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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加盟說明會簡報 以「日式招牌漢堡」為例,宣稱「利潤(含本人薪資)31.6 %」,就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又於招 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 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 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 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民國100年8月22日公處字第100151號處分書,命上訴人 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並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關於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部分: ⒈被上訴人指為廣告之「營業利潤之舉例說明」書面,僅係 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欲向被上訴人說明營業利潤之計算所 提出之參考資料,並提供與所屬講師作為公版教學稿,非 各講師最終向與會者進行實際說明之簡報資料,更非發送 給與會者之參考資料,自不能認該書面內容即係被上訴人 所認定之「廣告」。 ⒉上訴人於加盟業者有意與上訴人簽約加盟前,均會提供明 確記載各項產品相關成本數據之「成本分析表」等資料。 是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根本不可能會因陷於錯誤而與上訴 人簽約,況本件檢舉人莊雅雲從不曾與上訴人簽約加盟, 是被上訴人所據以認定上訴人違法之情節既與事實不符, 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認事用法,顯然均屬違誤。 (二)關於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 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 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加盟經營規範說明)」之時間 ,係於99年3月27日前後,然「加盟經營規範說明」業於1 00年6月7日修正發布,則修正前後之規定,是否不同?若 被上訴人引據之法規,係修正後所新增,則該修正後規定 是否得用於99年3月27日前後已然發生之事實,自有疑 義。 ⒉「加盟經營規範說明」雖不具法規命令之形式,然既已經 被上訴人援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性質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之法規命令。若無法律之授權,該規範說明應屬無效 。 ⒊況「加盟經營規範說明」第3條規定,僅係例示不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部分行為,而非規定事業若消極不 為該特定行為時,即應認違反該條規定。從而,事業縱未 實施該規範說明所例示之行為,亦僅生無法援引該第3條 規定主張免責,並應由被上訴人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及 適用法律而已,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即得依反面解釋,認定 事業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三)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分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認定上訴人違法之事實加以舉證,另本件檢舉人莊雅雲 基於同一事實以各關係人涉嫌詐欺提出告訴之刑事訴訟或 以各關係人共同對伊實施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之 民事訴訟,均已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該檢舉人之民事訴訟,有上開檢察署不 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書可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部分: ⒈「營業利潤之舉例說明書面」或「簡報資料」,係上訴人 100年3月2日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自承,其招募加盟主 要係舉辦說明會來招募,並於說明會上播放簡報資料輔 助說明,且用以解說經營加盟獲利情形。因該資料以「 日式招牌漢堡」為例,宣稱利潤約31.6%,該等用語對有 意加盟、創業之交易相對人具招徠效果,是案關簡報資 料(或營業利潤說明書面)即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所稱之表示或表徵(下稱廣告)。 ⒉雖上訴人系爭書面已明確使用「舉例說明」等文義,但案 關廣告以「日式招牌漢堡」為例宣稱「利潤(含本人薪資 )約31.6%」,就利潤為具體、客觀之「數字」表示,並 以數字(31.6%)表達,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表 示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大眾產生為最低保證之營業淨利 的普遍認知。且與交易相對人簽約加盟前,上訴人提供之 「成本分析表」等營業資訊,僅提供新莊幸福路加盟店10 0年2月至4月營業資料佐證,確有達廣告宣稱之內容,除 將使消費者或有意加盟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 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 受失去交易對象之損害,而足生「不正競爭」之效果。 ⒊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 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是檢舉人是否與上訴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尚與本案認定 違法無涉。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⒈本案原處分之依據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被上訴人100 年6月7日修正發布「加盟經營規範說明」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為被上訴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本案適用法律(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準據,於100年8月22日作成行政處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以後釋示(即前開規範 說明)適用,並無違誤。 ⒉「加盟經營規範說明」之訂定係被上訴人於法定權限範圍 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 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 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或負擔,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刊登於行政院公報 公布使各界周知,上訴人認為該規範說明雖不具法規命令 之形式,然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實質,既未經法 律授權,復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係誤解。 ⒊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 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內容將妨礙有意加盟 者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有 意加盟者顯失公平,並足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之虞, 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 ,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部分: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關於引人錯誤之表示及廣告之禁止,其 主要規範功能在於禁止事業透過廣告及商品表示、表徵, 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資訊爭取交易機會,藉以保護效 能競爭不因消費者遭交易誤導而破壞。事業透過表示或表 徵所提供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資訊,即屬本條規範之標 的,故商品或廣告僅為例示規定,其方式不以商品標示或 廣告為限,而廣告得透過不同媒體加以傳播,亦得由事業 以市招、傳單、說明會等方式,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公 眾得知。 ⒉上訴人為招募加盟店,每月於各地辦理加盟說明會(本件 檢舉人莊雅雲係於99年3月27日參加上訴人加盟說明會) ,會中會提供有意加盟者相關設備表及成本分析資料說明 ,且於交易相對人確定加盟並支付訂金後,上訴人會提供 加盟總部資訊揭露及產品分析表等情,有上訴人督導長郭 佩宜之陳述紀錄可憑,上訴人自承其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營 業利潤舉例說明,為其製作審核並提供予講師於說明會使 用者,自對有意加盟、創業之交易相對人顯具招徠效果; 故被上訴人認前開資料為上訴人就其服務品質內容所為之 表示或表徵,應屬可採。依前開營業利潤舉例說明,上訴 人宣稱日式招牌漢堡毛利55%(售價35元-成本15.7元/ 售價35元),再扣除人事薪資(10%)、水電及雜項開銷 (3.4%)、房租(10%)等費用所得(31.6%=55%-10%- 3.4%-10%),利潤31.6%;據上訴人提供99年5月1日產 品分析表所示,日式招牌漢堡之前毛利僅45%,與上訴人 營業利潤舉例說明表示之55%不符,縱上訴人舉例說明之 其他相關費用不變,據此計算之淨利亦僅21.6%,足徵上 訴人系爭營業利潤舉例說明已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認 定上訴人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非無據 。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從未表示加盟者之利潤係營業額之三成, 且前開營業利潤僅係舉例說明,差異係○○○區○○段、 消費者所得、租金而有不同售價,故各店營業利潤亦有不 同云云,惟查,本件檢舉人於申訴時,即指訴上訴人於加 盟展上說明有三成利潤,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 見,上訴人自行提出營業利潤之舉例說明,其中利潤亦記 載31.6%,再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營業利潤之舉例說明係提 供該公司講師於加盟說明會使用之資料,足見檢舉人所稱 上訴人於加盟展上有表示利潤三成,應非子虛。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因各地區之店租、人事薪資與消費族群 不同,加盟主可自訂售價,故利潤自有不同云云,惟利潤 係有意加盟者判斷營運風險、投資報酬率、回收期間、加 盟體系成長性之重要項目,且為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關鍵 ,足以影響其交易決定。依上訴人99年5月1日之產品分析 表,同一日式招牌漢堡毛利為45%,與加盟說明會時資料 所稱之55%,相差多達一成,然以上訴人加盟店數多,應 已累積相當營業獲利統計資料,可為相關營業利潤數據之 客觀基礎,惟上訴人於加盟說明會之營業利潤舉例說明, 欠缺具體客觀資料,已難謂符合真實;且其對於營業利潤 之說明方式,亦足使一般有意加盟之消費者受到誤導,是 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就其服務之內容,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應可憑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檢舉人實際並未與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 ,且檢舉人告訴上訴人員工林寶猜、郭佩宜,亦據臺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該署100年度偵字第7952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 之立法目的,非僅以保護個別消費者在交易關係中之權益 ,而係以自由、不被誤導之交易選擇自由之「一般消費者 利益」或「消費者整體利益」為保護法益,是公平交易法 之調查,與個案消費爭議之處理,尚屬有別,縱本件檢舉 人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然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依相關 事實而為審認。檢舉人於99年3月27日參與上訴人加盟說 明會,係為瞭解上訴人服務內容之資訊詳情,以作為是否 投資加盟之依據,而上訴人提供有關服務之表示及表徵, 既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縱認檢舉 人尚未完成與上訴人之簽約程序,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案 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 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 秩序,復參酌美國、日本、法國、加拿大、墨西哥及澳洲 等外國立法例,訂定並次修正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平交易法第2 4條案件處理原則均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為公平交易 法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準據,是其訂定尚難認於法有違。 ⒉上訴人主張100年6月7日修正之加盟經營規範說明並無法 律授權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依反面解釋,以具有該規範 說明第3條例示行為,即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 形,亦有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 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 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訂定加盟經營規範說明,其法律性質為解釋性行 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並無逸 脫該規定之意旨,故上訴人主張該規範說明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尚非可採。又行政規則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惟經由法律適用過程,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 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仍可得出違反法律效 果之結果。系爭加盟經營規範說明,明訂加盟業主倘有未 依規定揭露資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應屬被上訴人依職權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法律條文中不確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詮釋, 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 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自得予 以援用。 ⒊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加盟經營規範說明係於100年6月7日始 修正發布,惟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 日前後,應無適用一節,惟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 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98年1月8日修正之加盟 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其第4點就有關加盟業主應向交 易相對人提供說明資料之事項中,其中第7項「加盟店營 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 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 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 統計資料。」與被上訴人所援引系爭加盟經營規範說明第 3點第6項「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並無重大 差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適用該等法規容有疑義云云 ,亦非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違反加盟經營規範說 明,即依反面解釋推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 ,因相關市場區域內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點,為 加盟者締結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考量。經查上訴人於說 明會時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書面資料,及參諸上訴人員工 郭佩宜所陳,有意加盟者確定加盟並支付2仟元訂金後, 上訴人所會再提供的資料,皆無關於上述有關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 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故上訴人以此 資訊上極不對等之方式從事交易,難認非屬顯失公平之行 為,已違反一般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且已影響競爭秩序 ,故被上訴人綜合前情,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之 解釋,及本案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再將認定之事實涵攝 於構成要件,進而以上訴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 要件而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係以系爭加盟經營規範說明之反面解釋,即推認上訴人違 法行為云云,應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 2條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5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關於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加盟說明會簡報以 「日式招牌漢堡」為例宣稱「利潤(含本人薪資31.6%」 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部 分,上訴意旨並無指摘,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贅論,合先 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 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揭露「所有縣(市)同一 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 率之統計資料」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部分,則按: 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 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其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 平」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 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 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 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 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 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 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 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 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亦經司法院釋 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是被上訴人本於公平交 易法主管機關之地位,自得就該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訂定 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準據。 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訂定之「加盟業主經營規範說 明」,原係88年6月2日經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通過,並經 92年11月25日、94年2月24日、98年1月8日、100年6月7日 、101年3月12日等次修正;原名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 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94年2月24日更名為: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10 0年6月7日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 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101年3月12日更名為: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自100年6月7日 修正發布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內容及第9點所載「本 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加盟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 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 。就個案之處理,本會仍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可知 ,其乃被上訴人立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立場,為確保加 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彙整及分 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所訂定,供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準據,依上開解釋理由意旨,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又行 政規則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經由適用過程,將個案 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 件,仍可得出違反法律效果之結果,乃屬當然。至該規範 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3項規定須登載於政府公報發 布,雖使人民得經由該項程序獲取資訊,進而遵循辦理, 要屬人民若已遵循規範說明內容從事交易行為,而行政機 關違反該行政規則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時,人民得否 主張信賴保護問題而已,對於規範說明不具法律上強制力 之性質,仍未改變。此從規範說明內容均使用「……者, 得認……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條之違反(例如說明三 、)」「加盟業主倘……者,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相 關規定(或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條規定之虞例如說 明四、第3項;說明五等)」足明瞭。又「加盟業主經 營規範說明」既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 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 。因此,尚無法律保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 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第13條之適用至明。 ⒊復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 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 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一)開始營運 前之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 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二)加盟 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 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定期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其項目、預 估金額。(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 、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四)經營 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 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 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 、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 文件為之。(七)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 之限制:1.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 件相關事項(如指定之規格、供應商或承攬施工者名單) 。2.商品或原物料之訂購項目及數量。3.其他加盟經營關 係之限制事項。(八)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 及處理方式。」「加盟業主倘有未符合前2項規定,且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 。」為100年6月7日修正之「加盟業主經營規範說明」第3 點、第4點第3項所規定。 ⒋查上訴人經營早餐店連鎖加盟業,以經常性、重複性之加 盟說明會方式,持續招募加盟店,其於說明會時提供予有 意加盟者之書面資料,並無載明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 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 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內容,亦未以電子文件提供營業地 址等資訊。另對有意加盟並已支付訂金之加盟者所提供之 交易資訊亦無關於上述有關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 料等重要交易資訊內容等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 事實。原判決據此,以上訴人對前述重要加盟資訊,並未 完整揭露與交易相對人,且客觀上交易相對人亦難經由其 他管道取得是項資訊,故上訴人以此資訊上極不對等之方 式從事交易,難認非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已違反一般商業 倫理及效能競爭,且已影響競爭秩序,進而認被上訴人依 公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之解釋,及本案事實認定及證 據評價,再將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以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予以處分,並無不合;復論明:「加盟 經營規範說明」係被上訴人為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 ,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復參酌美國、日本、法國、加 拿大、墨西哥及澳洲等外國立法例,訂定並迭次修正,為 解釋性行政規則,供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 之承辦人員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該規範說明就關於資訊揭露方式所為之解釋,乃具體化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並無逸脫該規定之意旨,其 明訂加盟業主倘有未依規定揭露資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應屬 被上訴人依職權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法律條文中不確定概 念所作之合理詮釋,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4條案件 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 否明確問題。復以「加盟經營規範說明」既係就行政法規 所為釋示,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 用,被上訴人援引100年6月8日修正後第3點第6項內容認 定事實,並無疑義,且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名為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 )之第4點第7項與被上訴人援引之100年6月8日修正後第3 點第6項規範說明,亦無重大差異等由,而維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本院經核原判決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亦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加 盟經營規範說明係直接責令所有加盟事業應履行該規範說 明所規定之義務,並直接對違反規定之加盟事業發生具體 法律效力,非屬行政規則,且該規範並無法律之授權,自 屬無效,被上訴人援引行為後始修正之規範說明第3點資 為上訴人違章認定並予本件處分,顯有違法,原判決未予 糾正,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並 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第2款不當之違法云 云,核屬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無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 ,或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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