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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鄧輝鼎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
幣(下同)27,651,749元、研究與發展支出66,689,964元及
可抵減稅額20,006,989元、民國93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以
前年度累計已抵減稅額7,499,79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
核定0
元、57,502,859元及17,250,857元、7,876,644元,應補稅
額1,102,57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研究與發展
支出1,723,914元及可抵減稅額517,174元、本年度准予抵減
稅額376,848元(93年度未抵減留抵稅額部分),其餘復查
駁回。上訴人就佣金支出
猶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掌握市場訊息及就近服務客戶,委由
其100%持股之香港宜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宜發公司)進
行市場調查及售後服務,上訴人依合約內容,以議定之香港
地區客戶銷售額之10%為限,計算該月須支付予宜發公司之
佣金支出金額,並取具對方開立之商業發票(Invoice)為
證,是上訴人依對佣金之認知及所委任宜發公司之服務性質
判斷,此支出歸屬於佣金支出申報並無
違誤。縱如被上訴人
對佣金支出之列報標準僅侷限於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
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然上訴人支付宜發公司之
金額
乃係上訴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故將佣
金支出
予以轉列其他費用認列,亦符合租稅法之
實質課稅原
則等語,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佣金部分)均
撤
銷;併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追認上訴人97年度
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佣金支出或其他費用27,651,749元之
行政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支出為「佣金支出」,係依
照合約約定
按銷售與議定香港地區客戶營業額之5%支付費
用,
惟所提示之資料無法與實際銷售情形相互
勾稽,且未提
供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仍無法認定系爭
支出為「佣金支出」。又上訴人主張應轉列為「其他費用」
乙節,而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示之佣金計算表,其
所載之14
家客戶,與行政訴訟時提出訴願單、矯正預防措施報告中所
載之反應者,其中「冠揚(Grossfield)」等4家公司未出
現於佣金計算表上,兩者無法勾稽查核,是上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不
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系爭支出
是否為佣金支出部分,依照上訴人跟宜發公司簽訂之佣金合
約書,其中第2條稱上訴人於香港之市場開發委由宜發公司
處理,而所謂市場開發
參酌第3條,是指市場調查開發提供
市場資訊及客戶反應,而佣金以香港地區客戶銷售額之10%
為限,就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而言,無法具體描述其工作範
圍及其代價,參酌民法第153條,實在無法認定雙方就必要
之點已經達成合意。況上訴人之代表人為「林振興」、宜發
公司之代表人也是「林振興」,
參照民法第106條,本件佣
金契約書也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上訴人所提出之佣金合約
,尚難據為系爭支出之
法律依據。而就當年度逐月之服務報
告而言,有些是軟體升級、有些是測試、有些是專案準備這
些內容根本無法與佣金合約書第3條
所稱「市場調查開發提
供市場資訊及客戶反應」互為核對,在面對不同的客戶提供
不同的服務之下,佣金計算表上卻列銷售額的5%計算佣金
,這根本無視於合約內容有無視於服務品項差異,直接以銷
售額的5%計算,這等於是透過佣金契約之約定直接列計5%
之費用,而將該費用列為成本,作為稅捐債權之減項,上訴
人所稱自無可據。至於,上訴人與客戶間銷貨明細表等相關
資料,只能證明上訴人與客戶間關係,而無法證明這些客戶
關係是來自於上訴人與宜發公司間佣金合約,更無法證明宜
發公司是提供這些商機而造成上訴人與客戶間交易之完成,
此部份之資料自無法成為上訴人佣金支出之舉證。關於宜發
公司開立之佣金發票及部分付款之銀行匯款水單,這些都是
按照銷售額的5%計算佣金的後續作業,上訴人做這些付款
、宜發公司收到這些款項,並無法證實是因宜發公司提供服
務而上訴人給付代價,這當然也無法證實上訴人佣金支出於
法
有據。另就上訴人所提之「訴願單、矯正預防措施報告(
C.A.R)、客戶訴願及回覆C.A.R週報表」等,大部分是售後
服務,訴願單之對象及其整理是上訴人,而矯正預防措施報
告之抬頭也是上訴人,客戶訴願及回覆週報表之左上角標示
AL-PHA及
商標,也是上訴人,這些資料均看不出來是宜發公
司所為,這當然不能作為上訴人佣金支出之證明。至於「香
港地區訴願及回覆報表」只是
前開之資料之匯整,當然也無
法證實上訴人佣金支出
於法有據。又關於是否可以轉列其他
費用部份,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103條規定雖稱其他費用但有其相當之範圍
而非毫無限制
,也不是非屬仲介費用就可以轉為其他費用。又其他費用是
補充性質之規定,如公會會費及不歸屬其他類型之費用,皆
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例如「員工喪葬費、
撫卹費或賠償金
」、「員工之工作服」、「車禍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撫
卹費或賠償金」、「外籍員工來臺之行李運送費用」、「獎
勵優良員工」、「回收清除或處理費用」等。而本案情節應
該是非屬仲介費用,但也不歸屬其他類型之費用,卻與本業
及附屬業務之執行有關者(如技術顧問費),然上訴人所提
出之佣金合約書無法描述「宜發公司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工
作)」「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
報酬)」,而實際上系爭
款項之支付雙方不問實質之內容直接以銷售額的5%計算佣
金,這份佣金支出根本上是形式上約定就給付,沒有實質內
容可以勾稽,自無法轉列為與業務執行有關之其他費用。是
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佣金支出部分,並
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
,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
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
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
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第103條第1款規
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
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另「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
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損失應於發生之當期
認列。」亦為商業會計法第60條所規定。
上揭查核準則係財
政部本於中央財稅
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正確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必要,而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92條第1款、第5款第4目
等規定,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
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
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
與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
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8
號解釋意旨)。再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
求報酬。」為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所明文。
㈡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
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
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
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
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
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
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
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又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
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
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
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
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
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
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
負擔證明責任,故上訴人佣金成本支出、仲介或其他費用支
出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上訴人負
客觀舉證責任,上訴人
應提示仲介或其他費用事實之往來文件供核。
㈢本件上訴人就列報系爭年度支付宜發公司佣金支出27,651,7
49元,雖提出合約書、服務報告說明書、匯款證明、佣金計
算表、訴願單、矯正預防措施報告等資料為據,然經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判斷
上開合約簽約雙
方即上訴人與宜發公司之代表人皆為「林振興」,且就宜發
公司應盡如何仲介義務等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未有具體規
範,致被上訴人無從與實際銷售情形相互勾稽;另自服務報
告說明書所載軟體升級、測試、專案準備等項,與佣金合約
第3條所稱「乙方(宜發公司)應進行市場調查、開發,並
提供市場資訊及客戶反應予甲方(上訴人)」亦不相符;佣
金計算表不分服務品項差異,一律以銷售額之5%計算,
顯
有透過佣金合約,將銷售額5%逕列成本作為稅捐減項情形
;至上訴人與客戶間銷貨明細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客戶間
交易情形,無法證明客戶關係來自於系爭佣金合約;而宜發
公司開立之佣金發票、匯款證明,均係按照銷售額5%計算
佣金之後續作業文書,上訴人所提(客戶)訴願單、矯正預
防措施報告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所為,亦未能證明系爭支出款
項,屬宜發公司提供服務予上訴人之代價;並進而認定上訴
人僅憑按銷售額5%計算之形式上約定而為給付,並未提出
宜發公司實質履行給付內容之事證供為勾稽,自無從證明宜
發公司確有居間仲介或給付之款項確屬查核準則第103條規
定之其他費用之事實,核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亦均有詳為
論斷,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佣金契約雙方代表人雖均為林振興,亦僅
須公司本人事後承認即屬有效之契約,且其與宜發公司均依
系爭佣金契約給付價金及提供服務,未曾爭執其效力,足以
間接推知契約當事人主觀上對系爭佣金契約之必要之點有默
示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復已於事後基於契約而對宜發公
司為給付,原判決認為該合約有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
且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有違民法第98條及第153條
規定,且宜發公司係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原判決無
視此事實,遽以訴願單等單據格式載有上訴人商標為由,質
疑單據係由宜發公司填載之真實性,亦有違經驗及
證據法則
云云;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取
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
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按上訴人舉證之合約
整體文義及實質內涵及客戶訴願單、回覆週報表、矯正預防
措施報告抬頭、商標均為上訴人,而為無法證明有仲介事實
之認定,並依之為稅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再對原判決就系
爭合約及訴願單等證據之判斷予以爭執,自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及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尚難採信。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舉佣金契約書契
約雙方代理人相同,與民法第106條規定不合之論述,係在
說明該項證據不足為上訴人與宜發公司間有仲介事實之憑據
而已,並未認定該契約無效,核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106號、87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等判決意旨無涉
。
㈤又其他費用係屬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主張扣抵之
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證明責任,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請
求將系爭款項轉列為其他費用部分,係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宜
發公司之逐項服務及其與上訴人營業之必要關聯
暨對應費用
及計價標準等證據,僅泛以銷售額的5%計算佣金,無實質
內容可以勾稽,而採信被上訴人所為無從准予轉列為其他費
用之主張,於法無違,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其以5%銷
售額作為系爭佣金支出,僅係關係企業間移轉訂價是否合理
之議題,稅捐稽徵機關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調查上訴
人是否得列報為合理支出之費用,並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條第2項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指摘原判決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
規定及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個人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
爭議,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仍無足取。
㈥
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辦理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開佣金支出,無法證明係宜發公
司為上訴人居間仲介之報酬,乃
否准認列之合法性,且因無
證據足以勾稽支付款項屬於其他費用,亦無由轉列其他費用
項下,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
論述,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亦無判
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
等情形,則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關於佣金支出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佣
金支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