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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2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20號 抗 告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兩造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涉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91號審理後判決(下稱29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抗告人 對上開2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0 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廢棄發回, 原法院復以101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其 再審之訴確定,該案由李協明法官擔任陪席法官。嗣兩造又 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涉訟,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 號(下稱本案)審理,並由李協明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抗告 人以法官李協明曾參與前案之裁判,難期其於本案會有不同 於以往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且恐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 聲請法官迴避,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㈠李協明法官雖為前案之 陪席法官及本案之受命法官,且上開2訴訟縱有抗告人之行 業別應如何認定之相同爭議,惟此訴訟事件之爭點,與行政 訴訟法第19條各款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觀諸抗 告人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僅係認為法官於上開案件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可能與其個人之見解不同,而此項關於法律見 解歧異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自 難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㈡行政訴訟法對於訴訟代理人 之資格已有明文限制之規定,依抗告人所稱陳進興係其董事 ,僅具有公司董事之資格,並不具備得為訴訟代理人之適格 ,依法當然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陳稱其董事陳進興持 訴訟代理人委託書於準備程序期日辦理報到,受命法官卻不 核准其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蓄意打壓之嫌云云,顯有誤 會,亦不足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之目的,係為闡明訴訟關係,以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因而 有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及命當事人就事 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之法定職權。而衡酌輔佐人之目的, 則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若輔佐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無從 發揮上開作用,且就訴訟事件之爭點亦無從達到釐清聚焦之 功能,自已失去許可其為輔佐人之目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5 條及第131條規定,受命法官自得撤銷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 訟行為,俾訴訟程序有效率之順利進行。抗告人主張陳進興 擔任輔佐人所為陳述均與案件事實相關未具情緒性,然李協 明法官卻認其陳述均為情緒性發言,與案情無涉,故禁止其 續為訴訟行為,縱認屬實,應屬當事人主觀認定受命法官指 揮訴訟欠當之情形,尚非基於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因認法官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亦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㈣李協明法官對 於本案職務之執行,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無客觀上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迴避之情事存在,抗告人聲 請其迴避,難認為有理由等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輔佐人陳進興對於本件相關案情事實均甚 明瞭,若要釐清聚焦訴訟事件之爭點,促使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理應聽其陳述始末,李協明法官卻一再禁止其陳述,有 違聽訟者立場,並妨礙抗告人實施訴訟權能。原裁定一方面 認輔佐人應有上開功能,一方面又認李協明法官禁止陳進興 為輔佐人進行發言並無不當,實屬理由矛盾。㈡陳進興曾任 抗告人之董事長,並於之前訴訟多次擔任訴訟代理人,此次 僅獲准為輔佐人之身分,亦無所謂之情緒性發言,然筆錄卻 有如此記載,足認李協明法官確實對抗告人及陳進興存有成 見,而有偏頗之虞。㈢李協明法官審理時拒絕讓抗告人之輔 佐人陳述有利於抗告人之相關事實,屢屢打斷輔佐人之陳述 ,致未能使其連續陳述,以盡其言;且於抗告人陳述事實及 為其他陳述,仍不完足之際,隨意禁止抗告人陳述,致輔佐 人不能為抗告人陳述相關事實,令抗告人處於不利之地位。 依李協明法官上開審理之方式及態度,在在表明其已有為相 對人有利之心證,顯蓄意妨礙抗告人訴訟權利之行使,不無 圖利予相對人之情事而有偏頗之虞,自應迴避,原裁定逕予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㈣李協明法官曾參與前案之 裁判,該案判決對於抗告人所為事實及法律之主張均未予肯 認而判決抗告人敗訴,現又審理本案,其不利抗告人之結果 已可預料,實難期待其會有不同之認定及公平之裁判。㈤依 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法官迴避目的在於維護審級 利益及裁判公平,而司法欲獲得人民信賴,首重程序正義。 本件抗告人既對於李協明法官公平裁判之期待有疑慮,且已 聲請其迴避,審判者與當事人間關係難謂不緊張,偏頗一方 之情形並非出於想像,況原審法院並非法官員額少之法院, 由其他法官取代李協明法官亦無礙難之處等語。 五、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曾在中央 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 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 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 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為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法 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抗告人所述李 協明法官有應迴避之原因,係以其參與前案之裁判及其審理 本案時對於受命法官職權之行使,以其主觀臆測認有偏頗之 虞,而上開情事客觀上尚不足認定其對本案有不公平審判之 情形,且與法官對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 審判之情形有別,核與法官迴避事由有間,業經原裁定論明 無訛,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 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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