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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國樑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函詢桃園縣○○鎮
○○路○段○○巷道路(下稱
系爭巷道)是否為
既成道路,
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00370729號函復
上訴人:「
旨揭道路經本府認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所需要件尚符,應予認定為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訴外人林文俊於100年12月23日
陳
情表示:其係桃園縣○○鎮○○段○○○段○○○○○○號
土地所有權人,該地係自同所350-1地號分割而來,該地並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係其前手即訴外人簡招
龍、簡名德出租予漢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溪公司)
作道路使用,租約期限自6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
,檢具租約影本並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前開既成道路之認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01年6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101483
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鎮○○段○○
○段○○○○○○號土地前任地主林文俊君於民國100年12
月23日提供民國69年2月26日由簡招龍、簡名德與漢溪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承租土地租約書影本,租約書影本內
載○○○鎮○○段○○○段350(現分割為350及350-4)、
350-1(現分割為350-1及350-5)、351、352、353地號等5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長定116公尺,寬定8公尺為限(下
稱系爭土地),案經本府辦理相關
行政調查,承租土地租約
書影本內承租做為道路用地使用之土地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00號理由書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條件之『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不符,不
應予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巷道部分地段是
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前後不一,顯見巷道認定已有爭議
,當依桃園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組成
現有巷道評
審小組進行審議,始合於
正當法律程序,
詎被上訴人無視於
此而逕自作成原處分,程序即屬重大
違誤而應予撤銷。㈡、
系爭巷道確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且歷時久遠,原土地所有權人
未曾阻擋漢溪公司以外車輛通行使用,有下開事項
可稽:①
系爭巷道至遲於70年7月間即已存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圖
可證,系爭巷道除供上訴人之
車輛進出外,亦○○○鎮○○路○段○○巷○○號(味珍香
豆雞店)、70號(簡名德)、72號(上訴人公司)及明華交
通有限公司汽車保養廠、漢華交通有限公司人員車輛進出,
且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並未阻擋公眾通行。②系爭巷道為○
○○鎮○○路○段○○巷○○號「蓮座山觀音寺」路徑,且
為交通疏運之重要路徑,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蓮
座山觀音亭交通管制道路圖」可證。③漢溪公司已於75年1
月16日解散而不可能使用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巷道供上訴人
及公眾通行而未受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已逾20餘年。㈢、上訴
人於設廠之初即以系爭巷道為唯一聯外道路,系爭土地是否
具公用地役關係,攸關上訴人得否對外交通與繼續營業,原
處分嚴重損及上訴人對外之交通,
爰有備位提起確認之訴必
要。爰求為判決:⒈
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坐落桃園縣○○鎮○○段○○小段350 、
350-1、350-4、350-5、351、352、353地號等土地現況為桃
園縣○○鎮○○路○段○○巷道路使用之土地,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復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贈土地為道
路使用,亦未曾指定建築線,經被上訴人查證後
依職權認定
,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
非屬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亦不符桃園縣政
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無組成現有巷道審議小組之
必要,原處分並無程序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事由。㈡、系爭
土地前因租賃關係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關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故不
應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故原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縱上訴人以70年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之航空圖證明系爭巷道存在,然
斯時上訴人尚未設
立,且系爭巷道
乃漢溪公司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要無據此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㈢、被上訴人於接獲林文俊檢附租約影
本之陳情後,分別與簡順平(承租土地租約書之出租人簡昭
龍之子)、簡大智(承租土地租約書之出租人簡名德之子)
進行訪談,兩人均表示其父親皆曾告知出租土地供砂石場使
用且收取租金情事,爰認定系爭土地未符公用地役關係要件
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系爭土地
前經被上訴人100年9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00370729號函認定
為既成道路,
嗣所有權人林文俊於100年12月23日提供租約
影本並表示「其所有之桃園縣○○鎮○○段○○小段第350-
5地號土地,於69年2月26日由簡招龍、簡名德簽立租約書出
租予漢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漢溪公司)做為道
路使用,租約內載明桃園縣○○鎮○○段○○小段第350 、
350-1(原審漏載此二筆)、351、352、353等五筆土地供作
道路使用,其中350地號分割為350、350-4地號,第350-1地
號分割為350-1、350-5地號,而成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號現
況」等語,被上訴人乃依職權調查,分別於100年5月17日、
25日,訪談出租人之子簡順平、簡大智,兩人均表示其父親
均曾告知出租系爭土地供砂石場使用且收取租金,被上訴人
因認系爭租賃契約為真實,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系爭土地縱
供公眾通行而歷時久遠,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從未阻擋通行,
但土地所有權人係為履行私法契約之故而不阻止通行,系爭
土地自不符「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要件。㈡、依
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現有巷道之
認定「發生疑義時」,方有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之必要,
復
按桃園縣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5條規定,足
認「現有巷道之認定、
廢止或改道」之認定明確時,即無組
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之必要。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100年9月
13日府工土字第1000370729號函有關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
認定,係因「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上確存租約」之事實
認定結果,則系爭土地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要件明顯不符,並無「法規無法周全規定各種
認定標準時」之認定疑義,自無組成現有巷道審議小組之必
要,原處分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屬正確,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系爭土地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所稱「公
用地役關係」之定義,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
判決意旨,租賃契約之訂定與事實上是否供公眾通行乃屬不
同層次問題,不得以租賃契約之訂定即遽論無供不特定人之
通行,
易言之,
私權契約不可妨礙或影響具強烈
公益性之公
用地役關係,故系爭土地縱於69年間即有租約存在,然系爭
土地仍供其他不特定人通行,為公眾長久通行所必要,已合
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並經被上訴人勘查屬實,是原審以
土地所有權人乃為履行私法契約而不阻止通行,系爭土地不
符公用地役關係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
認事用法
即有違誤,自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訴外人簡大智、
簡順平為系爭巷道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若經認定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將影響
渠等之使用收益,自屬具利害關
係之人,故所述證詞
自難憑採;又上訴人與漢溪公司係分屬
獨立之公司,況漢溪公司已於75年解散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
可能,由上訴人及公眾通行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已逾20
年,顯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然原審對
上開重要事證均
漏未審酌,其判決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闡釋甚
明。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另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固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並依憑證據認定事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
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
訟所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
參照)。既成道
路之認定係屬事實問題之爭議,自應依上開規定由行政法
院妥適行使職權,詳實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以明其事實。
㈡、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小段第350、350-1
、350-4、350-5、351、352、353地號等7筆土地,各筆土
地中部分土地現況為桃園縣○○鎮○○路○段○○巷道路
使用之土地,前經其土地共有人簡招龍、簡名德,於69年
2月26日出租予漢溪公司做道路使用,租期40年,立有租
約書經被上訴人訪談出租人之子,認與租約書
所載相符
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進而認為若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是將土地出租他人供道路使用,因履行
私法契約故而不阻止通行,該土地自不符合「公用地役關
係」之定義;系爭土地縱供公眾通行歷時久遠,且原土地
所有權人從未阻擋通行,但該土地所有權人乃是為履行前
開租賃契約之故而不阻止通行,因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公
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要件,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
前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於法無違,
固非無
見。
惟查:
⒈系爭巷道前經被上訴人前以100年9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
00370729號函認定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係因被上
訴人於100年6月22日現場會勘,發現該巷道為開放通行
之道路,亦為巷內住戶通往桃園大溪鎮市區及石門水庫
方向主要進出道路,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70年4月17日拍攝之航空圖所示,該路段已
有道路線型,且以砂石場為中心觀之,該路略呈「人」
字形向左上及右下延伸而與其他道路連接(訴願卷第15
頁至第36頁參照),似非專為砂石場開設之道路。參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巷道除供上訴人之車輛進出外,
亦○○○鎮○○路○段○○巷○○號味珍香豆雞店、70
號簡名德及明華交通有限公司汽車保養廠、漢華交通有
限公司人員車輛進出等情,以及漢溪公司已於75年1月
16日解散,而不可能再使用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巷道供
上訴人及公眾通行而未受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已逾20餘年
,能否謂係為履行私法契約而不阻止公眾通行,
即非無
疑。衡情承租人漢溪公司既已解散20餘年,承租權利人
已不存在,出租人(即土地所有人)究係對何人履行契
約?原審徒憑租約書影本及對非契約當事人簡大智、簡
順平之簡略訪談紀錄表(訴願卷第39、40頁參照),未
至現場
履勘、訊問證人及為其他相關調查,即認定系爭
土地因締有租約之故,而自始任由公眾通行使用,尚嫌
率斷,
難謂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⒉依
首揭說明本件是否既成道路之爭議應調查三要件,原
審僅就其中第二要件論述,未就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及是否曾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等予以調查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與漢溪公司係二獨
立之公司,上訴人於69年8月8日即經被上訴人核准於桃
園縣○○鎮○○里○○鄰○○路○段○○巷○○號設立
工廠,而通行於系爭土地
未被阻止,惟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資料所示(訴願卷第46頁以下
參照),上訴人與漢溪公司之工廠設立於同址,均為桃
園縣○○鎮○○段○○小段第157、147-1、148地號上
,且上訴人之工廠係由漢溪公司之工廠
變更登記而來,
則上訴人與漢溪公司
彼此之間究係何關係?事涉上訴人
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以及系爭土地是否既成巷道之認定
,即有由原審併為調查之必要。
⒊本件原處分載明係依
行政程序法第38條、第128條、第
129條辦理,並敘明被上訴人前經認定桃園縣○○鎮○
○路○段○○巷為既成道路,嗣因訴外人林文俊○○○
鎮○○段○○小段第350-1地號土地前地主)不服並提出
租約書為證,經被上訴人行政調查後認系爭土地不應認
定屬既成道路之範圍,則本件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一部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於此均有誤會
,並予指明。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
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
裁定允許其參加。」所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係指撤銷訴訟的判決結
果,使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
害者而言。從而,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判決,將致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即得據此規定,
於
訴訟繫屬中獨立參加訴訟。若行政法院未依職權或聲
請,裁定命其參加,該第三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惟此將損於
法之安定性,故解釋上,如撤銷訴訟的結果,可能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行政法院之
裁量權即萎縮至零
,而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或因該第三人之聲請
,裁定允許其參加。本件系爭7筆土地分別為訴外人所
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處分如經撤銷,則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原審未裁定命各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加訴訟,亦有未洽。
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有
影響判決
之虞,上訴人聲明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