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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惠建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4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聲請人民國(下同)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602,686元,基本
所得額4,051,492元,經相對人查獲虛列出售有價證券成本4
,127,472元,初查
乃核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8,988,918元
,基本所得額8,128,126元,應補稅額407,663元,並
按所漏
稅額407,663元處1倍之
罰鍰計407,663元。聲請人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212,249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
人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
猶未甘服,乃提起上訴,經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26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
10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聲請意旨
略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顯未瞭解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之定義,亦未知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
計處理準則之內容為何,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
;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而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即在規範:金融商
品定義、說明、原始認列、金融資產
慣例交易、金融資產及
金融負債之原始衡量、
揭露等金融商品買賣會計處理之證券
交易所得,此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認定之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前程序原審判決卻認定:「...
是以34號公報...
,並未規定損益應合併計算,更與稅法上計算有價證券交易
損益無關」,則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前程序原審判決於判決書對於相對人100年9月30日南區
國稅法一字第1000054555號復查決定書查明:「...顯見
其97年間交易對帳單益通股票於短期為同量之買進、賣出,
係申請人可轉換公司債與股票間套利之操作...」之事實
,未經調查,且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隻字未提,有
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41條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構成再審事由。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
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
,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
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
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
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
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
前揭說明之
指摘;倘其聲請
,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
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
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
參照)。
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
業
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
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
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
惟本件原裁
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
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
於何時發見,縱令
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
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
再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
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
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分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95年裁字第1167號判
例
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
所載再審理由及所指之證物,無非
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
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
或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而對於原確定
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
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