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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3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26號 抗 告 人 林金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人為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先登補習 班)及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下稱雙榜補習班)之負責 人,抗告人配偶謝淑霞則為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 藝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之負責人。抗告人辦理民國8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之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4,239,679 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相對人所屬基隆市信義稽徵所 以95年4月14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歸課 綜合所得總額114,503,537元,應補稅額43,930,311元,並 以相對人95年4月13日95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號處 分書處抗告人罰鍰22,350,300元。抗告人不服,分就其自先 登補習班、雙榜補習班,以及其配偶自保成補習班取得之其 他收入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抗告人及其配偶取自先 登補習班、保成補習班之其他所得部分,經相對人97年1月 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388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其他 所得34,856,581元及罰鍰6,971,100元,其餘部分維持原核 定。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7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9年度 裁字第2302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 人先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4號判決駁回 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抗告人又以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原審 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 裁字第244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復以原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原審法 院以其再審起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查本件確定 裁定於99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即至遲於99 年10月30日(星期六)提起再審,因該日為假日,故本件提 起再審期間遞延至99年11月1日(星期一)始合法,抗告 人遲至101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抗告人行政再審訴訟狀固記載其自101年7月27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始陸續收到數家廠商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廠商 出具之說明書等資料,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並未就何以遲至101年8月23日 始提出本件再審,知悉在後之有利於己事實予以具體舉證說 明,卻僅於書狀泛載其自10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始 陸續收到數家廠商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廠商出具之說明 書等資料等語,尚不足以認對其所謂知悉在後之事實盡其舉 證之責。㈡次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事由之資料:⒈北興消 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 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⒉許麗珠記帳士提供之銀行交易 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⒊十大通信有限公司( 下稱十大公司)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 統計表;⒋勤益裝訂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提供之銀行 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⒌宏韋彩色製版有 限公司(下稱宏韋公司)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 收票記錄統計表;⒍廣成裝訂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提 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⒎保成出 版社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出版社)發書予保成補習班、先登 補習班及雙榜補習班之發書單及對帳單等,亦經抗告人自承 該資料⒈至⒍均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即已 提出之支票存根聯所載金額與用途一致。基此,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即前訴訟程序),客觀上即已知 悉其與北興公司、許麗珠記帳士、十大公司、勤益公司、宏 韋公司及廣成公司實際上有交易紀錄,並以支票支付相關款 項,始於原審法院原判決審理時提出支票存根聯以實其說, 則該等證據資料(即抗告人所稱重要證物)既為抗告人與廠 商間交易之相關資料,抗告人客觀上即難諉為不知其存在, 而⒎保成出版社發書予保成補習班、先登補習班及雙榜補習 班之發書單及對帳單,更屬自始即為抗告人掌握中而得使用 之證據資料,僅因抗告人之疏誤而未使用,抗告人更難以諉 稱不知其存在。且查該等證據資料既僅係抗告人與北興公司 等廠商之一般正常交易資料,且抗告人並未就該等資料何以 具機密性部分予以舉證,客觀上自難謂具機密性;則抗告人 主張其於10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始實際知悉該證據 資料存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語,難謂已盡其舉 證之責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再審事由之新證據認定,毋寧為系爭新證據 是否已於原訴訟程序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加以斟酌;本件抗 告人於原審中提出合作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 係該廠商於101年8月間始主動提出予抗告人,是系爭證據既 從未於前訴訟中提出,自無經前判決加以斟酌之可能,而為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物,殆無疑義 ;然原審裁定並非以訴訟當事人實際上已明確知悉系爭證據 之存在為判準,顯係不當限縮解釋該條之規定;又該合作廠 商所提供銀行交易明細均屬第三人所持有之機密資訊,更係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資訊,故抗告人於前訴訟無從知悉 其存在並加以利用,原審裁定限縮再審事由之解釋,顯有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裁定稱抗告人未舉證證 明係於101年7、8月間始知悉有新事證存在,故已逾30日再 審期間云云,誠有認定事實未憑卷證資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 語。 四、本院查: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⒔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因此,提起再審之30 日不變期間,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所謂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係 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知悉得使用該證物時為準。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係檢附:⒈北興公司於 101年7月27日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參原審卷第42-49頁 ),⒉許麗珠記帳士於101年8月17日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 (參原審卷第53-55頁),⒊十大公司於101年7月27日提供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參原審卷第61-63頁),⒋勤益公司於 101年8月13日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參原審卷第67-72頁 ),⒌宏韋公司於101年7月30日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參 原審卷第76-83頁),⒍廣成公司於101年8月13日提供之銀 行交易明細表(參原審卷第87-97頁),⒎抗告人自己於101 年8月5日清理住家時發現保成出版社發書予保成補習班、先 登補習班及雙榜補習班之發書單及對帳單(參原審卷第99-2 11頁)等證據資料,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並自抗告 人收到上開廠商所提供或自行發現該等證據資料時,始「知 悉」有再審事由,而於知悉後30日內(101年8月2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核,上開資料⒈至⒍為北興公司等廠 商與某銀行之交易明細,屬第三人持有之資料,雖於前訴訟 程序時已存在,惟抗告人未必知悉;縱認抗告人於前訴訟程 序時即已知悉北興公司等廠商與某銀行間存在有交易明細資 料,因該等資料並非抗告人所能取得,自非抗告人於前訴訟 程序時得使用之證物,現經北興公司等廠商向銀行申請列印 並提出該等資料,抗告人始得加以使用,亦符合現「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則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知悉 得使用該證物時起算,即依北興公司等廠商之說明書所載( 參原審卷第40、51、57、65、74、85頁),自抗告人最初收 到渠等提供資料時(101年7月27日、7月30日、8月13日、8 月17日)起算,最早算至101年8月26日(星期日)止,因當 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8月27日(星期一)為 屆滿之日。抗告人於101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遑論其餘再審期間屆滿在後者。原裁定 僅認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時應已知悉北興公司等廠商與銀行 間有交易存在,且應知悉有交易相關資料存在,卻漏未斟酌 抗告人是否得使用該證物,及何時知悉得使用該證物,遽認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容有未洽。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將 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