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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韋士曼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
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
失新臺幣(下同)53,000,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
核定0元
,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9,395,809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年1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
0250313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投資損失2,591,906元,仍
否准
認列投資損失50,408,094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
,
乃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
系爭年度(97年度
)認列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係上訴人對被
投資公司之出資額確實發生折減而無法取回,完全符合所得
稅法令所訂要件,於法並無不合,且並無藉投資損失規避稅
負之情,被上訴人之核定顯違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
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查上訴人於系爭年度認列投資損失之
轉投資公司為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華公司),該
公司於95年1月2日成立時,上訴人即為持股100%之原始股
東,直至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年度、甚至到目前為止,上訴人
均為該公司持股100%之股東,亦即,上訴人自該公司成立
至今均實際參與其經營;且崧華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經
營損益結果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公司法決算承認,真實
明確而無任何虛偽。而由於崧華公司連年虧損,致於96年12
月31日時之累積虧損已達53,030,830元,超過其實收資本額
29,000,000元,該公司之負債亦已大於資產而使該公司之淨
值成為負數24,030,830元,
是以,上訴人勢必須先對崧華公
司增資,至崧華公司之資本額足以彌補其累積虧損之金額後
,再由崧華公司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此乃本案中上訴人於97
年度須先對崧華公司以債權作股辦理增資564,000,000元、
再由崧華公司辦理減資53,000,000元用以彌補虧損之原因。
況上訴人前述以債作股及減資彌補虧損,崧華公司業於97年
11月4日獲經濟部核准增減資後之
變更登記在案,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否認;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年度列報之投資損失,
其確實為其對轉投資子公司所投入之出資額,經子公司合法
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後,已與累積虧損相抵而無可能再予取回
,其出資額確實已遭折減,且上訴人對其子公司進行上述增
減資,係為維持其依公司法得以繼續經營而不致宣告破產之
狀態,並未有刻意藉此認列未實質產生之投資損失之情,實
完全符合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
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函釋)所定已實現投資損失之要件。被上訴人稱系爭
投資損失「非上訴人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且
恣意
指摘上訴人有刻意規避稅負之情形,顯錯誤認定本件事
實而顯然違法。㈡上訴人如係刻意透過列報損失規避稅負,
當無須以債權轉增資該子公司,而只須就該等債權列報呆帳
損失,即可於報稅時列報較系爭投資損失金額更大之呆帳損
失,何必捨近求遠,由此可見上訴人所為增減資之目的確係
為使該子公司得以順利維持營運而不致破產;蓋自原證4之
「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可清楚得知上訴人作價
增資該子公司之債權,均係於94年底及95年初即已實際貸予
該子公司作為營運使用,且截至系爭年度均已逾期2年以上
尚未經子公司償還,上訴人依此方式可列報之呆帳損失高達
569,695,298元,顯然較系爭投資損失金額50,408,094元為
高,何以須大費周章對該轉投資公司以債作股,再由轉投資
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又上訴人對於子公司除投入股本外,尚
透過借款與該子公司之方式挹注其營運資金,
惟被上訴人卻
認為上訴人以借貸方式提供資金予崧華公司,及以債作股增
資崧華公司時點太晚而不合理,被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任何依
據而顯違反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㈢上訴人對該子公司之債
權,至系爭年度以債作股增資前,歷年均已由上訴人認列利
息收入並依法繳納所得稅,子公司之該等利息支出係其營運
費用支出之一部,被上訴人
竟可認與本案無關而不予衡酌,
顯失衡平。且由於上訴人對於崧華公司至今仍持續為其100
%持股之股東,而該子公司於系爭年度後仍呈現累積虧損狀
況,被上訴人認定97年度上訴人之投資損失尚未實現,基於
已實際投入之投資成本不可能憑空消失,此等認定將使未來
上訴人可列報之投資損失金額更大,故被上訴人該等核定除
增加徵納雙方困擾並創造稅務爭議外,顯無任何實益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
准投資損失50,408,094元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債權係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
月9日(281,695,298元)、95年1月25日(130,000,000元)
及95年2月24日(185,000,000元)借款予崧華公司,可見崧
華公司設立之初即有龐大資金需求,而上訴人僅以1,000,00
0元設立崧華公司,其餘資金需求卻以借貸方式提供;再者
,據崧華公司96年11月24日當日自結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
為負20,859,241元,本期損益為4,282,527元,而該公司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為負32,1
71,589元,於短短1個月即有鉅額虧損;又上訴人96年6月26
日即通過增資28,000,000元決議,於96年11月24日增資全數
由上訴人投資,時值崧華公司虧損20,859,241元,該公司
復
於97年5月23日董事會議通過現金增資564,000,000元,於97
年10月8日增資全數由上訴人以債作價股款投入之投資,復
於次日(即97年10月9日)即辦理減資,是上訴人藉由有100
%控制權之被投資公司崧華公司增、減資安排,意圖製造外
觀上及形式上之投資損失,至為明顯。且系爭減資彌補虧損
部分,顯係增資前已發生之虧損,既非上訴人投資後並實際
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且該次增
資既係以改善財務結構為目的,減資為上訴人所預期,自不
能認該次增資已因減資而發生損失,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6
0號判決亦
可參照。㈡呆帳損失之認列,須經查核認定符合
相關規定,始得認列。又上訴人將資金借予被投資公司崧華
公司並收取利息,其為崧華公司之債權人,而投資予崧華公
司,為崧華公司之股東,其本質及實質上均不同,上訴人混
為一談,顯就兩者之權利義務關係容有誤解;是其貸款予崧
華公司收取利息,係屬另一交易事項,核與其投資崧華公司
,因被投資公司為彌補虧損減資,致上訴人出資額減損無涉
。另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投資1,000,000元設立崧華公司,
嗣於96年11月24日以現金28,000,000元認股再投資崧華公司
,崧華公司96年度累積虧損達53,030,830元(95年度虧損20
,859,241元+96年度虧損32,171,589元),於97年10月9日
減資時產生折減2,591,906元【(1,000,000元+28,000,000
元)×(5,300,000股/59,300,000股)】應予認定,是被上
訴人復查決定追認投資損失2,591,906元,變更核定為2,591
,906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件崧華公司設立
時登記資本額之僅1,000,000元,上訴人為唯一股東,上訴
人先於94年12月19日借款281,695,298元予崧華公司,復於
95年1月25日及95年2月24日再借款130,000,000元及185,000
,000元予該公司;96年6月26日通過增資28,000,000元,並
以96年11月24日為增資基準日,實收資本額29,000,000元;
嗣因崧華公司連年虧損,致於96年12月31日時之累積虧損已
達53,030,830元,超過其實收資本額29,000,000元,該公司
淨值成為負24,030,830元,崧華公司乃於97年10月8日現金
增資564,000,000元,由上訴人以債權564,000,000元作價股
款增資;崧華公司復
旋於97年10月9日辦理減資53,000,000
元,以上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對於上訴人於95年1月2
日投資1,000,000元設立崧華公司,及於96年11月24日以現
金28,000,000元認股再投資崧華公司部分,由於崧華公司96
年度累積虧損達53,030,830元(95年度虧損20,859,241元+
96年度虧損32,171,589元),於97年10月9日減資時產生折
減2,591,906元[(1,000,000元+28,000,000元)×(5,300
,000股/59,300,000股)],此部分應屬已實現之投資損失;
至於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以債564,000,000元作股增資部分
,由於崧華公司於次日(97年10月9日)即辦理減資,增資
與減資僅隔一日,其淨值相同,崧華公司之虧損,乃本次增
資前已發生之虧損,既非上訴人增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
生之損失,即非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且該次增資既係以改善
財務結構為目的,減資為上訴人所預期,自不能認該次增資
已因減資而發生損失。從而,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投資損
失2,591,906元,其餘部分則予剃除,於法即無不合。㈡至
上訴人於增資前是否為該子公司100%持股股東,與系爭投
資損失之認定並無關聯,且與上訴人何以捨列報呆帳損失,
而反以先增資後減資之方式辦理,亦屬無關。另上訴人將資
金借予崧華公司,上訴人係崧華公司之債權人,而投資予崧
華公司,則為崧華公司之股東,兩者性質本屬不同,則上訴
人在債權人階段,就其債權向崧華公司收取利息,或認列利
息收入並依法繳納所得稅,乃屬當然,亦與系爭投資損失之
認定無關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無論由
實質課稅原則運用之法理或是財政
部96年6月29日函釋之明文,只有在「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
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
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被上訴人始
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跳脫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
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說明二所明訂之要件及計算方式
,核定上訴人本件投資損失。今上訴人明確舉證證明其自始
至終均為被投資公司100%持股之股東,對於負債已大於資
產此一瀕臨破產之被投資公司,對其以債作股增資後,再由
其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作法,使被投資公司淨值回復回正數
而不致破產並得以永續經營,是以上訴人並非意圖列報投資
損失而進行對被投資公司之增減資動作。故顯見「上訴人是
否自該被投資公司成立至今均為其100%持股股東」、「上
訴人是否可列報對該被投資公司之呆帳損失」、「上訴人前
已投入被投資公司營運之貸與資金,是否確已由上訴人列報
利息收入繳納所得稅」等事項,均係用以了解、辨明本件上
訴人究竟有無藉著對被投資公司增減資、列報投資損失以規
避稅負之關鍵因素,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援引實質課稅原則
而對本件上訴人核課稅捐之處分,卻對於關乎判斷實質課稅
原則
適用前提(刻意避稅之有無)有無之關鍵因素,於判決
理由第15及第16頁中各處表明「與本案無關」,
顯有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有關實質課稅原則
暨財政部96年6月29
日函釋錯誤之顯然違法,並顯有邏輯錯謬而違反經驗法則之
違誤。㈡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應
證明
納稅義務人是否有不當規避租稅之規劃,以及規劃前納
稅義務人應有之實質經濟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由此可知,所謂不當規避稅負之規劃,絕無可能係營利事
業為求繼續存在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查在該子公司之股本
顯不足以彌補其累積虧損之情況下,上訴人只能先增資以加
大該子公司之股本,始有足夠資本用以與累積虧損相抵以彌
補虧損,顯見上訴人於97年度對該被投資公司辦理增資而後
減資之緣由,係基於公司法為立即改善該子公司之財務與資
本結構、以避免其破產所不得不為者,並非上訴人刻意創造
形式上存在但事實上不存在之投資損失以抵稅之行為。原判
決認同被上訴人之法令適用見解,認為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投
資損失並未實現,而不得由上訴人列報,顯有未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及錯誤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
第1款及第2款之顯然違法。㈢原判決顯未就本件事實及上訴
人提示之證據(①上訴人自始至今都是該子公司之100%持
股並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之股東。②上訴人若以抵稅為目的
,可直接將債權取具憑證認列呆帳更為簡便,無須以債作股
後減資彌補虧損。③上訴人前已投入被投資公司營運之貸與
資金,確實已由上訴人於以前各年度列報利息收入並據以繳
納所得稅。)加以審酌,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違法
,其論理亦有違反同法第189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顯然
違誤。且原判決認「上訴人捨列呆帳損失而先以增資後減資
方式辦理,與本案無關」之論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亦有
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另原
審法院顯未本於職權,調查正確事實、衡平且不偏頗的探究
本件經濟實質,原判決之
法律見解,將使上訴人已與被投資
公司之累積虧損相抵銷而無法再取回之出資額,永遠無法由
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而形同憑空消失,此在上訴人完全無任
何
租稅規避意圖及行為之情況下,顯屬過苛且顯與經濟實質
有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投資損失50,408,094元之部分。
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4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與
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
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
,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
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
按營
業常規
予以調整。」;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①投資損失應以實現
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
,不予認定。②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
文件。」次按司法院於86年1月17日公布之釋字第420號解釋
明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經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採為第1項規定內容,同法條第2項進一步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
據。」均係揭示實質及
量能課稅原則之法理。準此,被投資
之事業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原出資額即有折
減,除經查明其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
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應就個
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認或調整外,應認其投資損
失已經實現。稽諸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
60號函釋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
㈡按本件崧華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元,上訴人
為唯一股東,上訴人先於94年12月19日借款281,695,298元
予崧華公司,復於95年1月25日及95年2月24日再借款130,00
0,000元及185,000,000元予該公司;96年6月26日通過增資
28,000,000元,並以96年11月24日為增資基準日,實收資本
額29,000,000元;嗣因崧華公司連年虧損,致於96年12月31
日時之累積虧損已達53,030,830元,超過其實收資本額29,0
00,000元,該公司淨值成為負24,030,830元,崧華公司乃於
97年10月8日現金增資564,000,000元,由上訴人以債權564,
000,000元作價股款增資;崧華公司復旋於97年10月9日辦理
減資53,000,000元
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其係崧華公司自創立至今之100%持股股東,自始
即實際參與該子公司之經營至今,是以該子公司截至96年12
月31日之累積虧損,縱經上訴人於97年間先增資再減資彌補
該等累積虧損,亦顯係上訴人實際投資並參與該子公司經營
期間,該子公司所發生之虧損;上訴人於97年以債作股對該
子公司辦理增資,該等債權又係上訴人多年前即已實際投入
於該子公司供其營運,是以,上訴人於97年度對該子公司以
債作股增資後,由該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係基於公司法為
立即改善財務與資本結構,以避免該子公司破產所不得不為
者,致使上訴人實際上已因該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導致出
資額無可能收回之投資損失;自原審卷附「股東以債權抵繳
股款明細表」(原證4),可知上訴人作價增資該子公司之
債權,均係於94年底及95年初即已實際貸予該子公司作為營
運使用,且截至系爭年度均已逾期2年以上尚未經子公司償
還,上訴人依此方式可列報之呆帳損失高達569,695,298元
,顯然較系爭投資損失金額50,408,094元為高,何以須大費
周章對該轉投資公司以債作股,再由轉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
損?上訴人所為增減資之目的確係為使該子公司得以順利維
持營運而不致破產,並非以創造報稅時可以列報之損費為目
的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此攸關系爭崧華公司累積之虧損是
否為上訴人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虧損?上訴人陸
續於94年12月19日、95年1月25日及95年2月24日所借予崧華
公司之營運資金合計569,695,298元,經用以增資及減資彌
補虧損後,從經濟實質結果衡量,是否已實際發生損失,其
確定無法收回之金額若干?上訴人與其百分之一百直接所有
之崧華公司間有關本件損益之攤計,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
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本應詳予查明論究,始能正
確判斷系爭投資損失是否實現、是否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
調整;又如果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即應一併查明被上訴
人於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而調整其所得額前,是否已依所
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先報經財政部核准?然原判決徒以
本件增資與減資僅隔一日,被投資之崧華公司之淨值並無不
同,而忽略上訴人於增資前後始終為該子公司百分之一百持
股股東,與系爭虧損之發生有直接及實質的關連的特殊事實
,遽認系爭崧華公司減資彌補之虧損,並非上訴人投資後因
經營產生之虧損,系爭投資損失尚未實現
云云,自嫌速斷;
且未查明原屬上訴人對於崧華公司的借款債權,經由作價股
款增資,使呆帳損失不致發生,並經由減資彌補虧損,使原
屬崧華公司累積之虧損,轉化為上訴人的投資損失,其間是
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是否已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
規予以調整,遽引實質課稅原則,否定系爭投資損失已經實
現,亦有未洽。
㈢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
由不備,
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
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