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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楊義村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
參 加 人 信元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棱崴
參 加 人 吳宜庭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1年
至94年間銷售廢銅、廢鋁、廢鋅及不鏽鋼廢料等貨物(下稱
系爭廢棄物)予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稻田
金屬有限公司、偉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及金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钃公司)等5家公司,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4,726,485元,未依法報繳營業
稅,致逃漏營業稅42,236,324元,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42,236
,324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4倍
罰鍰計168,94
5,296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處以2
倍罰鍰計84,472,648元,復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
撤銷。
嗣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23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
05791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處以1倍
罰鍰計42,236,324元。上訴人
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審100年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遭本院101年度判字
第375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將原審100年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信元公司及吳宜庭依行政訴訟法
第44條第2項規定
聲請參加上訴人之訴,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為已辦營業登記之日康金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負責人,且為信元公司
業務代表,即實際負責人,而信元公司實際進貨對象則為一
般拾荒及回收業者,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於97
年6月23日在其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信元公司97年6月25日
說明書及匯款紀錄,即認上訴人係以
自然人身分銷售系爭廢
棄物予信元公司,明顯忽略上訴人為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事實,不僅未盡
舉證責任,亦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況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
作社(下稱二資社)發票需支付0.8%費用,上訴人並無利潤
,根本缺乏動機。另二資社開立予信元公司之發票,佔總金
額93.33%,縱認被上訴人所述可採,亦僅剩餘之6.66%方為
上訴人之個人銷貨行為。(二)上訴人為二資社之司庫兼日
康公司負責人,雖不符二資社章程關於社員之規定,但受命
擔任運銷班長,符合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第2點所定條件。被上訴
人違反上述財政部
函釋,對非社員之司庫補徵營業稅,有違
反
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三)信元公司等係向自然人收貨
,而取據二資社發票,該等公司已給付5%營業稅予二資社,
二資社亦將該4千2百多萬元營業稅全數繳交稅捐稽徵機關,
且二資社社員亦已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繳交綜合
所得稅
。若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買貨後再賣給自己公司」,則二
資社不應繳納
上揭營業稅,其社員亦不應繳納綜合所得稅,
被上訴人須將該等稅款退還。(四)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91
年至94年間之營業行為有應納營業稅而未繳納情事,而為本
件之罰鍰處分,
惟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23日始以重核復查
決定處1倍罰鍰計42,236,324元,顯已超過
行政罰法規定3年
期間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上訴人之
輔助參加人信元公司及吳宜庭主張:信元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上訴人,而信元公司實際進貨對象為一般拾荒及回
收業者,系爭廢棄物並非由上訴人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購
入後再出售予信元公司。至信元公司97年6月25日說明書,
僅是信元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而所為資金流程之陳述,被上
訴人係錯誤解讀該說明書而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及查扣之二資社
內部電腦資料,上訴人係擔任二資社收集站運銷班長期間,
有於91年至94年間將非社員回收之系爭廢棄物,銷售與信元
公司等5家公司,並由二資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作
為進項憑證,致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又依信元公司97年
6月25日說明書
略以:「本公司股東莊阿錦之配偶楊義村先
生,借用上述帳戶支付二資社營業稅及手續費等費用後,楊
義村再從本公司應支付予他之貨款中扣除。」等語,足知上
訴人與信元公司間有關借用帳戶支付二資社稅費及貨款償還
等資金情形,兩者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復依金钃公司96
年2月2日談話紀錄略以:「實際銷售人為楊義村」、「透由
楊義村訂購」及「貨到付款,付給楊義村」等語,
暨系爭貨
款大多存入上訴人管控之二資社名義銀行帳戶等節,益證上
訴人為系爭交易之實際銷貨人,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實際
銷貨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實質課稅原則。
(二)上訴人收購資源回收物之來源,非來自二資社社員,
其擔任司庫之運銷班成員並未實際辦理共同運銷,而係透過
訴外人吳招治召募人頭社員,就其出售貨物之所得分攤予人
頭社員,申報綜合所得稅,與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檢送之
會議結論不合。且吳招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案,是該違法行為無信賴保護
原則之
適用。另信元公司係因「虛報
進項稅額」而遭補稅及
處罰,與本件上訴人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致
遭補稅處罰之事實不同。(三)本件因原據以
裁罰之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修正,有利於上訴人,經法院囑由被上
訴人依修正後規定另為裁處罰鍰,而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重
為復查決定,係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
無
違誤。(四)本件第1筆銷售額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依
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繳納日為同年3月15日,
核課期間起算日
為同年月1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7年核課期間規定
,核課期間於98年3月15日屆滿,
嗣後其他月份銷售額之核
課期間屆滿日,均在98年3月15日之後;而本件就91年至94
年間銷售系爭廢棄物之補徵營業稅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均於97年11月13日合法
送達,並未逾越核課期間。至嗣後被
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係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
撤銷之通知,故罰鍰無逾核課期間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訴外人
吳招治等人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
法,業經板橋地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又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高檢署第三辦公
室調查筆錄稱:二資社運銷班長(司庫)楊義村即上訴人所
屬運銷班成員悉數用總經理吳招治召募之人頭社員申報一時
貿易所得,分散其個人之營業額,且吳招治於94年3月22日
在該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坦承林淑娟指認之事實無
誤。另上訴人亦分別於94年12月13日及97年6月23日在被上
訴人審查三科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系爭廢棄物係上訴人向
一般拾荒業者購進後再銷售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該交易
貨款均由其經手無誤。而依信元公司97年6月25日說明書,
該公司亦承認借用帳戶予楊義村以支付二資社之營業稅及手
續費。則實際銷售系爭廢棄物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者為上
訴人。縱上訴人為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其非代表信元公
司而係以自己名義進、銷貨,自應認上訴人始為系爭交易之
實際行為人。至上訴人及其輔助參加人信元公司、吳宜庭
所
稱系爭廢棄物非由上訴人購入後再售予信元公司
云云,核與
上開所述交易方式,及信元公司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
號事件之主張不符,尚難採信。再上訴人雖為二資社之運銷
班長(司庫),惟本件交易非屬二資社社員之共同運銷行為
,而係以上訴人個人為實際交易人,且上訴人運銷之廢棄物
,亦非來自二資社社員,
揆諸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上訴
人自不應交付二資社之發票予交易對象。是上訴人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以上開方式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給信元公司
等5家公司,已發生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至二資社有無代繳
,對上訴人之漏稅結果不生影響。再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
,按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改按所漏稅額42,236,324
元處以1倍罰鍰,係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
。(二)本件第1筆銷售額係於91年1月2日發生,依營業稅
法規定申報繳納日為同年3月15日,核課期間起算日為同年
月16日,核課期間於98年3月15日屆滿,嗣後其他月份銷售
額之核課期間屆滿日,均在98年3月15日之後;而本件91年
至94年間銷售系爭廢棄物之補徵營業稅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
書,被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並未逾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7年裁處期間之規定。而上訴人主張本
件應優先適用
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期間規定,亦不足為取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
行政訴訟法第13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經查:關於
本行政訴訟事件,於原審係經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及合議
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後終結之,而觀原審10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審審判長有為請
兩造就本件
原處分卷、訴願
卷及原審卷(含更審前案卷)所附卷證資料表示意見暨提
示全案卷證命為辯論之行為,有原審卷
可按;是依此筆錄
之記載,即
難謂原審斟酌全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有違反
證據未經言詞辯論情事。況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
所載理
由有多未經合法言詞辯論情事,而未具體指明究係如何之
證據有未經言詞辯論之情,是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
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
自無可採。
(二)又按「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分別為本件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現行同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依上述規定,可知現行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較行為時之同條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以現行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分依據。至本件重核復查
決定雖援引100年2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
為論據,然因該規定之處罰額度與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相同,雖原判決未予說明,並改列現行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據,而未臻妥適,然尚與結
論無影響,
先此敘明。
(三)經查:
1、本件原判決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二資
社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其業務係以辦理其社員所收集
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且不得經營非社員所收集之資源
回收物之共同運銷。至上訴人雖為二資社之運銷班長,然其
係以買斷賣斷方式自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購進系爭廢棄物後
再銷售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並交付系爭由二資社名義開
立之發票。暨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並非代
表信元公司為之等節之認定。經核原判決此等認定,
業已詳
述得
心證之理由,且無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情事。又原判決係
依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97年6月23日在被上訴人審查三
科談話記錄之具體內容,並佐以信元公司於原審法院97年度
訴字第93號事件之主張等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而為上訴人係本件行為主體之認定。而上述談話紀錄內容
,除其陳述主體明顯為上訴人個人外,對話內容中亦多次提
及信元公司,而觀內容之整體文義,亦顯將上訴人與信元公
司有所區別;另上訴人僅係二資社之運銷班長,並系爭廢棄
物來源亦非二資社之社員,而二資社並不得經營非社員所收
集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
一節,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是不
論上訴人是否以代表二資社之身分於94年12月13日、97年6
月23日至被上訴人審查三科進行陳述,暨上訴人與二資社間
究存有如何之私法關係,均不影響系爭廢棄物並非得以二資
社名義開立發票之認定,更無從據之而謂上訴人非系爭廢棄
物交易之行為主體。是上訴意旨以其係代表二資社為上述談
話筆錄之陳述,進而指摘原判決關於二資社非系爭廢棄物交
易主體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核無足採。
2、又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及參加人信元公司、吳宜庭所稱信
元公司實際進貨對象為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系爭廢棄物非
由上訴人購入後再售予信元公司云云,因與原判決認定之交
易方式及信元公司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訴訟之主張
不符,而難以採信等語在案。而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
事件則係信元公司遭被上訴人認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所
為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之行政訴訟事件,至原判決就原審
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部分,僅係為該判決中關於信元
公司於該事件陳述之援引,即以信元公司於該事件之陳述作
為本件之證據,尚非逕以該判決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上
訴意旨以原審既以參加人信元公司在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
93號事件之主張作為認定基礎,即應受該判決認定之
拘束,
即上訴人係代表二資社出售予信元公司云云,更屬誤解而無
可採。再上訴人於本件或主張上訴人係代表二資社出售廢棄
物予信元公司,意即二資社係信元公司之直接交易對象,二
資社所開立之發票係屬合法;或主張信元公司係向一般拾荒
及回收業者進貨,並提出進貨單據為證;則上訴人此2主張
若欲認無矛盾情事,其所呈現之情況即應為信元公司除有二
資社所開立發票之進貨外,尚有其他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
之進貨。而本件既係就實際屬上訴人所銷售而以二資社名義
開立於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之發票認應屬上訴人之營業行為
所處罰鍰之爭議,是上訴人關於信元公司所為其係向一般拾
荒及回收業者進貨之主張及所提之相關證據,即與本件之爭
執無涉,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屬系爭營業行
為之營業主體之認定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實質課稅
原則之違法云云,核無足取。至上訴人外觀上是否有財產,
於經驗法則上,亦與其是否得作為系爭進銷貨行為主體間無
必然關連;加以上訴人與信元公司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一
節,復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是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87年間業
因連帶保證問題,資產早遭拍賣殆盡,及信元公司係其自家
人所經營等由,爭執其非系爭營業行為之主體,進而指摘原
判決之認定事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亦
不足採。
3、再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係謂:「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
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
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
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
)『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
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
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於法尚
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
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
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
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
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
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
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
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
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
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
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
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即此函釋之適
用,係以廢棄物來源為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為前
提。而上訴人係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購進系爭廢棄物一節
,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則本件事實即與上述函釋有別。另
監察院99年9月27日(99)院台財字第0992200771號函則係
針對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而為,而本件事實又與財政部87
年7月14日函所釋示者有別。是雖上訴意旨援引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函及監察院99年9月27日(99)院台財字第099220077
1號函為爭議,亦無從因之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
系爭廢棄物來源既為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尚非二資社社員
,則縱上訴人具二資社社員身分,亦因無財政部87年7月14
日函之適用,而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意旨
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