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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
彼得
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 會計師
鍾典晏
律師
王萱雅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李吟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
支出新臺幣(下同)122,093,232元及可抵減稅額50,273,53
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
核定均為0元,應補稅額4,801,142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0年3月8日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1000015061號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
訴願,亦經
財政部100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171600號
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人才培訓支出已由經濟部
肯認
適用投資抵減:經濟部於97年1月25日以經授工字第0972040
0700號函行文財政部確認,上訴人派員至國外接受訓練之訓
練費用支出屬「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範圍。㈡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
系爭人才培訓支出屬上訴人公司業務成本之一為理由
,
否准上訴人之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款,已抵觸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㈢上訴人之
人才培訓內容與促產條例獎勵目的完全相符,被上訴人未曾
對系爭培訓內容依法實質審查而逕行否准上訴人申請,而被
上訴人無半導體技術專業背景,確無專業審查能力,其應僅
就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金額及憑證審查,而支出性質是否
符合促產條例所獎勵範圍,應以具有專業知識之審查單位意
見為準則。㈣財政部就他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
專案認定之
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在財政部與經濟部之意見尚
無一致見解時,僅憑財政部之認定逕為准駁之處分,形同將
「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財政部93年10月26日
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0號令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
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93年審查要
點)視為具文。綜覽財政部否准上訴人之處分理由全文,皆
未見其說明經濟部認定上訴人「應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之
實質審查意見有何不妥之處,此職權審查卻刻意將經濟部之
專業審查意見略而不述,與
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
誠實信用原
則及
依法行政原則有違。㈤被上訴人無如經濟部具有審查系
爭標的是否符合促產條例之專業標準及謹慎審查程序,被上
訴人卻仍得據此而為否定經濟部之意見,亦已逾越法令所賦
予之法定裁量範圍。經濟部隨時於公開場合肯認上訴人系爭
人才培訓支出結果,確實有助於臺灣半導體產業穩居全球市
場的重要地位,反觀被上訴人並無前述經濟部之嚴謹審查程
序,亦無明確標準(或
行政規則)憑以技術專業審查依據,
所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僅為被上訴人財稅審查經驗及財政部憑
恃轄下機關(即被上訴人)之審查意見:又上訴人所提示經
濟部及財政部之專案認定文件既為同一,兩者意見相左時依
法財政部自應
依職權主動照會經濟部解決歧異,否則即與投
資抵減辦法及其審查要點規定有違;再者,財政部全然不具
專業審查經驗,如何評斷上訴人文件內容已符或不符促產條
例目的,亦令人依一般
論理法則難以索解。被上訴人昧於前
述財政部之違法行政處分,卻仍執意採取便宜行事作法,實
已逾越其法定裁量範疇,而與依法行政有違等語;求為判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系爭支出於未申請專案認定屬人
才培訓支出前,即可依法列報費用,屬計算所得額之減項;
惟如欲適用促產條例第6條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自應符
合該條例獎勵意旨及相關法令規定。㈡上訴人因系爭人才培
訓之技術訓練,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一案,經財政部98年7月7日
台財稅字第09804030620號函(下稱98年7月7日函)否准其
專案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11月3日
院臺訴字第0990105747號訴願決定(下稱99年11月3日訴願
決定),亦核認該訓練內容僅屬公司員工必備知識,為公司
業務成本之一,與促進產業升級之獎勵意旨不符,則支付受
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相關費用,自無「投資抵減
辦法」之適用。㈢經濟部97年1月25日經授工字第097200400
700號函,
業已肯認系爭人才培訓支出係屬投資抵減辦法之
適用範圍
一節,惟依該辦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仍需由
財政部依職權實質審認,且經濟部工業局99年7月16日工金
字第09900574220號函(附原審卷第125頁)亦重申本件申請
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仍須依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
並依稅捐稽徵
主管機關核定為主。㈣本件系爭訓練活動支出
,經財政部專案審認結果,認定其目的是為瞭解集團公司業
務相關產品之規格、性能及特性、訓練員工具備檢測及維修
集團公司所銷售設備之能力、學習為客戶提供解決方案及提
高設備生產效能等,屬公司業務成本之一,與促產條例之獎
勵目的不符,此部分業經財政部98年7月7日函覆內容及行政
院99年11月3日訴願決定理由闡明甚詳,尚非上訴人
所稱以
該支出係屬業務成本之一為由,即予否准抵減稅款之申請,
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上訴人雖於前行政院訴願程序中請
求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技術處及具半導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
之機關協助認定,惟經行政院99年11月3日訴願決定認為核
無必要,足認系爭人才培訓支出非屬促產條例投資抵減範圍
應屬明確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
略以:
兩造之
爭點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97年度
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
有無
違誤?原審法院判斷:㈠
按行為時促產條例(99年5月1
5日
廢止)第1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立法目的,
是以促產條例有關人才培訓適用投資抵減之制定,旨在鼓勵
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期對現有產品及
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達成產業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促
進經濟發展。㈡次按,
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54號、100
年度判字第1574號判決,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所謂「人才培
訓支出」之解釋與適用,不應過於寬鬆,須限制與「我國產
業升級」、「我國經濟發展」有關之範圍,以使自身產業升
級及有助於我國產業競爭為目標,
始足當之,否則人才培訓
支出稅捐抵減優惠,將會失去抵減之必要性及公平性。㈢查
上訴人97年度列報人才培訓支出122,093,232元及可抵減稅
額50,273,535元,被上訴人以上述人才培訓支出經財政部98
年7月7日函認「系爭訓練活動,其目的係為瞭解集團公司業
務相關產品之規格、性能及特性、訓練員工具備檢測及維修
集團公司所銷售設備之能力、學習為客戶提供解決方案及提
高設備生產效能等,
核屬公司業務成本之一,與促產條例之
獎勵目的不符,相關費用尚無
前揭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
等
情,被上訴人遂按該98年7月7日函全數否准認列,核定人才
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亦經行政院99年11月3日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係基於其
上級機關決定意旨否准認列系爭人才培訓支出。㈣上訴人主
張系爭人才培訓支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有關,業經經濟部
以97年1月25日經授工字第09720400700號函行文財政部確認
,應屬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未就支出之內容
實質審查,逕以系爭人才訓練活動支出係屬公司業務成本之
一為由,否准上訴人抵減稅款之申請,於法有違
云云。惟:
1.按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委託國外關係企業提供與公
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倘符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86條之1規定,可列報訓練費,屬「費用」科
目,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
得額;準此,上訴人之系爭支出於未申請專案認定屬人才培
訓支出前,即可依法列報費用,屬計算所得額之減項,惟如
欲適用促產條例第6條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自應符合該
條例獎勵意旨及相關法令規定。2.上訴人因系爭人才培訓之
技術訓練,於96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乙案,經財
政部98年7月7日函復(
原處分卷第239頁)略以:「……經
查貴公司申請專案認定人才培訓支出,……核屬公司業務成
本之一,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不符,相關費用尚
無前揭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否准其專案申請,已就系
爭支出之性質為實質之審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99年11月3日訴願決定駁回,核認該訓練內容僅屬公司員
工必備知識,為公司業務成本之一,與促進產業升級之獎勵
意旨不符,則支付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相關費
用,自無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亦無不合等語。3.上訴人不
服
上開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起訴,亦經原審法院另案100年
度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已另案提起上訴,經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4.是以
本件上訴人系爭人才培訓之支出,既未經財政部專案認定,
核與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
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㈤
綜上
所述,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
訓支出122,093,232元及可抵減稅額50,273,535元,經被上
訴人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4,801,14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第2項)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
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
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促產條例
第6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本辦法所
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
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第2項)前項所稱辦
理,包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公司或相關團體聯合
辦理,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訓練。(第3項)第1
項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下: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三、教材費
、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
、書籍雜誌費、訓練
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
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五、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
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六、其他經中央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為行
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㈡次按「訓練活動包括公司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
其屬委託辦理者,受託代訓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四)代訓機構如位於國外,則該機構係屬符合當地相關法令
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機構
或事業機構。」、「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人才
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本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至
第4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為93年審查
要點附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認定原則一、(四)及二所
規定。又「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應以國外學校、訓
練機構為限,如非屬國外學校、訓練機構者,應依本辦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規定辦理。」復為93年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
、人才培訓支出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認定原則三所明定。
㈢復按「93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生效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
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93年審查要點)
附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認定原則一至六,係揭示人才培
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原則性規定,其中認定原則二『委託
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
質符合本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
定適用投資抵減。』係闡明公司委託辦理訓練活動,倘受託
代訓機構非屬合格訓練機構,公司得就其所支付員工訓練費
用中符合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部分
,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之一般原則;惟公司委託國外關係
企業辦理訓練活動,該國外非訓練機構於稽徵查核時,較之
國內機構更屬不易,為期租稅獎勵資源有效使用,93年審查
要點附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
訓練單位之費用認定原則三,特別規定『應依投資抵減辦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辦理』(即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當有其規範考量目
的與必要,與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無違,自
應優先適用。甲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申請專案認定
屬人才培訓支出,經財政部否准其專案申請,甲公司仍將系
爭支出列報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稅捐稽徵機關以系
爭支出未經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而否准認列,
即無不合。」(本院102年6月4日102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㈣查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投資抵
減之人才培訓支出,係上訴人派員前往國外關係企業受訓之
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該國外代訓機構非屬學校或訓
練機構,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申請專案認定屬人
才培訓支出,經財政部核認屬公司業務成本之一,與促產條
例之獎勵目的不符,否准其專案申請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
定之事實;依前揭本院102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上訴人委託國外關係企業辦理訓練活動,該國
外非訓練機構於稽徵查核時,較之國內機構更屬不易,為期
租稅獎勵資源有效使用,應優先適用93年審查要點附表項目
貳、人才培訓支出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
用認定原則三之規定,即應依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規定辦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
人才培訓支出,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
向財政部申請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既經財政部核認屬
公司業務成本之一,與促產條例之獎勵目的不符,否准其專
案申請,上訴人仍將系爭支出列報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
額,被上訴人以系爭支出未經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
出,而否准認列,即無不合。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略
以:上訴人已依「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貳、二、之
三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
惟原判決未糾正財政部之逾越審查權限及擴大審查標的至其
所不擅長之專業技術判定部分,已違反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
第3項第6款及「權力相互尊重原則」,有違法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違誤;又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主張
,對於委託國外代訓機構之人才培訓支出,核實認定是否符
合投資抵減辦法,已悖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有關半導體微影設備相關訓練,係屬全
球領先之專業技術,更涉及半導體產業之
營業秘密,上訴人
派遣員工至國外受訓,培訓臺灣員工提升技能,達成促進半
導體產業升級之目的,與促產條例之立法精神相符,原判決
對此不察,認定事實有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與
證據法則
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