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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兩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先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
新臺幣(下同)20,983,947元及「第58欄」4,336,309元,
被上訴人初查以
上開其他損失20,368,691元及「第58欄」4,
336,309元,係上訴人100%投資英屬維京群島Two Power Ent
erprise Co.,Ltd(下稱TP公司)減資彌補香港兩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兩儀公司)虧損之損失,且所提示之
證明文件未妥,
乃否准認列,
核定其他損失615,256元、「
第58欄」0元及應補稅額6,176,24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依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如因
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
資證明文件,始可依稅法規定列報投資損失。查TP公司為上
訴人於86年度轉投資設立持股100%之英屬維京群島子公司,
上訴人既已
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業TP公司減資
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提供予被上訴人供核,上訴人應得以認
列是項投資損失。然被上訴人在未有
法律或明確授權之
法規
命令規定下,自行增加「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亦應辦理減資
或清算」之要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
解釋意旨,
顯有違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律主義。㈡TP公司係從
事投資業務,其財務會計上虧損源自於轉投資公司(香港兩
儀公司)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對上訴人而言,TP公司
係依當時之法令所設立(依經濟部82年3月1日之規定,上訴
人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且即使該TP公
司之營運活動僅有轉投資事業,其仍為一獨立法人個體並為
從事投資事業管理之合法成立公司。因上訴人最終目的係為
管控深圳及寧波兩辦事處,而TP公司及香港兩儀公司僅居間
扮演導管體作用,又兩地辦事處因無法對外營業,所相對應
之營業收入大部分均認列在上訴人之帳上,依收入費用配合
原則,上訴人應可直接認列。況本案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
任何虛假安排,應
予以調查並舉證,否則被上訴人僅以TP公
司未取具所轉投資事業減資相關證明文件之形式外觀即否准
認定上訴人之投資損失,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有關稅務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
實質課稅原則之規
定。㈢又依香港所在地之法令,並無如同我國有減少股本用
以彌補虧損之法源依據,香港公司係有盈餘之情況下始可辦
理減資,現香港兩儀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呈現虧損,僅係因
該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
使其產生累積盈餘,被上訴人認定香港兩儀公司尚有累積盈
餘,並推斷TP公司無投資損失,顯係被上訴人對本案之誤解
。此外,自96年度起,香港兩儀公司並未將「應付股東款」
轉列其他收入,且將96年度及97年度帳列之部分「應付股東
款」金額轉增資入股本,係為更反映實質的營運狀況,並非
被上訴人
所稱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㈣另原審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與本案之
爭點均相同,對於上訴人投資
損失之認定,究
竟是否應視BVI公司轉投資之孫公司有無辦
理減資彌補虧損
而定,而同一處分機關對於相同之爭點應為
相同之處分,上訴人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
業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提供予被上訴人供核,上
訴人應得以認列是項投資損失。然上訴人之財務會計投資損
失原已發生,經由TP公司依法減資彌補虧損,使得上訴人投
資損失於稅上
業已實現,被上訴人認定應以TP公司轉投資之
事業減資方可於稅上認列投資損失,
倘若當香港兩儀公司虧
損業已為減資彌補全數虧損或清算完結,而TP公司並未同步
辦理減資,則被上訴人是否亦可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於稅上
主張認列相關投資損失?是被上訴人對投資損失之認列於解
釋法令之方式及
行政行為顯有矛盾且不一致情形,嚴重違反
租稅衡平原則,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原則等語,求為判決
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提示TP公司減資證明文件僅係
英屬維京群島開立證明當日TP公司登記資料現況之記載,且
上訴人86年設立TP公司目的與經濟實質,TP公司實際僅係居
間扮演導管體作用,顯見實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產生營運盈
虧之公司並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則該扮演導管體作
用之TP公司,即使減資彌補虧損,於形式上折減上訴人的資
本額,
惟對上訴人而言,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
除非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算,上訴人之資本額才算真正折
減,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㈡縱使TP公司95年度透過形式上
減資彌補虧損,惟所彌補之虧損並不真實,上訴人以TP公司
帳載損失,係按權益法認列香港兩儀公司損失而產生,惟TP
公司94及95年度列報非營業支出其他損失金額與香港兩儀公
司各年度當期損益金額顯有差異,香港兩儀公司雖自96年度
起,改稱原「應付股東款」科目誤轉列收入,更正以債權轉
股權方式,將該款項轉入資本,不再當做股東借款,致其損
益呈現虧損狀態,惟相同事實之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上
訴人指係為反映實質營運狀況之主張亦顯不可採。㈢又上訴
人縱以前述投資行為之實質,係為承擔大陸地區辦事處費用
,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雖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孫公司
,惟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深圳、寧波辦事處既經由香港兩
儀公司設立,其費用應於香港兩儀公司認列,上訴人並無代
其支應費用之義務。至該深圳、寧波辦事處費用所相對應之
營業收入亦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司。㈣本件上訴人究有無投
資損失,仍應視上訴人實際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額有無
發生折減而定。若上訴人間接投資之公司(香港兩儀公司)
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則上訴人原出資額即未發生折
減,自難認
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被上訴人原核定否准認
列系爭投資損失,
自無不合,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
4號判決
可資參照。㈤另本件上訴人得認列投資損失之時點
,雖應以上訴人唯一之間接轉投資公司(香港兩儀公司)減
資或清算完結為準,惟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亦非
認上訴人所直接投資第三地公司可排除形式要件之履行。至
投資收益之認列,應視其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30條之規定,
此與投資損失認列要件無涉。㈥本件TP公司為上訴人100%持
股之子公司,其再轉投資唯一被投資事業香港兩儀公司,與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內,子公司再轉投資11家
公司之情形(轉投資金額並非百分之百,故形式上並非投資
公司或子公司得完全控制)並不相同,僅有個案
拘束力,
尚
不得比附援引。且本件上訴人並未提示香港兩儀公司之減資
或清算文件以證明原始出資額已生折減,自難認系爭投資損
失確已發生,況該投資款實質並非為TP公司及香港兩儀公司
永續經營目的而投資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上訴人提
出之長期投資關係圖所示,本件係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惟
被上訴人認為TP公司僅為控股公司,而香港兩儀公司未有減
資或清算,故否准上訴人認列對TP公司之投資損失。而上訴
人稱「所轉投資子公司TP公司係實際從事投資業務,其財務
會計上虧損源自於轉投資公司(香港兩儀公司)按權益法認
列之投資損失」,就權益法在TP公司財務會計認列轉投資公
司(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損失,就財務會計而言應無疑義
,惟並不表示稅務會計,也應採同一標準。㈡TP公司係上訴
人100%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合法成立之公司,該公司95年度財
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
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TP公司損益表當年度成本費用,
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顯見TP公司95年度僅有之營
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對象即為香港兩儀公司。
參照本院82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務會計上
依循權益法所認列之投資損失,還是要符合所得稅法及查核
準則等相關規定始得於稅務會計上認列損失」之論述,行為
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之規範實踐,需貫徹到實際
發生損失實現之程度,亦即本案就查核準則之審查,並非僅
及TP公司,亦應及香港兩儀公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行增
加「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即孫公司,本案之香港兩儀公司
)亦應辦理減資或清算」之要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係顯違
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者,當無足採。㈢從實證的觀點
而言,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
、孫公司,均是依英屬維京群島及香港法制合法成立之公司
,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與上訴人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
本應各自獨立,不容相混;然上訴人卻將收入部分納入自己
,而將費用部分列入香港兩儀公司設於大陸之深圳、寧波辦
事處,是上訴人未能查悉相關法令於先,又違反同一法人收
入成本對應原則,而任意各別認列而衍生本項稅捐之爭執。
㈣至於,上訴人為求能清楚表達投資損失之來源,因而將系
爭投資損失24,705,000元分別列示於第52欄「其他損失」及
第58欄申報,源之於上訴人與TP公司財務報表之呈現,以及
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
收入,
是以造成香港兩儀公司自93年底由累積虧損轉為94年
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等,亦是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財務
報表之呈現。上訴人確實未提出TP公司對香港兩儀公司原出
資額折減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就投資損失之報列,及TP公司
與香港兩儀公司是否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對原處分
之合法性均不生影響。㈤關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
判決,是以該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不當藉被投資事
業減資方式認列投資損失」等之變態事實,及依實質課稅原
則並主張「該案上訴人投資被投資公司之損失未實現」等,
均應負
舉證責任為前提。被上訴人否准係本於「上訴人究竟
有無投資損失,仍應視上訴人實際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
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顯然非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為論證,自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所示背景
不同。另
參酌本院82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既為
稅捐減項自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且已實現者為限,
該實現
與否之事實自當仍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出資
額是否折減係損失是否實現之判斷標準,關於實現與否事實
之舉證責任,仍屬納稅義務人,足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00號判決所示情狀與本案不同,自難供參酌。
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等語,因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
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得稅法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之規定,準此,本條關於損失之列報,亦應限於合理
且必要者。又財務會計之目的在求公正表達一企業之財務狀況
、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情形,故須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處理;而稅法之目的則在課徵租稅,並作為社會政策或經濟政
策之手段,兩者之處理方法本不一致,亦難強求完全一致。由
於財務會計與稅法之目的各殊,兩者對於資產、負債、股東權
益、收益、費用、利得及損失之認列時間與衡量方法可能不同
,致生資產或負債之帳面價值與課稅基礎等差異。當稅法所規
定之認列損益時間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一致時,會計上仍應
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損益及所得稅費用,報稅時再根據稅
法作帳外調整。是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
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
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
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以期公平一致
。
㈡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
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
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係
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規範投資損
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
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
用配合原則相符,係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致違反租稅
公平
原則所必要。至上述本條第2款規定則是關於證明方法之技術
性規範,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
彌補或清算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
有列報投資損失之
適用,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減資情事,即
當然合於本條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
㈢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
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496號解釋闡述
綦詳
。是租稅法所重視者,乃係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
而
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不能僅止於形式
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
課稅及公平原則,此參稅捐稽徵法
嗣於98年5月13日增訂第12
條之1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
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
享有為依據。」益明。
㈣經查,原審就上訴人為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先於英屬維京
群島成立100%持股之TP公司,再透過TP公司100%投資香港兩儀
公司,由香港兩儀公司於深圳及寧波成立辦事處。由TP公司95
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觀之,除銀行存款外,僅有
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TP公司損益表當年度成本費
用,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顯見TP公司95年度僅有之
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對象即為香港兩儀公司,
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之規
範實踐,實際發生損失實現之審查,應到香港兩儀公司,非僅
到TP公司,上訴人確實未提出TP公司對香港兩儀公司原出資額
折減之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實質投資之資本額
並未因此折減,除非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算,上訴人之資本
額才算真正折減,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應屬於法
有據等節
,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且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並
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
審所為「被上訴人自行增加被投事業之子公司亦應辦理減資或
清算之要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依香港法令,並無減資彌補虧損之依據,被上訴人強以我國
公司法令要求香港公司須配合辦理,等於強人所難顯非具有
正
當性云云。」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
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TP公司95年度僅有之
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對象即為香港兩儀公司,
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孫公司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
自承TP公司及香港兩儀公司僅
居間扮演導管作用,最終目的係為管控深圳及寧波兩辦事處,
則實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TP公司,而
係香港兩儀公司,上訴人究有無投資損失,應視上訴人實際投
資之孫公司(即TP公司之轉投資事業)之投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減
損而定。因上訴人提示投資損失文件為British Virgin Is la
nds Financial Services Commission Registry of Corporat
e Affairs所出具之證明,僅列載公司名稱、設立編號、負責
人名稱及股東名稱等基本資料,未對減資金額表示意見,無從
證明減資事實。而TP公司僅為控股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活動,
其營運損失應由香港兩儀公司產生,上訴人未提示香港兩儀公
司之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額已折減之證明文件供核,難認系爭
投資損失確已發生。又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皆具獨立之法人
人格,與上訴人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本應各自獨立,不容
相混。故原審認深圳、寧波辦事處由香港兩儀公司設立,屬香
港兩儀公司所有,其費用應於香港兩儀公司認列,上訴人並無
代其支應費用之義務,自不能將香港兩儀公司支付結果認列為
自己之稅上損失;該深圳、寧波辦事處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
入亦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司,上訴人自不能將該收益認列於己
,而後主張該費用未能列為上訴人之費用,即有違反同一法人
收入成本對應原則,任意各別認列而衍生本項稅捐之爭執。本
件投資損失實現之審查,應審查到香港兩儀公司,上訴人確實
未提出TP公司對香港兩儀公司原出資額折減之證明文件,上訴
人主張本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不可採,核無違
誤。故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自行增加「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
算時原出資額方已折減」之要件及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
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不當之違法云云,
委無可採。至於所得稅
法第43條之1係在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有從屬關係之營利
事業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營
業常規之安排,始有其適用,本件係個案列報投資損失應否准
許之問題,與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尚屬
有間,且所得稅法第43
條之1並非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仍有裁量是否報財政部核准之
餘地。
㈥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
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經核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明確詳
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原出資額是否折減是損失是否實現
之判斷標準,關於實現與否事實之舉證責任,仍屬納稅義務人
,足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所示背景情狀與本案
不同,難供參酌,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不予援用原審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情。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