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宗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XUA
N HOANG(護照號碼:M0000000)、LE VIET SON(護照號碼
:M0000000)、VU VAN QUYEN(護照號碼:M0000000)、TR
AN DANG K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KHUONG THI NGA
(護照號碼:M0000000)、HO THI THU HIEN(護照號碼:M
0000000)、HOANG THI DUNG(護照號碼:M0000000)及印
尼籍外國人CICIH MARYATI(護照號碼:M0000000)等8人,
於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壢廠內,從
事機臺操作、包裝、檢驗等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於民
國101年3月15日16時當場查獲,桃園縣專勤隊遂將全案以10
1年5月15日移署專一桃縣謀字第1018086663號函移由上訴人
核處。
嗣經上訴人審查,認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予以處罰,
爰參照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修正「
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
,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
罰鍰額度之
行為
態樣一覽表」(下稱行為態樣一覽表)之標準,於101年9
月13日以府勞外字第10102300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
撤銷,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非法容留外國籍勞
工8人於其廠區工作被查獲且事證明確,上訴人已依就業服
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
業已造成
重大危害
行政管制秩序之不利影響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參
照行為態樣一覽表」之標準,裁處最高額之罰鍰,並無原審
判決所認定有
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審判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等語,雖以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