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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5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榮德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慧如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查獲聲請人於民國92年8 月至96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政陽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政陽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 票計761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435,951元,充 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2,121,821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21,797元外 ,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121,821元處5倍之罰鍰計 10,609,105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 6,365,463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表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 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⒈原判決就各證人證 詞所欲待證事項全然缺乏論述,根本無法直接獲致「可知原 告與政陽公司之實際交易僅有原處分卷第442頁之112,318元 ,...」等結論。⒉原判決雖引用證人吳淑宜之證詞,卻未 將斟酌該證詞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 原因如何等記明於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⒊聲請人主張應就聲請人所檢附之92年至96年進貨明細、 發票、付款收據,予以詳加查核勾稽,然原判決未於理由中 說明此有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為何全數均不予採納,即遽以 112,318元認作聲請人與政陽公司間全部之實際交易金額, 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⒋參諸證人吳淑宜於相 對人中和稽徵所提供予相對人開立統一發票含銷售額計44,5 40,199元之「政陽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票明細表1份」,顯然已表明系爭明細表所載金額為 實際交易之事實;然原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並足以影響原判 決結果之證詞視而不見,未附任何理由說明有如何不可採 信之情事,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 裁定不查,竟誤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原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顯有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錯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㈡原判決就聲請人所檢附之92年至96年進貨明 細、發票、付款收據,全未予以詳加查核勾稽,以確認聲請 人向政陽公司進貨之實際交易數額,即遽爾認定證人吳淑宜 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及證人尹世萍之證詞,即為聲請人與政陽 公司間全部之實際交易,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判決違背 法令。原確定裁定不查,竟誤以為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尚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顯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 意旨之情事,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查,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既規定:「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則上訴意旨如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又對於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則顯然未對 原判決之如何「不備理由」為具體之指摘。前開再審意旨無 非重述其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理 由不備、不適用法規,並主張於上訴狀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然所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 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 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 原判決不備理由或有違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等語,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 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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