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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2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專利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茂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1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 油結構(二)」向被上訴人(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 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824號專利證書。參加 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定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嗣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11月4日99年 度行專訴字第7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 人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其後,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其申 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 ),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重行審酌後,於100年11月30日 以(100)智專三(一)05026字第10021095160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證據十 七(一)僅能證明富強鑫公司在臺南市○○○○區○○路○○ 號營運,而非富強興公司;證據十七(二)為富強興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屬具有公信力之公文書;證據十七(三)為 富強鑫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未顯示該公司是否曾有更名 紀錄,更未顯示該公司更名前或後即為富強興公司,而觀之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富強興公司設立逾80年(西元1991年) 之事實,證據十三之銘牌卻標有「富強興公司」與「1989年 」,證據十三之真實性明顯有瑕疵,原審在未有其他關連 證據之情形下,臆測富強興公司在公司登記前即已存在,錯 誤認定富強鑫公司為富強興公司之前身,顯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認系爭專利第 1項「前段」已被原證一、二所揭露,「後段」則被原證三 所揭露,惟就「中段」(該箱蓋之底適當深度處更以預定 數目之固定軸固設有一油泵)所描述之「固定軸」未加審酌 比對,復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