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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華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珠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
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7日變更為陳勁
甫,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6年2月24日公告
拍賣
訴外人有客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有客公司)及黃來春即
國統汽車行(下稱國統汽車行)有效計程車車額22輛(下稱
系爭車額),並由該等公司行號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於96年3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承受,高雄地院
乃以96年3
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被上訴人將系爭
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高雄市監理處(現更名
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路字第096
0009272號函及98年8月21日交路字第0980044356號函所示意
旨,以車額係計程車營業許可之資格,其管理、分配屬於國
家,並非私人所有,不得作為拍賣、
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
於98年10月9日以高市監3字第0980024957號函(下稱原處分
)拒絕上訴人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
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結果,仍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
按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拍定之後取得所
有權,而執行法院僅對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
是以上訴人既
經拍賣取得系爭車額所有權,被上訴人僅得依照高雄地院函
示辦理所有權
變更登記,倘認無法辦理車額所有權變更登記
,則應駁回高雄地院之囑託請求,豈有不駁回囑託請求,反
而逕自駁回並無任何申請動作之上訴人之理?況且,因被上
訴人未駁回高雄地院之囑託請求,則上訴人自無從向高雄地
院主張其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駁回
處分,明顯過於荒唐。次按車額之核發,
參照訴願決定書所
明示之理由,依公路法第39條之1,
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
府,高雄市監理處僅係高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於未授權之
情況下所為駁回處分,明顯違法,
訴願機關不察,亦有違法
。㈡依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說明二
可知,「車額」乃經營計程車運輸業者得向監理機關申請牌
照之資格。該
函釋明確指出,若車額及車輛互相轉讓之下,
得免除繳銷重領牌照之行為;反之,若單僅移轉車輛自仍須
辦理繳銷重領牌照。益見「車額」得為保留而不隨同實體車
輛為移轉。再者,若認車額屬不可移轉之標的,則「計程車
客運業者以過戶方式增車」之方式,將形同具文。另交通部
94年2月23日交路字第0940001644號函說明四
略以:「..
.由於合作社為服務業,本身無『車額』,牌照係發放予合
作社社員(登記為社員所有),並非發放給合作社組織..
.。」等語,可知須有「車額」方能取得牌照。其次,「車
額」具有無體財產性質,否則豈得認登記為社員之所有?又
高雄市政府87年10月3日高市府建五字第33821號公告內有「
空車額」之文字,
堪證「車額」具有一定之
法律性質,且公
路監理機關及計程車運輸業者均知悉須取得「車額」方能請
領牌照加掛於實體車輛,此「車額」乃依習慣所成立之無名
物權。㈢依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說
明四可知,「車額」得為公司合併之標的,若不具有財產性
質,何能為合併之標的,得為承受之標的。又依交通部93年
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01869號函釋,若非車額具有財產之
性質,何以會有所謂「
請求權」存在之必要?且車額授與之
後,並非屬
給付行政之範圍,而是人民財產之權利。另現行
司法機關認為系爭車額具有財產性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此仍具有司法裁量性,居於尊重司法之下,
行政機關自不
得事後另有推異之詞,否則司法裁判之穩定性將另受行政機
關之牽制。況且,如被上訴人認系爭車額不得為拍賣之標的
,理當於高雄地院囑託辦理登記時
予以告知,
惟被上訴人於
受囑託辦理移轉登記時,不將實情告知高雄地院,亦未拒絕
該院之請求,明
顯有違法制。另依
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
溯
及既往原則,交通部所為「車額不得作為拍賣之標的」之解
釋,乃係於上訴人取得權利後所為,更不得溯及
適用於本件
。㈣系爭車額並非國家恩給之無價取得車額,而係依當時法
律規範,提供一筆金錢方能取得「資格-車額」,縱欲管制
其移動,也僅能侷限在「同一縣市內之總量管制」,始符合
比例原則,
而非禁止私人間移轉車額,否則有不當禁止人民
對
財產權之使用。㈤本件非屬「新計程車運輸業籌設」之車
額,係取得車額者之移轉他人之問題,自與所謂總量管制毫
不相干。另交通部公路總局
所稱「為應公路法第39條之1實
施,各區監理所(站)辦理臺灣省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
放作業規範,以96年10月3日路監運字第0960043339號函訂
定發布(96年9月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46926號函
核定)
『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同意在一定條件
下增加車額。」若被上訴人認本件車額不得移轉,自須提出
有何違反「總量管制」之論述,否則讓人懷疑行政機關是以
不當手段排除私人移轉「車額」。㈥依交通部93年3月19日
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釋說明二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4款、第5條規定,本件車額移轉之
受讓資格要件為:⑴是否違反高雄市計程車總量管制;⑵上
訴人資本額是否足夠;⑶站、場設備是否足供容納所增加之
車輛。而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屬於買賣,由法院代債務人之
地位為出賣,故上訴人承受強制執行之拍賣之車額,已符合
前揭交通部函規定:「於雙方公司(行號)同意之前提下,
應准許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乙節。」之要件。其次,依高雄
市87年10月3日高市府建5字第33821號公告本市計程車牌照
發放比率,公告事項並明定:「公告日起本府停止受理本市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入社申請及領牌。」加上高雄市並未
比照臺灣省訂立「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
表徵高雄市計程車亦採取總量管制,且自87年10月3日開始
管制
迄今,並未增加車額;
遑論本件既屬雙方之車額買賣,
一方減除車額,而他方增加車額,顯未違背高雄市之車額總
量管制。是上訴人取得系爭車額並未違反高雄市計程車總量
管制之規範。㈦關於交通部之意見:⒈交通部於100年6月30
日公布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
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
,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本條原本之法條用語或應為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之『車額』,轉賣他
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但擔憂上訴人發現後,憑
而主張「車額」屬得轉讓之財產,方有此一掩耳盜鈴之舉。
參考現行監理規範,每一汽、機車之牌照(外掛之鐵牌、行
車執照)均具專屬性,須搭配汽機車之引擎號碼或者車身號
碼。若非天下至愚之人,豈會購買他人計程車牌照來外掛另
部車輛使用?交通部了解計程車運輸業者常以購買車額方式
擴充營運(否則無所謂「過戶增車」),卻為避免計程車過
多,乃企圖以政策性、行政手段減除計程車,方不容許部分
「車額」移轉。當業者未能於法定期限替補車輛時,逕行以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逾期
註銷替補」消除「車額」
,此乃以行政手段消滅私人之財產,有違法治國之原則。已
足見交通部為掩飾其所謂「車額不得移轉」之繆論,囫圇造
法,彰顯車額屬得移轉標的。⒉交通部所稱: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車輛數-即車額」其屬一「
資格條件」,若認該資格條件得以轉讓,將使業者受准籌設
之身分
失所附麗,如同公司設立後即將資本掏空,則違資本
維持原則
云云,其重點在強調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然而,暫
且不論車額出售後,取得金錢能充實公司之營運,並屬資本
之轉換,顯不違背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⒊交通部所稱:「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係規範車輛汰舊換新替補
『資格』條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提升計程車硬體之服務品質
,因此,替補新車乃運輸業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非『權利』,
逾期不履行此義務即註銷該車額。」「車額之管理分配屬國
家,係主管機關依當地之運輸狀況及該業者之個別資格所據
以核定之數額,自具有
一身專屬性,而不具可融通性。」云
云,其強調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係賦予計程車業
之行政法上義務,及車額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具融通性。然
而,其所謂「車額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具可融通性」之論
述,與前揭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說
明二,認為應准許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顯屬不具有專屬一
身性之見解不同。又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轉
讓車額者,如能於3年內替補,應屬法律所允許。況且,該
細則規定僅屬技術性規範,乃規範如何替補車輛,自不能以
技術性規範剝奪人民財產權。交通部所言及,替補車輛之目
的為提升計程車硬體之服務品質,若「車額」移轉之後,該
取得「車額」者較有
資力購得新車加入營運,更不違背此規
範之目的。⒋交通部所稱:車額不可獨立於實體車輛作為單
獨轉讓之標的,否則將造成虛增車額,主管機關即無法為總
量管制。然而,昔往「土地容積率」具有專屬性,不具融通
性,不得移轉。但法隨時轉,現行容許「土地容積率」移轉
,主管機關亦不會因此無法管制。且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
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明確表示「在總量管制前提下,容許
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在總量管制之下,容許由新公司或存
續公司概括承受車額、車輛。」故允許車額移轉並不會造成
虛增車額,即於計程車數量總量管制下,一方減除車額,另
方增加車額,仍然總數不變。又電腦技術發展,車額從甲公
司移轉到乙公司,並非登天之難。複雜度百倍於此之「土地
容積率」尚且准為分割移轉,該「車額」簡易之移轉登載更
無技術困難。⒌交通部所稱:所謂過戶方式增車,依公路法
第40條之1、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及第22條汽車牌照係從屬車輛,無法單獨存在,
自無法單獨過戶轉讓,亦無單獨處分云云,旨在於爭辯牌照
移轉問題,此之牌照,應當屬行車執照、汽車雙面鐵牌而言
,與本件爭執在於「車額」之無名財產權有別。⒍交通部所
稱:【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說明二
後段:「至針對雙方不同意移轉『車額』,在保持原『車額
』前提下,僅將車輛及牌照過戶,(免除繳銷重領手續之建
議,由於車輛過戶並無仍可替補之規定),並不可行。」車
額不可獨立於實體車輛作為單獨轉讓之標的,乃本部一貫之
立場】云云。然而,交通部
竟將上段括號內之文字予以省略
,此非行政機關應有之行為。該釋示之合規範之解釋,應是
認為「讓渡車輛者仍保有原車額,則車輛過戶之後,取得車
輛者因無車額並無仍可替補。」交通部方認為此方式不可行
,其目的避免他人遁法來虛增車額。⒎交通部所稱: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並無得轉讓營業車輛「車額」
之規定,因此,汽車運輸業得將車輛連同車額互相轉讓,惟
「車額」不得單獨轉讓云云。
惟查,計程車之營運現行採取
總量管制,無車額者自無法取得牌照營運,縱然欲增加車輛
或讓受營業車輛以此規範報請主管機關,該主管機關亦會先
行審查有無「車額」,兩者適用基準不同。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6條規範須有車額方有替補,則交通部引用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乃風馬牛不相及。⒏交通部所稱
:業者於營運過程中,所領有牌照之車輛一旦經買賣,車額
即隨同減少,過戶時監理系統中之營業車輛管理作業隨即進
行異動控管云云。然而,該部既認車額不得為轉讓,何有「
所領有牌照之車輛一旦經買賣,車額即隨同減少,過戶時監
理系統中之營業車輛管理作業隨即進行異動控管。」情形?
又依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說明二後
段:「...至針對雙方不同意移轉『車額』,在保持原『
車額』前提下,僅將車輛及牌照過戶,免除繳銷重領手續之
建議,由於車輛過戶並無仍可替補之規定,並不可行。」於
車額不移轉之下,車輛買賣須辦理繳銷另行重領牌照,因而
「車輛買賣」並非連同「車額」買賣。目前計程車運輸業經
營者欲淘汰舊車或者靠行司機不再參與營運,均是採取將車
輛行照、號牌繳銷,
嗣後如購得新車營運或另有他人加入,
再另申請牌照,而非援用原繳銷之牌照,即所謂「替補」,
足見交通部昧於法規範、實務上作法,實非不可採。⒐交通
部所稱:本院發回判決理由七(二)4(1)後段之見解,將
使讓與該車輛之業者仍保有該出讓後之車額,而受讓該車輛
之業者亦因新增車輛而增一車額,將造成業者透過轉讓行為
使市場整體之車額增加,主管機關將難以管控車額數量,且
與前述監理實務運作情形亦有不符,故為達成公路法第39條
之1總量管制規定,車額與實體車輛實屬不可分云云。然該
段論述是指,出讓車輛者仍保有車額,
嗣後得據以申領營業
用牌照補充之,並未創設認為取得車輛者亦當然取得車額,
足徵交通部係曲解本院判決。本院並明確表明:「亦得轉讓
該車輛與其他新核准籌設之運輸業者。」等語,表徵轉讓對
象有所限制-須有車額之運輸業;據此以論,受讓車輛者並
非可取得車額,對於主管機關掌控車額數量並無影響,更不
致影響所謂「總量管制」。㈧高雄地院係於96年3月21日通
知被上訴人准為辦理車額之移轉登記,而系爭車額原先異動
日期是介於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5月17日,若非被上訴人
拖延,上訴人理得依法延長為10年。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
已取得權利,依其內部自我
拘束之原則,應於系爭車額屆滿
之前,通知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但被上訴人竟因
兩造爭訟
,故為差別作法,不為通知上訴人辦理,自不能歸責於上訴
人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暨被上訴人應依高
雄地院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辦理有
客公司及國統汽車行共計22部計程車之車額作成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之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額可否辦理過戶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之
行政程序,係因高雄地院以96年3月21日
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囑辦理而發動,上訴人為
本件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案經被上訴人審酌後核認現行法規
並無將車額過戶予上訴人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為駁回之
行
政處分相對人,為拒絕辦理之決定,以利上訴人救濟,尚無
處分對象錯誤之事。㈡所謂「車額」一詞並未見諸於公路等
相關交通法規。僅為行政管理方便,乃將計程車客運業者繳
銷計程車牌照後,尚未替補之狀態,以「車額」(即計程車
客運業者之車輛經繳銷牌照後,一定
期間尚可補足之車輛數
)稱之。㈢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
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監理機關
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
第1項規定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
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是公路監理機關所核准之營業
車輛數量既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為基礎,故其
營業車輛數量與資格密不可分。㈣所謂「以過戶方式增車」
,依公路法第40條之1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規定
,係指牌照連同實體車輛一同過戶轉讓而言,蓋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
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且按同規則第22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依高雄地院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
函辦理有客公司及國統汽車行共計22部計程車之車額作成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處分所稱汽車過戶登記,即係指牌照連同
實體車輛一同辦理過戶轉讓之情形,故汽車牌照係從屬於車
輛,無法單獨存在,自無法單獨過戶轉讓。另依交通部93年
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釋說明二後段略以:「.
..至針對雙方不同意移轉車額,在保持原車額前提下,僅
將車輛及牌照過戶...並不可行。」可知車額不可獨立於
實體車輛作為單獨轉讓之標的。且若允許只轉讓該車輛與其
他新核准籌設之運輸業者,充為最低車額以外之車輛使用,
而仍保留原核准籌設之車額,擁有該空車額汽車運輸業者並
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補充之,將使讓與該車輛之業者仍保
有該出讓後車額,而受讓該車輛之業者亦因新增車輛而增一
車額,恐造成業者透過轉讓行為使市場整體之車額增加,主
管機關將難以管控車額數量。故為達成公路法第39條之1總
量管制規定車額與實體車輛實屬不可分。㈤至依據汽車運輸
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
站、場設備者...計程車客運業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應具備
全新小客車30輛以上。」該「車輛數」乃籌設運輸業所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其性質非財產權。㈥依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車輛汰舊換新替補「資格」,
其規範目的在於提升計程車硬體之服務品質,故替補新車乃
運輸業者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非「權利」,逾期不履行此
義務即註銷該車額,原繳銷車輛後產生車額數,嗣後作為替
補新車數量之依據。業者將所屬車輛繳銷牌照後,於一定期
間內可補充之許可數量,或為業者得申領而未申領之計程車
牌照之數量額度,該額度之管理分配權屬於國家,係主管機
關依當地之運輸狀況及該業者之個別資格所據以核定之數額
,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具可融通性。㈦高雄地院民事執行
處以94年10月24日94雄院貴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被
上訴人辦理國統汽車行與有客公司等所有車額不得再行辦理
移轉、新領牌照(然准與遞補車額),並保留債務人之車額
,勿予撤銷乙案,經原高雄市監理處以94年11月14日高市監
2字第0940024199號函復略以:「主旨:貴處函請辦理國統
汽車行、有客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額禁止處分登記乙案,同
意辦理...。說明:...關於債務人車額保留勿予撤
銷問題乙節: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
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
㈡同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3年內之期
限替補者,得於期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
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
之,逾期註銷替補。」因國統汽車行與有客公司所有車額,
實務上無法辦理移轉,而依規定業者得於期限內以同一車輛
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故如鈞院
認車額為一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仍為附附款之行政處分
,期限屆滿,業者未依規定替補新車,即不再保留車額。㈧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0日95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
58號函來文,主旨略以:「查復計程車車額拍賣,買受人有
無資格限制?車額有無交易之價格?」經原高雄市監理處以
95年2月3日高市監3字第0950002116號函復略以:「依公路
法第39條之1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
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本市因計程車現有車輛數多於需
求數,未核發計程車牌照,容先敘明。計程車車額拍賣,買
受人有無資格限制及車額有無交易之價格乙節,依公路法第
35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
項規定:『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應
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至於計程車車額
有無交易之價格,應屬業者依市場供需私下之交易行為,非
本處所能得知之範圍。」嗣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再來電詢問
現行車輛過戶如何辦理?原高雄市監理處再於95年3月27日
高巿監3字第0950007168號函復略以:「...若買受人係
以過戶方式辦理增車,則需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
,並須合於下列規定:⒈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
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
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⒉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
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6個月內無違
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⒊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另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
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
。」咸認車輛過戶係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及第6條規
定逾現行實務車輛過戶規定辦理,函文意旨非論車額過戶之
辦理。㈨系爭車額既係分別由國統汽車行及有客公司繳銷舊
牌照而來,依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
規定,僅該公司行號得以較新車輛替補並重新申領牌照,並
不允許轉讓由其他計程車客運業為之。而公路法第40條之1
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所稱之「過戶轉讓」,係指
牌照連同實體車輛一同過戶轉讓而言;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並無「車額過戶登記」之相關規定,計程車客運業者自無法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額過戶登記。㈩汽車運輸業營業
牌照之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此與車輛所有
權屬人民不同,故其不得自由轉讓,亦不得獨立於車輛之外
單獨轉讓;此外,汽車運輸業為受管制事業,其營業車輛增
減,係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而非如同自用車輛得自由過戶
轉讓,如此方能藉由牌照繳銷、新領等審核機制,監督市場
服務水準。高雄市計程車數量截至目前均未開放新增車輛
牌照,亦未實施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及計
程車諮詢委員會設置管理要點,即前述規定與要點已將高雄
市排除在外,未規範到高雄市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駁回請求提起之
課予義務訴訟,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法律
及事實狀態為準。又依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
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
補,逾期註銷替補;如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3年內
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
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
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3
月20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8558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有客公司16輛、國統
汽車行6輛共計22輛計程車之系爭車額),惟該些車輛之汽
車牌照已自93年12月16日至94年5月17日之期間內分別陸續
繳銷在案,且迄未申請替補或申請展延,則系爭車額於97年
5月17日之前均已因逾期而經前高雄市監理處分別陸續註銷
在案,已甚明確。另審酌汽車運輸業者於主管機關核准並籌
備完成開始營業後,得僅轉讓營業用車輛保留車額,而擁有
該空車額之汽車運輸業者轉讓該保留之車額者,車額之受讓
人固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惟其申請替補仍應符合公路法
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所定「於繳銷牌照之
日起3年內申請」「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
替補」要件,如其未能於繳銷牌照3年內之期限內申請替補
者,依法亦應於該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否則該管監理機關
依法令規定應註銷該車額。該3年申請替補期間之限制,乃
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預設擁有該空
車額之客運業者或其受讓人得據以申請替補之權利之存續期
間(
除斥期間),一旦期間屆滿,且未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
展期者,因該管監理機關應依法註銷該車額,故該空車額之
客運業者或其受讓人其申請替補之權利即當然消滅。另據前
高雄市監理處之電腦作業系統,因原客運業者或其受讓人即
上訴人,逾期未於3年內申請替補,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
展期,致系爭車額於該處電腦作業系統中自動消失,此係該
處配合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所
為之電腦設定程式,依法即屬
有據。益證系爭車額因申請辦
理替補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無待被上訴人另作
成廢棄原核准車輛數即車額之行政處分。至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係指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經法院查封後,執行債務人之處
分行為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本條規範對象為債務人之處
分行為,核與本件係關於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車額)已
不存在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以法院之查封延長法律明定之
權利存續期間。系爭車額自96年12月16日至97年5月17日之
期間內,已因逾期未申請替補,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致於前高雄市監理處之電腦作業系統中自動消失而不存在
,縱認上訴人得依法承受系爭車額,但因系爭車額既已不存
在,則上訴人已無從申請替補,故其申請辦理系爭車額過戶
登記,即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本件申請車額過戶登記案之
當事人為原告,而非高雄地院」,何以另稱:「則原告與高
雄地院(代理執行債務人有客公司及黃來春及國統汽車行為
同意過戶之意思表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車額過戶登
記之請求權已當然消滅。」則本件之申請過戶登記者究係上
訴人華福公司一人,或者是華福公司與高雄地院二人,牽涉
到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原審顯未究明,原判決自無
維持之必要。㈡原判決拘泥「應以
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反不細繹本件含有
撤銷訴
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且此事實狀態應是屬不可回復之
事實狀態,對於得回復事實狀態,自不應一時消滅就視為無
得請求之必要,否則,如被上訴人違背法律規範註銷車額,
則縱然爭訟是否認為權利客體已消滅,無保護之必要。㈢系
爭車額雖經高雄地院拍賣,並由上訴人承受取得,且被上訴
人亦經高雄地院以96年3月21日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
函示知悉上訴人屬所有權人,卻未通知上訴人註銷等相關事
宜。再者,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導致上訴人無從辦理
展期之申請,因此,此車額註銷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範,車
額並非當然消滅,仍得成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
七、本院查: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
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2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
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車輛分
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
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
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
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
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
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安全規則第4條、第8條、第15條、第22
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自用:
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
運之車輛。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
車輛。」「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之
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第1項)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
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過戶。變更
。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
」「(第1項)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
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
證件: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
。(第2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
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準此,道路交通
之管理,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
定;而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自用及營業,其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與「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汽車新領牌照後如有因過戶、變更、停駛、復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情形,應申請異動登記,其
中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
前開相關登記
,其主管機關為該管公路監理機關。
(三)再按:
1、公路法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
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
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
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
務而受報酬之事業。」「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4條、第37條至第39條分別規定:「(第1
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
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公路
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
者。...。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
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
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
更。」「(第1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遊
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2項)...。」「(第1項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
之規定: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
、場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1項)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
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
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
線許
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3項)汽車
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
,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
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
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同法第39條之1、第40
條、第40條之1、第40條之2規定:「(第1項)計程車牌
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第
2項)...。」「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
,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俟其原
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逾期
廢止其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
牌照。」「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
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第1
項)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
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逾期註銷替補。(第2項)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
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第4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
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第2項)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
、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
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
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
向法院
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第79條
規定:「(第1項)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
、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2項)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
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3項)專
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
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4項)公路經營
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
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
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
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至第4條依序規定:「本細則依
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定之。」「公路
主管機關審核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除依公路法第三十四
條至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
。」「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立案或增加營業車輛,所應
備具之文書及其申請程序,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
,應合於下列第一款一目以上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應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㈣計程車客運
業最低資本額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在此限。...。具有足夠合
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㈠車輛設備:⒈公路汽車客
運業應具備全新大客車五十輛以上。...。⒋計程車客
運業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應具備全新小客車三十輛以上,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以自購一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
三年。...。㈡站、場設備:...。(第2項)..
.。(第3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車額以外之
車輛得使用已領有營業用牌照之車輛。(第4項)...
。」第5條、第5條之1、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運
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
合於下列規定: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
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
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
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六個月內無
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
車輛。(第2項)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除依前
項規定外,應結清車輛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章案
件。(第3項)...。」「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
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算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
戶轉讓。」「(第1項)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
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
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第2項)計程車客運業
未能於繳銷牌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
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
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至第4條依次規定:「本規則依
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汽車運輸
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
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計程
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
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備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經營公
路汽車客運業:...。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
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
轄市○路主管機關申請。」第5條、第6條規定:「經核准
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並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
,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公路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
,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
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
。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
行受理申請。」第13條、第23條分別規定:「(第1項)
汽車運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時,限用未曾
請領牌照之新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專
辦交通車得使用車齡不超過七年之車輛。公路及市區汽
車客運業為增加運輸供給,並提昇服務品質,經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者,得不受
全新車輛之限制。(第2項)汽車運輸業申請增減或讓受
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及座位或載
重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第1項)汽車運輸
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
換發。轉讓。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
責人。增加營業種類。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抵
押財產。變更或增減營運路○○區○○○○路或市區汽
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停車場地之設置、增減或
遷移。(第2項)...。」第25條、第26條、第27條規
定:「(第1項)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
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
歇業。...。(第2項)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
年。」「(第1項)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
營業時,應將停止原因、路線起訖點、或區域地名、停業
期限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期滿應即申
報復業。(第2項)前項定期
停止營業之路○○區○○○
○○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時,在停止營業期間公路主管機
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運業務不使中斷。」「汽
車運輸業申請歇業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合夥
人同意書及原領執照,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
施。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
;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
4、綜合
上開公路法、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等相關連規定整體觀察,可知:
(1)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公路主
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符合:合於當地運
輸需要、能增進公眾便利、具有充分經營財力、具
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其中關於「具有充分
經營財力」部分,於計程車客運業,除個人經營者外,如
以公司行號經營者,其最低資本額為5百萬元。關於具有
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中「車輛設備」部分,於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具備「全新」大客車
00輛以上;遊覽車客運業除專辦交通車業務者其「車齡不
得超過『7年』」外,均應具備「全新」大客車30輛以上
(金門、馬祖地區為6輛以上);以公司行號「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全新」小客車30輛以上(個人以自
購一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3年),亦即前開業者應具
備規定之「『全新』大客車或小客車」的最低車輛數額,
惟該所定「最低(全新)車額以外參與營運之車輛」得「
使用已領有營業用牌照之車輛」;另專辦交通車業務之遊
覽車客運業,得使用7年內車齡、個人計程車業者,得以3
年內車齡之汽車營運。而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
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籌備完竣(含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
取得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與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且新設立汽車運輸
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1年內,不得辦理
繳銷或過戶轉讓。是前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4款
第1目「車輛設備」之規定,乃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
車運輸業申請籌設之「車輛數-即車額」,經核准籌設之
汽車運輸業在規定最低全新車額以外之車輛得使用已領有
營業用牌照之車輛-亦即於核准籌設之車輛數(車額)內
受讓使用其他運輸業者已領有營業用牌照之車輛,此種情
形,該轉讓已領有營業用牌照車輛之其他運輸業者,僅轉
讓該營業車輛而保留原經核准籌設之車額。換言之,前開
經核准籌設完竣之新設立汽車運輸業者自領用營業用車輛
牌照日起1年後轉讓該車輛時(公路法第40條之1、汽車運
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參照),亦得僅轉讓該車輛與其他
新核准籌設之運輸業者,充為最低「全新」車額以外之車
輛使用,而仍保留原核准籌設之車額,擁有該空車額汽車
運輸業者並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補充之。
(2)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係依據公路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之2第2項授權訂定,該第40條之2
立法理由載明:「為
落實
法律保留原則,
爰將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
,對於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2年內,以『
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
銷替補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提升至本條第1項
,
俾符法制。第1項關於限制汽車運輸業車輛汰舊換新
規定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規定,於第2項授權由交
通部定之。」是知,前開所稱「汰舊換新」,係指淘汰目
前營運之舊車,而以同一車輛種類之「全新」或「年份較
新」之車輛替補經淘汰之舊車及車額;準此,該「年份較
新」(同一車輛種類)之車輛即有可能係從其他汽車運輸
業者營運中之車輛購買受讓-亦即該其他汽車運輸業者僅
轉讓(出售)該營運中之車輛,仍保留「車額」數;而此
方辦理「汰舊換新」之汽車運輸業者,則以該「年份較新
」之車輛替補該汰舊換新之車輛及車額。
申言之,汽車運
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
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
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3年內之期限替補
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
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
定之,逾期註銷替補。故在車輛「汰舊換新」情形,於車
輛替補期限內,汽車運輸業者仍保有該車額,倘逾期未替
補,註銷替補-亦即註銷該車額,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該汽
車運輸業者申請籌設之車輛數因註銷該替補之車輛數而同
額減少。
(3)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
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停業期間最
長不得超過1年,期滿應即申報復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25條、第26條參照)。準此,前開所稱全部營業車輛
「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係指僅出
售該營業車輛或只吊銷、繳銷、註銷該營業用牌照,仍有
效保有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之車額而言;否則,該汽車運輸
業者如何補充營業車輛並於停業期滿申報「復業」。又汽
車運輸業申請歇業時,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營業
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
』,應將牌照繳銷」(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7條)。於
此情形,顯見該申請歇業之汽車運輸業者,將營業車輛出
售予其他運輸業者作為營業用車輛時,其應辦理者僅為該
營業車輛及其牌照之過戶登記(即不包含該申請歇業者原
經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之車額);倘其營業車輛係出售作為
非營業用者,則應將該車輛之牌照繳銷,益證汽車運輸業
者得僅出售其營業用之車輛,而保留其車額。
(4)參以「汽車運輸業申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
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
;「汽車運輸業有因轉讓情事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
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
發者,應同時換發」(同上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
交通部92年10月22日交路字第0920010762號函說明二載明
:「計程車客運業之籌設或以全新車輛辦理增車,當依公
路法第39條之1規定,按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
例發放,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規定辦理。計程車客運業者倘以過戶方式增車,在總量管
制之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過戶之方
式辦理」(附於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8558號影印卷)
;其後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釋說
明二仍重申該旨,載稱:「有關建議車輛屬於公司(行號
)所有者:於雙方公司(行號)同意之前提下,應准許車
輛及車額互相轉讓乙節,按
旨揭函釋,計程車客運業者以
過戶方式增車,在總量管制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
比照其他運輸業過戶方式辦理』...」(原審更審前卷
第95頁)
等情,益見汽車運輸業得將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
,惟受讓該車輛與車額之運輸業者仍應具備增加營業車輛
資格相關規定甚明。
(5)依據前揭說明,汽車運輸業者於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籌備
完成開始營業後,得只轉讓營業用車輛保留車額,亦可車
輛及車額同時轉讓;而在僅轉讓車輛保留車額之情形,擁
有該空車額汽車運輸業者並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補充之
。是知,所謂「車額」,乃汽車運輸業者申經公路主管機
關在總量管制前提下,審查當地運輸需要、增進公眾便利
及該申請籌設者之經營財力暨車輛、站(場)設備等情形
,核准與該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之「車輛數」。而汽車運
輸業者於開始營業後產生之「空車額」,約有:未領照
之車額;僅轉讓車輛保留之車額,此與汽車運輸業者因
營業中之車輛「汰舊換新」,依據公路法第40條之2第1項
及其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繳銷該
「汰舊」車輛牌照,並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替補(含車輛
及車額)」者尚屬
有間。上舉「未領照之空車額」、「僅
轉讓車輛保留之車額」具有財產權性質,且
非不得轉讓;
惟主管機關受理該車額轉讓事宜時,應審核該受讓者是否
合於前揭公路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
法規命令規定,則不
待言。而前揭車額既具有財產價值,依法尚非不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此時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宜載明拍賣之標的
為車額或車輛及車額一併拍賣,並揭明應買之資格或條件
。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
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是上開拍
賣之標的-即車額過戶登記,如須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
申請,則執行法院於執行標的拍定後以函文通知受理該車
額過戶登記手續之主管機關,即屬代理(法定代理)執行
債務人同意過戶之意思表示,主管機關即得依據拍定人(
買受人)申請,憑以審核其受讓之資格條件,決定是否核
准過戶。
(四)本件高雄地院於96年2月24日公告拍賣訴外人有客公司及
黃來春即國統汽車行「有效計程車『車額』」22輛,並由
該等公司行號之債權人即上訴人(營業項目為:計程車客
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見訴願卷第126-130頁)於96年
3月20日以33萬元承受,高雄地院乃於96年3月21日以96雄
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車額辦理
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以96年6月4日華福字第
001號函及同年11月7日96年度華字第110701號函(附於被
上訴人
原處分卷)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高雄地院函所示,
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交通部
96年10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及98年8月21日交路字第
0980044356號函所示意旨,以系爭處分即98年10月9日高
市監三字第0980024957號函復以:「按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其
他財產權及
公法人財產為限。惟『車額』係計程車營業許
可之資格,車額之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
...不得作為拍賣、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拒絕上訴
人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之申請等情,為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前揭理由,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固非無見。惟查,高雄地院辦理上訴人(
即債權人)與訴外人有客公司及黃春來即國統汽車行(即
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先以94年10月24日94
雄院貴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公路主管機關即改制前高
雄市監理處以:「主旨:請辦理債務人國統汽車行、有客
交通有限公司等所有『車額』,不得再行辦理移轉、新領
牌照(然准與遞補車額),惠復。說明:...於知
該二公司現已辦理領照之車額有哪些、未領牌照之車額有
哪些以及相關資料,並敘明該等債務人之車額請保留,勿
予撤銷」(原審更審卷第184頁);高雄市監理處接獲該
函文後以94年11月14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24199號函復稱
:「主旨:貴處函請辦理國統汽車行(統一編號00000000
)、有客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所有車輛
禁止處分登記乙案,同意辦理,復請查照。說明:..
.。經查旨揭公司『有效車額』共計32輛;『已辦理領
照』之車額共3部;『未領照』之車額共29部。...
」等語(同上更審卷第186、187頁),而依該函附件所示
,有客公司及國統汽車行經核准之有效車額分別為19輛與
13輛,其中有客公司已辦理領照之車額為Y8-727、國統汽
車行已辦理領照之車額為Y4-422暨ZK-180(同上更審卷第
188-190頁),顯見高雄地院前揭查封禁止債務人不得再
行辦理移轉、新領牌照,及嗣後拍賣交由上訴人(債權人
)承受者(見卷附高雄地院前開執行卷影本拍賣公告及拍
賣筆錄),皆為有客公司與國統汽車行「未辦理領照之車
額」;至「已辦理領照」之前開Y8-727(有客公司部分)
與Y4-422、ZK-180(國統汽車行)則未在查封、拍賣之列
【
上揭高雄地院94年10月24日94雄院貴民玄94執字第4855
8號函揭明此部分准與「遞補(替補)」】車額。足認上
開查封、拍賣者,並無適用公路法第40條之2第1項及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汰舊換新」、「繳銷牌照」替補
車輛之車額。原審疏未究明,遽以上訴人係於96年3月20
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8558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有客公司16輛、國統
汽車行6輛共計22輛計程車之系爭車額),該些車輛之汽
車牌照已自93年12月16日至94年5月17日之期間內分別陸
續繳銷,且迄未申請替補或申請展延,系爭空車額申請辦
理替補之權利,於97年5月17日之前均已因客運業者或其
受讓人逾期未申請替補而當然消滅;縱上訴人得依法承受
系爭車額,然系爭車額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已無從申請替
補,其申請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即無理由云云,尚嫌
速斷。又高雄地院查封、拍賣之系爭22輛車額,均為有客
公司、國統汽車行「『未領照』之車額」,業如上述,何
以有前揭「『繳銷』汽車牌照」之情事?其法令根據為何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嫌疏失。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有
違誤,上訴意旨持以
指摘,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因本件尚有前揭
所載相關事實未明,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再為審理認明
後,重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