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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1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大師會館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趙心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經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4時 30分實地至臺北市○○區市○○道○段○○○號、205號、207號 、209號及211號5至18樓稽查,及於線上旅館預訂服務公司 agode網站(http://www.agoda.com.hk/asia/taiwan/taipe i/master_inn.html,下稱agoda網站)查得上訴人刊登提供 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因此審認上訴人於 101年4月間於上址未向被上訴人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 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 間數為41間(客房數共計52間,扣除長期租賃11間),依 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 定,以101年7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5298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並禁 止其營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 判決以臺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臺北市組織條例第2條等規定,將本件發展觀光條例之 裁處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為有權機關,恐有適 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未將其認定違規行為,包 括違規時間、地點及認定違規經營旅館業房間數之依據等與 適用法令相關事項,於原處分明確記載,復未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或行政訴訟起訴前依法補正,原處分顯有違背法定方式 及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原判決以經由解釋並無不可特定處 分內容為由,認原處分符合明確性原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㈢、原處分未憑證據認定上訴人以41間房間提 供旅客短期住宿之事實,內容多有不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 ,遽以上訴人官網曾登載52間房型、agoda網站設置上訴人 訂房系統以及部落客分享等情,推測上訴人確以41間房間經 營旅館業,已有牴觸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乃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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