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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11號
再 審原 告 陳稼莊自然農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璋
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會計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
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
始足當之。另原
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
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
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
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
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
指摘,
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至99年5月間產製應徵貨物稅之「桑
椹原汁加糖(600ml)」等9項及「桑椹原醋加糖(600ml)
」等15項(或13項)飲料品出廠,
惟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
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報繳貨物稅,經再審被告查獲並審理
違章成立,
乃按各飲料平均銷售價格減除標準容器成本及飲
料品業批發商毛利8%後,除分別按貨物稅稅率8%及15%
核
定補徵貨物稅計新臺幣(下同)488,698元(98年)、284,6
40元(99年1月至5月)外,並就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
第2款及第32條第1款規定,擇一從重,依現行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1款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488,698元、284,640元處2
倍之
罰鍰計977,396元、569,28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42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貨物稅條例第8條之適用範圍,應先判
斷是否為合於國家標準之天然果汁(純)或設廠機製之清涼
飲料品,若是即應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
登記,並依第21條規定領用完稅照證,當中若再有貨物稅條
例第3條免徵貨物稅情形,則亦應依第21條規定另領用免稅
照證;若否,則免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廠商及產品
登記,原確定判決卻錯誤
適用法律,誤認應依貨物稅條例第
19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才可以適用21條免稅規定。且貨物稅條
例第8條之清涼飲品若要列入課稅範圍,應如財政部64年4月
4日台財稅第32392號
函釋須為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且非合
於國家標準之天然果汁(純),方有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辦
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之法律適用。再審原告生產之產品中
包括18項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不應在課稅範圍內,
原確定判決因法律解釋錯誤導致法律
構成要件錯誤,則其涵
攝必然錯誤。又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已直接定義「設廠
機製」之內涵,必須以機具裝填、充入或分裝原物料才屬之
,非僅是所謂「設廠集中生產、產量較大與標準化生產」即
為課徵對象,上訴人僅99年3月19日購買中古封蓋機械使用
外,其餘並無使用機器裝填、充入或分裝之情形,原確定判
決顯有誤解事實致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本件情形依
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規定,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況本件若94年
度確實已經南區國稅局查核,則再審原告是否有應受責難之
程度則非屬無疑,況本件違反行政法義務所得之利益為零,
依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
自得以特別減輕,再審被告未予斟酌,即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對於罰緩之判斷亦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等語。經核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
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並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
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
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
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
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