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光雄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
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885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
:(1)工業用地是否已按規定規劃使用,應以工業
主管機關
之認定為準。本案重購廠地既奉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工
廠登記證,其核准文中載明廠地面積2,117.2平方公尺,其
中廠房面積762.29平方公尺,其餘為空地面積,故
法律上應
認定已作自營工廠用地使用;
惟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將空地面積認定
為閒置不用,並以聲請人工廠廠區周邊存放不少整批包裝之
原物料,且尚有空間供貨車進出搬運貨物,以及聲請人公司
與工廠同設一處,其營業登記除製造業外尚有貿易業,而其
出售產品除聲請人生產之商品外,尚有其他非聲請人生產之
商品
等情,而認定聲請人重購之廠房並非單純安裝生產機器
乙節,其
認事用法不當且違法。(2)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
登記證前皆會派員勘查,其既已核發工廠登記證,表示廠地
已作自營工廠使用。況相對人在核發工廠登記證後,於98年
10月2日、99年7月22日兩度至現場勘查,亦未發現重購廠地
有存放買賣商品。且自營工廠使用面積
是以產品存放面積計
算
而非按銷貨收入比例計算,原審判決引用97年1月1日至98
年6月30日之銷售比例計算核准面積,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3)查明重購退稅有無作自營工廠使用
期間應自重購土地
日起至申請退稅日止,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重購土地,於
98年7月20日申請退稅,此期間相對人並未查獲廠地存放買
賣商品,原審判決引用相對人於100年6月20日至現場發現有
部分原料認定係買賣商品,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規定
。另原審判決引用97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銷售收入所
含原料與100年6月20日存放原料相較,顯有時空不合之錯誤
。況聲請人之生產廠房與存放原料之倉庫明顯劃分,並無混
淆不清之情形,原審判決無視此事實,逕認自營工廠使用部
分與存放原料地方無法明確劃分,違背明確原則。(4)○○
段378-1地號土地毗鄰本案重購廠地,是工廠進出之道路地
;○○段378-3地號土地位在本案工廠圍牆內,平時作為露
天堆置原料用,應屬工廠之一部分,非閒置不用之土地,依
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字第02220號令,應視為「核與直接供
工廠使用土地有關」。況90年3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
實施,生產事業用地及
公共設施用地均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
地價稅,則實際從事生產加工之露天倉庫(○○段378-
3地號土地)亦應適用而計入重購土地之地價範圍內。本院
未見及此,其判決顯違背法令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行政訴訟
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並未指
明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73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指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