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楊雯齡 律師
黃鴻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2年3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龍
盛工程行、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智利企業有限公司、友亞企
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以達工程行
、德有工程行、啟順企業社(下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進
項憑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18,029,371元;另於90年1月1
日至94年4月30日銷售貨物銷售額612,366,568元,營業稅額
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達中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新南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強
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真理營造有限公司、順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巨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潛鑽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吉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聖營造有限
公司、益欣營造有限公司、嘉浤工程有限公司、晉基營造有
限公司、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中等16家公司),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
未列入申報;又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元富水泥
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勇興工程行、龍盛工程行、德有工程行
、啟順企業社、貝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久誠工程有限公司
、明倫有限公司、番王吊車行、尚億企業行、德威企業社、
軒維貿易有限公司、偉明油漆行、元上億企業有限公司、信
帆企業有限公司、優美佳交通工程行、明潞輪胎行、信昌合
板有限公司、克聯實業有限公司及楊桔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
公司行號(下稱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60,847,036元,營業稅額3,042,356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3,042,356元,經被上
訴人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33,6
60,713元(30,618,357+3,042,356=33,660,713),並經
被上訴人處
罰鍰122,968,168元(計算式:30,618,357×3+
3,042,356×5+318,029,371×5%=122,968,168)。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變更罰鍰金額為54,533,425元
(計算式:30,618,357×1.5+3,042,356×2.5+1,000,000
=54,533,425元),追減罰鍰68,434,743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
訴願決定將原
處分(復查決定)有關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處罰鍰7,605,890元(即3,042,356×2.5)部分
撤銷,由被
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外,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所指上訴人漏開發票之內容,即
每筆發票之交易主體、工程事項、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等,
如何認定上訴人漏開銷售額計612,366,568元,均未具體說
明,有違
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又未
依職權調查,有
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予達中等
16家公司發票部分,檢察官認依所查得之資料,不
足證明有
逃漏稅之情形,被上訴人未有其他事證,拒絕採信檢察官或
法院之判斷,原判決僅抄錄被上訴人之答辯,對於被上訴人
所提事證,如何證明租稅
構成要件事實,未見論證得
心證之
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
訴人有銷售勞務予達中等16家公司,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銷
售勞務予上訴人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
證,僅係證明上訴人對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具影響力,與租
稅構成要件事實無實質關聯性,原判決未予指駁逕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㈣、
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具不實發票部分,原
審未斟酌調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而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未斟酌達中等公司於調查局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
記載原處分是否重複課稅、違反
量能課稅原則及
核課期間之
法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仍執陳詞再為指摘,
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