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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鎮寶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東揚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Ku頻率合成升頻器等1項」(採
購案號:YU01P15P147)採購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26
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9153號函(下稱原處分)擬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依
投標須知
追繳押標金新臺幣35,406元之通知,上訴人不
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29日備科
設供字第1010010702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出
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
2月1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
略以:原判決指「100年12月23日」係第1次開標
,「101年2月14日」為第2次開標,與上證1被上訴人101年2
月1日於網站上之「公開招標公告」所示「101年2月14日」
乃第1次開標不符,原審法院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
顯有
不備。又100年12月23日時既未開標,劉淑清代理瑋山公司
前往開標之代理行為即不生效力,劉淑清另於101年2月14日
代理上訴人前往開標,並不生「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
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之錯誤
態樣,原審法院將不生代理效
力之行為與有代理效力之行為等量齊觀,致判決有所偏頗,
亦未將何以如此認定詳予說明,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
向瑋山公司借牌,皆為
判決理由不備云云,雖以原
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違誤,
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