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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慶松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公告「桃園縣北區BOO垃圾
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乙案招標,
茲有
訴外人臺灣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與法商CGEA ONYX公司組成「
達和焚化廠
投標組合」(下稱達和投標組合)參與投標。
嗣
因上訴人之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必須提供其興建所需土地之
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達和
投標組合經上訴人多次要求後,仍未能備齊
上開文件。上訴
人遂於89年6月5日以達和投標組合之焚化廠興建計畫有部分
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然達
和投標組合未能提出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認定渠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提供上開文件,在資格標部
分之審查結果判定達和投標組合為不合格標。達和投標組合
對此提出異議後,仍不服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再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之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作成上訴人認定達合投標組合資格審
查不合格,係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審議
判斷。嗣被上訴人與達和投標組合於91年5月3日簽訂協議書
,受讓達和投標組合所主張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
於同年5月7日將此
事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政府採購
法第85條第3項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941
,7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嗣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以普通法院無
審判權而廢棄
前開民事判決,並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
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31,923元及自91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自己的部分不服,
乃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審理本件,應援
用
兩造於原民事程序中所整理之
爭點、雙方就主張陳述之意
見以及不爭執之證據資料,始屬
適法;倘令當事人間
業已耗
費時間勞費所取得之審判成果,僅因審判權之爭議一夕歸零
,實有
違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及第15條有關
財產權保障之
旨。㈡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備標及異議
申訴之必要費用應償付被上訴人,且廠商依本條規定請求招
標機關償付備標等費用,並非以「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為
構成要件,而係以「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為
構成要件;故本件審議判斷機關工程會所作之審議判斷既已
指明上訴人原採購行為違反採購法令,則被上訴人依規定請
求招標機關償付備標等費用自屬適法。另達和投標組合所受
之備標及異議申訴之必要費用,業已依法轉讓被上訴人,且
被上訴人因受達和投標組合委任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上訴
人主張應提出委任契約等證明文件,並無必要。㈢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為68,941,706元:⒈外部成本23,024,771元,係
以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桃園縣北區BOO垃圾焚化廠『達
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投標案備標、異議及申訴程序(自87年
11月至89年12月)之各項支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協
議報告)附件2中之外部成本為準,但會計師調減之
規費330
元及差旅費700元,規費330元不再爭執,
惟差旅費700元乃
被上訴人人員確有坐車勘查桃北廠址,有請款單及發票
可憑
,不應剔除。⒉內部成本45,630,056元,係以每月各項目原
始金額(A)依下列內部成本計算公式計算87年11月1日至89
年12月31日間每月各項目求償金額之總和,而每月各項目求
償金額(AN)=每月各項目原始金額(A)×內部成本分配
比例(B)×桃北案權重(C);內部成本分配比例(B),
除專案人員薪資及房租【協議報告附件3之「項目序號」(
一)及(十三)】以100%計算,其餘項目以90%計算;桃北
案權重(C),依協議報告附件4桃北比例欄
所載。(亦即在
附件4桃北比例欄之計算中,桃北比例係以權數=基數+環
評次數×1/2之方式計算;其中基數係指BOO與
BOT案之比例
應為2:1計算請求
期間月份中同時進行中之BOO與BOT執行案
件,而環評次數則依請求期間內各個月份同時進行中之BOO
案所進行之環評次數計算。)㈣關於計算期間,政府採購法
第85條第3項所准請求之費用為備標之必要費用,
而非備標
「期間」之必要費用,自不應限於備標期內所產生之費用始
得請求,而仍應視其費用之支出是否確與準備投標相關。上
訴人關於外部成本於普通法院民事庭已同意不爭執之事項,
即「黃金春土地民調費用」、「前瞻公關顧問費」、「代墊
之廣告費」、「購地費用」、「法商CGEA ONXY公司顧問費
」、
法律顧問費用、環評說明書審查費補償、差旅費均是備
標之必要費用,卻於事後再行爭執。又內部成本分配比例,
除專案人員薪資及房租【協議報告附件3之「項目序號」(
一)及(十三)】之外,應以100%計算,其餘項目應以90%
計算。且桃北案權重,應依協議報告附件4之桃北比例,或
被上訴人所提之不考慮環評比例表中之桃北比例計算。另上
訴人關於內部成本於民事庭已同意不爭執之事項,即「出差
費、交通費、旅行險、業務開發」、「交際費、會議餐費、
業務開發」之費用、「廣告費」、「法律、會計師、雜費」
、「技術支援費」、「廣告費用」等為被上訴人為具備投標
能力所必須,卻於事後再行爭執等語,為此請求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8,941,706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並無
拘束法
院之效力,原審法院得自行審查上訴人採購行為之合法性。
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請求權之性質乃是對廠商
信賴利
益之補償,然而上訴人之採購行為並未損及被上訴人之信賴
利益,被上訴人之請求顯非
有據,且該請求權之範圍亦僅限
於「必要」費用,而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所有」費用;且
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渠受達和投標組合委任之證
據資料,故達和投標組合是否確有因委任被上訴人而支出費
用,即有疑義。㈡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外部成本,有以下謬誤
而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所主張用於備標費用部分,應限定支
出費用之期間,自87年11月25日即本招標案公告招標日之次
日起算,至89年3月22日即公告截止投標之日為止,始為所
謂「備標」期間;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費補償,非環評程序
所必要者,故該費用即非備標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所有支
付與法商CGEA ONYX公司之費用,均屬法商CGEA ONYX公司與
臺泥公司共同組成「達和投標組合」所應負擔之成本,並非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
所稱之必要費用;前瞻公關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瞻公關公司)之顧問費及廣告費均非招
標文件中所要求廠商需履行或實現之行為,自非必要費用而
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外部成本「黃金春土地民調」費用
3,300,000元,
惟查,被上訴人與威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威麟公司)等6人於88年8月10日訂立桃園北區土地仲
介契約書,其工作內容即在於尋找可行之聯外道路,並與當
地居民溝通、協調,以取得投標文件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資料
,
是以該契約書,其立約之當事人既有威麟公司等6人,且
業已包括黃金春在內,如再支付此部分費用,即生重覆給付
之情形,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外部成本「購地費用」
所支出之費用4,553,333元,惟查,本標案係遴選廠商以BOO
之方式,該土地既經廠商取得,
嗣後營運階段結束後,廠商
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故被上訴人此項費用之請
求,非屬必要,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外部成本中有關之法
律諮詢費用及律師代理申訴費用均非因異議、申訴而支出之
直接且必要費用,該費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付;其餘外
部成本部分,雖已列出費用支出名目,惟各該筆費用究
竟如
何支應於「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亦即各該費用
係用於何種準備投標項目,抑或用於異議、申訴項目,又各
該費用是否為各項目中「必要之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詳
加舉證,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列具足資證明參佐之資料,無
從判別各該費用與備標、異議及申訴之關連性,
遑論其是否
果屬必要。㈢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內部成本,除應區分備標、
異議申訴費用等項目,並妥為舉證其必要性之外,其計算期
間亦應有所限定,應限定支出費用之期間,自87年11月25日
即本招標案公告招標日之次日起算,至89年3月22日即公告
截止投標之日為止,始為所謂「備標」期間;且被上訴人於
本件所請求之內部成本部分,係以其所有營業成本為計算基
礎,顯已逾越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範圍,而應
減縮至「必要費用」之程度。又關於被上訴人內部成本中列
為專案支出之部分,以及非專案部分則以公司整體支出以比
例90%計算數額之部分,亦有以下之謬誤:被上訴人請求內
部成本關於「桃北焚化爐BOO」專案部分,迄今仍未提出用
以證明此部分請求之費用,確實100%專用於本件採購案之備
標事宜之證明,亦無法說明專責進行「BOO、BOT專案」之人
員為何?依據何等憑證足以認定
渠等之薪資及房租可歸屬為
專案支出?何況房租之支出,是否得列為「必要費用」,亦
甚可疑;至於非專案部分,參以協議報告其附件1所列第5項
至第27項支出(亦即「薪資費用(專案部分)」以外之其他
內部成本支出),係以90%分攤歸屬至各標案,但該報告係
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比例計算,而被上訴人就該比例之計
算基礎或具體之理由均未曾提出可供客觀檢驗之說明,故本
件之判斷即不應
率爾以該協議報告為據。另關於被上訴人主
張BOO、BOT基數及列計環評次數部分,就BOO案及BOT案之支
出費用比例,上訴人仍認為應依1:1計算始符合真實,即使
原審法院認為BOO案較之於BOT案需耗費較多成本,亦應以1.
18:1比例計算始為妥當;且被上訴人既然已在BOO及BOT之
比例加入環評之考量因素,則在前開附件4所列表格又另外
加計權重,顯然環評部分之因素已經被重複評價;又依本件
投標須知第4.1.2節內容,被上訴人自應於88年6月30日前即
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撰寫並提出於上訴人所屬環境
保護局,上開起迄期間以外,被上訴人實無進行環評之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自87年11月至89年12月持續同時進行4次環
評,並據以作為內部成本分配比例之計算要件之一,實無理
由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31,923元及自91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迄今仍
未提出足以證明渠受達和投標組合委任之證據資料,故達和
投標組合是否確有因委任被上訴人而支出費用,即有疑義」
,此部分係源之於訴外人臺泥公司與法商CGEA ONYX公司組
成「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即達和投標組合)參與投標,
該投標組合參與投標是事實,而被上訴人出面處理投標之前
置作業(如出面承買相關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出面訂立相
關土地之仲介契約書),都顯示達和投標組合從事投標準備
期間,被上訴人之參與及介入,被上訴人受達和投標組合委
任從事投標準備,應無疑義,況這樣的委任契約亦未明文需
要以書面為之,
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質疑應無可採。另本件經
工程會作成上訴人認定達和投標組合資格審查不合格,係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審議判斷;但上訴人
稱「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者,經查
本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而同條第1項之規定是「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因此由政府採購法
第8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而言,原審法院應審查的是「是否
合法做成審議判斷」以及「是否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
之形式審查,而非審議判斷之當否。㈡依「法院等價原則」
,在公平法院的概念下,關於民事地院囑託南台會計師事務
所所為之各項支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執行報告),以
及民事高院囑託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
(下稱鑑定報告),均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所為,而該程序
與
行政訴訟程序其鑑定之程序規範並無明顯差異,該執行報
告及鑑定報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完整的辯論基礎下,原
審法院自得援用。且兩造就此亦為認同。關於請求金額之爭
執範圍(此部分僅及原始數據之項次,而不論內部成本之分
擔比例),民事審理程序中就爭點整理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原審法院
參酌民事訴訟法
準備程序之效果以及自認
撤銷之
限制為
判準,除非續行爭執者能提出更有利之證據方法而不
影響
程序正義之下,原審法院認為應參酌民事庭爭點整理之
效果。㈢關於內部成本計算之爭執,本件所涉數據繁多,經
整理附表共計23頁(如原判決附表)。被上訴人起訴之金額
,如附表p.1-2,逐一列計「87年1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間
每月各項目求償金額」,外部成本是原始憑證之金額,而內
部成本就是經由桃北BOO案所占比例計算後之金額(內部成
本之單項金額都不是原始憑證金額;單項金額:每月各項目
原始金額A×內部成本分配比例B×桃北案權重C);各項
成本之原始成本,列計如附表p.3-4,這是原始金額,該金
額及相關憑證交由會計師審查(結果如執行報告),會計師
調整數如附表p.5-6,但這個是原始憑證依循會計作業原則
的合理性審查;依據執行報告之審查,以被上訴人起訴之思
考模式(BOO與BOT之比例2:1,而權數=基數+環評次數×
1/2)為計算,得出附表p.7之「計算一(數據)」,「計算
一」之詳細數據呈現於附表p.11-12;這段期間被上訴人公
司所投入各地之BOO與BOT案,所製作環評之次數,列計如附
表p.10。就內部成本之比例,桃北BOO案所佔比例,不考慮
環評影響次數者,就不同之BOO與BOT之比例(2:1、1:1、1.
18:1)計算出逐月不同的桃北BOO案所佔比例,詳細內容如
附表p.8,而各自計算數據之結果如附表p.7之「計算四(數
據)」「計算五(數據)」「計算六(數據)」;所呈現之
數據計算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之2:1「計算四(數據)」
最高,而鑑定報告次之,上訴人主張的最低,這表示不考慮
環評影響,在思維上合於一般性。原審法院於是斟酌鑑定報
告之意見,認為不考慮環評影響次數之下,BOO與BOT之比例
為1.18:1為合理,搭配執行報告認同非專案以90%計算,且
關於金額不合會計原則而剔除部份,列計如附表p.7之「計
算六(數據)」;附表p.7之「計算六(數據)」,詳細數
據呈現於附表p.21-22;經審查項次及金額之爭執後,列計
差數計算如附表p.23之「計算六之一(數據)」,即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金額。㈣關於期間之爭執,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所准請求之費用為備標之必要費用,而非備標「期間」
之必要費用,自不應以備標期內所產生之費用始得請求,而
應審查應視其費用之支出是否確與準備投標相關。就內部成
本比例之爭執,關於內部專案成本是以全數計,而其他內部
成本是以90%計算。蓋被上訴人就屬專責辦理BOT或BOO各投
標案之人員,支出之費用以全數列計,是否屬於本項桃北BO
O標案,業經會計師執行報告查明,而專案租金部分亦同,
因此,專案部分之分擔並無疑義;關於「其餘支出均係以總
管理處內部總成本之90%,分配於BOO與BOT開發案上,其餘
10%則做為被上訴人之一般行政事務之分攤」者,被上訴人
確實很難陳述何以如此比例,原審法院僅得斟酌被上訴人為
環保服務專業公司,就是以「BOO與BOT開發案」為主要業務
,這些內部總成本就是為了如附表p.10所示之BOO與BOT開發
案,本院雖無直接之證據證實換算比例為90%,但會計師執
行報告亦認同這樣的計算方式,原審法院認為這部分是
心證
傾向的問題,關於「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之訴訟,其本質為損害彌補的類型,原審法
院認為被上訴人之論述有會計師執行報告足以
佐證,而上訴
人僅為提出質疑而無進一步可供參考數據之論述,故認為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BOO與BOT案之比例應
為2:1,而上訴人主張是1:1;經由專業鑑定之衡量(參酌
鑑定報告p.5-3 BOO與BOT工作量權重比較表),有考量到用
地調查、興建營運計畫書等BOO案件均以兩倍計算,而開標
、審標、投標及估算以外之行政作業,二者均應相同;尤其
是用地調查是考量環評之影響,而興建營運計畫書也是考量
BOO案件增加運送距離之估算與廢棄物來源之規劃等,這與
原審法院參酌之重心是一致的;至於,評估數據之高低或比
重事關專業,鑑定報告也已經敘明完整之理由,原審法院審
查亦無不持平或理由不備之處,應以鑑定報告之結論(BOO
與BOT案之比例應為1.18:1)為可採。㈤關於執行報告所扣
除之金額之爭執,桃北BOO外部成本(差旅費)、出差費/交
通費/旅行險/業務開發桃北內部、交際/會議餐費/業務開發
桃北內部、法律/會計師費用/雜費、電費、快遞/郵資費用/
雜費、技術支援費等,被上訴人所稱均無足採。其他爭執(
外部成本關於黃金春土地民調費、CGEA顧問費、前瞻公司公
關顧問費、代墊廣告費、購地費用,及內部成本廣告費用;
其中技術支援費已經論述如上):黃金春土地民調費用3,30
0,000元、法國CGEA ONYX公司顧問費二筆共計1,276,104元
、購地費用4,553,333元等,應屬備標之必要費用,被上訴
人所稱應屬可採;而前瞻公關顧問費247,227元、代墊之廣
告費525,000元、內部成本之廣告費用571,754元,均無法呈
現其必要性,而無可採。㈥綜上,本件應採「內部成本就專
案支出全數列計,而其他內部成本是以90%計算」、「BOO與
BOT案之比例應為1.18:1;且無需再次考慮環評次數之影響
」的計算模式,若依循執行報告之數據,採行上開計算方式
,所得之結果應該是附表p.7之「計算六(數據)」,但執
行報告內仍爭執部分應調整之範圍為:①外部成本差異:1.
減列前瞻公關公司顧問費247,227元;2.減列代墊廣告費525
,000元。②內部成本差異:1.減列87年11月至89年12月之廣
告費用499,158元(原始金額2,392,555元按計算六模式下之
結果);2.增列87年11月屬專案期間內之電費1,885元(19,
664/2×90%×0.213=1,885)。註:「除2」,是兩個月均分
;「乘90%」,是非專案支出之內部成本以90%計算;而「乘
0.213」是該月份之本案比例(參見附表p.8之中間表,87/1
1之本案比例0.2130)。經核計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在48,63
1,923元(參見附表p.23,就「計算六之一(數額)」)為
有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竟援引「法院等價原則」,直接使
用民事法院準備程序爭點整理之效果,致使上訴人於行政訴
訟程序歷次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外部成本」及「內部成本
」所提出的爭執事項受到大幅度之限縮,無從就所提出之爭
執事項為實質上辯論;惟綜合沈冠伶教授之見解、許宗力大
法官等人之協同意見書以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2號
裁定之
意旨可知,所謂「法院等價原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
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違背審判權而失去利益,且行政
法院亦僅在普通法院之裁判「已合法確定」始受拘束,該原
則並不能使違背審判權而經廢棄之訴訟程序效力,於另一法
院之訴訟程序中復活,職是,行政法院自不能使用經最高法
院廢棄而失效之民事訴訟程序所得的爭點整理成果。乃原審
於判決中竟誤用「法院等價原則」,任意擴張此等原則而推
論得出繼受民事法院爭點整理之效果,無異使已經廢棄失效
之民事訴訟程序所得成果,於行政訴訟程序回復效力,顯已
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關於廢棄判決之訴訟程序亦失
其效力的規定,且逸離學者見解所主張之範圍,亦與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之旨趣相違,並牴觸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2號裁
定所揭示之要件,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
所援引之學者見解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既與論證所獲結果
有所未合,此亦有理由矛盾之
違誤;且原判決所得「繼受民
事法院經廢棄判決之爭點整理成果」的結論,既無其他事實
證據
可佐,亦乏法令、司法解釋、判例、司法實務或學理見
解足以支持,自屬理由欠備之情形,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
誤。㈡上訴人前於訴訟程序中多次爭執被上訴人就其各項目
費用之請求,是否為備標、準備申訴異議而支出,且此等支
出又是否屬於必要範圍,並未盡其
舉證責任,然原判決就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未使上訴人就請
求費用之必要性為實質之辯論,亦未敘明法院如何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即認為此部分之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請求費
用之必要性,又如何以會計師之執行報告,即得替代被上訴
人本應就支出費用必要性詳實舉證之責任,此部分即有理由
欠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況查,會計師之執行報告第2頁第12
行以下即已表明:「本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並未涉及合理性之
判斷...金額是否應發生及是否應列為求償項目,則應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奪」等語,故執行報告所未排除之費用項
目,是否屬於採購法所定之「必要」範圍內,即有賴於被上
訴人就其請求之必要性加以舉證,並使上訴人得就此為充分
之實質辯論,始足以形成確定之心證;然原判決就執行報告
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之必要性究竟有如何之關聯性,其就
此等「必要性」證明力之有無等節,均未敘明法院形成心證
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㈢上訴人於原審中就「外部成本」及「內部成本」之請
求期間均有爭執,但原判決僅就「外部成本」部分說明不可
採之理由,至於「內部成本」部分未於理由中為任何說明,
顯屬
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決理由認為
不應考慮環評之影響,但其主文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數額,仍明顯將環評因素
予以考慮,並作為本件計算內部成
本分攤比例之依據,是原判決
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事由;蓋因原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8,631,923元…」之計算來由,即為判決附表末頁之「計算
六之一」,該「計算六之一」即是源於「計算六」扣除項次
1、2、3、13而得之數額,而「計算六」之數據來由,有關
本案桃北BOO應分攤之內部成本比例計算依據為原判決附表
P.8「BOO:BOT=1.18:1」所示表格內容;惟細究原判決附
表P.8「BOO:BOT=1.18:1」所示表格內所載「桃北BOO」自
87年11月至89年12月期間,每月均以「1.18」計算,其來由
即為被上訴人主張自87年11月至89年12月期間,本案桃北BO
O均有進行環評之故,如此一來,原判決主文所認定之數額
,實際上顯已將被上訴人主張之環評因素,列入其計算本案
桃北BOO應分攤內部成本比例之因素中,此顯與理由欄中明
確採取就內部成本之數額相關計算不考慮環境影響評估之因
素相互矛盾。㈣原判決認為內部成本除原判決附表P.1之項
次4、16外,其他內部成本以90%計算可採,並無何證據可佐
,僅因誤認會計師執行報告「認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計
算方式而得之結論,此等認定,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
項規定相違,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另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公司就是以「BOO與BOT開發案」為主要業務,所依憑之證據
為何?未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亦有違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㈤上訴人於原審已舉
證證明本件招標案之環說書提出末日為88年6月30日,而非
被上訴人主張自87年11月至89年12月均有進行環評,惟原判
決未說明理由,即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作為計算本案桃北BO
O之內部成本負擔比例之依據,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且原判決與被上訴人均未說明88年6月30日環
說書提出末日後,即88年7月1日至89年12月期間,本案桃北
BOO何來環評事項須進行?原判決附表P.8究係如何認定被上
訴人於環說書提出末日後之期間,仍需進行環評而應分攤其
依據附表P.8所示「本案比例」?何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被證15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後即應無環評事
項須進行之事實?顯見,原判決就上開爭執,確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而主張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然
遍觀原判決關於「四、
得心證之理由」之部分,就此部分之
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全然棄置未論,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有如何不可採之情形,即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另原判決認為本件訴訟仍受工程會審議判斷之拘束,故被
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起訴請求,此部分有違
背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與
訴願法第95條法律解釋之情形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對上訴人各項論據
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對造應提出達和投標組合
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契約,非僅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渠
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而已,尚且包括究明該等委任契約雙方
約定之
報酬為何,惟原判決未依法查明該契約約定之報酬總
額為何,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提
出之內部成本項目中所占比例最大之「薪資費用」,自87年
11月起至89年12月止,每月均維持50萬元以上之薪資費用,
何以本採購案投標截止日89年3月22日前後,被上訴人所維
持之人力幾無變動?又89年4月至12月期間,既已進入工程
會之申訴程序,且被上訴人已花費上百萬元委任律師代理該
申訴案件,何以該申訴期間內被上訴人仍須維持與投標截止
日前幾乎相同之人力?就89年4月至12月期間之內部成本薪
資費用即已高達450萬元以上,就此等明顯「不」必要之費
用,上訴人已多次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爭執,但原判決完
全就此等「內」部成本之「必要」性,未予任何說明,即逕
准被上訴人提出之數額,自同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另被上訴人就本件採購案備標、申訴期間,各月被上訴
人所進行之BOO及BOT備標事務之數量多寡不同,是各月被上
訴人投入BOO及BOT業務之人力、物力顯然多少不固定,被上
訴人主張各月均固定90%分攤之,極其不合理,然原判決竟
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各月均應固定90%由BOO/BOT業務分攤之
理由,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
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本院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審議判
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第3項)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
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原判決以
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
規定之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在48,631,923元範圍內
,及其自91年7月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均為有
理,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經上
訴部分)外,其
認事用法有下列可議之處,而難以維持。
㈢按工程會對於政府採購爭議的申訴事件所為審議判斷,既視
同
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
參照),即屬
行政處分之一
種,其合法性及其判斷的對象(原採購行為有無違背法令)
本應併受行政法院之審查,然對於審議判斷認為申訴有理由
,而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原招標機關
縱有不服,亦
不能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參照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
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既為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
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前提要件,此要件
實質上即包括原採購行為違背法令,則其審議判斷是否合法
及原採購行為有無違背法令,自應併由行政法院於受理廠商
依據該規定提起行政
給付訴訟時,加以審查。
揆諸原判決理
由雖謂本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政府採購法第85
條第3項「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同條第1項之規定
是「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
適法之處置」,因此由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而言,原審應審查的是「是否合法做成審議判斷」以及「是
否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形式審查,而非審議判斷之
當否等語(第55頁),然查諸原判決理由,並未論及工程會
「是否合法做成審議判斷」,遑論做實質審查,其理由自屬
不備;且上訴人(招標機關)對於不利於己的申訴審議判斷
既不能提起
行政爭訟(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判決卻謂上訴
人若有爭議應循救濟程序處理,而非不圖救濟而在本案爭執
上訴人所稱「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者,亦不足採
云云,
容有未洽。
㈣次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行政
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
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
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
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又
鑑定人係依其特別之知識經驗,陳述對於特定事務之判
斷意見之人,同為證據方法之一,是法院就鑑定人之意見可
採
與否,仍應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決定取捨,並將取捨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另
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僅對於
撤銷訴訟及其
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其餘訴訟依同法第13
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依政府採
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即應就其費
用金額已經支出,該支出係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
,以及此等支出係屬必要之事實,負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
任。
㈤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各項目費用,是否為
備標、準備申訴異議而支出,及此等支出是否屬於必要範圍
,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然原判決理由僅說明「相關項次、金
額、證明文件等均經執行報告審查確認屬於桃北BOO專案期
間支出,相關傳票及憑證均合於職務權限,本院自無再
重新
審查之必要」等語,
徵諸該會計師所製作之執行報告已載明
「本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並未涉及合理性之判斷,僅針對『桃
園北區焚化廠投標案費用明細表』所列項目之金額及相關憑
證,確認其是否於前揭投標案之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程序
期間發生、憑證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因前揭投標案之準
備投標、異議及申訴程序期間而發生。因此,對於『桃園北
區焚化廠投標案費用明細表』所列貴公司於前揭投標案之準
備投標、異議及申訴程序期間發生之各項費用項目、金額是
否應發生及是否應列為求償項目,則應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奪」等語,足見執行報告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是否
屬於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及其是否為必要費用,
並未提供積極的證明(尚欠缺證明力),原審就其請求之費
用支出是否確實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及其必要性
均未加以究明,亦未說明該執行報告為何可以採信,徒憑執
行報告所僅認該項目費用「屬於桃北BOO專案期間支出」之
意見,即採信為被上訴人得請求償付之準備投標、異議及申
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容有未洽。
㈥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告得請求備標費用之內部成本發
生期間,應限於招標文件公告之次日(87年11月25日)至達
和投標組合送達投標書之日止;原告得請求異議、申訴費用
之內部成本之發生期間,應限於達和投標組合提出異議之日
至申訴書送達之日止」(原審一卷第66頁行政訴訟答辯狀)
、「至於原告得請求之內部成本,亦應區分為備標、異議申
訴費用等項目,但本件原告並未詳予區分。其中備標費用之
計算期間,應限定自87年11月25日即本招標案公告招標之次
日起算,至89年3月22日即公告截止投標之日為止。在87年1
1月25日前,達和投標組合無從知悉本投標案,自無從發生
備標費用」(原審卷一第192頁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足
見上訴人於原審,除「外部成本」外,就「內部成本」之請
求期間亦有爭執,然原判決僅就其關於「外部成本」之主張
說明不採之理由:「關於期間之爭執:…因此被告主張外部
成本之請求期間不應包括87年11月25日公告招標前之費用,
亦不包括89年3月22日截止投標後之費用,應無可採。」等
語(原判決第61頁),對於「內部成本」部分則未於理由中
為任何說明,亦未說明87年11月24日公告招標以前,達和投
標組合尚無從知悉本投標案,如何發生與備標有關之費用,
而得請求償付?且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表第22頁之計算六
所示之「內部成本」,自89年4月累計至89年12月止(姑且
不計87年11月1日至30日、89年3月23日至31日之期間),其
爭執之金額至少有7,555,396元之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內
部成本項目中所占比例最大之「薪資費用」為例,自87年11
月起至89年12月止,每月均維持50萬元以上之薪資費用(包
括「專案」及「其他」,參照原判決附表P21-22頁項目4、5
),何以本採購案投標截止日89年3月22日前後,被上訴人
所維持之人力幾無變動?又89年4月至12月期間,既已進入
工程會之申訴程序,且被上訴人已花費上百萬元委任律師代
理該申訴案件,何以該申訴期間內被上訴人仍須維持與投標
截止日前幾乎相同之人力?就89年4月至12月期間高達450萬
元以上之內部成本薪資費用,並非必要,上訴人已多次於原
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爭執等語,攸關被上訴人在異議及申訴期
間(按工程會於89年12月13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所支出的
費用是否與異議及申訴相關,以及此等支出是否為提起異議
及申訴所必要,然原審均未加以究明,遽予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之數額,其判決理由不備,已影響判決結果。
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十五即桃園縣政府公告乙份,
用以證明本招標案之招標文件第一部投標須知第4.1.2節內
容經修改為:「1.投標商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本縣
環保局提出三十份『環境影響說明書』環保局將配合本案招
標時程排定審查日期…2.投標商若未於前述規定時間內提出
『環境影響說明書』,致投標截止日前無法取得前述審查結
論,則應自行負不合格標之責任。」(原審卷一第387頁)
,亦即上開公告將環說書提出末日延後(自88年3月20日延
後為88年6月30日),並爭執被上訴人依上開公告,應於88
年6月30日前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撰寫,而已經提出
於上訴人之環保局,是被上訴人於完成環說書之後,何以自
88年6月30日至89年12月期間,仍均主張每月同時進行四次
環評,令人不解
等情(原審卷一第385、386頁行政訴訟補充
答辯四狀;原審卷三第1074頁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然原
審就前揭上訴人之舉證與爭執,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
其不採之理由,即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其自88年7月
以後到89年12月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作成時,本件桃北BOO招
標案每月仍有環評之事實,並於原判決附表P.8「BOO:BOT=
1.18:1」之各標案每月分攤內部成本比例明細表中,直接
載明本件桃北BOO招標案每月基數均為1.18,而按所謂「本
案比例」分攤內部成本列入被上訴人得請求償付之為準備投
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嫌速斷。
㈧原審認為內部成本除原判決附表P.1之項次4、16外,其他內
部成本以90%計算可採,其理由為:「原告確實很難陳述何
以如此比例,本院僅得斟酌原告為環保服務專業公司,就是
以『BOO與BOT開發案』為主要業務,這些內部總成本就是為
了如附表P.10所示之BOO與BOT開發案,本院雖無直接之證據
證實換算比例為90%,但會計師執行報告亦認同這樣的計算
方式,…本院認為原告之論述有會計師執行報告足以佐證,
而被告僅為提出質疑而無進一步可供參考數據之論述,故認
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然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就
是以「BOO與BOT開發案」為主要業務,所依憑之證據為何?
未見說明,其理由已屬不備。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被上
訴人公司官網所
列舉之營業項目所示,各項投標案之業務僅
為其公司所營業14項業務之一,除各項公共工程採購標案外
,其尚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070、
1071頁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顯已提出具體之事證以為爭
執,原審卻未予調查,即逕認「BOO與BOT開發案」為被上訴
人之主要業務,容有未洽;且其泛稱「會計師執行報告亦認
同這樣的計算方式」,並未具體指明出自該報告何處,其判
決理由亦屬不備,而難昭折服。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內
部成本(專案除外)由BOO/BOT業務分攤之比例不能自始至
終各月均固定以90%提出爭執,並具體指出:「依據南台會
計師查核報告所列附件四之記載,原告於88年4月僅執行桃
北BOO、台東BOO及烏日BOT等三案,88年9月則執行桃北BOO
、彰化BOO、雲林BOO、台東BOO、新竹BOO等五案,因此原告
每一月份執行BOO及BOT之案件數量既不相同,豈有一律固定
以90%列計BOO及BOT案所占比重之理!是原告逕稱所有BOO案
及BOT案占其整體支出之90%乙節顯乏憑據,就此亦有請原告
出具公司財務決算報表資料以為佐憑之必要。」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69頁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三狀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
頁第7行),原審未加以調查釐清,遽予採信被上訴人有關
BOO/BOT業務一項應分攤90%之內部成本(專案除外),且自
開始備標至申訴終結止之期間內,各月均固定90%分攤之主
張,亦嫌速斷。
㈨又所謂為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不支出該費用即
不能或難以完成投標行為及其所需具備的要件,而仲介行為
對於特定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的取得,固有促成之作用,但
未經仲介並非不能或難以達成。本件被上訴人為取得建廠及
聯外道路之土地,於投標前需事先取得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
用同意書,支付予土地所有人之訂金及簽約金(非購買土地
之全部價金),乃於88年8月10日與威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
司等六人簽訂桃園北區土地仲介契約書,並支付土地仲介第
一期、第二期共2,133,333元,第三期1,120,000元之報酬(
仲介契約,見民事地院卷㈡p.54);而另於88年10月26日購
買坐落桃園縣○○鄉○○段357-3、367-6地號二筆土地(買
賣契約,見民事地院卷㈡p.42),計付簽約金1,300,000元
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其中支付土地仲介第一期、第二
期共2,133,333元,第三期1,120,000元之報酬部分,是否為
準備投標而取得土地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非無疑義。蓋
建廠及聯外道路之土地既屬特定,被上訴人是否必須透過仲
介始可能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其費用額度是否必要,仍須
加以究明。然原審未予辨明,遽認該仲介報酬亦屬準備投標
之必要費用,亦嫌速斷。
㈩末查本件「桃園縣北區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招
標案,係由訴外人臺泥公司與法商CGEA ONYX公司組成之「
達和投標組合」參與投標,提起異議及申訴者亦係「達和投
標組合」,可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招標機
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者,
原屬「達和投標組合」,故所謂廠商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專以「達和投標組合」實際支出者
為準;雖然被上訴人與達和投標組合於91年5月3日簽訂協議
書,受讓達和投標組合所主張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但被上訴人得請求償付之金額仍應以「達和投標組合」實際
支出者為準,而非以被上訴人公司自己的支出為據。因此,
如果被上訴人係受「達和投標組合」委任從事投標準備行為
,而約定有報酬,且「達和投標組合」除支付該報酬外,並
無為準備投標另行支出必要費用,則「達和投標組合」可以
請求償付之準備投標所支出必要費用,不能大於其支付之報
酬。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達和投標組合與
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契約,以究明該委任契約雙方約定之報
酬為何;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十一即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頁中
文部分第2行:「除前項『備標費用』外,就雙方原所約定
之報酬,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向甲方(達和投標
組合)請求」,足以顯示被上訴人確與達和投標組合就本投
標案訂有委任契約,始有所謂「原所約定之報酬」可言等情
,即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然原判決僅說明「原告受達和
投標組合委任從事投標準備,應無疑義,況這樣的委任契約
亦未明文需要以書面為之,故此部分被告之質疑應無可採。
」,理由尚屬不備。其次,被上訴人請求償付異議及申訴期
間所支出之費用,似亦係以其公司自己的支出為據,則其是
否亦受委任處理異議及申訴事務,支出必要費用而得向「達
和投標組合」求償,「達和投標組合」乃將其依據政府採購
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所得享有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攸關被
上訴人的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償付金額的事實基礎是否正確無
誤,原審自有加以闡明,促使被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之必要
。
至於上訴意旨雖認為就會計師執行報告剔除之車資700元部
分,被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交通服務明細
暨請
款單為憑,主張該700元應計入外部成本中,此業經上訴人
自認,但原判決仍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自屬
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上訴制度係使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獲
得救濟之程序,故當事人受有利判決者,縱其認該判決理由
不當,因理由不具既判力,亦無對之提起上訴之必要。原判
決
否准被上訴人請求償付支出「MR.MALLET車資,金額700元
」部分,乃有利於上訴人,且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故上訴意旨
猶為上開爭執,顯無實益,併
此敍明。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
由不備,
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
棄,為有理由;又因
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