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58號 再 審原 告 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洪濬詠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102年1月1日由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 代表人為周順然,有財政部令附於本院卷可稽,周順然並於 本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所提 起,為一新的訴訟程序,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原確定判決之 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前雖有變更,但非屬訴訟程序中 機關代表人變更而有代理權消滅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參照),尚無承受訴訟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係從事遠洋漁船漁獲物運搬業務,訴外人林金恒為 再審原告員工,擔任再審原告所有「振宇7號」運搬船之船 長。再審原告與「祐展祥號」等24艘本國籍遠洋漁船編成合 組船團,擬具運搬計畫(載明「振宇7號」限載該船團作業 之漁獲,並採用共同作業方式分攤成本,不收任何運費), 於97年2月13日申請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出海許可 (該航次核准轉載數量為414,000公斤),而於97年2月19日 自高雄前鎮漁港出港,前往印度洋海域一帶進行運搬作業, 除運搬該船團名冊內之遠洋漁船漁獲物外,復載運非屬該船 團名冊內漁船所捕獲之漁獲物,賺取運費,實際載運總重為 1,154,370公斤,「振宇7號」於97年5月10日返回前鎮漁港 進行卸魚工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7年5月13日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 ),持搜索票實行搜索,當場查扣魚貨計728,058公斤,其 中屬私運進口貨物部分計686,329公斤(下稱系爭魚貨),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林建安及訴外 人林金恒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23278號檢察 官起訴書提起公訴,該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林建安 犯共同及單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訴外人林金恒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另 就再審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交屏東查緝隊函送 再審被告核處。再審被告參酌相關事證,審認再審原告經營 私運貨物及訴外人林金恒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就再審 原告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 906,633元,併沒入系爭魚貨,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 業經拍賣,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906,633元;就訴外人 林金恒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因 其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 。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林金恒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遭駁回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 及決定,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法 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前程 序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即關於原告林金恒處罰鍰新臺幣29,906,633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再審原告 及再審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1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再審原告不服,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林建安未舉證系 爭魚貨非屬再審原告所有」為由,依行政罰法第23條裁罰再 審原告系爭魚貨拍賣價金,然依同法第7條立法理由第3點, 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為系爭魚獲所有人」一事負舉證之 責。然原確定判決竟未詳查再審被告是否依法已盡舉證責任 ,反以再審原告未舉證系爭魚貨非其所有為由,維持再審被 告之裁罰,違背該條立法理由,亦違背本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意旨。退萬步言,再審原告代表人為陳吉雄,並非林 建安,何以判決理由以林建安未盡舉證責任為由,認定再審 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精神。又林 建安於另案刑事偵查所為證述,僅證稱再審原告運搬船負責 轉載魚貨為賺取運費等語,及稱現行漁業運搬轉載實務上, 對合法或非法魚貨可能之銷貨方式。既林建安自始未證稱系 爭魚貨為再審原告所有,何來未爭執系爭魚貨非再審原告所 有之情事?林建安是否爭執上情與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魚貨 所有人有何干係?另再審原告已詳為舉證本件訴願決定、刑 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再審原告董事長陳吉雄、總經理林建 安、船長林金恒、大副蔡春暉、二副郭益治等人所證述,足 資認定本件系爭魚貨非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又何來前述 未盡舉證責任之有?再者,再審原告經理人林建安與船長林 金恒在刑事部分認罪,是承認有申報不實,但與轉載漁貨所 有人是何人毫無關聯。因在外作業漁船並不符當時法令規定 而無法申報,所以漁船船東透過魚市場借牌出售漁貨,不代 表這些魚貨都是再審原告所有云云,求為「㈠本院101年度 判字第1116號判決廢棄。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520號判決廢棄。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 7條立法理由,然該項再審理由已於上訴本院時主張之,縱 該理由未經本院採納,亦屬證據取捨問題,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要件未合。又雖再審原告認上訴與再審之法令依 據並不相同,然其主張理由則為相同,足見再審原告反覆執 詞再審,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況再審原告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所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 相牴觸,亦無表明有何法規適用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罰法 第7條所明揭之「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精神云云,然原確 定判決已敘明其與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查緝隊訪 談筆錄及其經理林建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情節不符,並 不可採,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即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訴外人林建安 未盡舉證責任為由,而係因再審原告未就其主張之運送事實 負舉證責任或善盡協助調查之協力義務,命再審原告負擔舉 證責任、承擔敗訴結果,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又「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未就再審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魚貨非 再審原告所有,則原確定判決維持再審被告之裁罰,即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以 本件再審原告從事遠洋漁船漁獲物運搬業務,其所有「振 宇7號」運搬船,於97年2月13日申請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出海許可(該航次核准轉載數量為414,000公斤 ),而於97年2月19日自高雄前鎮漁港出港,前往印度洋 海域一帶進行運搬作業,除運搬前開船團名冊內之遠洋漁 船漁獲物外,復載運非屬該船團名冊內漁船所捕獲之漁獲 物,「振宇7號」於97年5月10日返回前鎮漁港進行卸魚工 作,實際載運總重為1,154,370公斤,本件扣案魚貨經屏 東查緝隊於97年5月14日責付由再審原告代表人陳吉雄保 管,因其屬易腐敗性質貨物,由高雄區漁會魚市埸負責過 磅並公開拍賣,共有33艘船主領取價金,然經屏東查緝隊 調查結果,共有18艘船主承認為貨主,再審被告乃扣除該 部分價金,其餘「新全鎰號」(CT3-3328)及「滿新財2 號」(CT3-4711)漁船早已註銷船籍,「和財發38號」漁 船早於96年2月12日更名為「鎰滿財號」,96年4月3日復 更名為「嘉春8號」(CT3-4298);「金勝慶2號」漁船97 年1月28日更名為「勝滿祥號」(CT2-4458)漁船,該4艘 漁船之原船籍及漁業人(船主)早已不存在或變更,已不 能委託「振宇7號」運搬船轉載魚貨並於高雄區漁會魚市 場拍賣及領取魚貨款;另「水和成號」(CT4-2685)、「 全得財號」(CT3-3043)、「成易財22號」(CT3-4143) 、「金明財6號」(CT4-2658)、「金聖財3號」(CT3-44 99)、「振吉祥10號」(CT3-5171)、「振隆興2號」(C T3-5567)、「翔發號」(CT4-1459)、「嘉順吉2號」( CT4-1827)、「滿川財號」(CT4-2744)、「鑫讚1號」 (CT4-2690)等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查緝隊訪 談時均否認委託「振宇7號」漁船載運上揭魚貨及獲取利 益,此經再審原告代表人陳吉雄在前程序原審法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其確係受責付保管系爭魚貨屬實。次查,系爭魚 貨來源確係外籍漁船及本國籍已註銷之漁船,並假借本國 籍漁船名義銷售核銷乙節,業經再審原告經理人林建安於 刑事案件偵審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23278號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 事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倘系爭魚貨確非再審原告所有 ,則系爭魚貨拍賣後,而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 單領取貨款之人亦均係真正魚貨所有人,訴外人林建安對 此攸關其刑事責任存否或輕重之事實,應可輕易舉證證明 ,豈有對前述15艘船主或漁業主否認委託再審原告載運系 爭魚貨之事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不加爭執之理,是系 爭魚貨應屬再審原告所有,為前程序原審調查證據後,依 職權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即以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 涉有經營私運貨物之違章情事,並無違誤。足見再審被告 已就再審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確 定判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並敘明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 審法院審理中雖主張系爭魚貨確非該公司所有,並提出高 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領取貨款之人均係前述11 艘漁船船主或漁業主,非再審原告云云,然其與前述11艘 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查緝隊訪談筆錄及其經理人林 建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情節不符,並不可採,及 再審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計29,906,633元原處分合法性,暨再審原告在前 程序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 則;可見再審原告舉證主張系爭魚貨非其所有云云,亦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事證,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敘明 不採之理由。綜上以觀,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 反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或違背本 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顯然違反)等情事;且 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自 難認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 判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維持再審被告之裁罰,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並無違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 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再審原告復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3 款到場行言詞辯論云云。經查,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依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又本 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明,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再審原 告之聲請,尚難准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