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瑋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林高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ku頻率合成升頻器等1項
」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1
年7月26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91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並依被上訴人國內標購物資
投標須知第2.5
點規定
追繳押標金新臺幣370,44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
議,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29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10703號函
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上訴人
乃提出
申訴,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1月1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
:100年12月23日系爭購案第1次開標時,劉叔清雖代理上訴
人出席開標,但該次招標既未開標,其代理行為已然終止;
101年2月10日前數日,上訴人代表人之母因病情惡化,需人
照顧,上訴人代表人估計101年2月14日無法到場開標,故當
天到內湖三軍總醫院欲洽詢家母醫生之便,由於時間緊迫先
投遞投標文件後,順道至同為
競標之鎮寶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鎮寶公司)尋求協助,因鎮寶公司負責人陳東陽介紹劉叔
清是其朋友,上訴人代表人不知劉叔清實為該公司秘書,故
委託劉叔清如果上訴人未得標時,代為領回押標金,經劉叔
清應允後將印鑑交付,故該次交付印鑑章,僅單純為領回押
標金之用,並未委託劉叔清代理投標或開標,並無「借牌」
之事。原審強將不生代理效力之行為與有代理效力之行為等
量以觀,且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其判決
難謂適法等
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