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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張芷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不動產開發管理
之營業,新設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
,並於93年12月23日依同法規定分割移轉臺北○○○區○○
段○○段323、324、345、345-9、346地號等5筆土地予上揚
公司所有。其間,上訴人與上揚公司於93年11月5日共同向
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報上開土地移轉現值,並依企業併
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記存
前揭移轉行為其所應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
核定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應
納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
系爭土地之上揚公司。
旋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查得上開上揚公司所有臺北○○
○區○○段○○段323、324、346、345-9地號、及分割後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6日以信託登記移
轉予
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4
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上揚公司應繳納原准予記存之土地
增值稅,
乃以100年11月1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030635800
號函核定上揚公司應繳納原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
幣(下同)697,882,140元。上訴人不服,於100年12月9日
向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更正
註銷上開土地增值稅額,
並主張信託登記實質上不是移轉予
第三人,系爭土地增值稅
仍應記存
云云,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以101年5月18日北
巿稽內湖甲字第10130261100號函復,請上揚公司依規定繳
納土地增值稅;並副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
略以:㈠土地增值稅稽徵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前
提,土地稅法
所稱之移轉,無論是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皆
未包括信託之交付移轉,故委託人交付信託土地於受託人,
非屬土地稅法第28條一般土地實質移轉,自應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即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之土地信託委託人與受託人,
信託標的形式交付移轉,與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所
稱土地「再移轉」,顯屬有別。原判決逕認屬土地稅法第28
條之3信託標的形式交付移轉為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
款所稱土地「再移轉」,顯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應予廢棄
。㈡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土地「再移轉」之定
義,應回歸土地稅法第31條之1之規範,以記存土地增值稅
之信託土地買賣之實質交易為認定標準,方符
依法行政及租
稅
法律主義及
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捨未適用,就上訴人已
於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為上開之主張卻未敘明不採之理由,
有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之1而不適用之
判決違背法令及判
決不備理由,應予廢棄。㈢原判決理由㈠⒉及⒊所揭有關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88號及101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皆係認
定信託移轉屬於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再移轉部分,
均屬個案判決,
而非屬根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選
為之判例,對本件自不生
拘束效力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因信託而移轉土地
予受託人是否屬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
再移轉」之歧異見解,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