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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3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巨松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雄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以「巨松鞋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25類之「衣服、內衣、背心、襯衫、褲子、童裝、外套 、女裝、靴鞋、女鞋、涼鞋、拖鞋、運動鞋、圍巾、頭巾、 領帶、冠帽、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商品及第35 類之「美容美髮器材皮包皮夾手提箱旅行袋雨傘手杖手錶零 售、身體清潔用品零售」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 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原商標, 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99年3月15日以系爭原商 標有違註冊時(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原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以101年1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 系爭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於101年6月21日將系爭原商標分割為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經訴願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智慧財產 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系爭原商標已分割為系爭商標1、系爭 商標2,且二者指定之商品與服務各不同,與據以評定商標 間有無致生混淆之判斷基礎亦有差異,關於二商標註冊合法 性如何,應分別審查,依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6條準用第47 條之規定,亦不得逕一併認定均構成撤銷情事,原判決未就 上情而將二商標分別審查,逕維持原處分,難謂適法。又據 以評定商標所指定零售範圍內特定商品並未包括系爭商標1 指定使用之「靴鞋、女鞋、涼鞋、拖鞋、運動鞋」,未構成 類似商品/服務之情事,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註冊 時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依評定時商標法第56條準 用第47條之規定,系爭商標1應予維持,原判決將上訴人提 起之訴訟全部駁回,顯未依法適用上述法條而違背法令。㈡ 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在註冊第831670號商標後,又准許註冊 第138245號、第140219號商標與之並存,顯已認定靴、靴商 品與衣著、服飾品零售不構成近似,更無端擴大據以評定商 標之商標權至其未指定之範圍,相對於一般商標僅在其指定 之商品或服務享有商標權,原判決對據以評定商標之保護已 顯失均衡,而系爭商標1部分既無違法註冊情事,原判決未 維持其商標權,為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未考量行政程序 法所揭示各項原則,違背法令:⒈註冊之第831670號商標於 87年取得商標權,與據以評定商標中之註冊第50869號商標 並存多年,未發生混淆誤認情事,被上訴人更在90年核准第 138245、140219號據以評定商標與之並存,亦未認兩造商標 有致混淆或影響交易安全之疑慮,系爭商標1與上訴人早已 註冊之第831670號商標無論圖樣或指定商品均幾近雷同,被 上訴人既認二造商標在鞋類商品並無使人發生混淆可能,然 其核准前案卻認定後案不可註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原判決未加以考量即予維持,均屬判決違背法令。⒉上訴人 因信賴系爭商標1之部分已足以延襲註冊第837610號商標, 並放棄註冊第831670號商標之延展註冊後,被上訴人卻改認 上訴人之商標因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有不得註冊之情事 ,則明顯背棄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判決未就上開情事詳 加了解,未斟酌上訴人之信賴情形,卻以「註冊第831670號 「A+1」商標(如附圖6所示)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因商 標權期間屆滿而消滅」(第17頁第15至17行),逕棄該註冊 第831670號商標存在多年事實於不顧,亦對原處分、原決定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事實置之不理,應予廢棄。⒊系爭原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共存約5年,若加上較早註冊並使用之第8 31670號商標,兩造商標在市場有近10年並存歷史,上訴人 已在前訴訟階段提出具體證據佐證,依「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⒌⒍⒈及商標法第60條但書,應慎重考量實際交易市 場狀況及系爭原商標使用情形,上訴人因信賴商標專責機關 二度核准註冊處分,長期致力於品牌經營,因而建立消費者 熟悉感,均應獲有利之考量,斟酌原審法院並未要求參加人 就實際有無混淆誤認之情事具體舉證,卻逕維持原處分,率 認上訴人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難謂允洽。㈣原判決僅以據 以評定商標在高雄地區使用於百貨經銷一項服務,草率認定 據以評定商標「在多類商品上已具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且 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資料僅有區區三種,且型錄無法判斷發行 範圍、網頁未顯示其架構日期在系爭原商標申請註冊之前、 DM製作費用表屬私文書等,顯系爭原商標銷售地區較廣、使 用在商品上,況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提供之若干資料無日 期可稽,乃尚難證明系爭原商標在93年1月16日前已為消費 者知悉,竟採納「據以評定商標在94年度印製之DM已逾2百 萬份」之理由,遽斷「已能認定於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原商 標申請前之93年1月16日前,業經其廣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第15頁第5至7行),皆顯悖經驗法則云云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歧 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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