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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永興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愛力根公司(ALLERGAN, INC.)
代 表 人 黛伯拉.康狄諾(Debra D. Condino)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郭建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佳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1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達公司)於原審
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
獨立
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係在請求
原審法院
撤銷智慧局所作成「異議不成立」之
行政處分,訴
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
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
是
以雖明達公司於
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
本件上訴,本院
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明達公司為上
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明達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以「Botulax
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5類之治療神經疾病藥品、治療肌張力障礙用藥品、治療自
主神經疾病用藥品、治療皺紋用藥品、治療多汗症用藥品、
治療運動傷害用藥品、治療腦麻痺用藥品、治療顫抖用藥品
、治療疼痛用藥品、治療眼部肌肉鬆弛用藥品、治療神經失
調用藥品、人體用藥品、西藥、抗老化用藥品、治療肌肉緊
繃用藥品、抗痙攣藥及癲癇藥、外科植入活組織、外科及整
型外科用藥劑、醫療檢驗用製藥等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
,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被上訴人
嗣以系爭
商標有違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前之商
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
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並於101年2
月29日以中臺異字第9908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
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法院認本件
判決之結果,將影響明達公司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爰
依
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智慧局就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意旨
另為
適法之處分,
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明達公
司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
BOTOX」商標(下稱
據爭商標,註
冊第0000000號),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已在127個國家取
得註冊,「BOTOX」產品自88年間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下稱
衛生署)許可,就市場佔有率而言,其於2009年輸入我國之
「BOTOX」商品,計49,557劑,與另一品牌「DYSPORT」於20
09年之11,358劑相比,被上訴人「BOTOX」商品市場佔有率
高達八成,準此,臺灣地區之相關消費者對「BOTOX」商標
已達耳熟能詳之程度,其應屬
著名商標。比較據爭商標與系
爭商標,兩者在外觀、讀音上為近似,且被上訴人註冊有一
系列之「BOTOX」商標,除單純文字商標「BOTOX」外,另有
搭配圖形或公司名稱特取部分「ALLERGAN」等,被上訴人使
用最多、最著名之商標亦為「BOTOX」,相關消費者接觸系
爭商標時,可能誤認該商標為被上訴人系列商標之一,而產
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商品,均屬與肉毒桿菌相關醫療之「神經疾病藥品
、治療肌張力障礙藥品、治療自主神經疾病、皺紋、腦麻痺
、顫抖、疼痛用藥劑」等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品。
原處分機
關亦認定兩商標商品間存在高程度類似關係。被上訴人與明
達公司同屬醫療商品之經營者,以明達公司經營企業所應具
備之學識及同一業界經營之經驗知識,必然知悉此事實,
顯
有意藉註冊使用極為近似之「Botulax」而攀附被上訴人之
名譽。準此,系爭商標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
、第13款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
命智慧局就系爭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
兩造商標相較,外文長短明顯不同,予
人寓目印象明顯有別,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發音各為三
音節、二音節,且第二音節之母音發音明顯不同。系爭商標
與據爭諸商標之商品均為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縱使有美容
需求之相關消費者,其可透過網際網路或傳單等宣傳資料取
得商品相關資訊,仍需經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開立處方簽
,無法自行取得並使用,故相關消費者應屬具有專業知識之
人士,倘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足以區辨兩
者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其近似程度極低。兩造商標
固指定使用於高度或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惟考量兩造商標
各具有
識別性,各有其主要設計意匠與表現之重點所在,兩
者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極低,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
之虞,故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據爭諸商標雖為著名商標,且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然因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極低
,且兩造商標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爭商標商品相區辨
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亦無減
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明達公司於原審援引智慧局之答辯及所提證據,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為
課予義務之訴,其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原審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因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
98年8月19日,註冊公告日為99年8月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
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
依修正前商標法為斷,本件
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
由,惟其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成立
要件,僅為文字之修正,兩者內容大致相同,故本件以現行
商標法之規定作為判斷基準。(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⒈「BOTOX」係擷取肉毒桿菌「BOTULISM
YOXIN TYPE A」前三個英文字母,在拼字上有甚大差異,無
從認為「BOTOX」商標本身為說明或暗示性商標,且「BOTUL
ISM YOXIN TYPE A」為醫學名詞,對於以中文為母語之臺灣
普通經驗知識之相關消費者而言,無從知悉其意義,準此,
據爭商標「BOTOX」,非既有之英文字彙,其為無特殊意義
之外文構成,其指定商品之功能、用途及品質,均與商標名
稱無關,屬創意性商標,具有甚強之識別性;審視兩商標圖
樣,英文字母僅有「ula」之差別,自外觀、讀音而言,均
有相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商品均屬於與
肉毒桿菌相關醫療之「神經疾病藥品、治療肌張力障礙藥品
、治療自主神經疾病、皺紋、腦麻痺、顫抖、疼痛用藥劑」
等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品,客觀上足認系爭商標有攀附據爭
商標之事實,而有不正之商業競爭利益,準此,自兩商標圖
樣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以觀,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間,有
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⒉系爭商標由外文「Botulax」所構
成,而據爭諸商標由外文「BOTOX」,或由外文「BOTOX」結
合外文「ALLERGAN」、或結合圖形或其他文字「It's not
magic, it's」所構成,相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可知,據
爭商標以外文「BOTOX」為其引人注目之主要構成部分,其
與系爭商標「Botulax」,均以相同之外文「BOT」為其起首
,外文「X」為其結尾,外觀上甚為近似;再者,系爭商標
「Botulax」之發音類似「波圖拉克斯」,據爭商標「BOTOX
」則類似「波塔克斯」,讀音上亦甚類似,倘以較快之速度
發音時,「BOTULAX」之發音易變成「BOTOX」,足認據爭商
標與系爭商標在外觀、讀音上之近似程度高;兩商標圖樣近
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與西藥、人體用藥、臉部除
皺、美觀等商品有關,故就醫學美容行業之專業醫師而言,
仍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之據爭商標,致誤認係同
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治療神經
疾病藥品、治療肌張力障礙用藥品、治療自主神經疾病用藥
品、治療皺紋用藥品、治療多汗症用藥品、治療運動傷害用
藥品、治療腦麻痺用藥品、治療顫抖用藥品、治療疼痛用藥
品、治療眼部肌肉鬆弛用藥品、治療神經失調用藥品、人體
用藥品、西藥、抗老化用藥品、治療肌肉緊繃用藥品、抗痙
攣藥及癲癇藥、外科植入活組織、外科及整型外科用藥劑、
醫療檢驗用製藥等商品;據爭註冊第00000000號「BOTOX &
SWOOSH」、第00000000號「BOTOX Slogan」、第00000000號
「BOTOX」等商標,指定使用於治療神經疾病、肌張力障礙
、平滑肌疾病、自主神經疾病、頭痛、皺紋、多汗症、運動
傷害、腦麻痺、痙攣、顫抖及疼痛用藥劑等商品,第000000
00號「ALLERGAN BOTOX」商標指定使用於治療神經失調及肌
肉緊繃用藥品、眼部肌肉鬆弛劑、中西藥品、藥劑、人體用
藥等商品,第00000000號「BOTOX 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醫
藥箱商品,第00000000號「BOTOX」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
品,含藥化妝品等商品。相較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型,
可知兩者均為西藥、人體用藥等相關產品,或為用於臉部除
皺、美觀之商品,其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
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上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高度或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此亦為原處分書
所
肯認。⒋被上訴人陸續於80年、83年、91年、93年間在我
國取得含「BOTOX」字樣之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治療神經疾病用藥劑、醫藥箱等商品;我國於2009年輸入
「BOTOX」商品計49,557劑,市佔率高達八成,且為行銷「
BOTOX」產品,印製眾多說明海報、解說冊及其他行銷物品
,提供予設有整形外科、神經科及其他專科診療之醫院及診
所使用,而「BOTOX」品牌商品每年於我國之廣告費用達千
萬;自2000年起即有聯合報等多家媒體報導關於「BOTOX」
商標之商品,並於網路搜尋引擎可查得有關「BOTOX」商標
、相關部落格討論等事實,準此,
堪認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
信譽,早於系爭商標98年8月19日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業
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此亦為原處分書所肯認。上
訴人僅提出系爭商標曾在韓國使用之證據,並未提出在我國
使用之證據,故原審無法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已為我國相關消
費者熟悉,其應受較大之保護。據爭商標經被上訴人自1948
年間起持續使用於含肉毒桿菌素商品,主觀上有作為商標使
用之意思,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使用,並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據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為
西藥、人體用藥等相關產品,或為用於臉部除皺、美觀之商
品,其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
族群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
使用之商品,均限由醫師指定使用,準此,相較兩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重疊性高,相關消費者同
時接觸之機會亦大,故易使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兩商標所表
彰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連。⒍據
爭商標經過被上訴人多年廣泛大量使用下,於我國成為著名
商標,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屬同一行業之醫療商品經營者,
以其經營企業所應具備之知識及經驗,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而以近似「Botulax」商標申請註冊,顯有意攀附據爭商標
之聲譽,從事搭便車之不正競爭,其申請商標
難謂為善意。
綜上,審酌據爭商標有最強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之近似程度高、兩商標指定商品之類似程度高、據爭商標較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重疊性
高,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意攀附據爭商標聲譽等因素,認
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商標異議事由
。(三)有無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成立
撤銷系爭商標之事由:⒈被上訴人長期積極推廣據爭商標,
推廣範圍及地域遍及世界各處,故據爭商標之使用
期間甚長
,其範圍及地域廣泛;被上訴人除大量使用據爭商標外,業
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故據爭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熟悉,其表彰之信譽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著名商標
程度甚明。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兩商標指
定商品之類似程度高、據爭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
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重疊性高等事實,業如前言,職
是,可認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之
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不得註冊規定,
而有商標異議事由存在。⒊相關消費者接觸系爭商標後,易
聯想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致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可能指
定使用在系爭商標之商品,使指示單一來源之據爭商標,極
有可能會變成指示系爭商標商品來源之商標,故系爭商標稀
釋或弱化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準此,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使用於有競爭關係或類似之商品,使系爭商標經普遍使用於
其指定商品結果,將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相較兩者指定
之商品,並無價值較低廉或具有負面評價之劣質商品,使相
關消費者將原本優質之商品而與欠缺品質之商品產生聯想,
是系爭商標之使用結果,不致發生降低據爭商標商品所代表
之品質或信譽之虞。綜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之虞,亦無損據
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云云,容有誤會,智慧局除有審酌據爭
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及商品
類似程度外,漏未審酌其餘混淆誤認與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
等因素,遽認系爭商標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第13款規定,於法
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
指摘而予
維持,
亦非妥適,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系爭商標是否與據爭商標間,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無其他不應准予註冊之
理由,仍待審查,而未達原審可為特定行政處分內容之裁判
程度,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有待發回審查,
俟智慧局依
上
揭之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原審不得遽予為之,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智慧局應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審定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命智慧局就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
處分,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七、本院
按:
㈠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
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8年8月19日,註冊公告日為99年8月1日
,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上訴人智
慧局審查結果,並於101年2月29日以中臺異字第990823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
在現行商標法101年7月1日施行前,無現行法第106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
,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
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即
修正前商標法)為斷,前後條文雖僅為文字修正,但因條次
款項均有變更,所以仍應適用正確之法規條文而為判決。原
判決徒以僅為文字之修正,兩者內容大致相同,即認本件以
現行商標法之規定作為判斷基準等語,尚有誤解,以下在適
用法條條文時,本判決即逕予更正,先此說明。
㈡再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
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本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故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
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
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判決關於審酌據爭商標有最強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兩商標指定商品之類似程度高、據爭商
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重
疊性高,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意攀附據爭商標聲譽等因素
,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事由
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
予以論述
,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
略以:據爭商標依其設計理念與讀音可拆解為
BO+TOX,顯係擷取其主要成分肉毒桿菌之學名Botulinumtox
in,則據爭商標僅係暗示其商品之主要成分,甚至僅為描述
性商品成分之簡稱而已,並無創造性,惟原判決逕認據爭商
標屬於創意性商標,顯係因拼字錯誤所導致,而有
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就讀音部分,經以電腦設備為不同
播放速度測試後,其結果並未如原判決所認系爭商標以較快
速度發音易變成據爭商標之情形,原判決此一認定已逾越
經
驗法則,且原判決就智慧局所認兩造商標讀音不同之答辯未
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時忽略智慧局之
判斷餘地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另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因素均係以混淆誤認之虞為中心
,任何一因素均不能偏廢,也就是在適用任何一因素時,均
應以混淆誤認之虞為基本考量,運用在實際案件時,就各因
素綜合斟酌,其目的無非藉由愈多考量因素,期能就混淆誤
認之虞判斷能愈精確。經查,在本件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最
主要係在於據爭商標之高度識別性,其「BOTOX」係擷取肉
毒桿菌「BOTULISM YOXIN TYPE A」前三個英文字母,在拼
字上有甚大差異,無從認為「BO-TOX」商標本身為說明或暗
示性商標,且「BOTULISM YOXIN TYPE A」為醫學名詞,對
於以中文為母語之臺灣普通經驗知識之相關消費者而言,無
從知悉其意義。準此,據爭商標圖樣「BOTOX」,非既有之
英文字彙,其為無特殊意義之外文構成,其指定商品之功能
、用途及品質,均與商標名稱無關,屬創意性商標,具有甚
強之先天識別性。另在
後天識別性方面,據爭商標早於系爭
商標98年8月19日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
知之著名商標,此外,相較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型,可
知兩者均為西藥、人體用藥等相關產品,或為用於臉部除皺
、美觀之商品,其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
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上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高度或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並參酌其他輔助因
素,而認定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等情,原判決
業已就以各點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
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
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4之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兩造商標並不近似,縱經指定商品近
似,是否可使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產生混淆,原判決並未說
明,亦未調查,顯有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有違論理
法則,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
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非可採。
㈤至於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專業性藥品,其消費者多
為專業人士即醫師所使用,其因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之虞判
斷固應降低,但原判決已綜合各項因素判斷致混淆誤認之虞
,而認此一單一因素並不足以影響整體判斷因素就混淆誤認
之虞之判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未調查專業醫療人員、醫療
美容產業從業人員對於兩造商標之區辨能力,即以主觀臆測
醫學美容行業之專業醫師仍有可能認為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
之據爭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或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職權調查法則之
違誤;另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及
原處分書,即明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專業性藥品
,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即限由醫師所使用,一般人無法自
行取用,故近似標準應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而認
本件近似度極低,惟原判決逕認應以一般消費者判斷近似度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並有漏未斟酌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違
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㈥復按相對於商標是自由競爭不可或缺之設計,但商標也會成
為阻礙競爭之力量。因為消費者仰賴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來
源,經過商標權人長年密集廣告技術以及消費者反覆購買之
踐行後,就該商標形成固定的品牌忠誠,此忠誠度即足以阻
礙後進入市場的即使帶來新穎或更好商品亦難以打破。該品
牌優勢可以使該商標權人免於價格與品質的競爭力,給予競
爭者極大不利,反而阻礙競爭,所以如何平衡商標在競爭市
場中之競爭與反競爭,係屬
立法裁量之問題,乃在立法政策
上有各條款之不准註冊事由。其中如先註冊商標保護或著名
商標保護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即係商標法制當
中為平衡商標權人、消費者及商標使用
彼此間之利益狀態的
最高測試方式。所以未具各條款之不准註冊事由,而准予註
冊之商標,即應合於商標保護與自由競爭之平衡。上訴意旨
以:為維護市場自由競爭、避免壟斷文字之觀點而言,若准
許據爭商標可專斷使用肉毒桿菌之學名簡稱,將造成其他肉
毒桿菌製劑、藥品製造商之公平競爭利益遭受過度侵害,顯
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0條規範意旨而影響法秩序之
和平性云云;經查,本件既已合於
上開法條之混淆誤認之虞
,而不應予以註冊,即合於商標法與公平交易之平衡,上訴
意旨,
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
㈦另查,原判決就關於「BOTOX」及「DYSPORT」為全世界肉毒
桿菌素產品最具知名度之品牌,且據爭商標「BOTOX」已於
美國、歐盟、香港、南韓、英國等逾100個國家或地區獲得
註冊,在我國自80年間起陸續取得註冊,且在我國之市佔率
已達八成。據爭商標經過被上訴人多年廣泛大量使用下,於
我國成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屬同一行業之醫療
商品經營者,以其經營企業所應具備之知識及經驗,並無諉
為不知之理,而以近似「Botulax」商標申請註冊,顯有意
攀附據爭商標之聲譽,從事搭便車之不正競爭,其申請商標
難謂為善意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另以:
上訴人曾主張系爭Botulax商標原於韓國銷售,上訴人於註
冊申請時僅是延續在韓國之原商品名稱,並無惡意攀附據爭
商標,原判決未論及此,即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重
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由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以據爭商標主張
上訴人另一註冊商標「ZENTOX」係非合法乙節及本件所有相
關卷證,可知被上訴人無論於本案或另案中,皆無證據證明
系爭商標及「ZENTOX」商標與據爭商標間,因實際使用而致
相關消費者或公眾發生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事實,且由被上訴
人於本案及另案皆使用相同之證據,亦可推知被上訴人無具
體證據得證明商標間有混淆一事,則原判決稱上訴人以近似
「Botulax」商標申請註冊,從事搭便車之不正競爭,難謂
為善意等語,係非正確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殊非可採。
㈧
綜上所述,本件既因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已足以作成原判決
諭知主文第1項「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主文第2項之結論。則原判決
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本文前段、後段之論述,即屬贅述,本院自無加以審
究之必要,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此部分之攻擊防禦
方法即
無庸再一一審究。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其餘之訴駁回
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亦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從而,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