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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3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瑋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林高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ku頻率合成升頻器等1項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1 年7月26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91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並依被上訴人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2.5 點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370,44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 議,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29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10703號函 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乃提出申訴,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1月1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100年12月23日系爭購案第1次開標時,劉叔清雖代理上訴 人出席開標,但該次招標既未開標,其代理行為已然終止; 101年2月10日前數日,上訴人代表人之母因病情惡化,需人 照顧,上訴人代表人估計101年2月14日無法到場開標,故當 天到內湖三軍總醫院欲洽詢家母醫生之便,由於時間緊迫先 投遞投標文件後,順道至同為競標之鎮寶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鎮寶公司)尋求協助,因鎮寶公司負責人陳東陽介紹劉叔 清是其朋友,上訴人代表人不知劉叔清實為該公司秘書,故 委託劉叔清如果上訴人未得標時,代為領回押標金,經劉叔 清應允後將印鑑交付,故該次交付印鑑章,僅單純為領回押 標金之用,並未委託劉叔清代理投標或開標,並無「借牌」 之事。原審強將不生代理效力之行為與有代理效力之行為等 量以觀,且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其判決難謂適法等 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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