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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3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XUA N HOANG(護照號碼:M0000000)、LE VIET SON(護照號碼 :M0000000)、VU VAN QUYEN(護照號碼:M0000000)、TR AN DANG K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KHUONG THI NGA (護照號碼:M0000000)、HO THI THU HIEN(護照號碼:M 0000000)、HOANG THI DUNG(護照號碼:M0000000)及印 尼籍外國人CICIH MARYATI(護照號碼:M0000000)等8人, 於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壢廠內,從 事機臺操作、包裝、檢驗等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於民 國101年3月15日16時當場查獲,桃園縣專勤隊遂將全案以10 1年5月15日移署專一桃縣謀字第1018086663號函移由上訴人 核處。經上訴人審查,認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參照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修正「 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 ,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 行為態樣一覽表」(下稱行為態樣一覽表)之標準,於101年9 月13日以府勞外字第10102300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非法容留外國籍勞 工8人於其廠區工作被查獲且事證明確,上訴人已依就業服 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業已造成 重大危害行政管制秩序之不利影響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參 照行為態樣一覽表」之標準,裁處最高額之罰鍰,並無原審 判決所認定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審判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等語,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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