃及報
單品目數量龐大繁雜,卸貨之後再裝載出口已屬急迫,
遑論
要完成進口提領、加工程序、報出口程序。倘系爭貨物係由
泰瑞拖車載運至再審原告工廠進行加工,則再審原告應有與
泰瑞拖車交易之載運憑證(車號、運費或貨櫃進出場紀錄等
),再審原告工廠周遭應有足夠之空間負載貨櫃,再審原告
工廠亦須有吊掛圓徑高達10至24英吋大尺寸碳鋼管配件之防
鏽、上漆、乾燥等加工設備;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載運憑證
可供再審被告查核,已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確有載運至再審原
告工廠之事實。依高雄關稅局實地查核再審原告工廠及訪談
結果,再審原告工廠周遭幅員不大,無可能一次負載4至7個
貨櫃之裝卸,現場線上生產不銹鋼管配件之機器,並無納碳
鋼管配件加工機械存在,亦無供擺設之空間,經調閱再審原
告於96至98年之財產目錄,其於該期間內並無資產設備變賣
除帳紀錄,反而年年增列,且財產目錄亦未曾列載與碳鋼管
配件應有之機器設備。且再審原告就各批物品究係從事何項
加工內容,例如除鐵鏽、毛邊、整型或加以防鏽處理、烙印
或進行噴砂、端圓工序等,數量如何,加工所需時間長短,
迄未提出具體加工製程及工時證明;系爭貨物數量龐大,各
筆進口貨物採取加工內容及數量應不一致,衡情不可能百分
之百完成加工為成品而毫無耗損,再審原告就此未能作合理
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加工紀錄,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有加工事
實,難以採信。又系爭報運出口貨物之供應商名稱及來源等
,實際即為其進口報單所載之國外供貨人:YINGKOU MEIHO-
NG METAL PRODUCTS CO.,LTD.,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足證再
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未經加工程序即報運出口,再審原告
申請退稅,顯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之違章行為,經核符
合經驗及
論理法則。復依上開事證,系爭貨物未經加工直接
轉運甚為明確。⒉再審原告違法申請退稅之89筆出口報單所
對應之進口報單篩選應驗者有5筆,其相對應之出口報單皆
未經海關查驗。系案貨物屬階段性之工業產品,海關對於貨
物查驗係對貨證相符及有無輸出入規定查驗,另系爭貨物無
論是「成品」或「半成品」,貨品統一分類號列均歸列第73
07.93.00.00-4號,進出口均無任何貿易限制,就海關作業
僅有合法繳稅
與否及是否涉及違法退稅問題,再審原告將海
關查驗後之放行動作稱為「准許」並援引為違法退稅後免罰
之理由,
核無足採。又違法之行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再審
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未經加工程序之相對應進、出
口報單申請退稅,致海關誤信而准予退稅,委無主張信賴保
護之可言。從而,原審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就系爭其以半
成品名義進口之大陸進口物品(碳鋼管配件半成品計89筆,
貨品分類號列:7307.93.00.00-4號,成品與半成品均歸列
同一稅則號列)並無在臺灣加工為成品事實,知之甚詳,
竟
申報為「經加工之國貨成品」,出口到歐洲國家,並據以申
請退得進口原料關稅計23,032,297元,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
請求退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
業已
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且就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
予以指駁,並說明再審原告請求
傳訊證人鄭文雄並無必要,本院核無不合等語。
㈣按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
施之」,依其後段文義,其目的在於「依事後稽核結果,如
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準此,再審被告主張本案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以不
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之緝私案件,並非依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針對已放行進出口貨物審查有無應退、應補稅款之事後稽
核事件,
尚非無據;再審意旨主張高雄關稅局係於99年9月9
日來函表示定於99年9月10日前來再審原告公司實施事後稽
核,則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僅能針對已放
行翌日起6個月內之進出口貨物(亦即再審原告於99年3月至
9月間之進出口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云云,乃以其對關稅法
第13條第1項如何解釋適用之歧異見解為爭執,
揆諸前開說
明,尚難執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又依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
處分者。」原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提供不
實未經加工程序之相對應進、出口報單申請退稅,致海關誤
信而准予退稅,則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於
法即無不合。至於其餘再審意旨(包括否認再審原告有以不
正當方法,提供不實未經加工程序之相對應進、出口報單申
請退稅
等情),經核
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
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意旨仍執前詞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再
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