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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杉山龍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民國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
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3,132,688元,經
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未就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
市價評估,
否准認列,
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3,283,172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
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委託中央青山PwC Transaction Service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PwC公司)針對立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歐公司)及聯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整體
價值進行鑑定,經過審慎評估後,於96年度以營業讓與方式
取得立歐公司之部分資產及營業,並同時購入聯海公司所有
股權。上訴人以營業讓與方式收購立歐公司,被上訴人自不
得就相同之實質經濟併購行為,僅是因採行收購或合併之不
同併購方式,而對其所產生之商譽給予不同之租稅對待:
⒈合併與營業讓與均為企業迅速取得對方營業及所需資產以
擴充經營範圍方式,於會計處理上亦准予營業讓與仿效合
併均得以認列商譽,則其在租稅上有關商譽認列處理方式
即不應有異,故本件營業讓與所產生之商譽自得與合併所
產生之商譽享有相同之租稅處理原則,
灼然自明。又原審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
決及100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中已明確作出被上訴人否
准他案
納稅義務人以營業讓與方式合併其他證券商之商譽
係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即可清楚證明行政法院亦認同採營
業讓與之合併方式同樣會產生商譽。
⒉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以財政部100年8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
004073270號函令(下稱財政部100年令釋)意旨,即所得
稅法第60條
所稱營業權應以
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
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
權為範圍,認定上訴人
系爭交易取得之營業權非所得稅法
第60條得攤銷之無形資產,顯將營業權與法定特許權兩種
無形資產混為一談;再者,現行所得稅法條文中,並未對
「營業權」有明確定義,以
行政命令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
,限制人民的權利,明
顯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自無足採,
其據此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自應
予以撤銷。
㈡本件收購上訴人已提示價值分析報告、買賣合約原本及出賣
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認列商譽攤銷實
無任何
違誤,被上訴人如仍認為事證不明確,自應舉證說明
何種計算方法、分析報告存有疑義之反證。
⒈
按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本件受讓成本應為上訴人為取得
系爭營業與資產所支付之總價額,亦即為雙方契約約定之
價金。又立歐公司之價值係PwC公司依據現金折現法、股
利折現法、乘數法等各種科學方法驗證價值,上訴人將此
差額認列為商譽實無違誤,且上訴人亦依查核準則第96條
第3款第4目之規定,按15年攤銷該商譽,完全與現行相關
法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予上訴人逐年認列該攤銷額。
⒉上訴人確已善盡其
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如仍認為資產公平
價值有不合理之處者,自應遵照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提出反證,絕非片面率斷主張
所有稅捐爭議
乃因上訴人未具有專家之鑑價報告,即屬事
證不明,且對納稅義務人所提相關事證一概否准採認,對
於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保障實顯不足。
⒊縱上訴人證據不可採,被上訴人亦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商譽
金額,
而非片面率斷悉數剔除。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562號判決意旨,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
得確定之事實,不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
是以,縱認本件與商譽或無形資產攤銷無涉,依查核準則
第96條規定之意旨,應可於支出當年度全數轉正認列為費
用,而非悉數剔除各項耗竭及攤折之認列。
㈢
聲請調查立歐公司於上訴人收購日前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及收購後之營所稅申報資料,以證立歐公司未繼續經營相關
海運業務,原屬立歐公司之客戶及營業收入確已轉讓予上訴
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復查決定、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者,係指公司
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至上訴人有無
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
條商譽之規定,應視其是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有關收購
之定義。又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收購含概括
承受、概
括讓與及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
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本件上訴人並未就本件收購是否
符合
前揭概括承受、概括讓與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
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予以說明及舉證,且上訴人既僅受
讓立歐公司之部分固定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而
非整個公司,即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
別。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營業讓與之內容包括使用出
賣人之
商標、智慧財產、員工、制度(例策略管理程序、作
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作業規範、
慣例及規則及產出情
形,亦未舉證證明前揭事項與可辨認資產間可產生收購事業
之綜效,自
難謂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而產生商譽。
㈡系爭合約總價220,000,000元與立歐公司部份固定資產1,542
,069元、聯海公司股權11,540,989元及
進項稅額9,926,619
元之差額196,990,323元,其性質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下稱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規
定所認列「無形資產-海運經營權」,係屬可辨認的無形資
產,並非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所認列之「商譽」,屬
不可辨認的無形資產,兩者資產之本質及定義並不相同,系
爭「無形資產-海運經營權」之性質既為可辨認的無形資產
即非商譽,自無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之
適用。
㈢至上訴人訴稱立歐公司經上訴人收購後,
旋即辦理解散消滅
,此收購模式實與股權合併而被收購公司消滅無異;
惟本件
上訴人本身即為一專業運輸公司,於受讓分公司後,係以自
己之名義經營運輸業務,與立歐公司有無辦理解散,並無關
聯。依財政部100年令釋,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
」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其規範之
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
運輸等,並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
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
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
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
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並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
。該令釋係財政部基於近年來部分營利事業僅按字面解釋營
業權為營業之權利,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
攤折費用,衍生徵納雙方爭議,為釐清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
營業權之適用範圍,
俾利徵納雙方遵循而基於中央財稅
主管
機關職權,就營業權之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尚無上訴人所
稱曲解「營業權」之意義,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
,上訴人稱其違反
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等情,要無可採。
㈣本件收購乃有關海運經營業務之營業與資產讓售之行為,非
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自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
,核無營業權攤銷之適用。上訴人無法合理舉證證明立歐公
司之「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
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及
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上訴人自無從由本件收購行為直接
取得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是以既無法評估收購立歐
公司產生之經濟效益及其產生經濟效益期限,即該營業讓與
無分攤之依據,自無法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系爭營業讓與
除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範疇外,成本亦無法可靠衡量。
至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
第290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件確定無商譽存在之個案事
實不同,無援引比附之必要。
㈤另系爭商譽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尚未符合稅法上攤提之
構成
要件已如前述,自不得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予以減除,與出
賣人是否繳納營所稅無涉。再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有關收入及成本、費用、損失之認列,均應合
於法令之規定,意即一方認定收入,他方得否認列損費,仍
應視該項損費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得否認列損費並不以對方
已認列收入為認列要件,上訴人就出賣人已核課營所稅進而
認定本件得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之主張,核不足採等語,
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為,關於被上訴人否准核認系爭商譽攤提,是否違誤;
若系爭攤提並非商譽,是否應改列為營業權。
㈠關於本件是否符合商譽攤折要件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
13,132,688元,係上訴人於96年間購買立歐公司所有業務
及聯海公司所有股權合約總價220,000,000元,與立歐公
司部分固定資產1,542,069元、聯海公司股權11,540,989
元及進項稅額9,926,619元之差額196,990,323元,按15年
計算提列「商譽」之攤折數。
茲以:
⑴本件上訴人之母公司本身即為全球性之專業運輸公司,
服務項目包含海運承攬、海運進出口報關……等,於96
年度以營業讓與方式取得立歐公司之部分資產及營業等
情,此為上訴人起訴狀所敘明。
易言之,上訴人本即為
海運承攬公司,並非收購立歐公司部分資產及營業後始
經營海運運輸代理、代理進出口報關業務,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60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及一般會計
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以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
不能入帳。至何謂商譽,行為時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
17段明確指出「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
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
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前揭公報第1段又
指出,該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
,可知行為時之法令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均認商譽與企
業具有不可分性,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始能產生,僅
購入企業資產者並無商譽攤銷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僅受
讓立歐公司之部分資產及營業,並非併購立歐公司,立
歐公司僅就部分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讓與上訴人,與概括
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又上訴人本
即經營海運、報關等業務,於受讓立歐公司營業後,仍
續以上訴人本身之名義經營
上開業務,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縱認立歐公司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惟此應係受
讓後使用上訴人本身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
導致,此種商譽乃上訴人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
譽。
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固提出95至97年度營業成績概況報
告書,並以其中事業收入欄「海運貨物商業輸出」、「
海運貨物商業輸入」2項金額於本件收購之96年度起較9
5年度大幅成長5倍,執為其確因本件收購產生商譽存在
之主張依據。惟核此報告書上開2項營業金額之變動狀
況,至多僅能證明其所稱營業金額成長之事實,惟此成
長之因素究係為何,在上訴人並未提供本件收購前、後
之營業制度、流程之對照,及所繼受客戶、合約、可辨
認無形資產、所留用員工之明細及比例,已無從
勾稽上
開營業額之成長確係因受讓前立歐公司之原班人馬、制
度、處理程序所產生,是上訴人執此報告書以主張商譽
攤折,亦不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調閱立歐公司於本件收購前之營利事
業登記資料,及向被上訴人調取立歐公司於本件收購後
之營所稅申報資料,以證明上訴人因立歐公司轉讓營業
權而將其客戶關係及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效,而產生商
譽等情。
惟查,立歐公司於本件收購前之營業事項、營
業收入縱或減少,亦難僅依憑此部分之資料即認與本件
收購有關。且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商譽價值既高達196,99
0,323元,而此價值係來
自承接立歐公司之「客戶名單
」「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
銷權」所致,以此主張加以演繹,上訴人於本件收購之
際,當會要求立歐公司交出其原有客戶、供應商名單,
及立歐公司與各該客戶、供應商近幾年來之相關商業往
來憑據(諸如發票),否則勢將無法保障上訴人得繼續
享有此等高達近2億元之商業交易往來利益。且就上訴
人而言,其更可就96年間本件收購後,究曾與何原立歐
公司之客戶及供應商實際交易之往來憑證以供證明。惟
上訴人於本件
行政救濟程序開始
迄今,就其承受立歐公
司之「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
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於轉讓後仍受法律之保護或其
他控制方式之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自無法評
估上訴人收購立歐公司產生之經濟效益及其產生經濟效
益期限,則本件收購即無商譽分攤之依據,自無法列報
各項耗竭及攤提。
⒉本件上訴人僅購入立歐公司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營業讓與之內容包括使用出
賣人立歐公司之商標、智慧財產、員工、制度(例如策略
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作業規範、慣例
及規則及產出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前揭事項與可辨認資產
間可產生收購事業之綜效,自難謂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
」而產生商譽。
⒊尤有甚者,依卷附上訴人98年度營所稅經會計師簽證報告
之查核說明書
所載,系爭合約總價220,000,000元與立歐
公司部分固定資產1,542,069元、聯海公司股權11,540,98
9元及進項稅額9,926,619元之差額196,990,323元,其性
質係依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
規定所認列「無形資產-海運經營權」,係屬可辨認的無
形資產,此與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所認列、係屬不
可辨認的無形資產之「商譽」,上開兩種資產之本質及定
義並不相同,系爭「無形資產-海運經營權」之性質既為
可辨認的無形資產而非商譽,自無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及
企業併購法第35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
⒋至於上訴人繼提出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及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據以主張系爭受讓應有商譽
存在等情。惟查,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且所涉案情是否與
本件相同,亦非無疑。另
參諸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
決所謂「可能因……產生綜合效果」,足認該判決並非無
條件地認定任何經營權之讓與,均屬事業(business)併
購而有「商譽」,僅認事件案情之營
業據點「可能」產生
商譽,尚難遽認與核事件案情無關之其他具體個案,亦均
有商譽存在。再者,依前揭論述,本件事實確無商譽存在
,此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
判字第290號判決個案事實(可能會有商譽存在)完全不
同,即無援引比附之必要。
⒌縱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收購可能存在商譽
尚非虛妄,且上訴
人主張已提示營業讓與合約書、發票、併購各細項資產帳
面價值、PwC公司價值分析報告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併
購取得之可辨認資產係就公平價值之衡量,已符合行為時
之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
一節。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進行下列之探
討:
⑴就收購成本部分:
按收購成本(價格)固然決定於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機
制,惟仍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
正當
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
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
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斷。
⑵就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
本件上訴人僅提示由PwC公司依據調整後帳面價值淨值
法、股利折現法、乘數法及現金折現法等方式評估立歐
公司價值評估報告,並未就可辨認之有形及無形資產與
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故無從依上訴人主張
為商譽之認定。又上訴人所稱取得之商譽,僅係援引財
務報表上之帳面數字,主觀片面對於系爭年度申報攤折
之金額所為計算,並未遵循行為時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
第18段規定之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負債之
公平價值衡量規定辦理,尚難認係公平價值。是上訴人
主張其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之公平價值衡
量,已符合行為時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
即屬無據
。
⑶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暨租稅
公平原則,申報營所稅
時,有關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
限,如非合理及必要之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本難
准予減除。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商譽之各項耗竭及攤提,
未符合稅法上攤提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自不得於計
算課稅所得額時予以減除,與出賣人是否繳納營所稅無
涉。再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參照),而有關收入
及成本、費用、損失之認列,均應合於法令之規定,亦
即一方認定收入,他方得否認列損費,仍應視該項損費
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得否認列損費並不以對方已認列收
入為認列要件,上訴人就出賣人已核課營所稅進而認定
本件得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之主張,核不足採。
㈡關於本件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營業權」攤折要
件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應以法律(如民營
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
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經財政部100年令釋在案。
準此,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
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
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
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
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
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
律規定之營業權,並不包含上訴人所稱之全部業務,即上
訴人本件併購案係併購為立歐公司之業務,是本件乃有關
業務讓售之行為,並非
上揭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自非屬
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核無營業權攤銷之適用。
⒉上訴人因本件收購取得之發票,其中一紙所載品名為「處
分營業權」;然上訴人於本件營所稅申報時,就收購成本
與有形資產帳列數之差額係帳列「商譽」。是本件收購若
如上訴人主張即所收購者係屬「事業」,而有財會準則公
報第25號之適用,則依上述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第29段規
定,本件自應因上訴人未於「商譽」外另為其他無形資產
之列載,而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收購另有購入其所主張「營
業權」之無形資產情事。
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未曾證明立歐公司有何客戶,其中有
何客戶於本件收購案後續與上訴人進行交易等情事。再者
,本件收購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立歐公司間之私法關係,
第
三人本不受其
拘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法定權
利之保護或有其他控制方式。易言之,上訴人既陳稱所得
提出營業權之具體內容為客戶名單,惟此等客戶名單何以
具有「可被企業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等節,上訴人
均未
陳明,依此情形,即未符合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19條有關無形資產入帳之規定。
⒋本件收購價格減除取得有形淨資產帳列數後之差價,上訴
人於本件98年度營所稅申報係帳列「商譽」,此係屬「不
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則被上訴人按其列報之商譽而為審
核,已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因認列商譽攤折未果後,改以
其因本件收購取得之發票所載品名為所得稅法第60條之「
營業權」,惟此係屬「可辨認之無形資產」範疇,與其先
前申報為商譽已大相逕庭;且依上訴人陳稱,此部分之價
值既源於其承接立歐公司之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然非屬所
得稅法第60條所
列舉之無形資產範圍,上訴人復無法就此
營業權之構成要件、具體內容及購買金額計算評估過程,
提供其餘相關明細資料供核,被上訴人自無從審酌,亦難
核認系爭攤提符合稅法上「營業權」攤提之構成要件,是
本件自無由商譽轉正改列為營業權之問題存在,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本件營業讓與並不符合商譽認列要件,誠已違反
企業併購法第35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營業讓與部分,既非收購整個公司,即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
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其將購買價金減除資產後之差價
,核與可攤提之商譽意義尚且不符,事實上不僅只有因合併
而產生之商譽可予攤銷,關於其他
態樣之併購行為,包含本
案營業讓與之收購而產生之商譽,亦為上訴人依法得分年攤
銷之商譽。
詎料原判決決以,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
特質,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
洵屬判決不適用企
業併購法第35條之違法,此實係因原判決將非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規定之商譽定義妄加擴大解釋,此觀財會準則公報第25
號第4段(3)規定收購「係指購買法下,一公司(收購公司
)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
取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足見上開公報亦
認定取得資產負債之營業讓與亦得認列商譽,原判決亦有不
適用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在稅
法無明文規定下,應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非自行妄就商譽定義限縮解釋。
㈡原判決誤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7年3
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下稱會研基金會97年
函釋),造成事實涵攝上違背一般會計原則,有違查核準則
第2條第2項之規定:
⒈針對商譽之定義,更精確的解釋係指必須連同企業之「業
務」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查企業能具有產生
超額利潤之價值。而本案上訴人受讓營業之主要目的,亦
是為了取得立歐公司之可獨立「業務」,自難謂未為全部
資產、營業全部收購即指為不符商譽攤銷認列要件。上揭
商譽認定之法則,業經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原審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
肯認,認定上訴人有商譽存在。
故知上訴人舉證有股份轉讓、受讓營業以及競業禁止之約
定,即足以取得法院確認上訴人受讓者屬於「能經營管理
之活動及資產」,而適用會研基金會97年函釋,而得商譽
存在之確定
心證。姑不論
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合法,原判
決
竟認上訴人應證明至營業額與受讓營業之
因果關係,且
誤用會研基金會97年函釋,推論出本件商譽不存在之結論
,實係造成同一事實之法院判決歧異,有待商榷。
⒉會研基金會97年函釋亦規定:「如由市場參與者取得一事
業且能繼續提供產出,例如與其原本事業之投入及處理過
程整合,則該取得之事業不必包括賣方經營事業之所有投
入或處理程序。」,足見賣方經營事業之「投入」,不必
然要全部移轉,亦非必然取得賣方之智慧
財產權,原判決
徒以舉證責任而忽視營業讓與合約標的即已包括賣方相關
投入,仍一味以上訴人未舉證而企圖迴避
前開會研基金會
97年函釋,導致本件是否得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96條規
定,而可符合財務會計上之商譽定義乙事涵攝錯誤,當屬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㈢上訴人對有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無舉證之責任,原審竟以
上訴人未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有形資產、可辨認之無形資產
承擔以及承擔之負債為由,駁回上訴人對商譽所為之主張,
乃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
本件係上訴人就98年度營所稅稅額認列之爭議事件,以上訴
人之整體營所稅額之計算方式觀之,計算式中之「加項」係
有利於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上訴人有舉證責任;
計算式中之「減項」,係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以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原則。原判
決未查知上揭舉證責任之原則,率以上訴人未逐項評估可辨
認資產之公平價值為由,認上訴人主張商譽攤折有事實真偽
不明之情,而認上訴人應負擔
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實係
罔顧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
人既已提出收購立歐公司後營業額增長之憑證,即已盡其本
證義務(註:上訴人否認有提出本證之義務),原判決責令
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
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項目等證據,係屬可辨認無形資產公
平價值之評估項目,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竟責
令上訴人舉證,實係未適用舉證責任之原則,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原則,而有判決違
背法規之違法。
㈣財政部100年令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判決竟予以適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⒈衡酌法體系之一致性而為解釋,是為
體系解釋,查營業權
於民法上之定義,係具有與企業經營有關的商業經濟利益
且有獨立財產價值,可作為讓與對象的經營權利者;此定
義並經司法院82年2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函釋:「
但查商號之營業權包括各種權利與利益(如商號之設備、
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所肯認。財政部
100年令釋竟捨民法之通說不顧,另行作成解釋將所得稅
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限縮於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或電
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所定者,並未敘明區
辨營業權之特許權性質而差別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
理由,亦查無有任何基因於租稅上原則(如
量能課稅或稽
徵經濟原則)之論據,如此之解釋徒使法體系內營業權之
定義有所齟齬,
不啻係不備理由違反法律體系之一貫性,
有違體系解釋之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實非合法之解釋。
⒉財政部100年令釋所謂具有特許權性質之營業權,與無須
經由申請核准即可取得之營業權,究其本質均有其獨立之
財產價值,並帶來商業經濟利益,兩者之經濟上意義相同
,而此一相同點,亦係在租稅課徵上用以衡量納稅義務人
租稅負擔能力之有意義基準;蓋租稅之課徵重在經濟之實
質意義,既有取得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之營業權,何為區分
法律所規定之營業權及非法律規定之營業權?反而從
量能
課稅原則以觀,與營業有關之支出均得以費用或攤提作為
所得之減項,何來有特別要求屬於何種資產始能攤銷之理
?財政部100年令釋未敘明任何理由即率加割裂營業權之
解釋意涵,實係違反租稅經濟意義之解釋。
⒊財政部100年令釋之適用結果,將使納稅義務人無法就其
取得之其他營業權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於10年內攤折,
因此所增加之租稅負擔,乃國稅局消極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60條規定之結果,而非法律所規定之租稅義務,故財政部
100年令釋係課予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顯有
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622、640、674、692解釋之
意旨,而非合法之解釋函令,原判決竟予以援用,顯有判
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爭點應依循之判斷體系說明:
⒈在此首應指明,本案應依循之判斷體系,簡言之,首應檢
討上訴人買入立歐公司之「業務」標的,是否符合所得稅
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定義,而可依營業權
無形資產之攤提方式,逐年認列費用。如果判斷結果不符
合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定義,才有再進一步
判斷該標的是否符合「商譽」之必要。
爰說明理由如下:
⑴資產對會計損益之影響,乃是於取得時先估價,再按估
得價格,按其預估使用總年限逐年認列為費用。又資產
估價之基本原則是其取得成本,而購入成本通常均可查
核,因此各別特定資產之估價,在稅捐稽徵實務上本來
不會構成徵納雙方之爭訟標的。其所以會變成徵納雙方
之爭訟標的,主要原因出在「多筆組合資產之一次性買
入」,此時因為資產價值缺乏各別計價基礎,加上資產
之「組合」本身具有「綜效」,因此有在日常
經驗法則
上,組合資產各別估價後之加總價格,常會低於組合資
產一次買入之價格,其間之差額即屬「商譽」。在這樣
的觀點下,「商譽」乃是一種「殘差項」之觀念,為各
別可辨識資產價值計算後之剩餘,性質上屬該可辨識資
產組合後所實際產生、卻難以辨識之最後一項「無形資
產」(可以創造未來現金流量,卻無法經由人類經驗予
以區辨、特定之特殊資產)。
⑵在上述觀點下,欲將各別「資產」予以「特定化」,必
須該項資產得依人類經驗予以區辨,而與其他資產分離
(如此方能獨立估價),其分辨難度可依下列分類予以
排序:
①其中可以經由物理現象,在時空中為界定之「有形資
產」,其分辨最為容易。
②但不具物理外觀而具經濟效益,而被劃入「無形資產
」之各式訊息(內含人際網絡)或符號,在「劃分及
特定」上即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其中成本最低之分辨
方式,乃是藉由實證法對無體財產權的規範作為決定
標準(有經濟價值之資訊或符號,如因實證法之規定
而被承認為無體財產權者,承認其可獨立估價即屬理
所當然)。
③而無形資產中,並非由實證法明文承認其權利地位之
訊息及符號,其是否可以特定化,而承認其具有獨立
「無形資產」資格,即屬徵納雙方在「資產分期認列
費用」時爭議最多之事項。
⑶只有在無法特定、分辨及獨立估價之情況下,才把這些
不可分辨之「價值殘餘」用「商譽」來概括,所以本院
才一再強調「商譽為殘差項」之概念。
⒉而在「商譽認列」爭議部分,又可分為二個層次來做說明
:
⑴首先是有關「商譽」資產之定義及其價值之正確評估議
題,而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所示,「商譽」之產生,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
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因此對商譽之定義係採
取「排除法」之「反面」定義方式,而其合法認列必須
以其價值已經正確評估為前提,評估方式則是「由納稅
義務人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
及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
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
⑵其次則是「商譽」認列相關規範之法律涵攝議題,按財
會準則公報第25號所指之企業合併,其合併對象除了「
公司」外,依會研基金會97年函釋,也包括一公司之「
事業」,而「事業」所得涵攝之範圍有多大,包括那些
項目,則是個案中需進一步探究之議題。
㈡依循上開判斷體系,本案之判斷結論如下所述:
⒈本案上訴人購買立歐公司之「所有業務」標的,不得認列
為營業權。理由如下:
⑴按稅捐機關對此爭點所持之法律觀點,一向是嚴格解釋
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即「營業權、商標
權、著作權、
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
者為資產」),認為只有被實體法承認、具有對世效力
物權效力之「無體財產權」,才可被認定為「無形資產
」,不符合該標準之無體資訊或符號,一律不承認其有
獨立之「資產」地位(即使實體法承認該等資訊或符號
為具有對人效力之債權地位,亦然),而將之歸入商譽
中認列估價(一般而言,歸入商譽中評價,因為商譽無
形資產之攤提,相較於其他種類之無形資產,
期間較長
,對納稅義務人比較不利)。但納稅義務人之一方則認
,只要訊息或符號是有經濟價值(意指「未來能產生現
金流量」),而且實證法承認其有交易或執行可能者,
即應認其屬獨立之無形資產。
⑵而本院基於下述觀點,認為現行稽徵實務見解如適用於
本案事實,與規範本旨尚無不合,爰說明如下:
①首先從實證法用語(即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
「營業權」)之法律解釋層次立論,現行法制明顯將
「法益」與「權利」明白區分,實證存在之「利益」
,如果沒有經由實證法之具體規定來做界定,並賦予
排除第三人干擾該利益實現之法律途徑者,即非「權
利」。從此言之,上訴人買入之立歐公司「所有業務
」,僅有對立歐公司享有「不得妨害其利用既有業務
資訊」之相對性債權利益,而非得對任何第三人主張
之「權利」,從而稅捐機關認其不屬所得稅法第60條
第1項所稱之「營業權」,即難謂逸出實證法之規範
意旨。
②再從無形資產如何「固定」之觀點言之,一堆資訊要
在會計上被分辨出來,而予「資產化」,首先要有分
辨之可能及分辨標準,方能為後續之獨立估價。此等
分辨標準仍必須客觀、明確且具體,不能混合眾多經
濟資源通體論斷(各別資產之分開辨識,其目的即是
為了可精確評估該資產之客觀價值,並以市場價值為
核心),更不能用認列商譽之殘差項觀點來認識該營
業權價值,因為如許可此等作法,商譽之無形資產與
其他非商譽之無形資產界限,即無從區分。從此觀點
言之,本案上訴人也無提出合理之分辨標準。
⒉又依目前本院已表明之司法實務見解,本案上訴人購買立
歐公司之所有業務,其買入價格與買入之各別可辨識資產
估價加總後之餘額,無法認列為「商譽」,理由如下:
⑴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
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
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
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
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
為5年。」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96條第3款第
4目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2)則
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
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
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公司合併者,……
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
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
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
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復為91年3月6日
發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所明定
。再「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
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
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
,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則
經會研基金會97年函釋示在案,而此函所稱事業,「係
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
要素為「投入」(經由處理程序,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
產出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或使
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取得或使用必要資料
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處理程序」(處理投入
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序,包括制度、標準
、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及「產出」(投入及
處理該投入之結果,以提供或有能力提供投資人、業主
、成員或參與者
報酬,……)。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
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
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或因經
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
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
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
產及其攤折之問題。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
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
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
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
實、必要、合理,及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
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
鑑價報告或證據。」則經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⑵本件上訴人於96年間購買立歐公司所有業務及聯海公司
所有股權合約總價220,000,000元,與立歐公司部分固
定資產1,542,069元、聯海公司股權11,540,989元及進
項稅額9,926,619元之差額196,990,323元,按15年計算
於98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3,132,688元之攤折數。
惟依本院上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商譽案件之待證事實
為「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可辨認淨資產之
公平價值衡量有遵循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之衡量
準則」,缺一不可,也無轉正規定之適用。在此現行權
威見解基礎下,商譽認列純屬事實認定議題,只要原判
決事實認定沒有違法,法律審法院即應尊重。
⑶本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對「可辨識資產」之「公平價
值」無法證明,則依上開決議意旨,否准認列商譽,即
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此爭點所提出之法律論述,即使在
法理上尚有討論空間,但既與本院前開決議之權威意見
不符,即屬無據。
⑷至於買入「所有營業」是否符合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所
指之企業合併對象,以及會研基金會97年函釋內容之詮
釋部分,本院上開決議並未表示見解,尚有討論空間。
但就本案而言,其既然無法通過本院前開決議所建立之
認列規範,即無再討論此一爭點之必要,亦在此
併予敘
明。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對爭點之最終判斷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