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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3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志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志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藥事法第99條 :「(第1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 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 以1次為限。(第2項)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 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 處罰。(第3項)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據此可知,對依藥事法規定處罰鍰之處分提 起訴願,以經合法之藥事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之復核程序 為要件,苟受處分人申請復核不合法遭駁回,其提起之訴願 亦屬不合法,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 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二、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25日自泰國進口輸 入「LISTERINE漱口水」24箱(每箱內有48瓶),經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安檢組於99年2月5日在彰 化縣秀水鄉○○村○○巷30號查獲,因該產品疑涉禁藥,乃 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復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釋該產品不 以藥品列管,惟其標示「mouthwash with antiseptic agent」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相對人乃以抗告人違反藥事 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7月19日 北府衛食藥字第1000096326號行政處分書處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 提出申請復核,經相對人認其申請復核逾越法定期間,乃以 101年3月30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11420762號函復不受理。抗 告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二)原處分係於100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鶯 歌鳳鳴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申 請復核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為之,抗告人遲 至101年3月16日始申請復核(以申訴狀形式表示不服,依復 核程序處理),有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憑,顯已逾期。抗告 人雖主張並未收受原處分及郵局寄存送達之通知云云。惟原 處分係送達抗告人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地址,並 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74條 之規定,寄存送達鶯歌鳳鳴郵局,自屬有據,其送達業已合 法生效,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領取原處分而受影響,抗告人 主張洵無足採。從而,復核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均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起訴前,確已於101年3月16 日申請復核等情,既經原審法院加以確認。從而,原裁定遽 以認定抗告人於起訴前,未先進行復核之前置程序,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請求,已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且原 裁定先認定抗告人未踐行復核之前置程序,復又載明抗告人 確已於101年3月16日申請復核,更足證原裁定理由自相矛盾 。(二)另原裁定所認原處分係於100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 鶯歌鳳鳴郵局,而抗告人則遲至101年3月16日始申請復核, 顯已逾期等語,則正係抗告人於原審程序所提起之實體爭執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引據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 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之規定,主張相對人就本件確有明顯之違法 及不當。此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固亦為合法送達方式之一,惟行政機關至少應先證明確已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方式,分別將2份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送達處所信箱或門首,始得據以認定 行政機關之送達,確符上開法律之規定。然則,遍查卷內相 關文書,相對人就本件主張已然合法送達之證明,亦僅有所 謂之「送達證書」,而無任何足資證明行政機關確已將原處 分,依照上開法條所規定進行合法寄存送達程序之證明,依 法自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有關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之 主張,亦已經抗告人於原審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再次 提出,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法院顯應就本案進行實 體審理,詎原審竟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 由,逕自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足見,原裁定之認 事用法,顯然均有違誤。 四、本院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本院61年裁字第615 號判例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 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 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 否認其效力。本件依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所載,在送達通知書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及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欄,均有打勾,可認本件送達 通知書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事務所門首及置於其信箱。抗告 意旨主張本件並無任何足資證明本件送達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所進行之合法寄存送達程序之證明云云,並不可採。是 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00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鶯歌鳳鳴郵局 ,發生送達效果,抗告人申請復核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 起算15日內為之,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16日始申請復核,已 逾期不合法,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而駁回之,並無不合。 原裁定未就抗告人爭議相對人應證明送達通知書有黏貼於其 公司門首一節為論駁,雖有未洽,然此並不影響裁定結果。 又本件原裁定係認抗告人申請復核不合法,而非其未申請復 核。至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係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在認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時,得依職權撤銷變更之 ,並非處分相對人得據以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依職權撤銷變更行政處分。是以抗告意旨關於程序事項所 陳各節,均不可採,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既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則抗告人所為有關 實體事項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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