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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郭義卿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麗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郭義卿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
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智慧局即
原處分機關就
系爭專利作
成「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
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
方應為作成該
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其於
上訴
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
爰逕
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郭義卿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先予敘明。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郭義卿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日以「架體之收合、
連結構造改良」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370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
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嗣被上訴人以該專利有
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專利
並未違反
前揭規定,於101年3月8日以(101)智專三(一)05
026字第10120220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
猶
未甘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訴
訟之結果,上訴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
依職權
裁定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撤銷,並命智慧局就第00000000(NO3)號「架體之結合
、連結構造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依原判決見解,另為
適法處分,
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
未說明證據2、證據3與原證4究
竟有何部分
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
所載之「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而形
成如系爭專利第1項最後一段之「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之
技術特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系爭專利第六圖,
系爭專利已排除證據2所揭露以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並使球
體可多方向轉動之樞接方式,故系爭專利係有限定其樞接方
式,原判決逕認系爭專利並未限定缺槽座、斜桿之樞接方式
,進而認無
進步性,顯未
參酌系爭專利之圖式,係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第1項「支桿」之比對
結果,證據2之凸部(150)與
旋轉接頭(92)並非如系爭專利之
螺套(21)、旋轉接頭(60)係「直接相互旋合」之構造型態,
且參照證據2第12圖及說明書,證據2並未教示螺套(21)、旋
轉接頭(60)之旋合技術特點,
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惟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背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原證4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與被上
訴人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
核屬
新證據,其既未經上訴人答辯及智慧局審酌,自不得於訴訟
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不論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或專利說明書,於描述連結座時均未限定屬底部或中段之
連結座,而係指每一部位之連結座,故架體收合時,中段連
結座因被支桿套穿,而形成連結座與支桿間相對移動之狀況
,惟原審忽略申請專利範圍關於收合之描述,又誤解連結座
僅指稱底部部分,原審將技術領域、目的、功能皆不同於系
爭專利之原證4據為證據,而指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係
違反論理法則;證據2、證據3、原證4並未有任何有關系爭
專利之組合教示,惟原判決直接論斷系爭專利為熟悉該等技
術者可輕易完成,並未說明為何可輕易完成或為何不具進步
性,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