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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火爐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黃淑瑜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8月3日以「電腦鍵盤的按鍵組合裝置」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 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04716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1年2月17日 以(101)智專三(一)05026字第1012015044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專利之鍵盤,直接在冷光 板(23)設置導線,而省略習用所揭露的層片狀彈性元件4 之構造特徵及功能效果,使鍵盤具有更加輕薄之優點,自具 有專利之進步性,原判決卻以專利審查基準第2-3-26頁「3. 5.4.2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之「或」字後段,「而以並無 法預期功效產生」,即遽然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僅就證據四與系爭專 利間之關連性為論述,但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欠缺將證據四與證據二加以組合 ,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動機及容易性,係屬上訴人重要攻擊防 禦方法,為原判決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 具有組合引證案之「動機或意願」,則均未述及,並未於理 由中交代說明,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 ,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係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即證據二、四之組合即能 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證據二、四之組合既已能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不具進步性,則被上訴人另以證據二、 四組合證據三即2001年9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會 發光之鍵盤裝置」專利,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 進步性;另被上訴人又以證據二、三、四與證據五即90年5 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鍵盤的彈性薄層及其製造 方法」專利及證據六即91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 號「易於組裝成防潮鍵盤之彈性觸動體改良結構」專利之組 合,當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等情,敘述 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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