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茂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1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
油結構(二)」向被上訴人(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
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824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
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
審定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
回,嗣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11月4日99年
度行專訴字第77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
人應為撤銷
系爭專利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其後,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更
正本(其申
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
),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重行審酌後,於100年11月30日
以(100)智專三(一)05026字第10021095160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
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證據十
七(一)僅能證明富強鑫公司在臺南市○○○○區○○路○○
號營運,
而非富強興公司;證據十七(二)為富強興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屬具有公信力之公文書;證據十七(三)為
富強鑫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未顯示該公司是否曾有更名
紀錄,更未顯示該公司更名前或後即為富強興公司,而觀之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富強興公司設立逾80年(西元1991年)
之事實,證據十三之銘牌卻標有「富強興公司」與「1989年
」,證據十三之真實性明
顯有瑕疵,
惟原審在未有其他關連
證據之情形下,臆測富強興公司在公司登記前即已存在,錯
誤認定富強鑫公司為富強興公司之前身,顯有違反
論理法則
及
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認系爭專利第
1項「前段」已被原證一、二所
揭露,「後段」則被原證三
所揭露,惟就「中段」(該箱蓋之底
緣適當深度處更以預定
數目之固定軸固設有一油泵)所描述之「固定軸」未加審酌
比對,復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