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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華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琬君
上 訴 人 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洪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達公司)因積欠
9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現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執行人員於97年1月
10日到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查封上訴
人拓達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
嗣被上
訴人執行人員於99年3月16日再到
系爭地址查封上訴人拓達
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28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查封動產
)及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等物。上訴人華佑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佑公司)
乃以中區國稅局彰化縣
分局等為
被告,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
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查封動產及上開汽車均係該公
司於98年間以新台幣(下同)9,121,620元向上訴人拓達公
司所買受,被上訴人所為之查封行為違法等語,經彰化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其訴。嗣中區國稅局員林稽
徵所於100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華佑公司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以100年10月11
日彰執廉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136號(第1次拍賣)
公告,定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公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查封動產。上訴人不服,
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100年署聲議字第20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強制
執行之標的,究
竟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處
應
依職權調查認定,
惟為符合執行經濟效益原則之要求,執
行法院應以形式外觀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處應以
「財產的外觀」為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基準,毋庸
確實調查該財產於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此即「權利外
觀
推定原則」,如77年1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1期之
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均採此見解
。惟被上訴人於實行系爭查封之時,是否有違反「權利外觀
推定原則」之要求,為重要之
爭點,然原審法院對此竟完全
未予說明,
顯有判決不備法令之違法。(二)依
行政執行法
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制
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如已足夠保障債權人之
債權,自不許超額查封,增加債務人之痛苦。本件上訴人拓
達公司滯欠之金額僅為3,948,225元,被上訴人機關卻查封
總值1,600餘萬之動產,顯於法有違。又究竟是否為超額查
封之審查時點,應以執行程序開始之實際狀況判定,
而非執
行拍賣程序後,因拍賣價額較低而往回推論執行查封程序之
時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原審法院倒果為因,竟因此遽論被上
訴人無超額查封或超額拍賣,顯為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
業已就:上
訴人未對被上訴人101年9月26日第2次拍賣公告踐行訴願前
置要求、上訴人聲明不含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對於如附
表所示編號1、2之動產之查封行為,故
上揭行政行為自無權
加以審理;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可知,若執行債務人主張執行債權人就第三人之財產
聲請強
制執行時,
核屬實體上認定事項,尚無以聲明異議程序請求
救濟之餘地,而該第三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向
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始
為正辦。本件上訴人華佑公司前向彰化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經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確定,則依
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華佑公司即不得
於本件主張系爭查封動產為其所有為由,於本件
撤銷訴訟主
張被上訴人該查封行為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
以彰執廉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136號公告定於同年10
月18日進行第2次拍賣,除如附表編號8、9、20之動產外,
其餘動產均已全數拍定,然所得價金尚未能完全清償執行債
權人之稅務債權,則被上訴人繼續就如附表編號8、9、20之
動產執行拍賣,自無超額查封或超額拍賣之情事等各節,詳
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又上訴人華佑公司前
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則有關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爭點,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實行查封時是否違反
「權利外觀推定原則」,均已
無庸審究,上訴人執此再予爭
執,顯非可取。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
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