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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8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 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 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 抗告,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 先後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523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3003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玆 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 )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本院62判字第610號判例應有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作為終審裁定之依據, 並非妥適。(二)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特別救濟規定就實體聲請再審,強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據以認定本件聲請再審已逾法定 30日不變期間,與各項公文書證之記載相左。(三)聲請人 依再審程序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505號、第1550號解釋聲請 再審,惟原確定裁定卻誤認此係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所 指,復又斷取司法院院字第1550號解釋,據以擴張其限制、 混淆再審、抗告適用界限。將依現行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 ,視同依抗告程序規定提起抗告、不得再抗告,添加上開解 釋所無之限制。(四)依本院「行政法院訴訟事件初步審查 表」,認定聲請再審程序合法,當然涵蓋再審未逾法定期間 。又相對人100年6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143號函 確認原課稅處分基礎因違憲已變更消失,且聲請人知悉本件 有再審理由應自知悉時起算。惟本院「行政法院訴訟事件初 步審查表」依本院書記廳100年12月13日院田文字第1000000 588號函將其視同法律規定,聲請人並發函向作成原確定裁 定之各位法官求證,未獲回音,自屬默認對足以影響裁定之 重要證物疏未斟酌。原確定裁定未考量前開證據,自有違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本院94年度裁字第35 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523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3003號 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雖無再 審之原因,但相對人據為核定他案(86年度)之課稅處分基 礎財政部於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36條之1第2項,與本案(87年度)完全相同,業因(司 法院釋字第650號宣告)違憲,經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 號判決將該課稅處分撤銷(按: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 決廢棄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1號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 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聲請人8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設算利息收入部分及該部分應補徵稅額均撤銷。 ),自得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原因等語。核聲請人表明之再 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聲請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 確定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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