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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2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惠建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4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民國(下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602,686元,基本 所得額4,051,492元,經相對人查獲虛列出售有價證券成本4 ,127,472元,初查乃核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8,988,918元 ,基本所得額8,128,126元,應補稅額407,663元,並按所漏 稅額407,663元處1倍之罰鍰計407,663元。聲請人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212,249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 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猶未甘服,乃提起上訴,經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26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 10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顯未瞭解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之定義,亦未知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 計處理準則之內容為何,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 ;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而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即在規範:金融商 品定義、說明、原始認列、金融資產慣例交易、金融資產及 金融負債之原始衡量、揭露等金融商品買賣會計處理之證券 交易所得,此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認定之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前程序原審判決卻認定:「...是以34號公報... ,並未規定損益應合併計算,更與稅法上計算有價證券交易 損益無關」,則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前程序原審判決於判決書對於相對人100年9月30日南區 國稅法一字第1000054555號復查決定書查明:「...顯見 其97年間交易對帳單益通股票於短期為同量之買進、賣出, 係申請人可轉換公司債與股票間套利之操作...」之事實 ,未經調查,且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隻字未提,有 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41條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構成再審事由。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 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 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 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 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 ,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 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 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 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 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 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 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 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 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 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 再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 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 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分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95年裁字第1167號判 例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所指之證物,無非 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 或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而對於原確定 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 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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