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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4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貨物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10號 再 審原 告 陳稼莊自然農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璋 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貨物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判 字第423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 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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