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10號
再 審原 告 陳稼莊自然農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璋
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會計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
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貨物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判
字第423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
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
竟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
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