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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3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張芷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不動產開發管理 之營業,新設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 ,並於93年12月23日依同法規定分割移轉臺北○○○區○○ 段○○段323、324、345、345-9、346地號等5筆土地予上揚 公司所有。其間,上訴人與上揚公司於93年11月5日共同向 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報上開土地移轉現值,並依企業併 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記存前揭移轉行為其所應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應 納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系爭土地之上揚公司。 旋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查得上開上揚公司所有臺北○○ ○區○○段○○段323、324、346、345-9地號、及分割後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6日以信託登記移 轉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4 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上揚公司應繳納原准予記存之土地 增值稅,乃以100年11月1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030635800 號函核定上揚公司應繳納原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 幣(下同)697,882,140元。上訴人不服,於100年12月9日 向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更正註銷上開土地增值稅額, 並主張信託登記實質上不是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土地增值稅 仍應記存云云,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以101年5月18日北 巿稽內湖甲字第10130261100號函復,請上揚公司依規定繳 納土地增值稅;並副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土地增值稅稽徵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前 提,土地稅法所稱之移轉,無論是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皆 未包括信託之交付移轉,故委託人交付信託土地於受託人, 非屬土地稅法第28條一般土地實質移轉,自應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即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之土地信託委託人與受託人, 信託標的形式交付移轉,與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所 稱土地「再移轉」,顯屬有別。原判決逕認屬土地稅法第28 條之3信託標的形式交付移轉為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 款所稱土地「再移轉」,顯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應予廢棄 。㈡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土地「再移轉」之定 義,應回歸土地稅法第31條之1之規範,以記存土地增值稅 之信託土地買賣之實質交易為認定標準,方符依法行政及租 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捨未適用,就上訴人已 於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為上開之主張卻未敘明不採之理由, 有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之1而不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及判 決不備理由,應予廢棄。㈢原判決理由㈠⒉及⒊所揭有關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88號及101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皆係認 定信託移轉屬於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再移轉部分, 均屬個案判決,而非屬根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選 為之判例,對本件自不生拘束效力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因信託而移轉土地 予受託人是否屬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 再移轉」之歧異見解,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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