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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26號
抗 告 人 林金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緣抗告人為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先登補習
班)及雙榜
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下稱雙榜補習班)之負責
人,抗告人配偶謝淑霞則為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
藝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之負責人。抗告人辦理民國8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之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4,239,679
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相對人所屬基隆市信義稽徵所
以95年4月14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歸課
綜合所得總額114,503,537元,應補稅額43,930,311元,並
以相對人95年4月13日95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號處
分書處抗告人
罰鍰22,350,300元。抗告人不服,分就其自先
登補習班、雙榜補習班,以及其配偶自保成補習班取得之其
他收入及罰鍰部分提起
行政救濟。
嗣抗告人及其配偶取自先
登補習班、保成補習班之其他所得部分,經相對人97年1月
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388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其他
所得34,856,581元及罰鍰6,971,100元,其餘部分維持原核
定。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7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9年度
裁字第2302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
人先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4號判決駁回
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抗告人又以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原審
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
裁字第244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復以原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原審法
院以其再審起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查本件確定
裁定於99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30日
不變期間內,即至遲於99
年10月30日(星期六)提起再審,因該日為假日,故本件提
起再審期間遞延至99年11月1日(星期一)始合法,
惟抗告
人遲至101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抗告人行政再審訴訟狀固記載其自101年7月27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始陸續收到數家廠商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廠商
出具之說明書等資料,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並未就何以遲至101年8月23日
始提出本件再審,知悉在後之有利於己事實
予以具體舉證說
明,卻僅於書狀泛載其自10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始
陸續收到數家廠商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廠商出具之說明
書等資料等語,尚不足以認對其所謂知悉在後之事實盡其舉
證之責。㈡次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事由之資料:⒈北興消
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
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⒉許麗珠記帳士提供之銀行交易
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⒊十大通信有限公司(
下稱十大公司)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
統計表;⒋勤益裝訂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提供之銀行
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⒌宏韋彩色製版有
限公司(下稱宏韋公司)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
收票記錄統計表;⒍廣成裝訂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提
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⒎保成出
版社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出版社)發書予保成補習班、先登
補習班及雙榜補習班之發書單及對帳單等,亦經抗告人
自承
該資料⒈至⒍均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即已
提出之支票存根聯
所載金額與用途一致。基此,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即前訴訟程序),客觀上即已知
悉其與北興公司、許麗珠記帳士、十大公司、勤益公司、宏
韋公司及廣成公司實際上有交易紀錄,並以支票支付相關款
項,始於原審法院原判決審理時提出支票存根聯
以實其說,
則該等證據資料(即抗告人
所稱重要證物)既為抗告人與廠
商間交易之相關資料,抗告人客觀上即難諉為不知其存在,
而⒎保成出版社發書予保成補習班、先登補習班及雙榜補習
班之發書單及對帳單,更屬自始即為抗告人掌握中而得使用
之證據資料,僅因抗告人之疏誤而未使用,抗告人更難以諉
稱不知其存在。且查該等證據資料既僅係抗告人與北興公司
等廠商之一般正常交易資料,且抗告人並未就該等資料何以
具機密性部分予以舉證,客觀上自
難謂具機密性;則抗告人
主張其於10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始實際知悉該證據
資料存在,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語,難謂已盡其舉
證之責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再審事由之新證據認定,毋寧為
系爭新證據
是否已於原訴訟程序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加以斟酌;本件抗
告人於原審中提出合作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
係該廠商於101年8月間始主動提出予抗告人,是系爭證據既
從未於前訴訟中提出,自無經前判決加以斟酌之可能,而為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物,
殆無疑義
;然原審裁定並非以訴訟
當事人實際上已明確知悉系爭證據
之存在為
判準,顯係不當限縮解釋該條之規定;又該合作廠
商所提供銀行交易明細均屬
第三人所持有之機密資訊,更係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資訊,故抗告人於前訴訟無從知悉
其存在並加以利用,原審裁定限縮再審事由之解釋,
顯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裁定稱抗告人未舉證證
明係於101年7、8月間始知悉有新事證存在,故已逾30日再
審期間
云云,誠有認定事實未憑卷證資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
語。
四、本院查: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⒔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因此,提起再審之30
日不變期間,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所謂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係
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知悉得使用該證物時為準。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係檢附:⒈北興公司於
101年7月27日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參原審卷第42-49頁
),⒉許麗珠記帳士於101年8月17日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
(參原審卷第53-55頁),⒊十大公司於101年7月27日提供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參原審卷第61-63頁),⒋勤益公司於
101年8月13日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參原審卷第67-72頁
),⒌宏韋公司於101年7月30日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參
原審卷第76-83頁),⒍廣成公司於101年8月13日提供之銀
行交易明細表(參原審卷第87-97頁),⒎抗告人自己於101
年8月5日清理住家時發現保成出版社發書予保成補習班、先
登補習班及雙榜補習班之發書單及對帳單(參原審卷第99-2
11頁)等證據資料,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並自抗告
人收到
上開廠商所提供或自行發現該等證據資料時,始「知
悉」有再審事由,而於知悉後30日內(101年8月2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核,上開資料⒈至⒍為北興公司等廠
商與某銀行之交易明細,屬第三人持有之資料,雖於前訴訟
程序時已存在,惟抗告人未必知悉;縱認抗告人於前訴訟程
序時即已知悉北興公司等廠商與某銀行間存在有交易明細資
料,因該等資料並非抗告人所能取得,自非抗告人於前訴訟
程序時得使用之證物,現經北興公司等廠商向銀行申請列印
並提出該等資料,抗告人始得加以使用,亦符合現「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則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知悉
得使用該證物時起算,即依北興公司等廠商之說明書所載(
參原審卷第40、51、57、65、74、85頁),自抗告人最初收
到
渠等提供資料時(101年7月27日、7月30日、8月13日、8
月17日)起算,最早算至101年8月26日(星期日)止,因當
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8月27日(星期一)為
屆滿之日。抗告人於101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
遑論其餘再審期間屆滿在後者。原裁定
僅認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時應已知悉北興公司等廠商與銀行
間有交易存在,且應知悉有交易相關資料存在,卻漏未斟酌
抗告人是否得使用該證物,及何時知悉得使用該證物,遽認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容有未洽。抗
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爰將
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