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榮德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慧如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間
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
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
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查獲聲請人於民國92年8
月至96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政陽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政陽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
票計761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435,951元,充
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2,121,821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21,797元外
,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121,821元處5倍之
罰鍰計
10,609,105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
6,365,463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
猶表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
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⒈原判決就各證人證
詞所欲待證事項全然缺乏論述,根本無法直接獲致「可知原
告與政陽公司之實際交易僅有
原處分卷第442頁之112,318元
,...」等結論。⒉原判決雖引用證人吳淑宜之證詞,卻未
將斟酌該證詞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
原因如何等記明於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⒊聲請人主張應就聲請人所檢附之92年至96年進貨明細、
發票、付款收據,
予以詳加查核
勾稽,然原判決未於理由中
說明此有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為何全數均不予採納,即遽以
112,318元認作聲請人與政陽公司間全部之實際交易金額,
亦屬
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⒋
參諸證人吳淑宜於相
對人中和稽徵所提供予相對人開立統一發票含銷售額計44,5
40,199元之「政陽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票明細表1份」,顯然已表明
系爭明細表
所載金額為
實際交易之事實;然原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並足以影響原判
決結果之證詞
竟視而不見,未附任何理由說明有如何不可採
信之情事,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
裁定不查,竟誤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認原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顯有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錯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㈡原判決就聲請人所檢附之92年至96年進貨明
細、發票、付款收據,全未予以詳加查核勾稽,以確認聲請
人向政陽公司進貨之實際交易數額,即遽爾認定證人吳淑宜
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及證人尹世萍之證詞,即為聲請人與政陽
公司間全部之實際交易,顯有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之
判決違背
法令。原確定裁定不查,竟誤以為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尚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顯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
意旨之情事,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
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既規定:「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則上訴意旨如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又對於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則顯然未對
原判決之如何「不備理由」為具體之指摘。
前開再審意旨無
非重述其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理
由不備、不適用法規,並主張於
上訴狀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然所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
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
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
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
原判決不備理由或有違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等語,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
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