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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失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武健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公開評選程序,於民國98年12月4日就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號等8筆土地(總面積1,243 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市市有市轄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更新事業範圍內除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16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為國有外,餘均為臺北市所有。惟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定前,其所屬財政局(下稱財政局) 即於98年8月27日以北市財開字第09832025000號函(下稱財 政局98年8月27日函),請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現更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局北辦 處)評估價購同小段583地號國有土地及其上416、418建號 國有建物(下合稱系爭國有房地,此申請專案讓售案下稱系 爭國有房地申購案)之可行性及其讓售價格,經國產局北辦 處以98年9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0021869號函(下稱國 產局北辦處98年9月23日函)復:系爭國有房地位屬被上訴 人主導之「臺北市○○區○○段○○段○○○○號等8筆土 地都市更新案」範圍內,倘經被上訴人認有提供使用之必要 ,得專案報經財政部同意讓售予財政局等語。被上訴人乃以 98年10月7日府財開字第098328477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 年10月7日函)國產局北辦處請該處專案報請財政部同意讓 售系爭國有房地予財政局。嗣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後向該國產 局北辦處申請讓售系爭國有房地遭拒,乃以99年10月7日( 99)強管字第031號申請狀,請求財政局撤回系爭國有房地 申購案,經財政局以99年10月15日北市財開字第0993316460 0號函復不予撤回。上訴人循序對財政局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於 100年9月26日函請財政局撤回系爭國有房地申購案,經財政 局以100年11月2日北市財開字第10032294700號函(下稱財 政局100年11月2日函)復略以:價購系爭國有房地業經國產 局處理至結案,法定程序已完成,無理由撤回申購或與上訴 人共同申購系爭國有房地,上訴人若有爭議,建請循民事訴 訟程序辦理等語。上訴人爰以其履行系爭契約顯增費用且受 有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失,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98年7月22日提具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建議書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而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其第4章承諾事項及需政府配合事項第2條明定系爭國有土地 須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讓售 實施者。惟財政局竟於系爭契約締結後,先完成系爭國有土 地申購案,致使系爭國有房地無從讓售予上訴人,財政局申 購系爭國有房地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所稱於契約關 係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國有房地, 進而據此參與權利變換而獲分配,惟卻須履行原地主即被上 訴人可分配69%之比例之義務,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顯 增費用並受其他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失,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 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契約外行使公權力之損失補償 等語,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億2,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附件6承諾事項所附第4章承諾事 項及需政府配合事項係載明為「配合事項」,系爭國有土地 須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讓售 實施者,非屬被上訴人承諾辦理或權責事項,無從導出被上 訴人有使上訴人向國產局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義務。且上訴 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迄今仍未核定通過,依都市更新事 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縱財政局未曾向國 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國產局依法亦無從同意讓售, 自無損害可言,而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45條所定顯增費用或 有不可預期之損失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查上訴人於98年 12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實施土地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除系爭國有土地為國有外, 餘為臺北市所有。又財政局(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訂定前,即以98年8月27日函請國產局北辦處為評估 價購系爭國有房地之可行性及其讓售價格,經國產局北辦處 98年9月23日函復:「說明:…三、查旨述國有房地位屬貴 府主導之『臺北市○○區○○段○○段○○○○號等8筆土 地都市更新案』範圍內,倘經台北市政府認定有提供使用之 必要,得專案報經財政部同意讓售予貴局。…。」嗣被上訴 人以98年10月7日函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國有 房地。核國有財產局代表國庫出售系爭國有房地之行為,係 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則財政局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讓售系爭 國有土地,其目的雖為滿足其首長宿舍之需求,然不影響其 價購系爭國有土地係為私法契約之性質。是財政局申請讓售 系爭國有房地之行為,非屬公權力之行使;且係於兩造98年 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而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5條有關 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 使公權力等要件。從而,上訴人據該條規定主張請求損失補 償,於法不合。㈡、次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 其附件6、承諾事項第4章「承諾事項及需政府配合事項」2 、記載、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實施更新事業之範圍包括8筆土地, 總面積1,243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國有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 ,占更新範圍土地面積之13.27%,屬上開處理原則第7條第 2項之情形,依該規定,上訴人必先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之核定後,始得依都更條例之規定申請讓售,而國產局北辦 處依法有行政裁量權決定是否讓售予實施者,非必然應讓售 予實施者。上訴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仍在審議中,迄今 尚未核定通過。依上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 則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尚未取得申請讓售之法律上權利 ,財政局之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行為,對上訴人而言,自不 生其所稱之顯增費用或不可預期之損害可言。且依同原則第 2點規定可知,本案有權同意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之機關乃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代替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為是否讓售之決定,從而系爭實施契約書附件 6「承諾事項」所附「第四章承諾事項及需政府配合事項」 所載「需政府配合事項」,即國有土地583地號須依據財政 部98 年1月10日修正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 則第7條規定讓售實施者,非屬被上訴人承諾辦理事項,亦 非屬被上訴人權責事項,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及其所轄機關均負有配合使系爭國有土地讓售實施者 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㈢、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固應參加都市更新,但其參 加之時間必須待實施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範圍確定,於該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始有強制 參與都市更新義務產生;本案上訴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尚未 核定,不發生系爭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之 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財政局所為申購系爭國有房 地,致該土地無從由上訴人申購取得,依約又需履行被上訴 人可分配69%之比例之義務,構成顯增費用或不可預期之損 失,並非可採。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請求損失補償 ,為無理由等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 ,係指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對「締 約機關之相對人」行使公權力而言,非指締約機關所屬公法 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與「締約機關之相對人以外之第 三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本案係財政局以「專案」方式向 國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國有房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1第1項 規定,應經財政部核准而為,而與國產局就個別國有財產所 為之一般出租、出售行為有間。原判決認國有財產局代表國 庫出售系爭國有房地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財政局向國產局 北辦處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其目的雖為滿足其首長宿舍 之需求,然不影響其價購系爭國有土地係為私法契約之性質 ,是財政局申請讓售系爭國有房地之行為,非屬公權力之行 使乙節,混淆相異事件法律關係主體與內容,屬邏輯上之錯 置兼涵攝事實過程未實質探究條文原意使然,而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兩造於98年12月4日締結系爭實施契 約時,專案讓售申請案法定程序尚未完成;而於締約後,被 上訴人仍於100年10月14日之研商會議作成決行之決策,經 財政局以100年11月2日函向上訴人傳達系爭專案申購案法定 程序完成,無理由撤回申購等旨,此時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而符行政程序法第145條所定之要件。原判決認系爭國 有房地申購案係於兩造98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為由, 而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5條所定之要件,顯對財政局上開 函、99年10月15日函、簽稿會核單、被上訴人98年10月7日 函等證據,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心證 理由,自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 以「本案有權同意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之機關乃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並非被上訴人」,系爭實施契約書附件6「承諾事項 」所附「第四章承諾事項及需政府配合事項」所載「需政府 配合事項」,即國有土地583地號須依據財政部98年1月10日 修正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讓 售實施者,「非屬被上訴人承諾辦理事項,亦非屬被上訴人 權責事項」為由,認上訴人難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辦理或配 合讓售義務或協助其取得之義務,係曲解契約文字、悖於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所為之解釋契約論;又被上訴人與財政局 所為因牴觸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條有 關讓售實施者之要件,致生上訴人毫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與 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與否,已然無關,原判決再以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尚未核定,不發生系爭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 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之問題為由,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有錯置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 因果關係邏輯之違誤,而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 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 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 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 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 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鑑於行政機關與人民 締結行政契約後,因同一公法人(即同一行政主體)之其他 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使人民履行契約義務時, 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於此情形,人民雖仍應 履行契約,卻已造成不公平之狀態,且既係同一公法人之其 他機關之合法公權力行為,亦不生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故為求公平,並保障人民之財產,是特設本條項。而 其適用則以當事人一方為人民之行政契約,於締結後,締約 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與契 約之履行有直接必要之關聯,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 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為要件,缺一不可。其中所 謂「行使公權力」且係指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居 於統治地位,適用公法規定從事行政任務之執行而言。 ㈡、次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前段、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項 、第62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地方自 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 直轄市政府…,分別為直轄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 ;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 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 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及依該法第62條第1項及地方 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制定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款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 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三、 財政局。」準此,被上訴人所屬公法人為臺北市,財政局則 係被上訴人下級機關,而皆為臺北市之行政機關。 ㈢、復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4條、第9條、第12條、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 款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 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二、公 共用財產:…三、事業用財產:(第3項)非公用財產,係 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1項)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第2項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 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六、 其他不屬前5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第1項)依本法第52條之1第1項辦理讓售,其讓 售對象如下:…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為實際需用人。…(第3項)本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所稱 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四 、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是有關非公用 財產於經相關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須經專案報經財 政部核准,國有財產局始得依實際需用人之申請讓售。 ㈣、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委託上訴人實施土地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除系爭國有 土地為國有外,餘為臺北市所有。又財政局(原判決誤載為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定前,即以其98年8月27日函請國 產局北辦處評估價購系爭國有房地之可行性及其讓售價格, 經該處98年9月23日函復如經被上訴人認有提供使用之必要 ,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予該局。嗣經被上訴人以98年 10月7日函請國產局北辦處專案報財政部同意讓售等情,乃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98年10月7日函說明二 所載:「查旨揭國有房地位處本府主導之『臺北市○○區○ ○段○○段○○○○號等8筆土地更新案』範圍內,因考量 本府更新後分回之房地,將作為首長宿舍使用,為滿足本府 職務宿舍之需求及未來管理與維護之便利,本府確有價購旨 揭國有房地之必要,惠請貴處專案報請財政部同意讓售上開 國有房地予本府財政局,以利本更新案之推動。」可知財政 局為系爭國有房地之申購,旨在以更新後分回之房地作為被 上訴人首長宿舍之用,要非基於統治地位所為之公權力行使 ,其後續之價購行為亦然。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145條所規定之「行使公權力」要件。原判決以 財政局價購系爭國有土地係為私法契約之性質,其申請讓售 系爭國有房地之行為,非屬公權力之行使,是認本件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145條損失補償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 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則屬一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論述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主張 財政局申購系爭國有房地係於其以100年11月2日函向上訴人 傳達系爭專案申購案業法定程序完成,無理由撤回申購等旨 ,始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乃在兩造締約後,故符行政程 序法第145條規定要件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至原判決謂:「況本件系爭國有房地申購案,係於兩造98年 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由財政局於98年10月7日函覆國 產局北辦處,請該處專案報請財政部同意讓售系爭國有土地 ,已如前述,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5條所定…之要件。 」等語,則屬贅述,又將被上訴人98年10月7日函誤植係財 政局所為,容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 258 條規定,尚無可據為廢棄原判決之事由。故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仍無可取。 ㈤、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條、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 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處理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第66條…相關 規定之限制。…(第3項)前2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 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又財政部為配合都市更新政策之推動並提升國有財產運用效 益及兼顧國庫利益,且訂有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 理原則,於該原則第2條、第7條第2項規定:「本處理原則 之主辦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屬辦事處、分處。」、「非屬前項參與分配之國有非 公用土地,執行機關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依都更 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款、第5款規定讓售實施者。」原判決 謂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尚未核定,不發生系爭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之問題乙節,要無上訴意旨所指 摘之錯置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 因果關係邏輯之違誤情事。而承上規定,系爭契約附件6、 承諾事項第4章「承諾事項及需政府配合事項」2約定:「國 有土地583地號須依據財政部98年1月10日修正之『都市更新 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讓售實施者。」 乃指上訴人得依上述原則第7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讓售之國有 財產局所屬辦事處申請讓售。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非 有權同意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之機關,指駁上訴人對此非被上 訴人權責事項,主張被上訴人及其所轄機關均負有配合使系 爭國有房地讓售予上訴人之義務,無可採據。經核亦無前述 上訴人指摘之違法事由。至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即發函國 產局北辦處表明系爭國有房地有提供使用必要,而請該處專 案報財政部核准讓售財政局,卻於系爭契約猶為上開約定, 復於締約後由其所屬財政局取得系爭國有房地,致上訴人無 法依上述國有土地處理原則取得系爭國有房地,被上訴人所 為是否有悖誠信原則,要屬另一問題,而不影響本件無行政 程序法第145條規定適用之判斷,爰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 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