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廖瑞聰
訴訟代理人 胡漢良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
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得漏報93年度本人取自祥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
同)8,810,863元,另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1,986,4
73元,
乃通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22,846,353元,補徵稅額1,792,595元,並按
所漏稅額2,350,469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
倍之
罰鍰計1,045,524元,減除前次已處罰鍰111,500元,本
次處罰鍰934,024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漏報93年度取自祥旺公司之營
利所得,主要之事實基礎及理由形成為「其明知祥旺公司在
93年度將有盈餘分配予股東,而在沒有實質經濟作用、且受
控受讓人沒有履約能力之情況下,將其所有之祥旺公司股權
有償移轉受其控制之丸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筌公司
),並讓丸筌公司積欠價金債務,丸筌公司當年度復有虧損
,以致祥旺公司實質上應分配予上訴人,而形式上分配予丸
筌公司之盈餘沒有在當期產生對應之所得稅稅負,而構成當
期(93年度稅捐週期)所得稅之逃漏」,其
認事用法並無
違
誤,且對上訴人之各項論述均有指駁。現上訴人復重複引用
與原審相同內容、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特定法令內容,自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照
首揭說明,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