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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韋士曼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 失新臺幣(下同)53,000,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0元 ,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9,395,809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年1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 0250313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投資損失2,591,906元,仍否准 認列投資損失50,408,094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系爭年度(97年度 )認列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係上訴人對被 投資公司之出資額確實發生折減而無法取回,完全符合所得 稅法令所訂要件,於法並無不合,且並無藉投資損失規避稅 負之情,被上訴人之核定顯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 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查上訴人於系爭年度認列投資損失之 轉投資公司為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華公司),該 公司於95年1月2日成立時,上訴人即為持股100%之原始股 東,直至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年度、甚至到目前為止,上訴人 均為該公司持股100%之股東,亦即,上訴人自該公司成立 至今均實際參與其經營;且崧華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經 營損益結果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公司法決算承認,真實 明確而無任何虛偽。而由於崧華公司連年虧損,致於96年12 月31日時之累積虧損已達53,030,830元,超過其實收資本額 29,000,000元,該公司之負債亦已大於資產而使該公司之淨 值成為負數24,030,830元,是以,上訴人勢必須先對崧華公 司增資,至崧華公司之資本額足以彌補其累積虧損之金額後 ,再由崧華公司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此乃本案中上訴人於97 年度須先對崧華公司以債權作股辦理增資564,000,000元、 再由崧華公司辦理減資53,000,000元用以彌補虧損之原因。 況上訴人前述以債作股及減資彌補虧損,崧華公司業於97年 11月4日獲經濟部核准增減資後之變更登記在案,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否認;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年度列報之投資損失, 其確實為其對轉投資子公司所投入之出資額,經子公司合法 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後,已與累積虧損相抵而無可能再予取回 ,其出資額確實已遭折減,且上訴人對其子公司進行上述增 減資,係為維持其依公司法得以繼續經營而不致宣告破產之 狀態,並未有刻意藉此認列未實質產生之投資損失之情,實 完全符合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 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函釋)所定已實現投資損失之要件。被上訴人稱系爭 投資損失「非上訴人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且 恣意指摘上訴人有刻意規避稅負之情形,顯錯誤認定本件事 實而顯然違法。㈡上訴人如係刻意透過列報損失規避稅負, 當無須以債權轉增資該子公司,而只須就該等債權列報呆帳 損失,即可於報稅時列報較系爭投資損失金額更大之呆帳損 失,何必捨近求遠,由此可見上訴人所為增減資之目的確係 為使該子公司得以順利維持營運而不致破產;蓋自原證4之 「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可清楚得知上訴人作價 增資該子公司之債權,均係於94年底及95年初即已實際貸予 該子公司作為營運使用,且截至系爭年度均已逾期2年以上 尚未經子公司償還,上訴人依此方式可列報之呆帳損失高達 569,695,298元,顯然較系爭投資損失金額50,408,094元為 高,何以須大費周章對該轉投資公司以債作股,再由轉投資 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又上訴人對於子公司除投入股本外,尚 透過借款與該子公司之方式挹注其營運資金,被上訴人卻 認為上訴人以借貸方式提供資金予崧華公司,及以債作股增 資崧華公司時點太晚而不合理,被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任何依 據而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㈢上訴人對該子公司之債 權,至系爭年度以債作股增資前,歷年均已由上訴人認列利 息收入並依法繳納所得稅,子公司之該等利息支出係其營運 費用支出之一部,被上訴人可認與本案無關而不予衡酌, 顯失衡平。且由於上訴人對於崧華公司至今仍持續為其100 %持股之股東,而該子公司於系爭年度後仍呈現累積虧損狀 況,被上訴人認定97年度上訴人之投資損失尚未實現,基於 已實際投入之投資成本不可能憑空消失,此等認定將使未來 上訴人可列報之投資損失金額更大,故被上訴人該等核定除 增加徵納雙方困擾並創造稅務爭議外,顯無任何實益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 准投資損失50,408,094元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債權係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 月9日(281,695,298元)、95年1月25日(130,000,000元) 及95年2月24日(185,000,000元)借款予崧華公司,可見崧 華公司設立之初即有龐大資金需求,而上訴人僅以1,000,00 0元設立崧華公司,其餘資金需求卻以借貸方式提供;再者 ,據崧華公司96年11月24日當日自結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 為負20,859,241元,本期損益為4,282,527元,而該公司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為負32,1 71,589元,於短短1個月即有鉅額虧損;又上訴人96年6月26 日即通過增資28,000,000元決議,於96年11月24日增資全數 由上訴人投資,時值崧華公司虧損20,859,241元,該公司復 於97年5月23日董事會議通過現金增資564,000,000元,於97 年10月8日增資全數由上訴人以債作價股款投入之投資,復 於次日(即97年10月9日)即辦理減資,是上訴人藉由有100 %控制權之被投資公司崧華公司增、減資安排,意圖製造外 觀上及形式上之投資損失,至為明顯。且系爭減資彌補虧損 部分,顯係增資前已發生之虧損,既非上訴人投資後並實際 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且該次增 資既係以改善財務結構為目的,減資為上訴人所預期,自不 能認該次增資已因減資而發生損失,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6 0號判決亦可參照。㈡呆帳損失之認列,須經查核認定符合 相關規定,始得認列。又上訴人將資金借予被投資公司崧華 公司並收取利息,其為崧華公司之債權人,而投資予崧華公 司,為崧華公司之股東,其本質及實質上均不同,上訴人混 為一談,顯就兩者之權利義務關係容有誤解;是其貸款予崧 華公司收取利息,係屬另一交易事項,核與其投資崧華公司 ,因被投資公司為彌補虧損減資,致上訴人出資額減損無涉 。另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投資1,000,000元設立崧華公司, 於96年11月24日以現金28,000,000元認股再投資崧華公司 ,崧華公司96年度累積虧損達53,030,830元(95年度虧損20 ,859,241元+96年度虧損32,171,589元),於97年10月9日 減資時產生折減2,591,906元【(1,000,000元+28,000,000 元)×(5,300,000股/59,300,000股)】應予認定,是被上 訴人復查決定追認投資損失2,591,906元,變更核定為2,591 ,906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件崧華公司設立 時登記資本額之僅1,000,000元,上訴人為唯一股東,上訴 人先於94年12月19日借款281,695,298元予崧華公司,復於 95年1月25日及95年2月24日再借款130,000,000元及185,000 ,000元予該公司;96年6月26日通過增資28,000,000元,並 以96年11月24日為增資基準日,實收資本額29,000,000元; 嗣因崧華公司連年虧損,致於96年12月31日時之累積虧損已 達53,030,830元,超過其實收資本額29,000,000元,該公司 淨值成為負24,030,830元,崧華公司乃於97年10月8日現金 增資564,000,000元,由上訴人以債權564,000,000元作價股 款增資;崧華公司復於97年10月9日辦理減資53,000,000 元,以上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對於上訴人於95年1月2 日投資1,000,000元設立崧華公司,及於96年11月24日以現 金28,000,000元認股再投資崧華公司部分,由於崧華公司96 年度累積虧損達53,030,830元(95年度虧損20,859,241元+ 96年度虧損32,171,589元),於97年10月9日減資時產生折 減2,591,906元[(1,000,000元+28,000,000元)×(5,300 ,000股/59,300,000股)],此部分應屬已實現之投資損失; 至於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以債564,000,000元作股增資部分 ,由於崧華公司於次日(97年10月9日)即辦理減資,增資 與減資僅隔一日,其淨值相同,崧華公司之虧損,乃本次增 資前已發生之虧損,既非上訴人增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 生之損失,即非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且該次增資既係以改善 財務結構為目的,減資為上訴人所預期,自不能認該次增資 已因減資而發生損失。從而,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投資損 失2,591,906元,其餘部分則予剃除,於法即無不合。㈡至 上訴人於增資前是否為該子公司100%持股股東,與系爭投 資損失之認定並無關聯,且與上訴人何以捨列報呆帳損失, 而反以先增資後減資之方式辦理,亦屬無關。另上訴人將資 金借予崧華公司,上訴人係崧華公司之債權人,而投資予崧 華公司,則為崧華公司之股東,兩者性質本屬不同,則上訴 人在債權人階段,就其債權向崧華公司收取利息,或認列利 息收入並依法繳納所得稅,乃屬當然,亦與系爭投資損失之 認定無關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無論由實質課稅原則運用之法理或是財政 部96年6月29日函釋之明文,只有在「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 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 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被上訴人始 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跳脫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 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說明二所明訂之要件及計算方式 ,核定上訴人本件投資損失。今上訴人明確舉證證明其自始 至終均為被投資公司100%持股之股東,對於負債已大於資 產此一瀕臨破產之被投資公司,對其以債作股增資後,再由 其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作法,使被投資公司淨值回復回正數 而不致破產並得以永續經營,是以上訴人並非意圖列報投資 損失而進行對被投資公司之增減資動作。故顯見「上訴人是 否自該被投資公司成立至今均為其100%持股股東」、「上 訴人是否可列報對該被投資公司之呆帳損失」、「上訴人前 已投入被投資公司營運之貸與資金,是否確已由上訴人列報 利息收入繳納所得稅」等事項,均係用以了解、辨明本件上 訴人究竟有無藉著對被投資公司增減資、列報投資損失以規 避稅負之關鍵因素,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援引實質課稅原則 而對本件上訴人核課稅捐之處分,卻對於關乎判斷實質課稅 原則用前提(刻意避稅之有無)有無之關鍵因素,於判決 理由第15及第16頁中各處表明「與本案無關」,顯有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有關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96年6月29 日函釋錯誤之顯然違法,並顯有邏輯錯謬而違反經驗法則之 違誤。㈡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應 證明納稅義務人是否有不當規避租稅之規劃,以及規劃前納 稅義務人應有之實質經濟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由此可知,所謂不當規避稅負之規劃,絕無可能係營利事 業為求繼續存在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查在該子公司之股本 顯不足以彌補其累積虧損之情況下,上訴人只能先增資以加 大該子公司之股本,始有足夠資本用以與累積虧損相抵以彌 補虧損,顯見上訴人於97年度對該被投資公司辦理增資而後 減資之緣由,係基於公司法為立即改善該子公司之財務與資 本結構、以避免其破產所不得不為者,並非上訴人刻意創造 形式上存在但事實上不存在之投資損失以抵稅之行為。原判 決認同被上訴人之法令適用見解,認為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投 資損失並未實現,而不得由上訴人列報,顯有未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及錯誤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 第1款及第2款之顯然違法。㈢原判決顯未就本件事實及上訴 人提示之證據(①上訴人自始至今都是該子公司之100%持 股並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之股東。②上訴人若以抵稅為目的 ,可直接將債權取具憑證認列呆帳更為簡便,無須以債作股 後減資彌補虧損。③上訴人前已投入被投資公司營運之貸與 資金,確實已由上訴人於以前各年度列報利息收入並據以繳 納所得稅。)加以審酌,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違法 ,其論理亦有違反同法第189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顯然 違誤。且原判決認「上訴人捨列呆帳損失而先以增資後減資 方式辦理,與本案無關」之論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亦有 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另原 審法院顯未本於職權,調查正確事實、衡平且不偏頗的探究 本件經濟實質,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將使上訴人已與被投資 公司之累積虧損相抵銷而無法再取回之出資額,永遠無法由 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而形同憑空消失,此在上訴人完全無任 何租稅規避意圖及行為之情況下,顯屬過苛且顯與經濟實質 有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投資損失50,408,094元之部分。 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4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與 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 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 ,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 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營 業常規予以調整。」;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①投資損失應以實現 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 ,不予認定。②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 文件。」次按司法院於86年1月17日公布之釋字第420號解釋 明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採為第1項規定內容,同法條第2項進一步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 據。」均係揭示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法理。準此,被投資 之事業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原出資額即有折 減,除經查明其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 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應就個 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認或調整外,應認其投資損 失已經實現。稽諸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 60號函釋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 ㈡按本件崧華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元,上訴人 為唯一股東,上訴人先於94年12月19日借款281,695,298元 予崧華公司,復於95年1月25日及95年2月24日再借款130,00 0,000元及185,000,000元予該公司;96年6月26日通過增資 28,000,000元,並以96年11月24日為增資基準日,實收資本 額29,000,000元;嗣因崧華公司連年虧損,致於96年12月31 日時之累積虧損已達53,030,830元,超過其實收資本額29,0 00,000元,該公司淨值成為負24,030,830元,崧華公司乃於 97年10月8日現金增資564,000,000元,由上訴人以債權564, 000,000元作價股款增資;崧華公司復旋於97年10月9日辦理 減資53,000,000元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其係崧華公司自創立至今之100%持股股東,自始 即實際參與該子公司之經營至今,是以該子公司截至96年12 月31日之累積虧損,縱經上訴人於97年間先增資再減資彌補 該等累積虧損,亦顯係上訴人實際投資並參與該子公司經營 期間,該子公司所發生之虧損;上訴人於97年以債作股對該 子公司辦理增資,該等債權又係上訴人多年前即已實際投入 於該子公司供其營運,是以,上訴人於97年度對該子公司以 債作股增資後,由該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係基於公司法為 立即改善財務與資本結構,以避免該子公司破產所不得不為 者,致使上訴人實際上已因該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導致出 資額無可能收回之投資損失;自原審卷附「股東以債權抵繳 股款明細表」(原證4),可知上訴人作價增資該子公司之 債權,均係於94年底及95年初即已實際貸予該子公司作為營 運使用,且截至系爭年度均已逾期2年以上尚未經子公司償 還,上訴人依此方式可列報之呆帳損失高達569,695,298元 ,顯然較系爭投資損失金額50,408,094元為高,何以須大費 周章對該轉投資公司以債作股,再由轉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 損?上訴人所為增減資之目的確係為使該子公司得以順利維 持營運而不致破產,並非以創造報稅時可以列報之損費為目 的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此攸關系爭崧華公司累積之虧損是 否為上訴人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虧損?上訴人陸 續於94年12月19日、95年1月25日及95年2月24日所借予崧華 公司之營運資金合計569,695,298元,經用以增資及減資彌 補虧損後,從經濟實質結果衡量,是否已實際發生損失,其 確定無法收回之金額若干?上訴人與其百分之一百直接所有 之崧華公司間有關本件損益之攤計,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 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本應詳予查明論究,始能正 確判斷系爭投資損失是否實現、是否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 調整;又如果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即應一併查明被上訴 人於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而調整其所得額前,是否已依所 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先報經財政部核准?然原判決徒以 本件增資與減資僅隔一日,被投資之崧華公司之淨值並無不 同,而忽略上訴人於增資前後始終為該子公司百分之一百持 股股東,與系爭虧損之發生有直接及實質的關連的特殊事實 ,遽認系爭崧華公司減資彌補之虧損,並非上訴人投資後因 經營產生之虧損,系爭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云云,自嫌速斷; 且未查明原屬上訴人對於崧華公司的借款債權,經由作價股 款增資,使呆帳損失不致發生,並經由減資彌補虧損,使原 屬崧華公司累積之虧損,轉化為上訴人的投資損失,其間是 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是否已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 規予以調整,遽引實質課稅原則,否定系爭投資損失已經實 現,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 由不備,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 棄,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